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341號
上 訴 人 翁○鳳 (真實姓名地址詳卷)
兼
法定代理人 唐金梅 (地址詳卷)
法定代理人 翁金龍 (地址詳卷)
前二人
訴訟代理人 高素真律師
被 上訴人 王順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02
年10月17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2年度板簡字第397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3 年5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1 年5 月20日晚上7 時 4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欲返回其新北 市○○區○○路000 ○0 號住處,行經新北市○○區○○路 000 號人行道前時,本應注意機車不得於人行道上行駛,並 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當時天候晴、 夜間有燈光、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貿然騎乘機車於人行道上,適有上訴人唐金梅帶同其女兒 即上訴人翁○鳳(94年1 月出生,真實姓名地址詳卷)站於 該處等候他人,被上訴人騎乘之機車右側把手,於行進間不 慎擦碰到上訴人翁○鳳之右手部,致上訴人翁○鳳受有右肩 及上臂鈍挫傷之傷害。上訴人唐金梅見狀後,即質問被上訴 人為何未注意而擦碰到上訴人翁○鳳,而與被上訴人發生口 角,詎被上訴人竟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當場以「畜生」 、「沒路用的人」(台語)等語辱罵上訴人唐金梅,足以貶 損其名譽及社會上評價。而上訴人翁○鳳受傷就醫治療,支 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55 元;且往返醫院搭乘計程車 ,支出交通費用500 元;另因受有前開傷害,精神上受有相 當之痛苦,應賠償精神慰撫金80,000元,合計應賠償上訴人 翁○鳳之金額共為81,155元(計算式:655 +500 +80,000 =81,155元)。另上訴人唐金梅遭被上訴人以前開言詞辱罵 ,致身心受創,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 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併為聲明: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翁○鳳81,155元,給付上訴人唐金梅10 0,000 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機車沒有碰到翁○鳳,因其身高不可能有 120 公分;且伊未與唐金梅發生爭執,亦不可能當場以「畜 生」、「沒路用的人」等語予以辱罵;事發當時,翁○鳳並 未受傷,因員警到場時曾檢查其身體,當場未發現傷痕,警 察要求其至醫院驗傷,驗完後卻受有右肩及上臂鈍挫傷之傷 害,顯有疑義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翁○鳳21,155元,給付上訴 人唐金梅15,000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11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駁回上訴人其 餘之訴,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被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 不利部分,未據上訴,此部分業已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 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意旨則以:被上訴人犯後堅詞否認 犯行,一再上訴,態度惡劣,上訴人一再接獲法院傳票,精 神倍感痛苦,原審僅判令被上訴人賠償翁○鳳20,000元之精 神慰撫金,實屬過低;又唐金梅與被上訴人素不相識,被上 訴人騎車不慎擦撞翁○鳳之身體,有錯在先,竟於子女面前 ,對唐金梅以「畜生」、「沒路用的人」(台語)公然辱罵 ,使唐金梅為人父母之尊嚴喪失殆盡,且於公眾場合公然為 之,唐金梅所受之痛苦及煎熬,難以言喻,原審僅判令被上 訴人賠償唐金梅15,000元之精神慰撫金,非但無法撫慰唐金 梅內心痛苦,亦不足以使被上訴人體認其行徑不當。併為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應再賠償翁○鳳60,000元、唐金梅85,000元,及 均自101 年11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以:伊沒有撞到翁○鳳,也沒有罵唐金梅,當時 現場沒有錄音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四、經查:被上訴人於101 年5 月20日晚上7 時49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 0-000號重型機車,欲返回其位在新北市○○區○ ○路000 ○0 號住處,行經新北市○○區○○路000 號人行 道前時,本應注意機車不得於人行道上行駛,並應注意車前 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騎乘機車於人行道上行駛,適上訴人 唐金梅帶同其女兒翁○鳳站於該處等候他人,被上訴人騎乘 之機車右側把手,於行進間不慎擦碰到上訴人翁○鳳之右手 部,致上訴人翁○鳳受有右肩及上臂鈍挫傷之傷害。嗣唐金 梅見狀後,質問被上訴人為何未注意而擦碰到翁○鳳,而與 被上訴人發生口角,詎被上訴人當場另以「畜生」、「沒路 用的人」(台語)等語辱罵上訴人唐金梅,以此方式侮辱上 訴人唐金梅之事實,業經上訴人提出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 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各1 件為證,並有員警到場處理
後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 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4 張附卷可稽。 又原審於102 年8 月19日勘驗事發當時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光 碟,勘驗結果:2012年5 月20日19時49分54秒:上訴人唐金 梅與翁○鳳站立於人行道與騎樓之接連處;同日19時49分56 秒:被上訴人騎乘之機車大燈投影照射到事發地點;同日19 時49分58秒:被上訴人騎乘機車自人行道欲右轉駛向騎樓, 並自上訴人翁○鳳身旁掠過;同日19時50分1 秒至31秒:上 訴人唐金梅持續與被上訴人站在事發地點相互理論等情,此 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足見被上訴人於前開時間、地點,將 機車騎上人行道,且行進中機車把手確有擦碰到上訴人翁○ 鳳之右手臂,已足以使其受傷。雖事故發生後,現場處理之 員警李致遠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到現場後有查看翁○鳳的 手臂,沒有擦痕,沒有傷痕等情,但其另證稱只是查看外表 ,自無法明確查知翁○鳳所著衣服下不易查知之傷勢,自不 能以該證人之證述內容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另事故發 生後上訴人翁○鳳曾以證人之身分於偵審中一致證稱:被告 (即被上訴人)一直罵伊媽媽(指唐金梅),罵伊媽媽「畜 生」、「沒路用的人」(台語)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8561 號偵查卷第37頁、本院101 年 度交易字第1120號刑事卷第31頁反面),且依前開現場監視 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可知被上訴人於事發當時確實與唐金 梅相互理論,然被上訴人於原審陳述當時沒有爭論云云,其 刻意掩飾此部分事實,已見情虛,再依監視畫面顯示,被上 訴人停妥機車後,不斷自車上將物品丟出或往上訴人唐金梅 店門口丟物品之情形,被上訴人顯有情緒不佳及憤怒之情, 堪認被上訴人與唐金梅當時確有爭執,上訴人唐金梅指稱遭 被上訴人以上開言詞辱罵,應堪採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被 上訴人既領有機車駕駛執照,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 騎乘機車時本應具有前揭注意義務,又依當時客觀情形夜間 有燈線,視線良好等情,有上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 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上訴人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而貿然騎乘機車接近上訴人翁○鳳,致未與之保持安全間隔 ,進而予以擦碰,致其受有前揭傷害,足見被上訴人就本件 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要屬無疑。被上訴人前揭 過失傷害、公然侮辱行為,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18561 號提起公訴,本院刑事庭於10 1 年12月13日以101 年度交易字第1120號判決被上訴人犯刑
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 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另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 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3,000 元,如易服勞役,以 1,000 元折算1 日,嗣被上訴人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 度交上易字第65號上訴駁回確定,有上開起訴書、判決書在 卷可稽,並有上開刑事卷宗影卷可佐,被上訴人空言辯稱伊 沒有撞到翁○鳳,也沒有罵唐金梅云云,自非可採。從而,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前揭侵權行為,並請求被上訴人負損 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而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 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 191 條之2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因過失行為致上訴人翁○鳳受傷,並 故意以言詞辱罵上訴人唐金梅,足以貶損其名譽及社會上評 價,已如前述,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本件被上訴人關於原審判決其應給付上訴人翁○鳳21,155元 (含醫療費用655 元、交通費500 元、精神慰撫金20,000元 ),給付上訴人唐金梅精神慰撫金15,000元,及各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11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並未聲明不服,此部分業已確定。本件應審究者 厥為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翁○鳳20,000元、唐金梅 15,000之精神慰撫金,數額是否相當?茲析述如下: 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 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 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 上字第223 號判例參照)。
㈡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犯後否認犯行,態度惡劣,使上訴人 精神倍感痛苦,原審僅判令被上訴人賠償翁○鳳20,000元之 精神慰撫金,實屬過低;被上訴人公然辱罵,使上訴人唐金 梅為人父母之尊嚴喪失殆盡,所受之痛苦難以言喻,原審僅 判令被上訴人賠償唐金梅15,000元之精神慰撫金,不足以使
被上訴人體認其行徑不當,請求被上訴人應再賠償上訴人翁 ○鳳60,000元、唐金梅85,000元,及各加計遲延利息。查上 訴人翁○鳳主張因本件車禍受有右肩及上臂鈍挫傷之傷害, 堪認其身體及精神確實受有相當之痛苦;又被上訴人以「畜 生」、「沒路用的人」(台語)等語辱罵上訴人唐金梅,足 以貶損其名譽及社會上評價,亦足以造成其精神上相當之痛 苦,茲斟酌上訴人翁○鳳為國小學生,名下無任何財產,上 訴人唐金梅為國中畢業,現無業,名下有新北市土城區房屋 2 棟、土地1 筆;而被上訴人為國中畢業,曾任職森盛室內 裝修有限公司,100 年度薪資所得為260,000 元,名下無其 他財產等情,此有原審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佐,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 濟狀況,及被上訴人不法行為侵害之程度、事發之經過與緣 由、上訴人翁○鳳所受傷害,上訴人唐金梅受辱罵情節,其 等所受精神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翁○鳳請求非 財產損害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20,000元,上訴人唐金梅以15 ,000為適當,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允許。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確有前揭侵權行為,上訴人翁○鳳、唐 金梅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各以20,000元、15 ,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 上訴人翁○鳳、唐金梅請求被上訴人應額外再各給付60,000 元、85,000元及遲延利息部分,原審為上訴人翁○鳳、唐金 梅敗訴之判決,就上訴人翁○鳳、唐金梅勝訴部分依職權為 宣告假執行,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敗訴部分部分仍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 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八、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 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來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