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租金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簡字,90年度,254號
STEV,90,店簡,254,2001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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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店簡字第二五四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高俊達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店簡字第二五四號給付租金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日下午
四時0分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玖仟伍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四月廿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 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二、原告主張被告因積欠租金,乃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至台北市文山區調解 委員會就其承租原告所有坐落台北市○○路○段三一0巷六弄四號二樓房屋,雙 方約定除清償積欠租金外,並仍以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一四、000元,續 租至八十九年十一月廿九日止,詎被告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起之租金即未按 期給付,至九十年三月十九日返還房屋止,計積欠租金二0八、五八0元及九十 年一、二月電費九六二元未為給付,經其扣除押租金一0、000元後,被告計 積欠二0九、五四二元,為此並提出租賃合約書及調解筆錄為證,訴請被告給付 積欠之租金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遽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 一項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請求租金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爰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戴伯勳            法   官 陳玉雲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新店市○○路○段二四八號)提出上訴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四 日
                書 記 官 戴伯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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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