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店簡字第三О五號
原 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茂男
訴訟代理人 陳明正
被 告 琪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文榮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店簡字第三О五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
下午四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佰柒拾捌萬伍仟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七日簽發、到期日為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 、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一千一百零三萬五千元之本票一紙,詎屆期提示僅獲 支付部分價款,尚積欠八百七十八萬五千元未償,追索無效等事實,已據其提出 與所述相符之原本票一件為證。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 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三、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陳 懿 法 官 熊志強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二四八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書 記 官 陳 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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