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285號
原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定方
訴訟代理人 楊維軒
被 告 蘇勝忠
特別代理人 葉瑞娥
被 告 蘇朝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業將其 對被告蘇勝忠之債權讓與原告,並已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 條第1項第1款適用第18條第3 項之規定,將上述債權轉讓之 通知於民國96年6 月16日以公告方式登報公告周知,是本件 債權業已合法移轉,並自公告之日起發生效力。 ㈡蘇勝忠於92年9月8日向中華商銀申請現金卡,迄今尚欠新臺 幣(下同)208,151 元及其利息未予清償,並經鈞院94年度 促字第65399 號核發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在案。原告於 102年5月調蘇勝忠之最新財產所得資料,查無財產可供執行 ,然於102年7月間再調閱蘇勝忠所設籍之謄本及其異動索引 ,發現蘇勝忠於94年7 月27日將其名下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 房屋(下稱系爭房地)以買賣方式移轉予被告蘇朝乾,然蘇 勝忠於94年5 月11日至同年月19日之短期間內,連續借款共 計131,400 元,顯見蘇勝忠於自知財務狀況不佳,並增加債 務而無力還款後,伊知悉債權人將訴追及執行等法律動作, 而蓄意將伊名下之系爭房地移轉至蘇朝乾名下。再者,被告 間既為父子關係,且戶籍住所相同,顯見蘇朝乾對蘇勝忠之 財務狀況甚為知悉,被告間系爭房地移轉買賣恐為逃避債務 而為脫產之行為。
㈢被告間既無真實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關係存在,其目的無非 在避免原告之追償,顯難期待蘇勝忠向蘇朝乾請求塗銷系爭 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即屬怠於行使權利。為此,爰依民法 第113條、第213條、第242條、第345條及第767 條中段之規 定,求為先位訴之聲明。
㈣蘇勝忠除系爭房地外,已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對原告所負之 債務,伊將僅有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予蘇朝乾,使伊本身
陷於無資力,致原告之債權有不能受償之虞,核已該當民法 第244條所規定之要件,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 4項規定,求為備位訴之聲明。
㈤先位訴之聲明:
⒈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94年6 月28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 及94年7 月27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不存在。 ⒉蘇朝乾就系爭房地於94年7 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㈥備位訴之聲明:
⒈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94 年6月28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94 年7 月27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⒉蘇朝乾就系爭房地於94年7 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抗辯:
㈠系爭房地係由蘇朝乾及其父出資,蘇勝忠並無出資,當時係 由蘇朝乾之父親決定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蘇勝忠之名下。 被告間約定由蘇朝乾代蘇勝忠清償債務,蘇勝忠將系爭房地 所有權移轉予蘇朝乾。
㈡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蘇勝忠於92年9月8日向中華商銀申請現金卡,迄今 尚欠208,151 元及其利息未予清償,並經本院94年度促字第 65399 號核發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在案。又中華商銀業 將其對蘇勝忠之債權讓與原告,並已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 條第1 項第1款適用第18條第3項之規定,將上述債權轉讓之 通知於96年6 月16日以公告方式登報公告周知,是本件債權 業已合法移轉,並自公告之日起發生效力。嗣原告於102年5 月調蘇勝忠之最新財產所得資料,查無財產可供執行,於10 2年7月間再調閱蘇勝忠所設籍之謄本及其異動索引,發現蘇 勝忠於94年7 月27日將伊名下之系爭房地以買賣方式移轉予 蘇朝乾等情,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 本院94年度促字第65399 號支付命令、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 、蘇勝忠之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系爭房地之第2 類謄本、新北市 三重地政事務所網路申領(異動索引)、現金卡帳務資料各 1件為證(參見本院卷第6頁反面至15頁、第54至55頁),被 告對此並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復主張蘇勝忠於94年5 月11日至同年月19日之短期間內 ,連續借款共計131,400 元,顯見蘇勝忠於自知財務狀況不 佳,並增加債務而無力還款後,伊知悉債權人將訴追及執行
等法律動作,而蓄意將伊名下之系爭房地移轉至蘇朝乾名下 。又被告間既為父子關係,且戶籍住所相同,顯見蘇朝乾對 蘇勝忠之財務狀況甚為知悉,被告間系爭房地移轉買賣恐為 逃避債務而為脫產之行為,並無真實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關 係存在,且難期待蘇勝忠請求蘇朝乾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蘇勝忠此舉即屬怠於行使權利。爰依民法第113 條 、第213條、第242條、第345條及第767條中段之規定,求為 先位訴之聲明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執前詞置辯。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 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 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 ,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 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 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房地本係原告 之債務人即蘇勝忠所有,卻以買賣方式移轉予其父即蘇朝乾 ,惟兩造間並無真實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關係存在,其目的 無非係在避免原告之追償,惟被告否認原告之主張,則被告 間之上述買賣關係是否存在,將影響原告對蘇勝忠之債權可 否獲得清償,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 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是以原告提起本件確 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⒉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87條第1 項定 有明文。而所謂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 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 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 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 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最 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15號、62年台上字第316號判例意旨參 照)。復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 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 判例要旨參照)。準此,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係通謀 虛偽成立買賣契約乙節,即應負有舉證之責。經查,被告間 雖為父子關係,然並不能因被告間有一定親屬關係存在,即 推論被告間意圖以假買賣之方式,而為計劃性脫產行為,其 目的在於脫免原告對蘇勝忠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況且,蘇勝 忠係於94年7 月27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蘇朝乾名 下,依上開支付命令所載,利息起算日為94年9 月16日,足 認蘇勝忠曾依約繳款至94年9 月15日為止。倘蘇勝忠有意脫 產規避債務,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蘇朝乾名下後之
翌月(即94年8 月)起,蘇勝忠即可違約不繳納伊對中華商 銀之借款本息,蘇勝忠既仍繼續向中華商銀繳款,自難認蘇 勝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蘇朝乾係為了脫免債務而 通謀虛偽成立買賣契約。
⒊再者,依彰化銀行蘆洲分行103 年4月9日回覆本院之函文記 載略以:88年設定抵押權(抵押標的物為系爭房地)債務人 為蘇勝忠,該抵押權94年已變更債務人為蘇朝乾,並由蘇朝 乾代為清償本行借款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34 頁),參以證 人即辦理本件買賣移轉登記之代書劉松梓到庭證稱:(提示 新北市政府三重地政事務所回函,該次土地登記是否由你辦 理?)是。(當時的買賣過程如何?)當時是蘇朝乾來找我 ,他說他兒子蘇勝忠有欠銀行債,希望將系爭房地買回去, 當時應該是真的要買,款項我忘記了,款項當時應該是蘇朝 乾拿去還給銀行,款項我沒有經手。(當時是否只有收到印 鑑證明?)當初蘇朝乾表示蘇勝忠陸陸續續拿他的錢,還有 銀行欠債,蘇朝乾要幫忙處理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01 頁反 面至102 頁),經核證人劉松梓之上開證詞與前揭彰化銀行 蘆洲分行函覆本院之內容大致相符,證人劉松梓與兩造間復 無特殊情誼或怨隙,自無可能偏頗任何一造,是證人劉松梓 之上開證詞應屬客觀可採。準此,倘蘇朝乾僅係為了協助蘇 勝忠脫免債務而通謀虛偽成立買賣契約,則蘇朝乾即無庸向 彰化銀行蘆洲分行清償蘇勝忠所負之抵押權債務,顯見原告 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係通謀虛偽成立買賣契約云云,尚乏 所據。
⒋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訴;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 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 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 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 年上字第917號及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原告就被告間有何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情形,並未提出其 他證據以供本院參酌,是以本件殊難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係 通謀虛偽成立買賣之行為,則被告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仍難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⒌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成立之買賣契約係 屬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依法應屬無效云云,並非可採。準 此,蘇勝忠自無權利請求蘇朝乾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3條、第213條、第242條、第345
條及第767 條中段之規定,請求:⑴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 於94年6月28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94年7月27日所為所有 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不存在。⑵蘇朝乾就系爭房地於94年 7 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即屬無據。是以原告所提先位之訴,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又原告所提先位之訴既無理由,本院自應就原告備位之訴予 以審理,附此敘明。
㈢原告主張蘇勝忠除系爭房地外,已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伊對 原告所負之債務,伊將僅有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予蘇朝乾 ,使伊本身陷於無資力,致原告之債權有不能受償之虞,核 已該當民法第244條所規定之要件,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 項 、第2項、第4項規定,求為備位訴之聲明云云,為被告所否 認。
⒈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 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 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以債權人 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者 ,須具備下列之條件:⑴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⑵其法 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⑶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⑷ 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 時,亦明知其事情。至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 ,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最高法院42年 台上字第323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債務人出賣其財產非 必生減少資力之結果,苟出賣之財產已獲得相當之對價,用 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則一方面減少其財產,一方 面減少其債務,其對於普通債權人,即難謂為詐害行為(最 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02 號判例意旨亦資參照)。 ⒉經查,蘇朝乾於本院審理中陳稱蘇勝忠曾向渠表示,若渠幫 伊償還貸款,伊就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渠等語(參見本院 卷第111 頁反面),參以彰化銀行蘆洲分行回函記載,94年 在系爭房地上之抵押權已變更債務人為蘇朝乾,並由蘇朝乾 代為清償該行之借款(參見本院卷第134 頁),原告對此亦 不爭執,足認蘇勝忠對彰化銀行蘆洲分行所負具有優先受償 權之抵押權債務已由蘇朝乾代為清償。揆諸上開說明,蘇勝 忠雖有減少系爭房地之積極財產,然同時亦減少伊所負之債 務,又原告對蘇勝忠之債權為普通借款債權,自難謂蘇勝忠 此舉係詐害原告債權之行為。
⒊從而,原告本於民法244 條之規定,請求:⑴撤銷被告間就 系爭房地於94年6月28日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於94年7月27日移 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⑵蘇朝乾就系爭房地於94年7 月
27日以買賣為原因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均 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3條、第213條、第242條、第345 條及第767 條中段規定,先位聲明請求:⑴確認被告間就系 爭房地於94年6月28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94年7月27日所 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不存在。⑵蘇朝乾就系爭房地 於94年7 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 塗銷;及備位聲明請求:⑴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94年6 月28 日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於94年7 月27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 行為,應予撤銷。⑵蘇朝乾就系爭房地於94年7 月27日以買 賣為原因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判決結果不生任何影響,爰不一一詳 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先位、備位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哲賢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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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年度訴字第228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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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權 利 範 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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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縣 市│鄉鎮市│ 段 │小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
│ │ │區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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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新北市│蘆洲區│民義段│ │ 660 │建│ 428.03 │ 100000分之576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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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 │建築式│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權 利 │
│ │ │基 地 坐 落│樣主要├───────────┬───────┤ │
│ │建 號 │--------------│建築材│層 次 面 積 │ 附屬建物用途 │ │
│ │ │建 物 門 牌│料及房│ │ │ 範 圍 │
│號│ │ │屋層數│合 計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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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1889 │新北市蘆洲區民│鋼筋混│六 層:78.32 │陽台:10.29 │ 全部 │
│ │ │義段660 地號 │凝土造│合 計:78.32 │ │ │
│ │ │--------------│、6層 │ │ │ │
│ │ │新北市蘆洲區信│ │ │ │ │
│ │ │義路32號6樓 │ │ │ │ │
│ ├───┼───────┴───┴───────────┴───────┴────┤
│ │備考 │共有部分:民義段1902建號,114.8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 分之663 ;民義│
│ │ │段1903建號,420.9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24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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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語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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