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03年度,2881號
PCDV,103,司票,2881,201406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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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票字第2881號
聲 請 人 王秋蝶
相 對 人 李志隆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就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 2 件,聲請裁定就本票金額及自102 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百分之3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二、本件聲請,除利息超過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部份聲請人無請 求權,應予駁回外,其餘之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三、另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3 年2 月27 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本票號碼:661302) ,內載金額新臺幣800,000 元,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 ),詎經提示未獲清償,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四、按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執票 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 年利6 釐計算利息。又未載到期日之本票,視為見票即付, 應以其提示日為到期日。經查,聲請人聲請自民國102 年11 月15日起計算之利息,惟聲請人既於民國103 年2 月27日提 示,依前揭規定,於提示日前之利息聲請人無請求權,應予 駁回外,其餘部分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八、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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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附表: 103年度司票字第288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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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到 期 日│利 息 起 算 日│ 票 據 號 碼│備 註│
│ │ │(新 台 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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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2年8月23日 │800,000元 │未載到期日,視│102年11月15日 │661303 │ │
│ │ │ │為見票即付。 │ │ │ │
├──┼───────┼───────┼───────┼───────┼──────┼───┤
│002 │103年2月27日 │800,000元 │未載到期日,視│103年2月27日 │661302 │ │
│ │ │ │為見票即付。 │ │ │ │
└──┴───────┴───────┴───────┴───────┴──────┴───┘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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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