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新簡字第一九八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
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
訴訟代理人 高榮華
劉明權
被 告 兆龍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弘澈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新簡字第一九八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
五日下午四時О分,在本院新市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蔡雅惠
法院書記官 陳隆興
到場關係人:
原被告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筆錄。上述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後附之民事判決要旨稿所載。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五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蔡 雅 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陳 隆 興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七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要旨稿 九十年度新簡字第一九八號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陸拾參萬伍仟捌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票款給付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兆龍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為顏弘澈)所 簽發,由訴外人盛鈺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盛鈺公司)背書轉讓,發票日為民 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付款人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西台南分行、票號BQ0 000000號,金額二百六十三萬五千八百七十一元之支票一張(以下簡稱系 爭支票),屆期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提示,竟遭存款不足為由退票之事實, 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被告就簽發系爭支票一節並不爭執,則 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雖辯稱:伊簽發系爭支票借予訴外人許美珍使用,伊不知為何會由原告執有
,許美珍已有出面欲與盛鈺公司處理,原告應先向盛鈺公司請求等語。然按發票 人應依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次 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按背書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承兌及付 款,再按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 票人得不依負擔債務之先後,對於前項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行使追索權。 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三十九條、第二十 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支票係由被 告所簽發,載明受款人為盛鈺公司,嗣經由盛鈺公司背書轉讓予原告銀行作為客 票融資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則系爭票款債務既尚未清償,原告自得選擇向發票 人之被告或背書人之盛鈺公司擇一或全體請求,是被告上開抗辯,於法尚屬無據 而難憑採。從而,原告本於票款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主文第一項 所示之金額及自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六釐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判決係命清償票據上之債務,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法 官 蔡 雅 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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