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事聲字第165號
異 議 人
即 債權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相 對 人
即 債務 人 王佳臻(原姓名:王敏馨)
代 理 人 林淑娟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民國103年3月20日所
為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6號認可更生方案裁定聲明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
㈠異議人以為相對人既循更生一途,除應確實量入為出,盡力 壓低所有支出,並應盡其所能工作以增加收入,亦即已負債 之相對人生活上不能再自認應與一般未負債之人,享受同等 級之生活水平,應僅求得不致飢寒交迫之最低生活水平,如 相對人仍主張與一般未負債之人同等之生活尊嚴,不降低任 何生活水平,非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立法所救助之人。 ㈡相對人每月收入新臺幣(下同)73,410元、年終獎金124,75 3元、業外收入24,750元,必要支出為40,144元,惟參酌新 北市103年度最低每月生活費支出為26,439元(個人12,439 元+子10,000+配偶4,000),加計公保及所得稅平均10,144 元,可分配餘額尚有36,827元,更生方案月付29,000元顯然 過低,相對人每年除薪資以外之收入達149,503元,惟僅提 出104,030元作為清償,實屬過低,令異議人難以感受相對 人還款之誠意,又相對人扶養配偶仍不無疑慮等語。爰請求 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 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復按 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 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 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 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至3項亦定有明文。次按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 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6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制定,乃為 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式清理其債務,保障債 權人之公平受償,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故除有該 條例第63條第1項、第64條第2項所定之情形外,法院得斟酌 裁量認可更生方案;法院逕行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前,應將更 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 ,並使債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惟債權人所為之陳述,僅 供法院判斷是否逕行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參考,並無拘束法 院之效力。
三、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1年度消債更字第272號 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而相對 人確有薪資收入及受薪情形,亦有新北市立新莊國民中學民 國102年1月至5月薪資單、101年度年終獎金明細表、101年 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申報資料,載有翰林出版社101年度 收入(見本院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6號卷第181-186頁、 第249頁)附卷可稽。相對人提出更生方案,每月平均可支 配所得為75,410元(薪資收入73,410元+翰林出版社2,000元 =75,410元,不含考績及年終獎金130,035元,見本院102年 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6號卷第381頁),以1個月為1期,共償 還72期,每月清償29,000元,每年2月以年終及考績獎金加 計清償104,030元(即當期清償133,030元)、公健保費用7, 629元、預估繳納所得稅金額2,515元,除每年2月外,每月 約餘36,266元可供相對人及其配偶、子女每月生活費共計30 ,000元,其中房租4,000元、伙食費6,000元、交通費1,500 元、水電瓦斯費2,000元、生活雜支1,000元、電話費1,500 元(含工作所需網路費)、配偶撫養費4,000元及子女撫養 費10,000元(已含配偶及子女應負擔房租費用各4,000元) ,雖剩餘6,266元,但審酌相對人之配偶患有雙眼糖尿病視 網膜病變、左後大腦動脈阻塞、高血壓、糖尿病等疾病,有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出具診斷 證明書為憑(本院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6號卷第267-268 頁),及相對人之子女年約11歲等情,須用以支應增加之生 活費用支出及應付生活上臨時額外支出緊急狀況,且每年2 月相對人以考績及年終獎金130,035元,加計清償104,030元 ,雖有剩餘26,005元,惟審酌考績及年終獎金之發放在農曆 年節將屆之時,基於我國傳統人情倫理亦有因應節慶而增加 額外支出之需求,尚屬合理,可認相對人收入扣除必要支出 後幾已全數用以清償債務。足見相對人已盡其所能償債,並 願節約用度以提高還款金額,總清償金額為2,712,180元,
清償成數為39.61%(更生債權為6,847,890元),本院司法 事務官以該更生方案係公允適當且可行,予以認可。 ㈡按債務人之更生方案應否准許,係以是否公允為斷,而所謂 公允,應審酌債權人與債務人之利益衡平、債務人之償債能 力與清償誠意以及社會公益等因素為綜合判斷,非以還款成 數為判斷更生方案是否公允、適當、可行之唯一標準,倘其 計算基礎,在審核債務人聲請前二年內之收入及支出,並酌 留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後所得之數額,則償還 金額及成數僅是藉由數字計算之中性結論,並非具有價值之 判斷。本件更生方案之清償成數雖僅占總債權額之39.61%, 惟按債務人之更生方案應否准許,係以是否公允為斷,而所 謂公允,應審酌債權人與債務人之利益衡平、債務人之償債 能力與清償誠意以及社會公益等因素為綜合判斷,非以還款 成數為絕對標準。復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係 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 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是更生方 案之認可,應審酌除最低生活需求外,債務人能否負擔該方 案之條件以及債權人與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是否公允。 ㈢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 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民法第 1116條之1亦有明文。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 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 屬不適用之;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 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7條、第1119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且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 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所謂無謀生能力 ,包括無工作能力,或雖有工作能力而不能期待其工作(如 因病不能工作、因照顧幼兒而無法工作等),或因經濟不景 氣而不能覓得職業等情形而言;換言之,無謀生能力並不專 指無工作能力者而言,雖有工作能力而不能期待其工作,或 因社會經濟情形失業,雖已盡相當之能事,仍不能覓得職業 者,亦非無受扶養之權利。查本件相對人之配偶甲○○現以 駕駛計程車為業,惟患有前述疾病等情,無法長時間工作, 收入有限,且名下財產僅有一輛汽車、100年所得81,000元 、101年財產總額10,000元、102年其他所得8,000元,有100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102年度司執 消債更字第96號卷第246-247頁、本院卷證物袋),又依新 北市政府社會局103年5月27日回函(見本院卷第14頁)所示 ,相對人之配偶甲○○並無申請或領取本局低收入戶、身心
障礙或其他社會福利補助款等情,難認相對人之配偶甲○○ 無受扶養之權利。是異議人主張相對人是否扶養配偶甲○○ 仍不無疑慮等語,尚乏依據。
四、綜上所述,本院司法事務官斟酌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以1個 月為1期,共計6年72期,每期依各債權人債權比例清償29,0 00元,每年2月以年終及考績獎金加計清償104,030元(即當 期清償133,030元),清償總額為2,712,180元,占已申報無 擔保及無優先債權總額6,847,890元之39.61%,應認其條件 核屬公允、適當、可行。又查無相對人有本條例第63條或第 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乃逕依本條例第 64條第1項裁定予以認可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並依本條例 第62條第2項酌定其生活限制,經核並無不合。此外,異議 人亦未能具體指出相對人有何本條例第63條及第64條第2項 之情事。從而,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爰依上開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千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惠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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