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房屋所有權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簡字,89年度,579號
STEV,89,店簡,579,2001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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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八十九年度店簡字第五七九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張詒韓
  複 代理人 吳鴻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店簡字第五七九號確認房屋所有權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
三十一日下午五時○分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原告訴之聲明:確認門牌號碼台北縣新店市○○路一八一號房屋所有權為原告所有。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門牌號碼台北縣新店市○○路一八一號房屋座落台北縣新店市○○段溪洲小段 六四地號土地上,並未為所有權保存登記,為違章建築(下稱系爭房屋),原 係原告先父張孫汶於民國五十年間所原始起造,即該屋所有權人,亦為座落土 地之所有權人,原告係張孫汶唯一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房屋及土地,惟被告 主係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致原告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雙方存有爭執, 有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原告請求有即受本訴訟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二)被告主張於七十年五月一日向訴外人王思維王思平王思聰、王梁麗美等人 購買系爭房屋,並為房屋稅籍之登載,但系爭房屋之原始所有權人張孫汶於七 十年一月十四日逝世,已為原告繼承取得所有權,張孫汶及原告均未出售或委 託人轉售,且上開契約並未獲得張孫汶及原告之同意或承諾,原告亦不知買賣 情事,被告不得執該契約對原告主張買受取得所有權。被告憑繳納房屋稅收據 却未為該系爭房屋之物權登記,並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亦不能為房屋所有 權之證明。
(三)依證人李廷棠證言,系爭房屋為五十三年建造,由張孫汶起造,李君並曾幫忙 蓋,外觀迄今仍差不多,此確切證言佐以相關買賣契約書、門牌整編證明書、 民事裁定、提存通知書、與戶籍資料、用水接電或被告隱瞞購屋、不曾繳租並 轉弁利等情,足證系爭房屋係原告先父張孫汶起造而原始取得房屋所有權,原 告因繼承關係取得所有權。
(四)原告於前訴訟中對於系爭房屋起造事實,尚未取得確證據,僅憑親友查訪陳述 資料,惟自始主張張孫汶出資並共同起造,原告始取得房屋所有權。嗣於第二 審進行中取得戶政事務所門牌證明書,始知系爭房屋於五十九年前已有門牌, 即五十九年前系爭房屋已起造存在,並非於六十四年才空地原始建造,該契約 書所載基地建築並非事實。被告聲請提存時,表示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居住之 法律關係,被告前已主張原告為房屋所有權人,而今卻爭執所有權,顯有悖誠



信原則。再查未能保存登記之違章建築,非得任意起造或拆除,非於六十一年 十二月二十二日以前起造之早期舊建築,根本無法獲得門牌編訂及合法之用電 接水,一旦合法接水電之舊違建拆除,則戶政機關取回門牌,電力公司與自來 水公司即各拆走水電錶,縱已重建,亦不得申請復電或復水,且不得接新水電 錶,是以系爭房屋於五十九年之前存在,並未於六十四年全部拆除重建情事。二、被告則以房屋向梁麗美買受,梁女說房至可自由買賣,土地係梁女承租,提存意 思是因為要付土地租金,水電與是否違章並無關連等語置辯。三、原告主張事實業據提出土地、戶籍謄本、買賣契約書、房屋稅繳納收據、門牌整 編證明書、存證信函、提存通知書、民事裁定等為證,被告則以前揭情詞辯。按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 七條但書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於起訴原因先不能舉證或未有相當之證明,僅以空言主張者,當然認定 其主張事實之非真正,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 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十八年上字第一 六七九號、二十年上字第二四六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占有人於占有物上行使之 權利,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為民法第九百四十三條所明定,故對於占有人告爭 所有權者,應由告爭人提出確切憑證,以證明其主張之真實,否則不論占有人能 否舉證或其所舉證據有無瑕疵,均應駁回告爭人之訴。」(最高法院四一年度台 上字第一三二六號判決參考)。查門牌號碼台北縣新店市○○路一八一號房屋係 座落台北縣新店市○○段溪洲小段六四地號土地上,並未為所有權保存登記,為 違章建築,門牌號碼原為新店市○○路三號、一五七號,現整編為一八一號,為 被告占有使用中,為兩造所不爭,並有門牌證明書可稽,堪信為真。系爭房屋現 占有使用人既為被告,而原告復爭執為系爭房屋真正所有權人,依上開說明,原 告自應就其主張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之事實,負舉證證明責任。查原告所舉證人 李廷棠到庭固證稱:「我約民國五十三年曾經住在那裡,是張先生給我借住,當 時好像沒有門牌,我是住在張先生老家對面,系爭房子當初我有幫他蓋,就是我 借住的該棟,是張先生請工人蓋的,我有幫忙提水,張先生老家是溪洲路三號, 我大概住了一、二年,當時外面有圍牆..是他起造的,房子約二十幾坪,外觀 是紅磚造的,用水泥所砌。」等語,與原告主張先父張孫汶於五十年間原始起造 系爭房屋乙詞,固屬大致相符。但證人李廷棠僅係於五十年間幫忙施工興建房屋 ,與張孫汶關係非屬密切,衡情如何得知該房屋施工資金來源?況且系爭房屋外 觀與證人描述不同,占用原告土地面積,經測量結果為二百零七平方公尺,已遠 超過證人所述房子約二十幾坪面積,故證人所述五十年間所建造房屋是否尚存在 及與被告現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二者是否同一,尚屬可疑。故僅憑證人前開證言 遽難推論系爭舴屋為張孫汶原始取得所有權。原告另於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 七七九號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訴訟中主張「新店市○○路一五七號原為原告先父 張孫汶起造之木造磚牆結構體之房屋所有權人,前租予親戚住居,繼則由訴外人 王意龍承租,因木造部分舊損,而大部分由先父出資與王君共同翻造為加強磚造 ..」(見原告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提出辯論意狀),該訴訟中却又明白表 示系爭房屋由張孫汶王意龍出資共同建造完成(見原告起訴狀),則系爭房建



造之初係由張孫汶個人獨自出資興建取得單獨所有權,抑或事後改建由張孫汶王意龍二人共同出資重新建造而共有系爭房屋所有權,到底事實為何,原告先後 陳述內容已屬不一。再者,原告前開訴訟中曾提出一份自認為真正之合約書,其 上記載「方甲方(土地出租人張孫汶)所有土地新店鎮○○段溪洲小段六十四地 號內約五十五坪出租給乙方(土地承租人王意龍)蓋房屋乙棟,該屋如有乙方要 出售他人者,未經甲方同意者,不得出售他人,如有甲方買乙方之房屋者,現值 不得超過機關估價現值..」,此契約所載房屋乙棟應指系爭房屋,依上開記載 ,張孫汶王意龍所訂立者係一租地建屋契約,即由張孫汶提供基地供王意龍建 屋使用,並明白約定禁止王意龍未經張孫汶同意,不得任意轉讓基地上所建房屋 所有權予第三人;且張孫汶王意龍價購房屋時,價金不得超過機關估價現值。 設若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由張孫汶原始取得所有權乙事為真,按理當會與王意龍簽 約時註明系爭房屋一併出租予王意龍居住使用,豈有事後再行向王意龍價購原屬 自己所有房屋之理。又「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共有房屋向共有人徵收之 」房屋稅第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王意龍與張孫汶於六十四年四月二日簽訂租地 契約後,並建造系爭房屋,該年度六十四年間房屋稅即由王意龍名義繳納,自六 十五年起由其配偶王梁麗美及其餘子女為納稅義務人,有繳納通知書附於上開案 件中可佐,系爭房屋若確屬張孫汶所有,何以由王意龍使用並依稅法規定列名納 稅義務人,而不加聞問?故依上開契約書記載判斷,系爭房屋應係由王意龍興建 而原始取得有權。嗣王意龍死亡後,系爭房屋由其配偶王梁麗美及子女王思維王思聰王思平共同繼承,並於七十年間出售轉讓被告並完成交付暨納稅義務人 名義變更手續,由被告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利,亦有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屋繳 納通知書附於上開訴訟卷宗內可考。原告主張由張孫汶原始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 云云,尚無足取。另查被告向本院提存所聲請提存時,提存原因及事實欄記載「 提存人向甲○○承租台北縣新店市○○段溪洲小段六四號土地,門牌號碼台北縣 新店市○○里○鄰○○路一八一號,八七年度租金新台幣貳萬柒仟伍佰元整,甲 ○○受領遲延。」,被告真意並非陳明向原告一併承租系爭房屋居住,有提存書 可稽,原告主張被告已表示承租系爭房屋居住之法律關係云云,容有誤會。四、確認不動產所有權歸屬之訴,應由原告提出確實證據,證明所有權歸屬於己,若 原告不能為切當之證明,而依法院調查復不能得相當之憑信者,則無論被告能否 提出反證,及其所舉反證是否可信,自可不問,均應予以駁回。(最高法院八四 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八三號判決參考)。綜上,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房屋係由訴 外人張孫汶單獨原始建造,並因繼承關係而繼受取得所有權,從而,原告提起本 訴,請求確認系爭房屋所有權為其所有,於法即屬無據,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陳 懿
法 官 熊志強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新店市○○路○段二四八號)提



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一  日
                      書 記 官 陳 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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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