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471號
原 告 李玉鳳
周龍城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復宏律師
高靜怡律師
被 告 蔡林柱
呂秀春
共同訴訟代理人 連一鴻律師
被 告 黃福森
訴 訟 代 理 人 景玉鳳律師
陳明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呂秀春應自坐落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壹佰零捌點貳肆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參點玖平方公尺之建物遷出,並將上開建物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並應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十五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李玉鳳新臺幣貳仟玖佰玖拾元、原告周龍城新臺幣壹仟肆佰玖拾伍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呂秀春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佰陸拾萬元為被告呂秀春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被告呂秀春於假執行執行程序終結前,以新臺幣壹仟陸佰捌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 結之情形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一)被 告蔡林柱應自坐落○○區○○○段○○○○段000000地號土 地上,面積91.44平方公尺,附屬建物16.8平方公尺,建號 :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號碼 新北市○○區○○街00巷00○0號之建物遷出,並拆除上開 建物後,將上開建物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周龍城、李玉鳳及 其他共有人全體。(二)被告黃福森應自坐落○○區○○○ 段○○○○段0000 00地號土地上,面積91.44平方公尺,附 屬建物16.8平方公尺,建號:新北市○○區○○○段○○○ ○段000000000○○○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0○0號
之建物遷出,並將上開建物占用之土地(○○區○○○段○ ○○○段000000地號土地)返還原告周龍城、李玉鳳及其他 共有人全體。(三)被告蔡林柱應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 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李玉鳳新臺幣(下同) 5,100元;被告蔡林柱應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上開 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周龍城2,550元;被告黃福森應 自民國101年12月26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李玉鳳5,100元;被告黃福森應自101年12月26日起至返 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周龍城2,550元。」等語 ,嗣於訴訟繫屬中,追加呂秀春為被告,並依照本院囑託新 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而將其聲明變更如下述,被告 雖不同意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然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 ,合於前揭法條規定,仍應予准許。
貳、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
聲明:
(一)被告蔡林柱及被告呂秀春應自坐落新北市○○區○○○段 ○○○○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A、B、C及附圖備 註欄所示之建物遷出並拆除上開建物後,共同將上開建物 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周龍城、李玉鳳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二)被告黃福森應自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 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A、B、C及附圖備註欄所示之建 物遷出並拆除上開建物後,將上開建物占用之土地返還原 告周龍城、李玉鳳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三)被告蔡林柱、被告呂秀春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上 開土地之日止,連帶按月給付原告李玉鳳5,100元;被告 蔡林柱、被告呂秀春應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上開 土地之日止,連帶按月給付原告周龍城2,550元;被告黃 福森應自101年12月26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李玉鳳5,100元;被告黃福森應自101年12月26日 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周龍城2,550元 。
(四)原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程序部分:被告呂秀春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依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1339號判決意旨,自為系爭土地占有人, 追加被告呂秀春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及就系爭土地有不當得 利情事之基礎事實即與原起訴事實同一,請求之主要爭點 與原起訴事實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 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
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另基 於紛爭解決一次性之訴訟經濟而言,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自得追加起訴被告呂秀春。另系爭土地經地政事務 所測量後,發現被告等人占有部分為附圖A、B、C三部分 ,原告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規定第2款第7款規定變更 聲明。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蔡林柱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 依民法767條及民法第821條規定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 前開主張係以被告黃福森於101年12月電話告知移轉系爭 房屋所有權時查得之所有權歸屬狀態為據,被告蔡林柱於 102年6月4日民事答辯狀竟自認為所有權人,惡意隱瞞系 爭房屋所有權狀態已移轉之情,待原告訴訟中再次查證始 知系爭房屋所有權已移轉於被告呂秀春,顯見被告蔡林柱 之惡意甚為重大。況本件爭點事實係法院最後言詞辯論終 結前,被告等人是否無權占有一情為判斷,原告基於言詞 辯論前之事實追加被告呂秀春符合民法第255條規定。(二)兩造不爭執事項:
1、被告呂秀春為如附圖所示系爭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街00巷00○0號建物(建號:板橋區江子翠段第二崁小段1 2417)之所有權人占有系爭土地。
2、被告蔡林柱與被告呂秀春共同占有系爭土地。 3、被告呂秀春自被告蔡林柱買受系爭建物,被告蔡林柱自被 告黃福森買受系爭建物而占有系爭土地時均未取得系爭土 地所有權人之同意。
4、原告2人前於95年間起訴請求被告黃福森等人應自坐落板 橋市○○○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上,當時未辦保 存登記之建物即門牌號碼現為新北市板橋區(當時為臺北 縣板橋市○○○街00巷00○0號之建物遷出並拆除上開建 物後將上開建物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310號民事事件 )。前開事件經調解成立作成95年度訴字第2310號調解筆 錄,兩造同意就原告所有系爭新北市○○區○○○段○○ ○○段0000000000地號:面積153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分 別為12分之2、12分之1成立租賃契約(調解條款第2條) ,而調解筆錄第5條同時約定,被告黃福森、黃陳桂英不 得將新北市板橋區(當時為臺北縣板橋市○○○街00巷00 ○0號之建物轉讓與被告黃福森、黃陳桂英等人以外之第 三人。被告黃福森、黃陳桂英如有違反前開約定事項,則 原告李玉鳳、周龍城即得終止租賃關係(調解筆錄第5條 )。
5、被告黃福森違反前開調解筆錄約定事項,將系爭建物轉讓
與被告黃福森、黃陳桂英以外之第三人,經原告2人發函 終止租約。
(三)關於被告黃福森部分:
1、被告黃福森已違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310號 調解筆錄第5條約定,原告依調解筆錄第5條約定於101年1 2月25日發函終止兩造間之全部租約,系爭租賃契約既經 終止,被告黃福林應依系爭調解條款第6條騰空上開建物 並遷出,另依民法第454條規定,被告黃福森負有返還租 賃物之義務,自應以上開方式返還系爭土地於原告及其他 全體共有人。
2、原告與被告黃福森間之契約既經原告終止,則被告黃福森 自應返還系爭土地於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並依調解筆 錄騰空及遷出系爭建物,惟被告黃福森自受催告後迄今未 履行,被告已屬遲延,原告因被告遲延履行而受有不能使 用系爭土地之損害,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黃福森賠償損害 。原告不能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其計算式及金額如下: 公告地價×10%×土地面積×3/12(土地持分)=年土地 租金總額。⑴原告李玉鳳請求部分:30,000x80%10%×1 53×2/12=0000000000/12=5,100(每月相當於租金之損失 )。⑵原告周龍城請求部分:30,000 x80%10%×153×1 /12 =0000000000/12=2550(每月相當於租金之損失)61, 200/12=5,100(每月相當於租金之損失)。(四)關於蔡林柱、呂秀春部分:
1、坐落板橋市○○○段○○○○段000000地號,權利範圍12 分之3之土地本係被繼承人周清標擁有,原告於95年2月10 日辦理變更登記完畢,由原告周龍城最後取得257-73地號 土地的12分之1、原告李玉鳳取得257-73地號土地的12分 之2。被告呂秀春為建物即門牌號碼現為新北市○○區○ ○街00巷00○0號之建物所有權人、被告蔡林柱為系爭建 物前所有權人,共同占有坐落257-73地號土地,惟伊等並 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亦未取得其他所有權人同意而占 有使用系爭土地,其顯為無權占有使用原告等所擁有之上 開土地,侵害原告之所有權並因此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拆屋 還地,另依民法第184條、民法第185條及民法不當得利之 規定請求被告於拆屋還地前,連帶按月給付所受之不當得 利。
2、被告蔡林柱、呂秀春惡意買受,無誠實信用原則之適用: 被告蔡林柱自承向前手即被告黃福森承購買上開建物時並 未同時受讓系爭土地之占有權源,系爭建物前所有權人黃
福森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係鈞院95年度訴字第2310號調解 筆錄,惟前開約定具不可轉讓性質,在一般買賣交易房地 係一併移轉,被告蔡林柱與被告黃福森間之買賣只有單純 建物移轉,且系爭房屋建物登記謄本已記載坐落土地地號 ,被告蔡林柱向被告黃福森買受系爭房屋卻未從被告黃福 森取得任何土地使用權源,或詢問土地使用權源之事實, 可證被告蔡林柱本意係僅向被告黃福森買受系爭房屋,根 本無取得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之意思存在。被告蔡林柱購 買時明知系爭建物無占有使用土地之權源仍購買,是被告 購買之惡意行為已侵害原告周龍城、原告李玉鳳之所有權 ,更因此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周龍城、李玉 鳳自得本於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訴請被告蔡林柱自 上開建物遷出並拆除系爭建物返還系爭土地於原告及其他 共有人全體。另被告呂秀春向前手被告蔡林柱購買系爭建 物,惟被告蔡林柱並未自被告黃福森受讓任何占有系爭土 地權源,則被告呂秀春亦無從自前手蔡林柱取得任何占有 權源。
3、本件被告蔡林柱、呂秀春僅單純買受系爭房屋而無基地之 使用,本件並無爰引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919號裁判之 餘地: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919號裁判觀其判決事實, 係側重於房屋所有權人有土地基地利用權,在無特別情事 下,嗣土地或房屋出賣致房地異主時,是否有類推適用民 法第425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其情形與本件不同。如 前述,被告蔡林柱與被告黃福森間之買賣只有單純建物移 轉,系爭房屋建物登記謄本已記載坐落土地地號,被告蔡 林柱向被告買受系爭房屋卻未從被告黃福森取得任何土地 使用權源,或詢問土地使用權源,前開事實可證被告蔡林 柱本意係僅向被告黃福森買受系爭房屋,根本無取得使用 系爭土地之權源之意思存在。若被告蔡林柱買受系爭房屋 時有取得系爭土地使用權源之真意,即知被告黃福森之土 地基地利用權依95年度訴字2310號調解筆錄係不可轉讓, 在明知被告黃福森之土地基地利用權不可轉讓情形下仍買 受,顯見被告蔡林柱僅向被告黃福森單純買受系爭房屋而 無土地基地利用權,被告蔡林柱既未取得系爭房屋土地基 地之利用權,則被告呂秀春自無從自被告蔡林柱受讓土地 基地使用權。
4、原告2人就系爭土地之利用僅同意被告黃福森依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310號筆錄內容:前開內容已載明 系爭土地僅限於被告黃福森、黃陳桂英使用,前開契約為 債權關係僅有債之相對性。且被告黃福森、黃陳桂英之土
地使用權具不可轉讓性,且前開契約業經原告終止,何來 原告同意系爭房屋使用系爭土地之說?
5、依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2483號民事判決意旨,物權為對 於物之直接排他支配權,不動產所有人於所有權存在期間 ,不斷發生所有物之物上請求權,次買受人呂秀春向買受 人蔡林柱買受不動產,屬債之關係,次買受人僅得本於買 賣對買受人主張權利,不動產之所有人即原告2人則不受 該買賣關係之拘束,且該判決亦肯認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 只有在房屋與土地同屬一人,而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時, 才有適用,本件被告縱合法受讓系爭建物,仍不得主張民 法第425之1條規定。另依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464號判 決意旨,其未取得系爭土地占有權源,仍為無權占有系爭 土地。
6、依最高法院87台上字第1447號判決、88年台上字第2006號 判決意旨,被告縱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惟被告就系爭 土地仍屬無權占有,系爭建物縱因事實上障礙無法拆除, 惟原告仍得請求被告遷出系爭房屋返還土地。另被告呂秀 春已受讓附圖C部分的附屬建物具有事實上處分權,被告 抗辯呂秀春非加蓋人無權拆除等語,顯然無據。 7、被告主張信賴登記,因原始地主有出具土地使用權證明書 故系爭建物方能完成保存登記,被告因信賴登記云云。惟 系爭土地從未登記為被告黃福森所有,被告蔡林柱亦從未 自被告黃福森處受讓系爭土地所有權,何來信賴登記可主 張?另從被告蔡林柱、呂秀春敢買受未有基地所有權之建 物來看,更可證明其等係惡意買受,再者,系爭房屋之建 物登記僅限於房屋所權及房屋是否有他項登記事項,並無 任何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事項,被告主張信賴登記,實為 荒謬。
8、被告蔡林柱、呂秀春應給付租金計算如下:系爭土地位於 臺北縣板橋市光武街46巷臨近板橋市文化路二段,步行約 6、7分鐘可至捷運板南線,附近有新埔捷運站公車站牌轉 乘站,由原告所附照片可知附近公司、銀行及商號林立, 光武街上有全家便利商店,離最近菜市場約步行15分鐘, 又距離3分鐘處有全聯福利中心生活機能與交通均十分便 利。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享受系爭基地坐落位置帶來之 方便及買受系爭屋從未給付任何使用土地代價,而原告因 被告無權占用無法享受系爭土地因開發帶來之利益,反而 每年須負擔地價納稅義務,形成原告納稅,被告享受之情 況,故系爭土地相當於不當得利之計算,自應依基地貢獻 度、附近繁榮程度,以系爭地申報總價百分之10計算土地
租金。計算式如下:公告地價×10%×土地面積×3/12( 土地持分)=土地租金總額。⑴原告李玉鳳、周龍城得本 於所有權應有部分2/12、1/12各請求被告蔡林柱、呂秀春 連帶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⑵原告李玉鳳請求 部分:30,000x80%10%×153×2/12=61,200,61,200/12 =5,100(每月相當於租金之損失)。⑶原告周龍城請求部 分:30,000 x80%10%×153×1/12=30,600,30,600/12= 2,550(每月相當於租金之損失)。
(五)證據:提出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網路申領異動索引、土 地登記謄本、調解筆錄、建物登記謄本、臺北青田郵局第 928號存證信函暨回執、勘驗筆錄、照片等影本為證據。二、被告黃福森方面:
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 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被告黃福森、黃陳桂英等人現已無於系爭建物居住,對系 爭建物已無所有權,原告請求被告搬遷拆除返還佔有土地 顯不合法:
1、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黃福森應自本件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 複丈成果圖A、B及C所示建物(下稱系爭建物)遷出,並 將上開建物拆除,占用之土地(○○區○○○段○○○○ 段000000地號土地)返還原告周龍城、李玉鳳及其他共有 人全體。惟被告黃福森及被告之母親(即黃陳桂英)雖居 住在系爭建物,然因黃陳桂英年邁又罹患糖尿病,生理機 能均退化,行動不便且無法自理生活,需專人照顧,業於 98年4月20日入住「新北市私立安新老人養護中心」,被 告黃福森係為身障人士,日常生活起居皆有所困難,而該 系爭建物位於二樓,外出通行皆要上下樓梯,此對行動不 便之被告而言,亦屬不易。是兩人均已搬離,系爭建物並 已轉讓他人,原告訴請居住建物中之被告黃福森搬遷,拆 除系爭建物及返還土地等,均屬當事人不適格。 2、況被告黃福森自97年4月起持續按月給付租金,未曾遲延 。即使被告之母親黃陳桂英於98年4月入住安養中心後, 被告等人雖無入住系爭建物之事實,仍然持續給付98年4 月至99 年5月之一年多餘租金費用,此皆出於孝心之故; 因被告母親黃陳桂英,不捨居住大半輩子之家產房屋移交 予外人,仍渴望能繼續居住在系爭建物中。惟在被告之母 親入住安養中心養病後,每月均須支付為數不小之費用, 且隨著地價漲幅而調漲每月租金,再加上被告係為身障人 士,謀生不易,所得與支出已無法達以平衡。倘被告黃福
森繼續繳納無實際上居住於系爭建物中之租金,勢將無法 維持黃陳桂英之安養費與維繫被告自身之生活費用,迫不 得已始將系爭建物轉賣他人。
(二)原告等向被告黃福森請求給付自101年12月26日起至返還 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李玉鳳5,100元及周龍城共計 2,550元,顯無理由:原告於民事起訴狀中主張「原告與 被告黃福森間之契約既經原告終止,則被告黃福森自應返 還系爭土地於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並依調解筆錄騰空及遷 出系爭建物,惟被告黃福森自受催告後迄今未履行,被告 已屬遲延,原告因被告遲延履行而受有不能使用系爭土地 之損害,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黃福森賠償損害。…」云云 。然原告於101年12月25日寄發存證信函終止雙方租約時 ,被告黃福森即已遷出系爭建物中且迄今均無居住之事實 ,並無原告所稱遲延搬遷之事。又系爭建物於起造當時, 業經當時土地所有權人出具土地使用權證明書予起造人, 亦即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並非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原告 等二人受讓其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時,系爭建物早已建成 30餘年,原告等顯已知悉其存在。該土地既經前所有權人 同意他人建造房屋使用,其等何來不能使用土地之損害? 況被告既以遷出系爭建物,即無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 ,其等對被告黃福森請求按月給付費用顯無理由。(三)原證1至原證4,原證5至原證13,被告不爭執其形式及實 質內容真正。原證5存證信函,係原告委託林復宏律師依 其敘述所做成,被告固不爭執其形式真正,惟其內容仍屬 原告之主張,仍應另行舉證證明其內容之真實。(四)證據: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為證據。三、被告蔡林柱、呂秀春方面:
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 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原告追加被告呂秀春部分,被告蔡林柱不同意原告為訴之 追加。又依原告民事起訴狀記載,本件原告係於102年5月 9日起訴,惟系爭新北市○○區○○街00巷00○0號建物( 下稱系爭房屋),被告呂秀春係向被告蔡林柱購買而於10 1年12月20日登記為所有權人,此係原告於起訴前就已存 在之事實,原告謂起訴後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自被告蔡林 柱變更為被告呂秀春云云,顯非屬實。再原告原請求被告 蔡林柱自系爭建物遷出並拆除系爭建物及返還占用之土地 ,係基於其主張被告蔡林柱無權占有之事實,今追加被告 呂秀春係基於其主張被告呂秀春之無權占有事實,二者請
求之基礎事實並不同一,且無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原告 以追加被告呂秀春與被告蔡林柱之地址相同,即臆測被告 呂秀春與蔡林柱共同占有系爭土地云云,亦非屬實,且有 礙被告蔡林柱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原告於起訴前即應知 悉被告呂秀春已係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故原告依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7款規定追加呂秀春為被告 ,於法不合,自不應准許。
(二)系爭房屋既已因買賣而於101年12月20日由被告蔡林柱移 轉登記為被告呂秀春所有,並移交由被告呂秀春占有使用 。原告於102年5月9日起訴前,系爭房屋已由被告呂秀春 占有使用中,被告蔡林柱既非所有權人,且未占有及使用 ,則原告以蔡林柱為被告提起本件之訴,即無理由。原告 於102年5月9日所提民事起訴狀既未以現占有人呂秀春為 被告,而係以蔡林柱為被告,被告蔡林柱因係出賣系爭房 屋予被告呂秀春之前手,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故亦 只得依原告認其係所有權人及被告而答辯,此係原告於起 訴前未查明現有狀況之重大過失所致,非被告蔡林柱惡意 隱瞞,附此敘明。
(三)本件系爭房屋係屬4層樓建築物之第2層,若非一併拆除第 3、4層,則僅拆除第2層,顯屬不可能,是原告訴請拆屋 還地即無理由。
(四)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03年2月18日新北板地測字第0000 000000號函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代碼A、B部分固為被 告呂秀春所有,惟C部分(光武街46巷11之1號左前方增建 部分),非被告呂秀春(及前手)加蓋及占有,被告呂秀 春(及前手)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原告併訴請遷出及拆 除,程序上亦非合法。
(五)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面 積153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其上興建有4層 樓建物,計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 (建號01128,所有權人廖家賢)、同街46巷11之1號,即 2樓(建號12417,被告蔡林柱因向被告黃福森買受而於99 年7月13日登記為所有權人;被告呂秀春因向被告蔡林柱 買受而於101年12月20日登記為所有權人。下稱系爭房屋 )、同街46巷11之2號,即3樓(建號01129,所有權人為 張傳三)、同街46巷11之3號,即4樓(建號01130,所有 權人為楊炳松、楊惪淮、邱楊季儒),本件原告係訴請被 告蔡林柱及呂秀春拆除該4層樓建物之第2層,此屬不可能 ,故原告訴之聲明,顯於法不合。又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 地係有合法權源,並非無權占有,原告所引最高法院86年
台上字第1464號判決(並非判例)意旨係「倘地上建物所 有人『無權占用』第三人所有之基地,則地上建物之受讓 人,即使合法受讓該地上物之占有,然非謂其對基地之『 無權占有』,即變為合法占有」之原始即係無權占有;及 98年台上字第2483號判決(並非判例)認祖○強原始即係 無權占有,均與本件原始即係有權占有之情形不同,自無 本件之適用。再最高法院44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要旨記載 「執行名義命債務人返還土地,雖未明白命其拆卸土地上 之房屋,而由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所準用之第一百 條法意推之,該執行名義當然含有使債務人拆卸房屋之效 力。」,已明示須拆屋才能還地,原告所引最高法院87年 台上字第1447號判決謂「地上建物縱有法律上原因或事實 上之障礙而未能拆除,惟與是否應交付土地或返還土地, 係屬二回事,法院仍應就交付土地或返還土地是否有理由 ,予以審究」云云,此見解被告萬難認同,且此係判決而 非判例,自無拘束力。系爭房屋係屬4房樓建築物之第2層 ,既無從拆除,則原告訴請拆屋還地即無理由。(六)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云云,實無足採。 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標示部其他登記事項 欄記載使用執照字號:62使字第212號,顯見系爭房屋於6 2年間即已興建完成。又62年使字第212號使用執照(59營 字第1112號營造執照)之建築基地為板橋區江子翠段第二 崁小段第257-4、257-12等2筆地號土地,該營造執照卷內 所附之土地使用權證明書,板橋區江子翠段第二崁小段第 257-4之基地所有權人為徐萬牲等1人;同段257-12地號之 基地所有權人為李文彬、李雞角、李博治等3人。另依據 卷附建築執照申請書所載,其申請日期為60年9月30日。 此有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函可稽,且有60年9月30日申請建 築執照當時記載基地所有權人為徐萬牲、李文彬、李雞角 、李博治之土地登記謄本可稽。再系爭257-73地號土地係 61年1月7日自上開257-12地號土地分割出來,63年5月6日 登記為廖坤木、周清標、阮麗雲、周清前各4分之1,其中 周清標之4分之1於94年1月13日因分割繼承移轉過戶予原 告李玉鳳;李玉鳳於95年2月10日將其中12分之1贈與予周 龍城。系爭土地之原始地主李文彬、李雞角、李博治既已 出具土地使用權證明書予起造人,以興建系爭房屋,即已 同意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亦即系爭房屋係有權使用系 爭土地。揆諸前揭說明及最高法院裁判要旨,系爭土地之 使用權不因系爭土地物權之嗣後變動而受影響,故縱使系 爭土地嗣後為一部讓與,亦可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第
1項前段之規定,仍不影響其對於房屋坐落土地之有權使 用,即無不當得利可言。換言之,系爭房屋之使用權源, 除得對抗系爭土地之原全體共有人,且仍得以對抗嗣後受 讓系爭土地一部之其他共有人。又本件原告李玉鳳、周龍 城係於94年1月13日、95年2月10日分別登記為所有權人, 而系爭房屋係於99年3月11日辦理第一次登記,足見原告 亦係同意系爭房屋有權占用系爭土地,甚明,否則系爭房 屋原告自不可能同意原所有權人黃福森辦理第一次登記之 理。又被告於購買系爭房屋時固不包含建物坐落之土地, 惟原始地主已出具土地使用權證明書,且原告為地主時, 亦同意原所有權人黃福森辦理系爭房屋之保存登記,可見 原始地主及原告已同意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否則自不 可能完成保存登記。系爭房屋之前手係登記為被告黃福森 所有,被告蔡林柱因信賴登記而向被告黃福森購買,被告 呂秀春因信賴登記而向被告蔡林柱購買,且其建物登記謄 本上又無其他任何限制登記事項,自應認被告蔡林柱及呂 秀春均係善意買受。原告主張被告蔡林柱及呂秀春係惡意 購買,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附此敘明。
(七)證據:提出建物登記謄本、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2年5月23 日北工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台灣省台北縣土地登記簿 等影本為證據。
參、本院依聲請囑託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測量,並製作土地複 丈成果圖,並依職權調取本院95年度訴字第2310號民事案件 卷宗。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 ,權利範圍12分之3之土地原係其被繼承人周清標擁有,原 告於95年2月10日辦理變更登記完畢,由原告周龍城取得257 -73地號土地的12分之1、原告李玉鳳取得257-73地號土地的 12分之2(下稱系爭土地)等情,並提出臺北縣板橋地政事 務所網路申領異動索引、土地登記謄本等為證據(見本院卷 第11至1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 實,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黃福森違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3 10號調解筆錄第5條約定,原告已於101年12月25日發函終止 兩造間之租約,被告黃福林應依系爭調解條款第6條自系爭 土地上如附圖A、B、C及附圖備註欄所示之建物遷出並拆除 上開建物後,將上開建物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全體;被告呂秀春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0○ 0號之建物所有權人、被告蔡林柱為系爭建物前所有權人,
共同占有坐落257-73地號土地,惟伊等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 權人,亦未取得其他所有權人同意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其 顯為無權占有使用原告等所擁有之上開土地,被告蔡林柱、 被告呂秀春應自系爭土地上如附圖A、B、C及附圖備註欄所 示之建物遷出並拆除上開建物後,共同將上開建物占用之土 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等語,為被告所否認,被告黃 福森抗辯稱其已搬離系爭建物,並已轉讓他人等語,被告蔡 林柱、呂秀春則抗辯稱系爭房屋於101年12月20日因買賣由 被告蔡林柱移轉登記為被告呂秀春所有,並移交由被告呂秀 春占有使用,被告蔡林柱未占有及使用;新北市板橋地政事 務所103年2月18日新北板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土 地複丈成果圖,代碼A、B部分固為被告呂秀春所有,惟C部 分(光武街46巷11之1號左前方增建部分),非被告呂秀春 及前手加蓋及占有,被告呂秀春及前手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 ,原告併訴請遷出及拆除,程序上亦非合法等語。經查,原 告前於97年4月1日與被告黃福森成立調解,就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12分之2及12分之1成立租賃契約,並約定被告黃福森不 得將系爭新北市○○區○○街00巷00○0號(四層樓房之第 二層)之建物轉讓與被告黃福森以外之第三人,如有違背約 定,原告得單獨終止全部租約,被告黃福森願無條件從上開 建物騰空遷出,有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 ),因被告黃福森違反上開調解筆錄約定,將系爭建物移轉 登記與被告蔡林柱,原告則於101年12月25日寄發存證信函 與被告黃福森終止上開租賃契約,被告黃福森並於102年1月 3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有臺北青田郵局第928號存證信函暨 回執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至24頁),依上開調解筆錄約 定,被告黃福森應負有返還租賃物即系爭土地之義務,惟系 爭坐落於上開土地上之新北市○○區○○○段○○○○段00 000○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0○0號建物, 業經被告黃福森於99年7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 告蔡林柱,被告蔡林柱復於101年12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移 轉登記予被告呂秀春,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21、98頁),系爭建物之所有人現為被告呂秀春,且為被 告呂秀春占有使用中,而原告復未舉證系爭建物現仍為被告 黃福森及被告蔡林柱占有使用中,或對於系爭建物有處分權 存在等有利於己之事實,則被告黃福森及被告蔡林柱既非系 爭建物之所有人,且未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對於系爭建物又 無處分權存在,原告自無從請求被告黃福森及被告蔡林柱拆 除系爭建物並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原告 此部分請求即非可採。至於系爭土地如附圖代碼A部分面積
108.24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3.9平方公尺,為系爭建物所有 人即被告呂秀春占有中,為被告呂秀春所不爭執,原告此部 分主張應屬可採;惟就附圖代碼C部分面積3.6平方公尺,原 告僅主張被告呂秀春已受讓附圖C部分附屬建物,具有事實 上處分權等語,就其此部分主張則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為 被告呂秀春有占有如附圖代碼C部分之事實,則原告此部分 即非可採。
三、原告又主張被告呂秀春未取得其他所有權人同意而占有使用 系爭土地,侵害原告之所有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拆屋還地 等語,被告呂秀春則抗辯稱系爭土地之原始地主李文彬、李 雞角、李博治已出具土地使用權證明書予起造人以興建系爭 房屋,即已同意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系爭土地之使用權 不因系爭土地物權之嗣後變動而受影響,縱嗣後為一部讓與 ,亦可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不影 響其對於房屋坐落土地之有權使用;本件原告李玉鳳、周龍 城係於94年1月13日、95年2月10日分別登記為所有權人,而 系爭房屋係於99年3月11日辦理第一次登記,足見原告亦係 同意系爭房屋有權占用系爭土地;又被告於購買系爭房屋時 固不包含建物坐落之土地,惟原始地主及原告已同意系爭房 屋占用系爭土地,否則自不可能完成保存登記,則被告蔡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