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店小字第一六九號 原 告 乙○○○○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季聲震 訴訟代理人 陸景高 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上午十時四十二分在本庭一法庭舉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六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熊志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七 日 書 記 官 陳 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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