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繼字第1040號
聲 請 人 黃延廣
黃湘汝
黃湘芬
黃炫澔
黃品潔
上 二人之
法定代理人 黃延廣
林姚伶
聲 請 人 洪慧蓁
法定代理人 黃湘汝
洪忠義
聲 請 人 羅晨菲
法定代理人 黃湘芬
羅宗諺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 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前條所定第一順序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 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 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 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 1140條、第1176條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黃沈坦於民國103年1月28日死 亡,聲請人等為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爰依法檢呈繼承權 拋棄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件具狀聲明拋 棄繼承權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與聲請人等係祖孫之親屬關係,而被繼 承人黃沈坦於103年1月28日死亡之事實,固據聲請人提出 戶籍謄本為證。惟被繼承人尚有親等較近之第一順序繼承人 即子輩黃三益、吳振芳、吳美女之代位繼承人林金山、林金 富、林金雲於本件聲請人提出聲請時尚未聲請拋棄繼承或陳 報遺產清冊,此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本院索引卡查詢 清單在卷可參,是依民法第1139條規定,第1順序之繼承人 以親等近者為先,本件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既尚有較
近之子輩為繼承人,則繼承順序在後之孫輩即本件聲請人黃 延廣、黃湘汝、黃湘芬、黃炫澔、黃品潔、洪慧蓁、羅晨菲 自非當然繼承,其等聲請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並繳 交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