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他字第54號
聲 請 人 游凱雯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王鴻騰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業經裁定確定,
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受訴訟救助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 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 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 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法院依前揭 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 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 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 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向本院對相對人聲請假扣押事件(102 年度全 字第231 號),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8 月16日以102 年度救 字第132 號裁定,准對聲請人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 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嗣本院以102 年度全字第231 號 裁定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然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 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抗字第1146號裁定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 人即聲請人負擔,且已確定在案。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 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經本院 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應繳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 金額,並依前揭說明,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曾宜健
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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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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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 請費 用│ 1,000元│受訴訟救助人即聲請人因准│
│ │ │予訴訟救助而暫免負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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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抗告訴訟費用│ 1,000元│同上。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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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 2,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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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
│聲請人即受訴訟救助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2,000 元(計算式:│
│1,000+1,000=2,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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