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新簡字第一四六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五四
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未經許可擅自設置電台發送九千赫至三百秭赫之射頻信息,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科罰金新台幣參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電信器材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甲○○明知無線電頻率、發射方式,設置電台等有關電信業務, 非經申請許可核准並發給執照,不得設置使用。竟未經主管機關交通部申請許可 ,即自民國九十年一月間某,至同月十四日止,擅自在台南縣南化鄉南化村台電 桿號:龍湖高分三左四八上方約一百公尺處,架設天線,成立「麗聲電台」之非 法廣播電台,並架設射頻器材等電信設備,發送「FM八八‧七兆赫」及「FM 一○五點二兆赫」(檢察官誤載為「一○五點一兆」)及另一不知名之違法頻道 ,全天侯對台南地區播送音樂節目,其中「FM八八點七兆赫」頻率干擾合法使 用FM八九點一兆赫頻率之南都電台之頻率。嗣經警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查獲 ,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電信器材等物。
二、證據:⑴被告於警訊中坦承不諱,⑵交通部電信總局南區電信監理站於九十年四 月三電信南九十字第五○二四四五○號函附之廣播電台電場強度干擾試表一張及 場照片影本二張在卷可佐,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電信器材(詳如卷附之贓證物品 清單)可資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
三、另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電信器材,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依電信法第六十條併予宣 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 條第二項,電信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六十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 條第三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王貞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法院書記官 劉瑞泰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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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扣 案 物 品 │ 數 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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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激勵器 │ 參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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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功率放大器 │ 肆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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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立體聲接收機 │ 壹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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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電源供應器 │ 肆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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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穩壓器 │ 壹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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