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店交簡字第六四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事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四九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前開犯罪事實,有⑴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⑵告訴人邱鈺堂之指述⑶台北市 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事故肇因初步分析表影本、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證 ,被告罪證明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 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 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七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熊志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二四八號)提起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書 記 官 陳 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罰金已提高十倍)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