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695號
原 告 王文雄
訴訟代理人 蔡銘書律師
陳韻任律師
被 告 黃清易
黃世川
黃世龍
王黃玉英
黃芳儀
上列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廖大鵬律師
複 代理人 關維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
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一百零八分之九,及坐落於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一百零八分之九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被告應連帶付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新台幣壹仟壹佰陸拾陸萬零玖拾伍元,及其中新台幣柒佰壹拾伍萬參佰肆拾肆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新台幣肆佰伍拾萬玖仟柒佰伍拾壹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萬陸仟伍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參萬玖仟肆佰參拾陸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參佰捌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仟壹佰陸拾陸萬零玖拾伍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妨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於起訴後將原聲明「1.被告應連帶將坐落於新北市○○鎮○ ○○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8分之9返還予原告 及其他共有人,2.被告應連帶付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新台幣(
下同)7,540,4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追加並擴張聲明為 「1.被告應連帶將坐落於新北市○○鎮○○○段○000地號 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8分之9、及坐落於新北市○○區○○ 段○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8分之9返還予原告 及其他共有人,2.被告應連帶付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12,050,181元及其中7,540,43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其中4,509,751元自準備三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 院卷二第58頁),之後又減縮聲明第2項為「被告應連帶付 原告及其他共有人11,660,095元及其中7,150,344元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4,509,751元自準備 三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二第102頁反面),於法均無不合, 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黃金全、黃則亮等人之先祖黃文鎮派下六大房之子孫 ,共有並分管祖先所遺為數龐大之土地,其中多筆土地並與 原告之父王奕國共有。於民國 (下同) 69年間,黃氏宗族成 員為清理共有土地,乃委託代書吳易達辦理黃文鎮所遺土地 之繼承登記與分割等事宜。當時黃金全等人與共有人黃氏宗 族中被告等之父黃添奕等協議,依各人耕作情形分管土地而 取得該分管土地之所有權,黃金全等人與黃添奕等所有之土 地交換;而黃添奕與王奕宗亦將其二人分管之台北縣○○鎮 ○○段○○○段○000 ○0 地號、第000 ○0 地號土地,與 王奕國所分管之○○鎮○○段○○○段○000 地號等15筆土 地相互交換,而均委由吳易達代為辦理移轉登記事宜,並經 吳易達為如附表2 之登記情形,其中台北縣○○鎮○○段○ ○○段○000 地號、第000-1 地號等2 筆土地即經吳易達移 轉登記為黃添奕所有。之後,系爭000 地號土地於93年3 月 30日分割出000 、000 之2 、000 之3 地號土地。其中000 地號土地變更為○○○段173 地號;000 之1 地號土地變更 為○○段1800地號;000 之2 地號土地變更為○○○段 000、000 之1 地號;000 之3 地號土地變更為○○段 0000、0000之1 、0000之2 地號。 ㈡嗣於83年間經黃金全等人起訴主張吳易達係於前揭辦理繼承 登記過程中,趁機於辦理繼承登記之同時,將渠等繼承之土 地登記於吳易達之子吳仁惠及王奕國之名下,而起訴請求吳 仁惠、王奕國塗銷土地所有權登記暨返還不當得利等;王奕
國等人則於該案中敘明王奕國取得上開土地之原因,係因黃 金全等人等人與黃添奕所有之土地互易,黃添奕再與王奕國 所有之15筆土地 (包含本件系爭之第000 地號、000-1 地號 土地) 互易,故非無法律上原因;惟該案歷經最高法院4 次 廢棄發回審理始告確定,台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更 (四) 字 第136 號判決認渠等間土地移轉並無互易關係等法律上原因 存在,而判命吳仁惠與王奕國之承受訴訟人即原告等應返還 不當得利,並經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16號裁定確定在 案,是依上開第136號判決之認定可知,黃添奕自王奕國取 得本件系爭土地並無法律上原因,原告訴請被告返還不當得 利,於法顯屬有據。
㈢王奕國與黃添奕、王奕宗間之三角換地關係之主張,既經前 揭判決否定效力,而王奕國亦遭黃則亮等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則因吳易達辦理黃添奕、王奕宗與王奕國之三角換地時, 自王奕國名下所移轉之○○鎮○○段○○○段○000地號等 15筆土地之登記,黃添奕與吳仁惠、王奕宗等亦未有支付對 價,即同樣有塗銷而予回復之需。其中吳仁惠應予回復予原 告之部分,業經判決認定吳仁惠應返還不當得利與原告確定 在案。遭吳易達移轉登記為黃添奕持有之第000地號、第 000-1地號土地,於黃添奕死後由被告等繼承,依民法第179 條、第181條、第1153條第1項,被告等自應連帶返還黃添奕 所受之不當得利予王奕國。其中:
1.第000之2地號土地即新北市○○區○○○段○000○000○ 0地號土地,顯已遭被告等之父黃添奕移轉其持分予他人 ,而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該地段查詢結果為每坪 31,000元,計算被告所受利益之價額為1,003,263元(計 算式:(115 0.21+133.64)平方公尺×0.3025坪×9/108 ×31,000元/坪=1,003,263元,故被告應連帶償還其價 額(本院卷二第63至65頁、第89頁)。
2.第000之1地號土地即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因遭被告等於102年1月4日出售,被告自承出售價格為 155,000元,依此計算此部分所受利益之價額為7,540,430 元(計算式:1,830平方公尺×0.3025坪×9/108×155, 000=7,150,344元。此外,同日出售並包含同地段第 1799、1800、0000地號土地部分,當時0000地號尚未分割 出0000之2地號,則此部分0000、0000之2地號面積合計為 851.29+46.14=897.43平方公尺,被告自承交易價格為 每坪155,000元,依此計算被告所受利益之價額為 3,506,488元(計算式:897.43平方公尺×0.3025坪×9/ 108×155,000元=3,506,488元),被告應連帶償還其價
額。
3.綜上,被告應連帶償還原告之價額為11,660,095元(計算 式:1,003,263元+7,150,344元+3,506,488元= 11,660,095元)
㈣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將坐落於新北市○○鎮○○○段○00 0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8 分之9 、及坐落於新北市○ ○區○○段○00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8 分之9 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2.被告應連帶付原告及其他共有 人11,660,095元及其中7,150,34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4,509,751元自準備三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
㈠被告之父黃添奕於70年6 月22日自義務人王奕國取得系爭尖 山小段000 地號土地持分12分之1 、000 之1 地號土地持分 12分之1 ,其移轉登記原因均為買賣。依最高法院85年台上 字第389 號判例之法律見解,買受人占有土地既係出賣人本 於買賣之法律關係所交付,即具有正當權源,原出賣人自不 得認係無權占有而請求返還。則被告之父黃添奕既已取得系 爭土地所有權,何有無權占有可言。原告於前案主張三角 換地關係之主張,經法院判決否定效力,非得以此反證其主 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原告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規定 ,負舉證證明之責。
㈡況且,原告雖主張王奕國、黃添奕、黃奕宗間有所謂三角換 地關係,卻無法解釋土地移轉登記予後所有權人竟有吳仁惠 之情事。還有,原告所稱被告之父黃添奕等人係有何人?黃 添奕等人與黃金全等人互易之土地究竟為何?均未見原告具 體說明,其主張自難採信。
㈢訴外人黃添奕分別於69年7月1日自訴外人黃則亮、黃則鑑、 70年3月12日自黃林淑惠、黃邱玉珠、黃則均等3人、70年5 月13日自訴外人王奕國、70年9月31日自訴外人黃罷旺取得 ○○鎮○○段○○○段000地號土地持分;另同段000-1地號 土地亦於70年6月22日自訴外人王奕國,以上土地持分移轉 登記原因均為買賣,若如原告所言未支付對價,期間業已經 過30餘年之久,原告或其先祖豈無任何主張或請求。縱令原 告主張屬實,其請求權亦應自70年5月13日,即訴外人王奕 國移轉系爭土地持分予訴外人黃添奕之登記日期起算時效, 依民法第125條規定,被告等亦得主張時效抗辯。至於原告 所舉之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1273號判決之法律見解,主張 是針對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而言,本與本件原告所主張不當得
利法律關係不同。而且,原告於訴外人黃金全等人於83年間 對王奕國所有繼承人提起訴訟之際,已知悉訴外人黃金全等 人不當得利之主張或請求,卻遲至102年9月才提起本件訴訟 ,距其83年知悉遭訴外人黃金全訴請返還不當得利,亦已超 過15年,難謂時效尚未完成。
㈣至於被告等5 人出售新北市○○段○0000○0000○0000地號 土地所有持分之價格則為每坪155,000元。 ㈤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訴外人黃金金、黃則亮等之先祖黃文鎮所遺之臺北縣○○鎮 (現改制為新北市○○區)○○段○○○段數筆土地,於69 年間委由代書即訴外人吳易達辦理繼承登記事宜,惟吳易達 未經同意擅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王奕國之 名下,經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更㈣字第136 號判決王奕國 之繼承人即原告王文雄等應連帶返還不當得利確定在案(原 證4)。
㈡訴外人王奕國業於89年11月6 日死亡(配偶王周鸞,於93年 12月28日死亡),由原告王文雄及訴外人王柏順(原名王瑞 賢)、王瑞清、王淑芬、王淑娟、王智、王文傑、王如珠及 王月華為其繼承人,有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等件在卷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本院90年度繼字第70號、第94號限定繼承卷宗查明無誤。 ㈢訴外人黃添奕業於88年7 月30日死亡,由被告黃清易、黃世 川、黃世龍、王黃玉英及黃芳儀為其繼承人,有被繼承人除 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等件在卷 足參。
㈣系爭原台北縣○○鎮○○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持 分12分之1,均於70年5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由原告之 被繼承人王奕國移轉所有權登記於被告之被繼承人黃添奕。 ㈤系爭第000地號土地於93年3月30日分割出台北縣○○鎮○○ 段○○○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第000地號土地之地 號更易為新北市○○區○○○段○000地號。而第000-1地號 土地之地號也更易為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之後 ,第000-2地號土地則經更易地號並於101年2月16日分割為 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第000-3地號土 地則亦更易地號並於94年11月1日、102年1月17日分割為新 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 ㈥被告於101年10月29日出售系爭18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 持分的價格為每坪15萬5千元。
四、本件爭執點:
㈠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土地及所受利益, 有無理由?
㈡本件請求權時效是否完成?
㈢原告請求如有理由,得請求返還之利益範圍為何? 以下分別說明
五、就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規定請求有無理由而言: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69年間訴外人黃金全等人與被告等之父黃添奕等 協議,依各人耕作情形分管土地而取得該分管土地之所有權 ,黃金全等人與黃添奕等所有之土地交換;而黃添奕與訴外 人王奕宗亦將其二人分管之台北縣○○鎮○○段○○○段○ 000○0地號、第000之3地號土地,與王奕國所分管之○○鎮 ○○段○○○段○000地號等15筆土地相互交換(互易), 並委由吳易達代為辦理移轉登記事宜,惟之後經台灣高等法 院93年度上更(四)字第136號確定判決認渠等間土地移轉並 無互易關係等法律上原因存在,而判命訴外人吳仁惠(吳易 達之子)與王奕國之承受訴訟人即原告等應返還不當得利, 業據其提出上開確定判決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1-18頁) 。
㈢被告固辯稱被告之父黃添奕於70年6月22日自義務人王奕國 登記取得系爭○○○段000地號土地持分12分之1、000之1地 號土地持分12分之1,其移轉登記原因均為「買賣」(按: 原因發生日期為69年7月1日,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且原 告於前案主張三角換地關係,經法院判決否定效力,非得以 此反證其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存在云云。惟查, 1.上開確定判決理由欄記載:「經查證人王奕宗到場證稱: 王奕國之土地有部分係與黃家共有,所以經交換而取得其 分管之土地;所交換土地係移轉登記給黃添奕、吳仁惠及 伊三人;因伊等三人均有部分土地與王奕國共有,基於交 換之原則,王奕國只移轉給伊等三人而未移轉給上訴人, 伊只有000-3地號土地與王奕國換地;本來000-3地號土地 係由伊分管取得,並非自始登記在伊名下,原應先登記在 伊名下再移轉給王奕國,因代書吳易達說麻煩就直接過戶 給王奕國等語」、「吳易達雖到場證稱系爭土地原為王奕 國與上訴人共有,經上訴人之宗親決議由分管土地者取得 土地所有權,因系爭土地原即由王奕國分管、使用,王奕 國亦將其所有之其他土地與上訴人交換而取得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王奕國部分之三角換地只是口頭約定」(本院卷 一第14頁正反面)。
2.另外,於該案前審(台灣高等法院90年度重上更㈡字第71 號、92年度上更㈢字第239號)判決中,也記載如下(本 院卷二第25頁、第27頁正反面、第33頁正反面): ⑴「經查附表一、二所示土地(按:共23筆)由黃金全等 六人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吳仁惠 ,附表三所示土地(按:共2筆)由黃金全等六人以『 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王周鸞等十人之 被繼承人王奕國,附表四所示土地(按:共1筆)由黃 金全等六人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楊朱彩良,...,有上訴人所提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可 證,且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自堪信為真。」
⑵「王奕宗於原審證稱『王奕國的土地有部分與黃家共有 ,所以經交換而取得其分管的土地,所交換土地是移轉 登記給黃添奕、吳仁惠及我三人,因我們三人均有部分 土地與王奕國共有,基於交換土地之原則,王奕國只移 轉給我們三人,而未移轉給原告(即訴外人黃金全等人 ),我只有二六四之三土地與王奕國換地,本來二六四 之三土地是我分管取得,並非自始登記在我名下,原應 先登記在我名下,再移轉給王奕國,因代書吳易達說麻 煩,就直接過戶給王奕國』等情(見原審卷第一○二頁 正反面),並於更審前本院進一步證稱三邊換地有口頭 約定等語(見更審前本院重上卷第一八○頁),另證人 吳易達亦於原審證稱:『二六四─二、二六四─三貳筆 土地原為王奕國與原告共有的土地,經原告的宗親決議 由分管土地者取得土地所有權,因二筆土地原即由王奕 國分管使用,王奕國亦將其所有地與原告交換而取得該 二筆土地之所有權』等語。」
⑶「再查本件直接或間接關係王奕國者有數十筆土地,其 移轉登記原因發生日期皆為同一日者如下:
1.上開三二四地號等伍筆土地移轉予黃添奕等三人之登 記,其「原因發生日期」均在六十九年七月一日,有 土地登記謄本五件可考。
2.前開二六四─二、二六四─三兩筆土地應有部分移轉 登記予王奕國及王奕國移轉二五九地號等十五筆土地 與黃添奕、王奕宗及吳仁惠,其「登記原因發生日期 」亦同在六十九年七月一日,此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 附卷足憑。
3.同一原因發生日期,黃氏宗親黃垂(王奕宗亡母)、 黃霸旺、黃烏傑亦經分別以土地持分移轉登記與黃添 奕、黃世全、黃俊雄三人,有土地登記謄本五件可考
。
4.前開由黃垂、黃霸旺、黃烏傑三人移轉十九筆土地應 有部分予黃興恭、黃明聰、黃奕敏三人之登記,其「 登記原因發生日期」亦皆同在六十九年七月一日,亦 有被上訴人前呈土地登記謄本十九件(即被上證二) 及附表乙件可稽。」
3.由上述三份判決記載內容可知,當初承辦系爭土地等相關 移轉所有權登記手續之代書吳易達,雖知悉相關當事人間 有「土地互相交換」(互易)之事由,卻均以「買賣」為 由向地政機關辦理相關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顯然足以認 定王奕國與黃添奕間並無買賣之事實存在。
4.該案歷經最高法院4次廢棄發回審理始告確定,其歷審法 院就黃添奕與黃金全等人間,以及王奕國與黃添奕間關於 本件系爭土地之移轉,是否屬於互易等節業經詳加調查審 理,仍認渠等間並無互易關係等法律上原因存在。 5.從而,兩造之被繼承人王奕國與黃添奕間既無買賣之事實 存在,也經判決確定無土地互易之事由,被告也無法舉證 證明取得系爭000、000-1地號兩筆土地之法律上原因,顯 然被告之父黃添奕於70年6月22日自義務人王奕國登記取 得系爭000、000-1地號土地持分12分之1,即無法律上之 原因存在。
六、就本件請求權時效是否完成而言:
被告固主張原告之請求權亦應自70年5 月13日即王奕國移轉 系爭土地持分與黃添奕之登記日期起算時效,已超過15年云 云。惟查:
㈠「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條定有明文 。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倘利益授受之雙方 當事人,均不知其利益授受之法律上原因不存在,甚或誤認 其法律上之原因存在,則須權利人知悉其得行使權利之狀態 ,時效期間始能起算。蓋權利之行使可被期待甚或要求而不 行使,乃權利依時效消滅之理由,若權利人不知已可行使權 利,如仍責令其蒙受時效之不利益,自非時效制度之本旨。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312號判決參照)。另外,最 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311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 判決見解亦均認須權利人知悉其得行使權利之狀態,時效期 間始能起算。
㈡本件原告未即於王奕國移轉系爭土地後主張權利,乃因原告 誤認黃金全等人、王奕國、黃添奕間之三角換地關係存在所 致(即使如前述台灣高等法院90年度重上更㈡字第71號、92
年度上更㈢字第239號兩份判決,也認定互易之事實存在) 。換言之,於台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更(四)字第136號判決 認定黃金全等人與黃添奕等人之間、黃添奕等人與王奕國之 間之移轉土地並無法律上原因前,三方仍依互易契約保有該 等土地,本件兩造亦無從知悉其利益授受之法律上原因不存 在,原告自無不當得利請求權可言。從而,依照前述實務見 解可知,原告得主張不當得利之時點,即應自原告知悉其得 行使權利之狀態,亦即前開台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更(四)字 第136號判決確定時即96年8月3日起算,則原告之不當得利 請求權顯未罹於時效甚明。
七、就原告得請求返還之利益而言:
㈠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 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 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81條定有明文。另外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 連帶責任,民法第1153條第1項亦有明文。前開由訴外人吳 易達移轉登記為黃添奕持有之000、000-1地號土地,於黃添 奕死後由被告等繼承,為被告所不否認,依民法第179條、 第181條及第1153條第1項規定,被告等自應連帶返還黃添奕 所受之不當得利予王奕國。
㈡查原為王奕國所有之第000地號土地於93年3月30日分割出台 北縣○○鎮○○段○○○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本院 卷二第61頁),第000地號土地之地號更易為新北市○○區 ○○○段○000地號(本院卷一第7頁)。而原為王奕國所有 之第000-1地號土地之地號也更易為新北市○○區○○段○ 0000地號(本院卷一第8頁)。之後,第000-2地號土地則經 更易地號並於101年2月16日分割為新北市○○區○○○段○ 000○00000地號(本院卷二第62-65頁),第000-3地號土地 則亦更易地號並於94年11月1日、102年1月17日分割為新北 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本院卷二第 66-71頁),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認定屬實。 ㈢因此,原告得請求返還之土地範圍,除新北市○○區○○○ 段○000地號、○○段第1800地號應有部分外(即上述第000 地號、第000-1兩筆土地),自應及於第000-2、000-3地號 土地即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新北市○ ○區○○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㈣惟上述土地中,
1.第000之2地號土地即新北市○○區○○○段○000○000○ 0地號土地,其土地異動索引並未記載第000地號土地共有 人之被告等之父黃添奕或被告等之異動情形,顯已遭被告
等之父黃添奕移轉其持分予他人(本院卷二第72-83頁) ,被告既未陳報實際異動情形,也未提出其他抗辯,則依 原告主張按照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該地段查詢結果為每 坪31,000元,計算被告所受利益之價額為1,003,263元( 計算式:(1150.21+133.64)平方公尺×0.3025坪×9/ 108×31,000元/坪=1,003,263元,故被告應連帶償還其 價額(本院卷二第63至65頁、第89頁)。 2.第000之1地號土地即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因遭被告等於102年1月4日出售,被告自承出售價格為 155,000元(本院卷二第90頁),依此計算此部分所受利 益之價額為7,540,430元(計算式:1,830平方公尺× 0.3025坪×9/108×155,000=7,150,344元。此外,同日 出售並包含同地段第0000、0000、0000地號土地部分,當 時0000地號尚未分割出0000-2地號,則此部分0000、 0000-2地號面積合計為851.29+46.14 =897.43平方公尺 ,被告自承交易價格為每坪155,000 元,依此計算被告所 受利益之價額為3,506,488 元(計算式:897.43平方公尺 ×0.3025坪×9 /108 ×155,000 元=3,506,488 元), 被告應連帶償還其價額。
3.上述被告應連帶償還原告之價額為11,660,095元(計算式 :1,003,263元+7,150,344元+3,506,488元= 11,660,095元)
4.另外,前述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所有 權應有部分108分之9)、及○○段第0000-1地號土地(所 有權應有部分108分之9)仍然登記於被告等人名下,自應 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第1153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將坐落於新北市○○鎮○○○段○00 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8分之9、及坐落於新北市○○ 區○○段○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8分之9返還 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暨被告應連帶付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11,660,095元及其中7,150,34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即102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4,509,751元自準備三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九、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合於 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准許之。十、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 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一、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略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