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家聲字第8號
異 議 人
即 被 告 陳新登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溫瑞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
務官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6日所為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相對人溫瑞琴應賠償異議人陳新登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零陸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 之4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 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 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 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 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 他造之差額,同法第93條亦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 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 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 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與相對人間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 額事件,業經鈞院、台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判決確定,相 對人雖主張支出之訴訟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33,333元, 且部分應由異議人負擔,惟異議人尚有預納第一審不動產鑑 價費用3萬元,原裁定漏未將上開鑑價費用列入計算,顯有 未當,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異議人即被告與相對人即原告間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 產差額事件,由本院100年度家訴字第79號判決「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一,餘由原告負擔」,經異議人即被 告提起上訴、相對人即原告附帶上訴及擴張聲明後,臺灣高 等法院以101年度家上字第226號判決「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
命上訴人負擔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份,由上 訴人負擔百分之五十二,餘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 用關於附帶上訴(含擴張起訴聲明)部分,由附帶上訴人( 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復提起第三審上訴,最高法院 以103年度台上字第6號裁定「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 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並確定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上開卷宗查明屬實。又異議人主張前於第一審代墊鑑價費用 3萬元,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對無誤,異議人即被告確 有代墊鑑價費用3萬元,異議人上開所述,非無理由,爰依 法撤銷原裁定,由本院依異議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以為 適當之處分。另相對人即原告人向本院聲請假扣押執行所支 出之訴訟費用6400元非屬本件訴訟程序中支出之費用,自非 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審理之範圍,併此敘明。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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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金額(新臺幣)│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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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 31,690元│原告預納 │異議人即被告負擔 │
│ │ │ │47.32% │
├───────┼───────┼───────┤相對人即原告負擔 │
│第一審鑑價費 │ 38,000元│原告預納 │52.68% │
├───────┼───────┼───────┤ │
│第一審鑑價費 │ 30,000元│被告預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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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審裁判費 │ 43,377元│上訴人預納 │異議人即上訴人負擔 │
├───────┼───────┼───────┤52%,相對人即被上訴 │
│第二審證人旅費│ 1,120元│被上訴人預納 │人負擔48% │
├───────┼───────┼───────┼──────────┤
│第二審附帶上訴│ 17,538元│附帶上訴人預納│相對人即附帶上訴人負│
│及擴張起訴聲明│ │ │擔 │
│裁判費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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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假扣押聲請費 │ 1,000元│聲請人預納 │異議人即相對人負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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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審裁判費 │ 37,585元│上訴人預納 │相對人即上訴人負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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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
│一、第一審部分:依臺灣高等法院判決,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命上訴人負擔部│
│ 分,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五十二,餘由被上訴人負擔,故異議人即被告陳│
│ 新登應負擔47,173元【計算式=(31690+38000+30000)×91%×52%) │
│ 】,相對人即原告溫瑞琴負擔52,517元【計算式=(31690+38000+ │
│ 30000-47173)】。 │
│二、第二審部分:依臺灣高等法院判決,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份,由上│
│ 訴人負擔百分之五十二,餘由被上訴人負擔,故異議人即上訴人陳新登應│
│ 負擔23,138元【計算式=(43,377+1,120)×52%】,餘由相對人即被上│
│ 訴人溫瑞琴負擔21,359元【計算式=(43,377+1,120)-23138】。 │
│三、假扣押聲請費:依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家全字第3號裁定,聲請訴訟費用│
│ 1000元由異議人負擔。 │
│四、綜上,經兩相抵銷後,相對人應賠償異議人之訴訟費用額為2,066元【計 │
│ 算式=52517+21359-31690-38000-1120-10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