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勞小字,90年度,5號
STEV,90,店勞小,5,2001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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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店勞小字第五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李建賢律師
  被   告 順一儀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柒仟捌佰叁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零陸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訴之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陸萬捌仟捌佰參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應徵至被告公司擔任會計工作,任職期間因公司 人事流動率高,經常人手不足,故又為公司要求兼辦倉庫人事及業務等助理工 作,可謂任勞任怨。詎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被告突將原告解僱,其所持之 理由竟是以原告上班請他人代為打卡,著令原告錯愕,因與事實不符,原告深 表不服,嗣雖向台北縣政府勞工局聲請調解,惟仍不獲置理。按勞工除有勞動 基準法第十八條所列各款情形外,僱主未依法解僱勞工者,勞工得向僱主請求 加發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此參勞動基準法第十六條第三項第十八條之規 定自明。準此,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如下。原告自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到職起 ,迄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無端遭被告解僱日止,共計任職一年八月, 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六條第二款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二十日之預告工資一萬八 千元即月薪27,000×20/30=18,000。原告任職被告公司一年八月,依勞動基 準法第十七條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四萬五千元即27,000×1又2/3 = 45,000。又被告以原告十一月上班由同事丁○○代打卡為由,按該月上班日數   十九天,每天均以遲到一小時計算,剋扣原告十九小時薪資一千八百三十元, 與事實不符,併請求返還之。又原告除於八十九年七月因任職公司滿一年,調 漲底薪一千元外,其餘八至十一月均未發給,此有原告所呈薪資明細表可按, 合計積欠原告四千元未付。以上總計,被告應給付原告六萬八千八百三十元。(二)按被告抗辯原告經常上班遲到,並委請同事丁○○代為打卡,違反勞動契約工 作規則且情節重大,依法公司得不經預告予以解僱,原告即不得向僱主請求加 發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其所持之理由無非係以所呈員工丁○○與原告八十 九年十月、十一月打卡片上打卡時間幾乎相同,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拍下 丁○○代為打卡之錄影帶及証人諶萬新王景星之証述為主要依據,但查:原



告與同屬被告公司員工之丁○○上班時間均為八點,故實難以原告與盧某打卡 時間均相差未幾,即率以推定原告有請盧某代打卡,且當時盧某因追求原告甚 勤,又同住新店地區,故幾乎每天均由盧某以機車載送原告至公司上班,是以 雙方打卡時間均甚接近,原告殊無遲到上班請求盧某代為打卡之情事,否則 被告既稱「原告於八十九年十月起即經常上班遲到...卻發覺打卡記錄均在 八時之前,顯見原告有請同事(事後查知該同事為丁○○)代為打卡之情形」 ,豈有「..隔月十一月,亦經常上班遲到卻請同事代為打卡」,而仍須由「  公司主管暗中觀察二十餘日後,情形仍未改善,始裝設錄影機,於十一月二十   七日拍下丁○○代為打卡之情形」,顯有悖常情。且被告如已發現有代為打卡   之情形,惟仍未予深究,照發全勤獎金,何以十一月份原告仍需觀察至「二十   餘日」後,始裝設錄影機存証,而未於十一月初即當場予以揭穿解僱,以儆效   尤?此更有違事理,堪証被告所辯顯不足為採,故即認被告所呈錄影帶縱有盧   某為原告打卡之情形,惟此亦不足以証明原告確有「因每天遲到而請求丁○○   代為打卡」或「除十一月二十七日以外,每天均遲到而請丁○○代為打卡」之   情形。
(三)証人諶萬新固証稱丁○○約十一月十幾日有承認代原告打卡,惟此與被告所指 「十一月二十七日」已有未符,且即認是實,亦不足以証明十月、十一月原告 均由丁○○代為打卡,且諶某亦証稱盧某當時在追求原告,則其是日為原告打 卡之原因,或係為獻殷勤,討好原告,主動為原告打卡,亦未可知,故實難以 被告所指十一月二十七日丁○○為原告打卡,即據以推定原告每天遲到並委請 盧某代為打卡,被告自應就此負舉証責任。又証人諶萬新王景星本為叔姪關 係,且均為廠務部門之人員,與原告任職之業務部工作地點並非同一,且諶萬 新非原告主管,何以當時由伊負責「暗中觀察」,而非為原告直屬主管?實已 難認無事後勾串或偏袒之虞;而証人王景星亦不能明確証稱何時何日向原告拿 請假單,卻未看到原告,則其証述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更遑論渠二人十 月、十一月上班打卡之情形若何?
(四)另按被告公司員工工作守則之規定,員工曠職或無故擅離工作崗位者,僅按日 扣薪,是即如被告所辯,原告有遲到上班,並請人代打卡之情形,其違反工作 守則之程度尚不及於曠職或無故擅離工作崗位,情節應非重大,故依舉重明輕 之法理,被告未經預告,擅將原告解僱,於法仍有未合。再查,雇主以勞工違 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應自知悉其 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二項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自承「..原告於八十九年十月起即經常上班遲到,公司主 管們於八時後巡視上班情形,常見原告尚未到班,然事後調閱其當天打卡記錄 ,卻發覺打卡記錄均在八時之前,顯見原告有請同事(事後查知該同事為丁○ ○)代為打卡之情形,...隔月即十一月,亦經常上班遲到卻請同事代為打 卡,公司主管暗中觀察二十餘日,情形未嘗改善...於二十七日當天早上拍 下其同事丁○○代為打卡之情形」,果如所述,則顯已逾越前揭法定三十日期 間之規定,依法即非得不經預告,即任意終止勞動契約甚明,被告抗辯原告違 反勞動契約情節重大,其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且原告不得請求加發預告工資



及資遣費云云,亦無理由。
(五)原告應於八十九年七月起調薪一千元,已為被告所不否認,惟原告自八十九年 七月至十一月止,底薪均維持二萬元並未調整,此有被告所呈薪資明細表可按 ,是被告辯稱係將之列入會計職務津貼中,容屬牽強附會,不足為信,且依前 揭薪資明細表以觀,八十九年八月以後,會計津貼雖調整為三千元,惟八月份 人事津貼減少五百元,油費清潔津貼等減少三百八十元被告稱此係比例減少 ,但並無所據,合計八月份薪資減少八百八十元,被告聲稱己調薪一千元,名 不符實可見一般,十、十一月份油費、清潔津貼更減為一千元,較之七月份薪 資表,又明顯短少五百元添申言之,七月份調薪一千元,至十、十一月份,人 事、油費、清潔津貼減薪一千元,此與有無調薪又有何異?足証被告僅是在玩 弄手法,剝奪勞工權益。被告指稱原告上班遲到,請同事丁○○代為打卡,已 為原告所否認,故十一月份被告無端剋扣原告十九小時薪資一千八百三十元並 無理由。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本職為會計,底薪為二萬元,並有職務津貼二千元,因其尚兼任人事及總 務事宜,故另有津貼二千五百元(另尚有油費、清潔津貼及全勤奬金等)。八 十九年七月起調薪一千元,八月份起列入會計職務津貼中變為三千元,原告稱 未調薪要求補發云云,顯屬無稽。又原告於八月份起只兼任人事而不再兼任總 務,故僅餘人事津貼二千元,其油費、清潔津貼亦比例減少。(二)原告遭解僱前經常上班遲到,卻一再請同事代為打卡,隱瞞其遲到事實惡意欺 騙公司,違反勞動契約工作規則且情節重大,依法被告得不經預告予解僱。查 原告於八十九年十月起,即經常上班遲到,事後調閱其當天打卡記錄,卻發現 打卡記錄均在八時之前,顯見原告有請同事代為打卡情形,原告十一月亦經常 上班遲到卻請同事代為打卡,經向原告表明,原告悍然否認且無悔意,只得依 法將其解僱。而依公司慣例,遲到十五分鐘以一小時計,經比對丁○○與原告 之十一月份打卡記錄,約略計有十九時間相同或差一分鐘,故計遲到十九小時 ,原告時薪約一百元,乃予以扣薪一千八百三十元。(三)原告係十一月二十七遭解僱,依法十一月份薪資僅能領到二十七日而已,原告 十一月份係領得全月份薪資,換言之,原告溢領十一月二十八、二十九及日三 十日三日薪資,以原告日薪約八百五十元計算,原告十一月份溢領約二千五百 元薪資,倘原告認前述扣薪不合理,兩者相抵,原告亦無請求之理等語抗辯。三、原告主張事實已據提出薪資明細表、存證信函、員工工作守則、勞資爭議協調會 議紀錄等為證,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按「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 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 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 」「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四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 規則,情節重大者。」勞動基準法第一條、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分別定有明文 。故在解僱事由法定主義之下,雇主要解僱勞工並免給付資遣費義務,自需符合 上開法條規定事由,始得為之。本件兩造所訂並非定期勞動契約,依被告抗辯原 告因經常上班遲到,請人代打卡,嚴重違反工作規則,故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



乙節,固據提出錄影帶、打卡卡片為證,證人諶萬新到庭證稱八十九年十一月間 有觀察丁○○到代原告打情形;證人王景星亦證稱丁○○有幫原告代打卡,時間 約在八十九年十月或十一月都有,約三、四次左右等語。錄影帶內容依被告陳述 係十一月二十七日當日打卡情況,裡面是有丁○○在打卡,但未見原告打卡。原 告則否認有代打卡情事。是依原告所提證物及所舉證人證言,原告固有於八十九 年十、十一月間有請人代為打卡情事。按員工嚴重違反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情 節重大,固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然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雇 主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依被告所主張對原告有代打卡情事於 八十九年十月間應已明確知悉,且自承並未深究,乃被告於知悉後三十日除斥期 間並未終止與原告間勞動契約,事後自不得再以同一事由主張不經預告終止勞動 契約。再者,勞工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固得不經預告 終止契約,其立法精神即表明雇主懲戒解僱處分基準,達此基準者固可懲戒解僱 ,未達此基準者,雇主僅得依工作規則、勞動契約而為較輕度之警告、記過等懲 戒處分,以維護勞工之受僱地位(工作權),是茍雇主企業秩序未受嚴重侵害時 ,雇主自自不得懲戒解僱勞工,否則其解僱權之行使欠缺妥當性,而構成權利濫 用。查依被告制訂員工工作守則規定「員工曠職或無故擅離工作崗位者按日扣薪 ,全月內連續曠職三日或全月斷續曠職達五次者免職,全年累計超過十次以上者 免職。」,依其事由屬嚴重侵害被告經營秩序,但代打卡及遲到行為固屬侵害企 業秩序,然與曠職、無故擅離工作崗位行為相較,其情節尚屬輕微尚未至情節重 大程度,被告未事先於員工守則上規定代打卡行為懲戒內容逕就代打卡行為不問 情節輕重施以解僱懲戒處分,顯已違反其自訂工作規則及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 一項第四款規定精神,而違反懲戒處分相當性原則。被告抗辯執此規定即得不經 預告解僱原告云云,委不足採。
四、原告並無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事由存在,已如上述,被告解僱原 告,依法自應發給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查原告任職期間自八十八年五月二十 八日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止,共計一年六個月,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規 定,被告公司應發給一又十二分之六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依同法第二條第四 款規定,應以終止勞動契約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即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八日至八 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工資總額計算平均工資,原告請求依月薪二萬七千元計算 結果,被告應給付資遣費金額為四萬零五百元。另被告未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 原告依法得請求二十日預告工資,金額為一萬八千元。原告於八十九年七月起每 月調薪一千元,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被告抗辯自八月份起將一千元調薪部 分列入原告薪資結構會計及久任津貼項目中,由原先七月份二千元調整為三千元 乙節,亦有原告各月份薪資明細表可稽,堪可採信。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四千元調 薪金額未付云云,尚不足採信。至於被告以原告十一月間經常上班遲到請同事代 打卡為由,計算遲到十九小時,扣薪一千八百三十元部分,係經被告依打卡記錄 自行推算估計,是否原告該月份確有遲到十九小時情事,未見被告舉證證明之, 其逕行扣減原告薪資一千八百三十元,於法自屬不合。末查原告領得八十九年十 一月份薪資係屬全月份薪資,而原告係於十一月二十七日遭被告終止勞動契約, 則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三十日止三日薪資自應扣除,被告主張應予扣抵二千五百



元薪資,即屬合理。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金額合計在五萬七千八百三十元及 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洵屬正當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 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之十九第一項規定,確定訴訟 費用。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八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熊志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二四八號)提出上訴狀,並陳明上訴理由,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未提出者,即駁回其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四 日
書 記 官 陳 懿
訴訟費用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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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項 目 │ 金 額(新台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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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費用 │ 陸佰玖拾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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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送達郵費 │ 叁佰壹拾陸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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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計 │ 壹仟零陸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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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
民事訴訴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訴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
第四百三十八條至第四百四十五條、第四百四十八條至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五十四條、第四百五十五條、第四百五十九條、第四百六十二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四百六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第四百七十一條至第四百七十三條及第四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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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順一儀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