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3年度司促字第22149號
債 權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債 務 人 李漢全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萬捌仟壹佰壹拾貳元,及自
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相對人李漢全於民國95年12月2 日向聲請人借款額
度新臺幣58112 元整。手續費直接計入相對人尚未清償之本
金餘額。每月應繳納最低應付款為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之2.
00%,若相對人動用之借款金額低於上開之最低應付款時,
則以動用之借款金額為最低應付款;若相對人於動用借款額
度後所生之借款債務( 含利息及各項費用) 超過聲請人所准
相對人之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且差額超過最低應付款時,
相對人當月之最低應付款即為此差額。期間如未依約繳納最
低應付款時,相對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
立即償還全部借款;利息依年利率18.25 %計付。立有現金
卡約定事項及其他約定條款為證。(二)上開借款相對人現
尚欠聲請人新臺幣58112 元整,及自民國096 年03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迄未清償,迭經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
誠屬非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全部到期;依法相對
人自應負給付責任,並應給付上開借款之延滯利息。茲為免
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O 八條之規定。
狀請鈞院鑑核,賜准予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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