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服務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02年度,121號
PCDV,102,建,121,201406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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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字第121號
原   告 集美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友信
訴訟代理人 朱敏賢律師
      林文鵬律師
      劉彥廷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水利局
法定代理人 古沼格
訴訟代理人 郭緯中律師
      古健琳律師
      林敬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30日
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有脫漏,茲補充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三十日所為102年度建字第121號判決主文:
Ⅰ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萬零參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二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Ⅱ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Ⅲ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前開第一項主文所示命被告之給付,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肆萬 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伍拾萬 零參佰伍拾柒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 行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未 為宣告,或忽視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聲請者,準用判決補 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394條分別定有明 文。
二、查本院103年5月30日102年度建字第121號給付服務費事件宣 示判決主文,漏未就原告聲請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茲就 其勝訴部分,即原判決主文第一項「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貳佰伍拾萬零參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二十 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予 以酌定擔保金補充判決宣告之,又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則 因敗訴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並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394條、第392條第1項、第



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黎文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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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集美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