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681號
原 告 段功祈
被 告 甲○○
兼法定代理
人 陳宇俊
兼法定代理 黃秀清
人
訴訟代理人 陳宇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5
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1年1月16日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100 年6月出廠)行經新北市○○區○○路往三峽方向,遭被告 甲○○(民國00年0月00日生,為未滿18歲少年)騎乘訴外 人陳宇頌所有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無照駕駛且超速行 駛,在新北市○○區○○路與環河路口發生碰撞,致原告身 體受傷,原告所有上開機車受損。嗣原告因傷在家休養123 天,每日看護費用2,000元,扣除已領30日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金,計支付看護費新台幣(以下同)186,000元(2,000元× 93日=186,000元),又因身體受傷,不良於行,往返醫院 支付交通費1,610元。原告受傷後為使身體儘快康復,購買 營養品,計支出10萬元。原告機車受損送修後,支出修理費 9,700元。原告身心痛苦,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20萬 元。
二、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1,31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證據:乙種診斷證明書1張、車資證明4張、免用統一發票收 據2張、機車修理估價登記表1張、行車執照1張等影本。貳、被告抗辯:
一、原告駕車違規左轉,未遵守二段式左轉標誌,且懷疑原告闖 紅燈。原告請求購買營養品之花費,無醫院處方箋或單據。 被告甲○○為學生,現休學中。被告陳宇俊失業多年,家境 貧困,無法支付原告請求之高額慰撫金。原告受傷獲有勞保 給付,經濟上較富裕。原告受傷係由家人看護,並無支出單
據。原告所領取之強制險保險金給付525,208元應予扣除。二、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證據: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張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1張、本院刑事簡易判決1份、乙 種診斷證明書1張、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1張、安業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書函1張、財政之部北區國稅局99、100、 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等。
參、本院判斷: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 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 、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 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 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 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 ,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 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本件原告因被 告黃秀清為被告甲○○之法定代理人,爰追加其為被告,經 核與上開法條第1項第7款、第2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二、經查:
(一)本件車禍肇事經過事實,係原告於101年1月16日17時58分 許,騎乘上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由大同路往土 城方向行駛,行經介壽路與環河路交岔路口時欲左轉,疏 未注意轉彎車須讓直行車先行,且應遵守兩段式左轉標誌 ,竟未依規定兩段式待轉,貿然逕行左轉往環河路方向駛 至介壽路雙向道路間分隔島之間停等,突出機車車頭於對 向車道,適被告甲○○無照駕駛訴外人陳宇頌所有上開機 車,沿新北市○○區○○路由土城往大同路方向直行駛至 上開路口,亦疏未依道路速限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 以致閃煞不及而與原告上開機車發生碰撞,致被告甲○○ 人車倒地,受有右膝、左腳磨皮損傷等傷害,訴外人陳宇 頌所有機車受有損壞,原告亦受有右側脛股、腓股骨折等 傷害,機車亦受有損壞等情,有本院101年度交簡字第402 5號過失傷害刑事案卷證、簡易判決、診斷証明書在卷可 按,原告主張被告甲○○騎機車過失撞傷原告之事實,堪 認屬實。本件經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
定,其鑑定意見為:段功祈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依規定 二段式左轉,與甲○○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超速行駛 ,雙方同為肇事原因,此有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準此, 依上所述,可認本件車禍肇事,原告及被告甲○○互有過 失,經核兩造過失程度,應各負二分之一之過失責任。按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明確。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 被告甲○○駕駛機車時之過失所致,且原告所受傷情與被 告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業如前述,是原告依上規 定,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負損害賠 償責任,即屬有據。又被告甲○○為00年0月00日生,於 本件車禍事發當時尚未滿20歲,乃限制行為能力人,有識 別能力,被告陳宇俊及被告黃秀清為被告甲○○父母,均 為被告甲○○之法定代理人,自應與被告甲○○為前開行 為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且被告甲○○於事故發生時,係 無照駕駛機車,顯有監督疏懈致發生此一憾事之情形,是 被告陳宇俊及被告黃秀清顯未盡到監督之責,依民法第 187條第1項,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 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 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自應與被告甲○○就其騎 乘系爭重型機車所造成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茲就原告 之請求,分項審酌如下:
(二)就原告請求賠償之各項金額,核列如下:1、看護費186,000元部分:此部分原告雖僅提出上開診斷證明 書為據,並未提出相關之醫療費用單據,惟參諸其上開診斷 證明,原告受傷就診醫療,其上載明原告右脛骨骨折術後宜 休息六個月,原告主張因傷在家休養123天,每日看護費用 2,000元,扣除已領30日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計支付看護 費186,000元(2,000元×93日=186,000元),查卷附原告 乙種診斷證明書載明,原告於101年1月16日急診住院,行開 放性復位骨內骨骨釘固定手術,於101年1月21日出院,需專 人照護,宜休養3個月,續門診追蹤治療。依此,原告因車 禍受傷在家休養需專人照護以90日為宜,扣除已領30日強制 汽車責任險保險金,計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看護費,以每 日2,000元乘以60日,核算為12萬元,應屬有據。原告逾此 部分之請求,尚難准許。
2、交通費1,610元部分:原告提出車資證明4張為證,被告復不 爭執,合計為1,160元(105元+90元+115元+850元=1,16 0元),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3、營養品10萬元部分:原告並未提出任何支出單據,此部分尚 難准許。
4、機車修理費9,700元部分:按民法第196條規定,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原 告固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2張、機車修理估價登記表1張、 行車執照1張、等影本為憑,尚非無據。惟另查原告上開機 車,係於100年6月出廠,有該車行車執照在卷可憑,至本件 肇事日期101年1月16日,該車已使用7個月,應依法折舊, 是該車修理費中之零件費用9,700元,應將零件折舊部分扣 除,按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折舊率表規定, 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五 三六計算,該機車零件費用應扣除折舊3,033元,扣除折舊 後僅得請求6,667元。
5、精神慰撫金20萬元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 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明確,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 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 ,則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 本件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右側脛骨與腓骨骨折,核諸 原告確有因上開肇事致傷害其身體、健康之情,惟核其傷勢 為右脛骨骨折,住院行開放性復位骨內骨釘固定手術,治療 過程對其精神、身體造成之痛苦,是其此部分請求,並審酌 本件肇事經過、原告受傷情節、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 力及對原告生活精神上之影響等狀況,此有兩造之陳報狀、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103年5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等件在卷可憑,認原 告請求之精神損害賠償應以10萬元為適當。
6、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金額合計為227,827元( 120,000元+1,160元+6,667元+100,000元=227,827元)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述兩造 應負之過失責任比例各二分之一核計,原告對被告得請求之 上開金額,爰減為半數113,913.5元。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 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 扣除之。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52 5,208元,此有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及附件在卷可
按,被告請求扣除,自屬有據,經扣除後,並無餘額。依此 ,原告依侵權行為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1,31 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 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 ,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伍、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正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涂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