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043號
原 告 謝美雯
被 告 吳江宏
訴訟代理人 黃柏承律師
複 代理人 潘媛如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1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因生意週轉所需而向原告借款,兩造於 民國95年12月27日訂立借款契約,約定由原告借款新台幣( 下同)100萬元予被告,還款日期為97年12月27日,利息為 年息百分之18,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利息1萬5,000元,原告 已將款項全數交付被告,惟被告並未依約返還借款,爰依清 償借款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100萬元,及自97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借貸並未約定利息,且被告陸續轉帳或匯款 至原告帳戶清償借款,即於96年1月30日、96年3月1日、96 年3月28日各清償1萬5,000元、96年4月30日清償1萬元、96 年8月30日清償51萬5,000元、97年2月29日、97年4月2日各 清償1萬5,000元、99年10月25日清償30萬元、100年1月12日 、100年5月13日各清償3萬元、100年10月31日清償2萬元、 101年1月20日清償1萬元、101年3月13日清償8,000元、101 年4月18日清償6,000元、101年6月12日清償5,000元,合計 100萬9,000元,業已清償借款完畢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查兩造於95年12月27日簽立借據,約定被告向原告借貸100 萬元,應於97年12月27日前如數歸還,嗣被告陸續轉帳或匯 款至原告帳戶:於96年1月30日、96年3月1日、96年3月28日 各1萬5,000元、96年4月30日1萬元、96年8月30日51萬5,000 元、97年2月29日、97年4月2日各1萬5,000元、99年10月25 日30萬元、100年1月12日、100年5月13日各3萬元、100年10 月31日2萬元、101年1月20日1萬元、101年3月13日8,000元 、101年4月18日6,000元、101年6月12日5,000元,合計100 萬9,000元之事實,有借據、存摺、匯款單、存款單在卷可 稽(本院卷第6頁、第27至3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 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並未依約返還借款100萬元,原告自得依清償 借款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本息等情,則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原告固主張本件借貸約定利息年息百分之18,被告應按月給 付原告利息1萬5,000元,故被告轉帳、匯款金額1萬5,000元 或不足1萬5,000元部分,係給付利息,至於51萬5,000元其 中50萬元,及30萬元兩筆款項,則係被告之妹吳秋月返還原 告之借款云云。惟原告本件借貸有約定利息之事實,並未舉 證以實其說,且吳秋月復到庭證稱前述50萬元、30萬元款項 並非其返還原告之款項(本院卷第70、71頁),是原告上開 主張之事實,自難信為真實。
㈡原告復主張被告於101年1月18日尚以簡訊告知原告:「你把 帳號給我後天我有跟人借三萬要過年的再會一萬給你好嗎」 、101年4月13日簡訊:「對不起這幾天都去收以前的帳,電 話沒帶所以沒接到妳的電話,這幾天會匯給妳」、101年5月 9日簡訊:「我真的很堅苦,我也很想不開,有時候也想死 了一了百了,你可以打聽看看,我現在是怎樣過活,死了什 麼都沒有,給我時間好嗎?」;另被告之配偶於101年1月11 日亦以簡訊:「米粉,我們不是不還你錢,真的是有困難, 這個月小朋友的學費都還沒有繳,如果有錢沒給你就是我們 不對,只是真的沒有,我老公現在也很拼,只是時機真的很 差,請你量結」等語,可見被告於101年5月9日前尚未清償 借款予原告,其於本件訴訟所提匯款予原告部分僅係利息, 而非償還本金云云。被告則抗辯:「...,另外就有關被 告或被告配偶所傳簡訊是因距離借款的日期95年以經長達6 年多,被告陸陸續續還款也不知還多少,也沒有細算,所以 當時原告說還欠款,有一些背景,被告這邊才回傳這樣的簡 訊」等語。查被告既係自96年1月30日起至101年6月12日陸 續轉帳、匯款予原告,期間長達5、6年,每次金額又不盡相 同,依一般社會常情,債務人確實可能在未明確記錄計算前 後還款情形下,誤以為欠款尚未還清,故不能僅以前述簡訊 內容,即認定被告轉帳、匯款100萬9,000元予原告,並非清 償本金。
㈢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100萬元,嗣已陸續轉帳、 匯款100萬9,000元予原告,於原告無法證明借貸有約定利息 之情況下,該100萬9,000元均應屬清償本金,是被告抗辯其 已清償借款完畢,尚堪採信。
五、從而,原告依清償借款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97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連士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鍾惠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