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9號
聲 請 人 張泳家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 、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於103年3月5日以103年度消 債更字第27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1份在卷 可參。聲請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以1 個月為1期,第1期至第60期每期清償新台幣(下同)3,000 元,第61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4,500元,共計6年即72期,總 清償金額為234,000元,占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總額 4,011,188元之5.83%,占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本金 1,800,540元之13.00%。本院經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 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一)聲請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為286,624元,扣除 必要生活費用552,000元後,尚不足265,376元,低於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234,000元。另參 諸聲請人更生開始時,除薪資收入、機車及於第三人 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解約 金計2,372元外,名下別無其他財產,此有本院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執行筆錄(訊問 )及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回函等 在卷可參,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不 致過低。
(二)又聲請人目前任職於威駿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 公司派至桃園縣樂滿帝社區擔任秘書,係有薪資、執 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其每月薪資24,000元, 並有威駿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威職證第00 00000號員工在職證明書及薪資單影本等在卷可佐, 應堪信為真實。
(三)聲請人與其母親陳蚶目(40年1月20日生)、未成年
子女嚴玉婷(86年6月21日生)及嚴玉茜(88年2月5 日生)均居住於桃園縣,因聲請人之母親陳蚶目將於 2年後年滿65歲而可領取老人年金補助,而聲請人之 未成年子女嚴玉婷目前就讀高中二年級,預期將於5 年後自大學畢業,故聲請人願將其母親所領取之老人 年金補助及其未成年子女嚴玉婷自大學畢業後所節省 之扶養費分別納入更生方案中,以增加還款金額,故 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提出二階段之還款方式。而觀 諸聲請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第1期至第60期及第61 期至第72期所列之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依序為21,000元 (包含勞保費382元、健保費296元、員工誠實險225 元及與另二名扶養義務人平均分擔扶養其母親之每月 扶養費、與其前夫平均分擔扶養其二名未成年子女之 每月扶養費共計9,853元)及19,500元(已包含勞、 健保費及員工誠實險與扶養費等),若以103年度臺 灣省所公告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支出10,869元計之, 則本件聲請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第一階段(即第1 期至第24期)、第二階段(即第25期至第60期)及第 三階段(即第61期至第72期)之每月必要支出分別為 26,264元【計算式:10,869元+(10,869元÷2人×2 人)+(10,869元÷3人)+382元+296元+225元= 26,264元】、25,097元【計算式:10,869元+(10, 869元÷2人×2人)+(10,869元-3,500元)÷3人 +382元+296元+225元=25,097元,以下四捨五入 】及19,663元【計算式:10,869元+(10,869元÷2 人)+(10,869元-3,500元)÷3人+382元+296元 +225元=19,663元,以下四捨五入】,雖本件聲請 人並未依前開方式提出三階段之還款方式,惟若以前 開標準核之,聲請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各期所列之 必要支出均已明顯低於前開依103年度臺灣省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所計算之標準【即聲請人於更生方案履 行期間之第1期至第60期所列之每月必要支出均低於 依前開標準所計算之第一階段及第二階段之每月必要 支出;另聲請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第61期至第72 期之每月必要支出亦低於依前開標準所計算之第三階 段之每月必要支出】,從而應認聲請人並無過度浪費 之情事,其所列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尚屬合理。
(四)聲請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每月收入24,000元扣除 其所列之每月必要生活支出21,000元及19,500元後之 餘額分別為3,000元及4,500元,而聲請人已將之全數
納入更生方案以用於清償債務,依本件聲請人所提之 更生方案觀之,可認聲請人已盡清償之能事。
(五)債務人並無本條例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 事由存在,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更生 方案。且檢視聲請人目前之支出及收入狀況亦無法再 要求其提出還款成數更高之更生方案,從而依聲請人 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收入及財產狀況觀之,可認本件 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依其財產收入狀況,可認更 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 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之立法目的,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 更生機會,本件更生方案應予認可,爰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9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附件一:更生方案
以每1個月為1期,第1期至第60期每期清償新台幣3,000元,第61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4,500元,共分72期清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為6年,由聲請人按期(每月)於每月15日前,依照下述債權比率(依本院於103年4月25日所製作並公告債權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額比例為計算依據)計算之每期清償金額分別電匯與各債權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1)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比率:0.65%
第1期至第60期每期清償金額:20元
第61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金額:29元
(2)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比率:20.76%
第1期至第60期每期清償金額:623元
第61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金額:934元
(3)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比率:0.47%
第1期至第60期每期清償金額:14元
第61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金額:21元
(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比率:7.64%
第1期至第60期每期清償金額:229元
第61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金額:344元
(5)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比率:15.51%
第1期至第60期每期清償金額:465元
第61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金額:698元
(6)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比率:8.31%
第1期至第60期每期清償金額:249元
第61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金額:374元
(7)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比率:9.63%
第1期至第60期每期清償金額:289元
第61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金額:433元
(8)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比率:0.57%
第1期至第60期每期清償金額:17元
第61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金額:26元
(9)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債權比率:0.29%
第1期至第60期每期清償金額:9元
第61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金額:13元
(10)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比率:33.07%
第1期至第60期每期清償金額:992元
第61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金額:1,488元(11)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比率:3.10%
第1期至第60期每期清償金額:93元
第61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金額:140元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1.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2.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3.不得購買不動產(包括以自己名義、借用他人名義、他人借用 自己名義等情形)。
4.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 者,不在此限。
5.不得出國旅遊、住宿四星級以上飯店及從事美容醫療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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