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派清算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字,103年度,51號
PCDV,103,司,51,2014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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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字第51號
聲 請 人 李薰芬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新中國工程打撈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蕭智蓉會計師(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事務所設臺北市○○○路○段○○號七樓之五)為新中國工程打撈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新中國工程打撈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次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 。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 。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322 條亦定有明文。故公司於全 體董事不能擔任清算人,或公司章程未訂定或股東會未另選 清算人時,法院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最高 法院93年台上字第2396號判決意旨參照)。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訴外人陳玉鳳於民國65年間向新中國 工程打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中國工程打撈公司)購買門 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 ○0 號房地,惟當時僅辦理 土地所有權過戶,建物在辦理移轉登記前,新中國工程打撈 公司已辦理解散登記,致未能順利辦理過戶,嗣陳玉鳳於80 年6 月間將前開房地權利讓渡予聲請人,土地部分已順利完 成過戶,然建物部分至今仍登記於新中國工程打撈公司名下 ,為免法律關係日趨複雜,亟待辦理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 聲請人前向鈞院提起民事訴訟,並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鈞 院以103 年度重聲字第15號裁定駁回聲請。為此,聲請人依 公司法第322 條規定,聲請選派新中國工程打撈公司之清算 人等語。
三、經查,新中國工程打撈公司業經臺北市政府65年10月28日建 一字第78443 號函准予解散登記,此有臺北市政府建設局65 年10月28日建一字第78443 號函及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基本資 料查詢表在卷可參,依公司法第24、第322 條之規定,新中 國工程打撈公司應行清算程序。又新中國工程打撈公司有董 事王富農、吳興幹、蔣長洽、楊管北4 人,該公司之股東會 於65年10月8 日上午10時決議選任王富農、吳興幹、蔣長洽 為清算人,此有該公司股東會決議錄在卷可參,然清算人王 富農業於82年9 月26日死亡,清算人吳興幹於83年8 月10日



死亡,清算人蔣長洽於80年10月17日死亡;另董事楊管北於 66年8 月1 日死亡等情,經本院調閱103 年度重聲字第15號 卷宗所附之戶籍謄本核對無訛,其等顯無法執行清算職務。 聲請人以其與新中國工程打撈公司間尚有民事事件爭執繫屬 於本院三重簡易庭,聲請為該公司選派清算人,於法並無不 合。準此,本院考量公司清算涉及稅賦、會計等專業事項, 宜選派具備獨立性及前開專業之人擔任清算人,審酌蕭智蓉 會計師具備擔任清算人之專業知識,足堪辦理公司清算事務 ,其亦有意願擔任新中國工程打撈公司之清算人,有本院公 務電話記錄在卷可佐,且無非訟事件法第176 條規定不得選 派為清算人之情事,爰依前揭規定,選派蕭智蓉會計師為新 中國工程打撈公司之清算人,以利清算程序之進行。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第175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來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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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中國工程打撈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