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645號
原 告 楊琇媚
陳精華
曹春子
上3人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哲健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宗德律師
被 告 張艷兒
訴訟代理人 張馻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為原告住所樓上之住戶,自民國102 年2月16日至5月中 旬,於伊住宅進行裝潢工程。期間雖經原告請管理員勸說, 仍於非大樓允許之施工時段進行裝潢,因原告楊秀媚不堪其 擾,曾請管理員及環保局勸導被告於大樓允許之施工時段進 行施工,然被告仍置之不理。嗣裝潢工程完畢後,被告為報 復原告之報案,乃間歇性地於伊住宅內不定時故意製造噪音 ,諸如重擊地板、跺腳、跳躍、移動重物或跑步等行為,除 多於夜間及清晨等時段經常發生外,偶爾亦於凌晨為之,由 於被告故意製造噪音之地點多為主臥室正上方,原告因而多 次驚嚇及失眠,又原告主臥室之周邊為巷道,故上開撞擊之 聲響亦無可能自其他住戶發出。被告明知非大樓允許之施工 時段,不應進行工程,仍持續施工,且待裝潢工程結束,復 間歇性製造噪音,已達一般人社會生活難以容忍之標準,致 原告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受到侵害。爰依民法第800條之1準 用第793 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
㈡聲明:
⒈被告不得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 號5 樓室內為以 物撞擊地板、拖行移動重物、以腳跺跳製造地板聲或其他妨 害原告居住安寧之行為。
⒉被告應給付楊琇媚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及自起訴狀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陳精華100,000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應給付原告曹春子50,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㈠被告於房屋裝修期間,並未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 忍之噪音:
被告係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5樓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於102 年2月18日至5月初於系 爭房屋進行住宅裝修工程。除依規定向社區申請施工外,並 經新北市政府核發室內裝修許可證,完工後,經新北市政府 發給室內裝修合格證明。被告於系爭房屋施工期間請工人依 法規施工,從未因噪音問題遭主管機關裁罰,施工期間亦無 人居住屋內,更不可能發出任何聲響。是原告主張被告於系 爭房屋施工期間發出無法容忍之噪音,顯無理由。 ㈡原告提出之證據無法證明被告於系爭房屋裝修期間有發出超 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噪音之情形:
⒈原告所提之事件時序表、通話譯文均係原告單方面製作之文 件,非公文書,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於系爭房屋裝修期間有發 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噪音之情形。又原告所提錄 音光碟及說明中所載之時間亦非系爭房屋裝修期間,被告否 認上開檔案內之聲響為被告所製造發出,原告應舉證該檔案 內之聲音係源自被告住處。再者,縱光碟檔案內聲音係出自 被告住處,惟檔案內聲音係透過介質傳遞,聲音之傳遞過程 ,因經過該公寓建築結構體,而受其建築結構、建材等因素 之影響,聲音經過不同的介質密度會有不同的演變,因此, 傳遞到不同的位置亦會產生不同的聲響效果。且錄音設備狀 況良窳亦會影響聲音之傳遞與顯現狀況,更無法確實證明該 聲音是否已經達到噪音之科學標準。縱認原告主觀感覺所聽 到之上開聲音係源自於被告住處,然並不能因此證明該聲音 確均係自被告住所發出,亦有可能係兩造所居住之公寓大樓 之其他住戶或其他樓層所傳導過來,自非得僅憑原告主觀之 感覺而認定上開聲響係被告於其住處所製造而出,是以僅憑 錄音光碟並無法證明被告於系爭房屋裝修期間有發出超越一 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噪音之情形。
⒉觀諸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新北市環保局)稽查記錄 所載,新北市環保局曾於102 年3月5日派員稽查,惟稽查結 果並未發現被告製造噪音影響原告居住安寧之情事,且系爭 房屋施工期間從未因噪音問題遭到主管機關裁罰,更足證明 被告住處裝修前後並未產生難以容忍之噪音。
⒊楊琇媚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僅能證明其於102年7月19日至同年
8 月19日曾因適應性焦慮等症狀就醫,然其就醫時間並非系 爭房屋裝修期間,且無法證明該焦慮症狀係何成因,該症狀 顯然係楊琇媚本人身心狀況所致,與本件無關。 ㈢綜上,被告否認於系爭房屋裝修期間及裝修完成後有發出超 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噪音之情形,原告亦無法舉證證 明,故原告請求本件損害賠償,均無理由。
㈣答辯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住所樓上之住戶,自102年2 月16日至5 月中旬,於系爭房屋進行裝潢工程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並有被告提出之新北市室內裝修施工許可證及新北市政府工 務局建築物室內裝修合格證明各1 件為證(參見本院卷第27 至28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復主張於被告進行裝潢工程期間,原告曾請管理員及環 保局勸說被告於大樓允許之施工時段進行裝潢,被告均置之 不理。嗣裝潢工程完畢後,被告為報復原告之報案,乃間歇 性地於伊住宅內不定時故意製造噪音,諸如重擊地板、跺腳 、跳躍、移動重物或跑步等行為,除多於夜間及清晨等時段 經常發生外,偶爾亦於凌晨為之,因被告故意製造噪音之地 點多為主臥室正上方,原告因而多次驚嚇及失眠,被告所為 已達一般人社會生活難以容忍之標準,致原告居住安寧之人 格利益受到侵害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執前詞置辯。 ㈢經查,證人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派出所警員林煌智到庭 證稱:(102年7月3日早上證人有無去新北市○○區○○路0 0巷0號4 樓處理有關噪音糾紛?)依照工作紀錄所示,有去 現場,我們接獲勤務中心通報,該處有妨害安寧的情事,所 以我前往處理,還有另外1 個同事陳冠宇一同前往,前去的 時候是原告一出來開門,跟我們說樓上每天都有敲地板聲音 ,我們就進去聽,一開始去沒有,後來有稍微聽到一點點聲 音,不像是走路的聲音,發出聲音大概只有一下子,住戶有 反應說每天都有這樣情形,我們告知他們還不構成社會秩序 維護法的情形,需要妨害公眾安寧,才屬於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我們請他針對這樣的情形,可以錄音錄影,我在現場 大約待了10幾分鐘。(聽到的聲音可以確認是從5 樓發出或 別的地方發出嗎?)因為主臥室靠馬路,所以不像是馬路上 所發出聲音,至於是不是樓上我就不清楚。(當天是否有到 5樓詢問住戶?)沒有。(除了102年7月3日有到前開住址之 外,還有無其他場合或時間有到這個地方?)我個人只有去
過1次,其他人我不確定等語(參見本院卷第99至100頁), 又證人林煌智身為執法人員,且與兩造間均無特殊情誼或怨 隙,自無偏頗任何一造之可能,是以證人林煌智之上開證詞 應屬客觀可採。依證人林煌智之證詞,可知林煌智前往原告 家中處理原告報案指述被告有妨害安寧情事時,渠於現場僅 有稍微聽到一點點聲音,且時間極為短暫,渠亦無法確定該 聲響是由被告之系爭房屋中所發出,則該聲響是否已達一般 人社會生活難以容忍之標準,即非無疑。再者,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永和分局於102 年11月15日函覆本院之工作記錄簿記 載略以:⒈102 年7月3日上午6時至8時,由陳冠宇及林煌智 執行巡邏勤務,渠等至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4 樓 處理妨害安寧事件,該住戶楊琇媚表示,該樓上住戶時常敲 打地板發出噪音妨害安寧,影響到楊民造成其精神上產生壓 力及損害,警方已告知其相關權利,楊民表示目前要先蒐證 以利日後提告,暫不需要警方協助。⒉102 年6月29日上午8 時至10時,由林朝枝及劉含如執行巡邏勤務,渠等至新北市 ○○區○○路0段00巷0號5 樓處理妨礙安寧事件,經會同該 棟警衛人員去查看並未發現。⒊102 年6月30日上午8時至10 時,由楊維倫及劉柏軒執行巡邏勤務,渠等處理新北市○○ 區○○路0 段00巷0號5樓妨害安寧事件,查無妨害安寧情事 (參見本院卷第49至51頁),核與證人林煌智所證述之內容 相符。從而,依證人林煌智之前揭證詞及上開工作記錄簿所 載,均無法認定被告有何故意製造噪音,以妨礙原告居家安 寧之情形。
㈣證人即被告居家裝潢工程負責之設計師邱章育到庭證稱:( 是否承作被告位於被告住處之裝潢工程?)是。(裝潢期間 ?)102 年2月18日到5月初。(本件裝潢有無向政府主管機 關及社區管委會申請許可?)有申請裝修許可及管委會申請 施工,管委會申請由屋主向管委會申請。(系爭社區管委會 對於房屋裝潢的時間有沒有限制?)施工有限制早上9 點到 下午5點,中午12點到1點休息,星期六、日不能施工,例假 日也不行。(裝潢過程中環保局有無到現場進行稽查工作? )有,環保局有到現場檢查施工噪音有無超過,那天有請泥 作師父簽名,總共有兩次,兩次都沒有超過標準。(裝潢過 程中有無因為噪音問題遭到主管機關或管委會裁罰?)都沒 有。(施工期間超過規定時間對你是否會有不利影響?)因 為有規定師父上下班時間,因為師父加班的話,加班費用就 會增加,一般不會考慮加班。(這段時間都非常準時在允許 施工期間內施工嗎?)是。(有無接到樓下向你反應請在允 許施工期間內施工?)有1 次接到樓下打電話給我說我們提
早施工,但我到現場看師父還沒有開始工作,那時我到現場 約9 點,鑰匙由我保管,師父也沒有辦法進去,除非當天我 有事才會把鑰匙交給師父,那天鑰匙在我身上等語(參見本 院卷第140至141頁),又證人即兩造居住社區之管理員洪朝 永到庭證稱:(在兩造所屬社區擔任何職務?)管理員,10 0 年5月3日一直到現在。(社區住戶如果要裝潢是否需要跟 管委會報備?)需要,要提早半個月至10天公告。(本件被 告有無作這樣報備?)有,報備及公告。(社區是否有規定 施工時間?)有,早上到12點,中午12點到1 點休息,下午 可以施作到5點,收工具最慢到5點半之前,星期六、日固定 不行,例假日也不行。(被告住家裝潢過程中,有無違反施 工時間或有噪音情況被管委會處罰?)就我所知沒有。(被 告住處裝潢過程中是否有警察到現場進行稽查?)我在值班 的時候有3次,第1次環保局,還有1次警察,有1次半夜警察 也有來過,3 次看了都沒有發現問題就回去。(被告住家裝 潢期間除了原告住戶之外,有無其他社區住戶向管委會反應 有噪音問題?)我們是A、B兩棟,我是在B棟,總幹事在A棟 ,B 棟住戶沒有跟我反應過,A、B棟連在一起。(如果有住 戶製造噪音,是否會去處理?)住戶有反應就會去處理。( 是否有接到原告向你反應樓上製造噪音情況?)有1 次被告 室內裝潢期間,原告下樓跟我反應半夜有噪音,設計師剛好 來,我們就會同設計師一起上去,只有看到一些施工工具。 (證人在崗哨是否聽的到施工聲音?)一開始再打電鑽的時 候會聽到聲音,過了一兩天就沒有聽到了等語(參見本院卷 第141頁反面至第143頁),另證人即兩造居住社區之總幹事 蔣保康到庭證稱:(在兩造居住社區擔任何職務?)總幹事 ,大概做了兩年多,不到3年,101年11月做到現在,之前做 過管理員快1 年。(是否知悉被告房屋曾經進行裝潢工程? )知道,大概去年2月份到5月份。(社區住戶要進行裝潢是 否需要跟管委會報備?)要。(住戶裝潢期間管委會對施工 時間有無限制?)每天早上9點到下午5點,中午休息1 小時 ,星期六、日跟例假日都不行施作。(被告住戶裝修有無跟 管委會申請報備?)有。(被告裝潢過程中,有無違反施工 期間跟噪音被管委會處罰?)沒有。(被告裝潢過程中警方 或環保局是否有到現場稽查過?)我沒有遇到過,管理員有 跟我說大概1、2次。(被告住家裝潢期間除了原告之外有無 其他住戶曾經因為噪音問題跟管委會作申訴?)沒有。(允 許施工期間,如果住戶在非允許時間施工會如何處罰?)沒 有遇到過這種情形。(如果有住戶製造噪音是否會去處理? )會,只要我當班就會去。(會如何處理?)先看發出什麼
聲音,如果太離譜就會禁止。(被告住家裝潢之後一直到去 年底這段期間,原告或其他住戶有無再向管委會申訴被告有 發出噪音的問題?)沒有住戶跟我反應過,住戶沒有反應, 至於原告部分我不記得有沒有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43至144 頁),佐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2 年11月18日函覆本院之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記錄單記載略以 :⒈報案人為楊琇媚,報案內容為於102年6月30日上午7 時 5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4樓有敲地板妨 害安寧情事,故通知派員前往處理,嗣警員楊維倫回報,抵 達現場後查無妨礙安寧情事,經與報案人溝通,報案人另循 管道。⒉報案人為楊琇媚,報案內容為於102年7月3日上午7 時1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4樓發生打架 、爭吵、糾紛情事,故通知派員前往處理,嗣警員林煌智回 報,報案人楊琇媚表示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5 樓 故意於其樓上製造噪音,經警方告知相關權利,當事人表明 暫無需警方協助等語(參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另新北市 環保局於102 年11月19函覆本院之民眾陳情及稽查記錄內容 記載略以:於102 年3月5日14時40分稽查時,該址(即系爭 房屋)為一般住宅裝潢工程,現場未作業,且未使用動力機 具,於周界外未發現噪音影響安寧之情事,惟仍勸導業者加 強噪音防治措施,避免擾鄰等語(參見本院卷第44至45頁) ,經核證人邱章育、洪朝永及蔣保康之前揭證詞與上開勤務 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記錄單、民眾陳情及稽查記錄所載內 容大致相符。又兩造均為同一社區住戶,且兩造與證人洪朝 永及蔣保康間亦無特殊情誼或怨隙,證人洪朝永及蔣保康自 無可能甘冒偽證之風險而為不實之證述,是以證人洪朝永及 蔣保康之前揭證詞應屬客觀可採。從而,依證人洪朝永、蔣 保康及邱育章之前揭證詞,及上開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 件記錄單、民眾陳情及稽查記錄所載,均無法認定被告於裝 潢系爭房屋之施工期間及完工後,有何故意製造噪音,以妨 礙原告居住安寧之情事。
㈤原告雖主張其已提出蒐證噪音之錄影光碟及該光碟譯文,足 認被告確有故意間歇性製造噪音,致原告居住安寧之人格利 益受到侵害云云。然查,依上開譯文所載(參見本院102 年 度補字第2832號卷第16至23頁),可知原告所聽聞之聲響大 多極為短暫,則原告是否能在此瞬間即可正確判斷出該聲響 之來源位置及行為類型,即非無疑。再者,依上開錄影光碟 之內容,並無法具體測出每次聲響所產生之音量分貝數,且 原告所使用之錄音設備良窳亦會影響每次錄音之品質,故原 告所聽聞之聲響是否已逾法定之管制噪音標準,殊難認定。
此外,該譯文為原告片面所製作,其上所載每次發出聲響之 時間是否正確,亦非全然無疑,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供 本院參酌,是以單憑上開錄影光碟及該光碟譯文仍不足以證 明被告有故意擾亂原告居住安寧之行為。
㈥按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 ,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 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4 號民事判例參照)。經查,被 告於系爭房屋內所發出之聲響是否已達一般人社會生活難以 容忍之標準,應由客觀標準加以判斷,而非以原告主觀上之 感受遽以認定。因此,在判斷行為人所發出之聲響是否已屬 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情形時,需先明瞭該聲響之音量分 貝數、發生頻率及時間、每次持續期間多久、行為類型及該 聲響所受影響範圍等一切情狀,再以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 忍之噪音標準加以檢視。觀之兩造於102年7月15日之對話錄 音光碟及該光碟譯文所示(參見前揭補字卷第24至26頁), 被告一再否認伊有為原告所指述侵害其居住安寧之行為。單 憑該錄音光碟及譯文,充其量僅可認定被告與楊琇媚間有私 人恩怨存在,而無法逕予認定被告在原告之居住區域發出超 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
㈦再者,本院於103年2月11日會同兩造至現場履勘,經測試結 果,在被告居住之5 樓屋內拉動椅子所發出之聲響,於原告 居住之4 樓屋內亦得聽聞,且原告主觀上認為該聲響係移動 櫃子之聲音,有該次勘驗筆錄1件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1 10頁),由此可知,兩造所居住之上下樓層間之隔音設備並 未能達到完全之阻隔效果。又原告於上述履勘時,係全神貫 注聆聽被告等人在5 樓屋內所發出之聲響,原告猶仍誤判被 告拉動椅子之聲音為搬移櫃子等重物之聲音,故原告即有可 能以此認定被告此舉係故意移動重物來發生令原告難以忍受 之噪音,然被告實際上之行為並非如此,而僅係為一般人於 日常生活中常見之拉動椅子,益證原告所製作之上開蒐證噪 音檔案說明可能與實際狀況有所出入。
㈧原告雖提出楊琇媚之診斷證明書,其上記載楊琇媚有適應性 疾患及焦慮狀態(參見前揭補字卷第32頁),惟上述疾病之 成因為何,並未見該診斷證明書上有何記載,原告對此復未 能提出其他證據以供本院參酌,自難認定上述疾病與被告之 行為間有何關連性。
㈨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過一般人社 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已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 益等節,尚乏所據,不足採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00 條
之1準用第793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 定,請求⒈被告不得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5 樓 室內為以物撞擊地板、拖行移動重物、以腳跺跳製造地板聲 或其他妨害原告居住安寧之行為。⒉被告應給付楊琇媚100, 000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給付陳精華100,000元,及自起訴 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應給付曹春子50,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 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其攻擊防禦方法, 經審酌與本判決結果不生任何影響,爰不再一一予以論述。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哲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語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