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3年度司促字第22926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代 理 人 荷傳銘
債 務 人 森偉洋
債 務 人 森榮輝
債 務 人 范春月
一、債務人范春月、森偉洋、森榮輝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
玖萬零貳佰叁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
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
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 債務人森偉洋於民國98年間就讀輔仁大學時,邀同債
務人森榮輝及范春月為其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
學貸款額度一筆,金額新臺幣800,000 元整,並出具
「撥款通知書」動用3 筆,計新臺幣98,223元整。約
定倘借款人不依期還本、付息或償付本息時,除願就
遲延還本部分,自遲延時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延遲利
息外,並應就對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
,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 (含)
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
,就超過六個月部分,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
違約金。
(二) 詎債務人森偉洋就讀學校畢業後,並未依約履行債務
,迄今尚餘本金90,238元( 逾期利息、違約金另計 )
,雖經債權人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依雙方原簽契
約約定,視為全部到期。另債務人森榮輝及范春月為
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並拋棄
先訴抗辯權。
(三) 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權,為此特依民事
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
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以保權益。
(四) 本件就學貸款係政策性貸款,懇請鈞院向債務人住所
送達,無法送達時,酌情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
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准予寄存送達,實感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
103年度司促字第22926號
利息: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范春月、森│0000000 │至清償日止 │年息2.83% │
│ │90238 │偉洋、森榮│ │ │ │
│ │元 │輝 │ │ │ │
└──┴───┴─────┴──────┴──────┴───────┘
違約金: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范春月、森│00000000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
│ │90238 │偉洋、森榮│ │ │內者依上開利率│
│ │元 │輝 │ │ │百分之十,逾期│
│ │ │ │ │ │超過六個月部分│
│ │ │ │ │ │依上開利率百分│
│ │ │ │ │ │之二十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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