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3年度,22726號
PCDV,103,司促,22726,2014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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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3年度司促字第22726號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債 務 人 王豐昌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柒佰叁拾柒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
  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查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商銀)
  自民國(下同)95年8 月21日起與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
  併,中國商銀係存續公司,又合併同時更名為兆豐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商銀),一切權利義務由兆豐
  商銀概括承受,合先敘明。
  (二)緣債務人王豐昌於民國92年7 月間與聲請人訂立信用
  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所發行之信用卡。依所訂契約之
  約定條款第十五、十六條規定信用卡各月消費款應於翌月繳
  款截止日以前清償,逾期未償還部份應按年息百分之19.71
  (日息萬分之5.4 )計付之利息及按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
  逾期手續費新臺幣300 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
  費新臺幣400 元,延滯第三個月( 含) 以上當月計付逾期手
  續費新臺幣500 元,延滯連續三個月以上( 含) 者,其應付
  之逾期手續費,以三個月為上限。覆經催討,迄未清償,至
  民國103 年5 月18日止尚積欠信用卡簽帳消費款本金54,889
  元及利息暨違約金74,848元。
  (三)狀請 鑒核,准予對相對人等發支付命令,以保聲請
  人權益。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
103年度司促字第22726號
利息: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王豐昌  │民國103年5月│清償日止  │日息萬分之5.4 │
│  │54889 │     │19日    │      │       │
│  │元  │     │      │      │       │
└──┴───┴─────┴──────┴──────┴───────┘
違約金: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王豐昌  │民國103年5月│清償日止  │延滯第一個月當│
│  │54889 │     │19日    │      │月計付逾期手續│
│  │元  │     │      │      │費新臺幣300元 │
│  │   │     │      │      │,延滯第二個月│
│  │   │     │      │      │當月計付逾期手│
│  │   │     │      │      │續費新臺幣400 │
│  │   │     │      │      │元,延滯第三個│
│  │   │     │      │      │月(含)以上當月│
│  │   │     │      │      │計付逾期手續費│
│  │   │     │      │      │新臺幣500元, │
│  │   │     │      │      │延滯連續三個月│
│  │   │     │      │      │以上(含)者,其│
│  │   │     │      │      │應付之逾期手續│
│  │   │     │      │      │費,以三個月為│
│  │   │     │      │      │上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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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