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2711號
PCDV,102,訴,2711,2014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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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711號
原   告 陳博文 
訴訟代理人 徐金緣 
被   告 鄭文連 
      鄭培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重鋼律師
      林詠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2
年度附民字第84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3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零陸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丙○○以新臺幣壹拾伍萬零陸佰伍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丁○○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丙○○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設有宮廟,平 日以經營宮廟維生,被告丁○○為其子,原告與訴外人甲○ ○為夫妻關係,與被告丙○○為居住於同一巷弄的鄰居,因 原告於民國101年2月間,就住宅進行防水工程時,發出噪音 ,引來被告丙○○與丁○○不滿。詎被告丁○○於101年6月 16日16時20分許,在開設的宮廟前,巧遇原告騎乘機車搭載 其小兒子返家,沿新北市中和區華新街206巷行駛,途經上 列宮廟門口,被告丁○○因先前原告修繕房屋發生噪音所生 嫌隙,於原告騎乘機車已從華新街206巷左轉駛進220巷,仍 徒步從上列宮廟追出,在華新街220巷20號前,將騎乘機車 的原告攔下,與原告發生口角爭執,在宮內聽聞爭執聲音的 被告丙○○,旋即從宮廟奔出,夥同被告丁○○共同基於傷 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丙○○徒手攻擊原告右臉頰 ,致原告受有右頜挫傷後,再返家持掃刀或類似掃刀之器械



,朝原告下體戳刺,因原告閃躲,而擊中其鼠蹊部位,受有 右鼠蹊部擦挫傷;被告丁○○另數度朝原告頭部揮拳因原告 閃躲而擊中右臂,致使其受有右上臂之淺表損傷、右前臂挫 傷等傷害。俟原告的小兒子見自己父親遭被告丙○○、丁○ ○聯手毆打,遂奔回家中向甲○○求援,甲○○因而下樓攙 扶因鼠蹊部遭受攻擊而疼痛不已的原告,被告兩人均明知該 處為不特定得以共見共聞的道路旁,被告丁○○竟基於公然 侮辱之犯意,當場向原告辱罵:「幹,沒有用,你爸真的養 你像養一隻狗」等語;被告丙○○亦另基於公然侮辱、恐嚇 危害安全之犯意,以「幹你娘機掰」、「插那個又怎樣?幹 你娘雞掰」、「幹你娘雞掰」等粗鄙言語,辱罵原告與甲○ ○,而接續公然侮辱原告(侮辱甲○○部分,未據告訴), 被告丙○○並以「妳給我幹啊,我生殖器拿出來插妳啊!」 、「里長伯叫我不要弄你們,你爸就偏偏越要惹你們,把我 的生殖器插在妳的頭頂、整個給你吸。」、「插那個又怎麼 樣?幹你娘機掰!」等加害性自主自由之事通知甲○○,以 及接續2次以「我拿刀殺你又怎樣?」等加害生命之事同時 通知原告與甲○○,原告、甲○○2人均因而心生畏懼,致 生危害於安全。
㈡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⒈醫療費用
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及佑憲中醫診所,共計新臺幣(下同 )14,405元。請求被告丙○○給付7,203元;被告丁○○給 付7,202元。
⒉工作所得損失
原告擔任工地現場監造主任日薪為3,000-5,000元,以3,000 元計,目前刑事庭出庭11次,民事庭1次,每次出庭日與資 料整備至少需3日,以36日計算,其損失108,000元(36日× 3,000元=108,000)及原告受一上發冷氣有限公司委託設計 「空調/機電系統施工套繪圖」,因原告擔心家人受害,致 心神不寧,為此施工套繪圖無法於預定時程提交送審,工程 進度展延又拖延,而未能按期完成,遭解約,1年720,000元 ,期間2年,其損失1,440,000(720,000元×2年=1,440,00 0元),共計1,548,000元(108,000+1,440,000=1,548,00 0)。故請求被告丙○○給付227,798元;被告丁○○給付22 7,797元,共計455,595元
⒊精神慰撫金
本案造成原告擔心受怕,處於隨時受被告毆打砍殺之環境, 造成原告精神臨近崩潰、情緒嚴重受傷,且被告對原告及其 配偶甲○○公然侮辱,造成原告及其配偶名譽受損,甚者原



告之配偶患有長期性創傷後壓力疾症,須休養並靠藥物治療 。請求被告丙○○賠償精神慰撫金15萬元;被告丁○○賠償 精神慰撫金18萬元。
⒋基上,被告丙○○應賠償原告385,001元(7,203+227,798 +15萬);被告丁○○應賠償原告414,999元(7,202+227, 797+18萬)。
㈢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併為聲明:⒈被告 丙○○應給付原告385,000,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被告丁○○應給付 原告415,00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提出證據二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其僅受有右上臂之表淺 損傷、右前臂挫傷、右鼠蹊部擦挫傷、右頷挫傷之傷勢,均 屬於表面擦挫傷之輕度普通傷害,並非何等難治或不治之嚴 重傷害。
㈡由案發時之情境觀之,被告丙○○固對原告之配偶甲○○口 出粗鄙言詞稱:「妳給啊,我生殖器拿出來插妳啊」、「里 長伯叫我不要弄你們,你爸就偏偏越要惹你們,把我的生殖 器插在妳的頭頂、整個給你吸」、「插那個又怎麼樣?幹你 娘機掰」等言語,然係因被告丙○○僅有小學畢業,教育程 度甚低,情緒失控之下脫口而出對女性輕鄙之言詞,雖屬個 人修養不佳,惟衡諸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及通常情理,顯可認 被告係氣憤之下脫口而出之叫罵言語,尚難認其主觀上確有 實現對甲○○性侵害之恐嚇意圖,刑事一審判決逕認其言語 構成恐嚇危害安全云云,洵屬率斷,亦與經驗法則相違,自 非可採。又本案事發為101年6月16日,甲○○前往馬偕醫院 就診之日期卻為102年1月25日,距離案發日期已有半年之久 ,倘甲○○果因本案而精神恐懼,衡諸常情,應於案發後最 恐懼不安時即前往就診,何以事隔半年之後才前往就醫,且 僅就醫一次?顯與常理不符,足見甲○○純係為配合原告之 起訴所需,方趕在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即102年1月29日 )之前4日才前往就醫取得證據三之診斷證明書,其目的顯 在於向醫院誇大其辭,促請醫院為其開立診斷證明,以利原 告藉機向被告要求鉅額之賠償甚明。且觀診斷證明書之記載 ,甲○○僅於原告起訴前4日前往就診一次,復無記載甲○ ○究竟受有何種程度之精神創傷及成因為何,診斷證明書顯 不足以作為甲○○因被告言語受有嚴重精神傷害之證據。 ㈢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被告抗辯如下:



⒈醫療費用14,405元:
依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收據記載,原告之診療費用為655 元,被告不爭執;佑憲中醫診所收據13,750元,依本案刑事 判決之認定及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僅受有右上臂 、右前臂、右頷及右鼠蹊部表淺性擦挫傷,然觀佑憲中醫診 所處方箋之記載,原告於該中醫診所開立服用之藥物適應症 為胃機能疾患、倦怠疲勞、頭痛,該三種症狀均與原告於本 案所損害無任何關聯,原告未舉證證明兩者有何因果關係, 此部分之請求自屬無據。
⒉收入損失455,595元:
⑴工地現場監造主任薪資:
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確實因出庭而喪失11日之薪資及資料 整備所花費之實際時數為何,況資料整備何以不能於其工 作閒暇時進行,致需佔用其工作時間而受有薪資之損失? 此部分之請求均屬徒託空言,自無可採。
⑵承攬設計空調機電系統施工套繪圖遭終止契約之損失: 承攬人無法完成承攬工作之原因多端,依終止合作協議書 之記載,復無從認定原告係因被告而無法完成承攬工作致 遭定作人一上發冷氣有限公司終止契約,是原告未舉證證 明兩者有何因果關係,原告主張洵屬無據。
⒊精神慰撫金(包括名譽損失):
原告僅受有上開表淺擦挫傷之普通輕傷,並非何等難治或 不治之嚴重傷害。且兩造本為鄰里,本案實肇因於原告家 中進行裝潢整修工程,施工之噪音對被告居家環境安寧產 生極大干擾,被告屢屢溝通無效,方與原告起肢體衝突致 肇本案,是本案僅係單純之鄰里衝突,並非何種重大刑事 案件,原告無任何證據足證其精神及名譽受有何種程度之 嚴重傷害,其請求被告丙○○賠償精神慰撫金15萬元;被 告丁○○賠償精神慰撫金18萬元,實屬過高,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 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 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丙○○、丁○○於上列時地 ,不法傷害、恐嚇、公然侮辱原告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檢查檢察署起訴書、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診



斷證明書、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新北市南勢派出 所自頂南里監視錄影系統截錄之錄影檔、新北市南勢派出所 自頂南里監視錄影系統截錄之錄影檔、案發當日錄音檔、案 發當日錄音檔、101年6月16日事發經過證據及錄音檔過程說 明;刑事陳訴理由狀、新北101易4167刑事判決、新北檢察 署檢察官補充理由書、本院101年度易字第4167號、臺灣高 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299號之刑事判決及其刑事案件卷 宗(含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0885號偵查 卷宗)附卷可稽(見本院102年度附民字第84號卷第2-13頁 、本院卷第5-20頁、第39-86頁、第115-125頁),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是原告之上列主張,應信為真。足見原告確因被 告丙○○之上列傷害、恐嚇行為及被告丁○○之上列傷害、 公然侮辱行為,致身心受創。是原告請求被告丙○○、丁○ ○各依上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之請求項目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丙○○、丁○○之上列傷害行為而支出醫 療費用計14,405元,並提出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佑憲中 醫診所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31- 136頁),其中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之醫療費用655元,為 被告所不爭執,核屬必要費用,應予准許。至其餘佑憲中醫 診所自101年9月8日至102年1月29日之醫療費用13,750元部 分,業經被告否認,觀諸佑憲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之病名欄 載明:挫傷之後期影響(自訴被打受傷後,引發的疼痛症狀 )等語(見本院卷第132頁),復依佑憲中醫診所處方箋之 記載,原告於該中醫診所開立服用之藥物適應症為胃機能疾 患、倦怠疲勞、頭痛(見本院卷第134-135頁),尚難認與 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右頜挫傷、右鼠蹊部擦挫傷、右上臂 之淺表損傷、右前臂挫傷等傷害有何關聯,此外,原告復未 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之。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屬無 據,應予剔除。本院因認被告丙○○應賠償原告醫療費用65 5元。
⒉工作所得損失
原告主張其因遭被告丙○○、丁○○之不法傷害、恐嚇、公 然侮辱,致須出庭36日,無法工作,損失108,000元,及因 擔心家人受害,心神不寧,為此施工套繪圖無法於預定時程 提交送審,工程進度展延又拖延,而未能按期完成,遭解約 ,1年720,000元,期間2年,其損失144萬元,共計1,548,00 0元,僅請求被告丙○○給付227,798元;被告丁○○給付22 7,797元,共計455,595元等語,亦經被告否認,依原告提出



之合作協議書、終止合作協議書(見本院卷第140-142頁) 所示,該合作協議書係於100年4月15日簽立,為期3年,嗣 於102年2月20日簽立終止合作協議書,其上僅載明原告自10 1年7月起因故延宕工程進度,致無法履行應執行之設計工作 ,‧‧‧經甲乙雙方協議終止合作協議,尚難認原告係因遭 被告丙○○、丁○○之不法傷害、恐嚇、公然侮辱,致無法 履行應執行之設計工作,而遭終止合作協議,因而受到期間 2年之相當承攬報酬損失144萬元;另就須出庭36日,無法工 作之損失108,000元部分,則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因須出 庭致受有無法工作之損失。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均屬無據 ,均應予剔除。
⒊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 照)。本院斟酌原告於101年6月16日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年 滿47歲(53年生),其受有上列不法傷害、恐嚇、公然侮辱 等侵害,堪認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原告係大學畢業 ,擔任工地現場監造主任日薪為3,000-5,000元,101年度所 得約70萬餘元,財產總額2萬餘元,業經本院依職權向財政 部財稅資料中心調取其財產所得資料在卷可憑。被告丙○○ 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年滿58歲(43年生),其係國小畢業 ,經營宮廟,名下無財產;另被告丁○○於本件侵權行為發 生時年滿29歲(71年生),其係專科畢業,擔任司機工作, 名下無財產,均亦經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調取 其財產所得資料在卷可憑等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 其他情形,認原告依序請求被告丙○○、丁○○賠償精神慰 撫金(非財產上損失)15萬元、18萬元核屬公允,應予准許 。
㈢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丙○○賠償醫療費用655元、精 神慰撫金15萬元,共計150,655元;被告丁○○賠償精神慰 撫金18萬元。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 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給付150,655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丁○○給付1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即102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 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 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5款、 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千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惠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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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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