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家訴字第97號
原 告 楊曉萍
訴訟代理人 林家慶律師
被 告 楊然萍
楊餘萍
楊靜萍
楊書義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育祺律師
曾政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5 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將兩造之被繼承人楊少甫所遺如附表所示之存款,按附表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之父親即被繼承人楊少甫於民國101 年4 月15日死亡, 原告與被告等5 人均為法定繼承人,應繼分各為5 分之1 。 惟被告楊餘萍竟於辦理被繼承人楊少甫喪事之際,未經全體 繼承人同意私自先後於101 年4 月16日、101 年4 月27日、 101 年6 月4 日自被繼承人楊少甫之南港富康郵局帳戶分別 提領380 萬4,601 元、33萬1,900 元、3,263 元、9 萬5,65 8 元、99元,共計423 萬5,521 元;且被告楊餘萍竟否認原 告得就被繼承人楊少甫所遺財產為分配,為此原告於101 年 8 月13日寄發存證信函促請被告楊餘萍說明,被告楊餘萍則 函覆說明依被繼承人楊少甫手書遺囑,原告無權參與被繼承 人楊少甫之遺產分配。嗣原告於101 年8 月20日向中華民國 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申請被繼承人楊少甫在全國所 有銀行之往來資料,獲悉被繼承人楊少甫在彰化商業銀行永 和分行尚有55,379元之存款、在南港富康郵局尚有1,755 元 存,然被告等未向國稅局申報遺產稅。因被告楊餘萍否認原 告得為繼承,並不法侵害原告及其他繼承人之財產權,且無 法律上原因,受有逾其應繼分之利益,致原告之權利受有損 害,原告爰依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遺產 ,併依民法第1146條、第184 條、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楊 餘萍給付原告847,104 元(計算式:4,235,521 元5 =84 7,104 元)。
㈡被告辯稱不利於原告之陳述均與事實不符,原告自20多歲時
即創業成立傳華廣告有限公司,嗣後又與原告配偶李毅修陸 續成立樺崙國際有限公司、毅範貿易公司、尊爵貿易有限公 司、綠奇芭有限公司,其中尊爵貿易有限公司全盛時期甚至 有多達20多間連鎖加盟店、直營店,被告楊餘萍、楊書義分 別曾於70年、84年間任職於原告傳華廣告有限公司、尊爵貿 易有限公司,嗣後離職始分別於83、84年間至父親成立之葆 力工業有限公司任職。另被告楊然萍於79年起至83年獨自扶 養女兒且無工作收入時,亦為原告所收留照顧,嗣其女兒稍 年長後始至葆力公司工作,另被告楊靜萍高中畢業後原任職 於遊樂場擔任收銀職務,之後陸續更換數家公司,未能穩定 工作,最後方至葆力公司擔任切割作業員,顯見原告自年輕 時即努力工作致力創業,並多方照顧家人,絕無被告所指之 無所事事、不事生產、好賭成性等情事,亦可知悉被告4 人 均非自幼即在父親楊少甫之葆力公司工作幫忙,反係在外闖 蕩無所成後始為父親收留,況被告4 人均係任職葆力公司員 工,並每月領有薪資,縱無獲分配盈利,又豈可因此逕認葆 力公司之資產及父親之財產均為渠等功勞所累積,而辯稱父 親之財產亦為渠等財產。被告主張原告擅自持母親楊胡君妹 名下不動產設定抵押,向訴外人廖松潭借款400 萬元,並非 事實,實情乃係被告楊書義當時欲加盟原告公司,惟因資金 不足,母親主動提議將其名下房產提供擔保以貸款200 萬元 予被告楊書義使用,而當時原告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詎竟 遭被告汙衊積欠賭債,況母親名下房產嗣後為償還父親代償 款項而過戶至父親名下,是母親既以其名下房產清償對父親 之債務,則原告應已無積欠父親任何債務至明,被告主張扣 抵原告就父親遺產之特留分云云,實為無理。原告自92年間 起即奉父親之命照顧病重母親,原告為此放下所有工作全心 盡孝,直至96年間母親辭世,據此顯見父親對原告之信任, 倘若父親確如被告所誆稱對於原告深感頭痛,又豈會交付如 此重任。反觀被告4 人於母親病重期間,均未隨側盡孝照顧 ,於父親過世後更忙於處分、盜領父親遺產,被告主張顯與 事實不符。
㈢被告所提之切結書不生民法第1174條至1176條之1 拋棄繼承 之效力,亦不生任何效力,原告有權依民法規定繼承被繼承 人之遺產。按民法第1174條所謂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開 始後,否認繼承效力之意思表示而言,此觀同條第2 項及同 法第1175條之規定甚為明顯,若繼承開始前預為繼承權之拋 棄,則不能認為有效,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2652號判例要旨 可資參照。即繼承人對遺產之權利始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在 此之前繼承人尚無權處分猶生存之被繼承人財產,應屬當然
之法理。是以被繼承人死亡前,即繼承開始前之繼承人僅係 推定繼承人,而該推定繼承人之繼承地位並非權利,其對尚 未成為遺產之財產並無任何權利,況何項財產將成為遺產, 於被繼承人死亡時方得以確定,因此繼承人顯無從預先以契 約拋棄任何遺產,縱立書面表明拋棄,亦因無權利而不生任 何效力,自不待言。是被告所提之切結書係於86年間簽立, 明顯係於被繼承人於101 年4 月15日過世前所簽訂,應不生 民法第1174條至第1176條之1 拋棄繼承之效力,亦因當時無 權利可供拋棄而不生任何效力。
㈣被繼承人楊少甫書立被證3 之文書時,現場僅有被告楊餘萍 及被告楊然萍之女楊陳杰,被告楊靜萍、楊然萍、楊書義均 未在場,當時被告楊餘萍強力要求被繼承人楊少甫必須書寫 該文書,被繼承人楊少甫即推拖不會書寫,被告楊餘萍竟勉 強病危之被繼承人楊少甫照其事先擬妥之草稿抄寫,而被繼 承人楊少甫精神欠佳實無法完全理解草稿文義,甚至連抄寫 都會漏字,此由被告楊餘萍事後檢查時要求被繼承人楊少甫 補上「後事」2 字即可知悉,顯見被繼承人楊少甫實不願意 書立該文書,亦無精神和體力思考理解其所抄寫之內容,更 遑論該文書亦違反民法第1190條規定之要式性而屬無效,是 原告得繼承者應為全數遺產之5 分之1 ,而非僅10分之1 之 特留分,應無疑義。另自被證3 號文書之內容觀之,其上並 無任何關於「遺囑」之文字,且無所謂楊少甫死後始生效力 之隻字片語,實難認係屬遺囑,自不生自書遺囑為遺贈之效 力,且其上塗改之處並未依民法第1190條後段規定,註明增 、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並由楊少甫另行簽名,是應不生 遺囑變更之效力。準此,被證3 號文書之內容依法應解為「 本人楊少甫剩餘財產指定全部給予楊靜萍、楊餘萍全權處理 」,亦即被告楊靜萍、楊餘萍僅係受楊少甫委任管理楊少甫 當時之剩餘財產,且此委任關係依民法第550 條規定因楊少 甫死亡而消滅,非可認係因楊少甫死亡而被告楊靜萍、楊餘 萍即受有其遺贈財產之意。
㈤被告所列之喪葬費用明細中,原告對於新光醫院往生室費用 1,900 元、遺體化妝師紅包20,000元、喪葬雜支32,500元、 阿牛殯儀有限公司費用749,860 元、棺木費用25萬元、墓園 費用643,000 元及護士2 人與接遺體人員紅包共3,600 元等 項目合計1,700,860 元不爭執,其餘感謝狀及紅包、上山安 葬雜支等,被告均未提出任何憑據且均非必要之支出費用, 顯係灌水虛增名目,不應列入計算等語。
㈥聲明:兩造對於被繼承人楊少甫如附表1 所示之遺產,准予 由兩造依如附表2 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之。
二、被告辯稱:
㈠兩造之父親即被繼承人楊少甫早年自大陸來臺,創辦葆力工 業有限公司,並努力經營下維持至今,楊家兄弟姊妹承襲父 親勤儉精神,自幼即在公司內幫忙,成年後更全力投入協助 父親經營,且除每月領取少許薪津外,公司所有獲利均未分 配,並由被告楊餘萍依父親之指示管理。惟大姊即原告鎮日 無所事事、不事生產,不願幫助父親經營公司,且原告好賭 成性,多次因在外積欠賭債,致債主上門討債,均由父親替 原告償還,原告曾擅自持母親楊胡君妹名下不動產設定抵押 權,向訴外人廖松潭借款400 萬元,之後因無力清償而遭拍 賣,由父親出面為原告清償債務,父親生前屢對原告深感頭 痛。由於原告就公司或家人財產之累積毫無貢獻,且父親為 原告償還之借款,是由父親以公司、家庭一起工作辛苦賺取 的財產來償還,實質上等於由父親及被告等4 人共同為原告 清償,復以原告嚴重浪費財產,父親因此於86年間要求原告 書立切結書,承諾日後家中所有財產原告全部放棄,無權參 與分配。又93年間因父親罹患胃癌,住院月餘手術切除,經 此重病後父親身體狀況不復當年,101 年4 月13日父親自知 來日無多,在被告等4 人及旁人見證下,在病榻前親自書寫 遺囑,載明其名下財產交由被告楊靜萍處理,其後事則由被 告楊餘萍處理。被繼承人楊少甫書立遺囑時,精神意識狀態 實屬清晰,亦無受他人強暴脅迫,是證人楊陳杰證稱楊少甫 書寫遺囑時意識不清,又遭被告楊餘萍脅迫等語,顯與事實 不符。
㈡被繼承人楊少甫所留遺產於扣除醫療費用及喪葬費用,並扣 還被繼承人楊少甫生前為原告所清償之債務後,原告已無可 主張分配被繼承人楊少甫遺產之理:
⒈被繼承人楊少甫於101 年4 月13日所書立之遺囑中載明:「 本人楊少甫剩餘財產指定全部給楊靜萍,後事楊餘萍全權處 理。」準此,被繼承人楊少甫既已指定將其名下遺產全數分 配予被告楊靜萍,是除被告楊靜萍外,其他法定繼承人僅能 依民法第1223條規定,對被繼承人楊少甫之遺產主張應繼分 2 分之1 即10分之1 之特留分,故原告請求以5 分之1 之應 繼分比例分配被繼承人楊少甫遺產,並無理由。 ⒉按民法第1150條規定,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 用,由遺產中支付之。又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是否為繼承 費用,我國民法雖未規定,然依實務見解,此項費用既為完 畢被繼承之後事所不可缺,並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 1 項第9 款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繼承財產扣除,堪 認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自應由遺產負擔。而被繼承人楊少甫
死亡後,總計支出喪葬費用1,756,770 元,是依上開民法規 定及目前實務見解,喪葬費用自應由被繼承人楊少甫之遺產 中扣除。
⒊被繼承人楊少甫罹病以來,多次進出醫院治療,100 年後之 醫療費用均由被告4 人分擔支出,是被告4 人對被繼承人楊 少甫有請求給付醫療費用之債權273,754 元。惟繼承人對被 繼承人享有債權者,於遺產分割時,是否應先自遺產中扣償 後再與其他繼承人按其應繼分參與分割,法無明文。而依民 法第1172條規定,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 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 。為貫徹民法第1172條規定之立法精神,及共同繼承人間之 公平原則,遺產分割時,應先自遺產中扣償後,再與其他繼 承人按其應繼分參與分割。民法修正草案第1172條第2 項規 定,被繼承人如對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 其債務數額,由被繼承人之遺產扣償,準此被告4 人對被繼 承人楊少甫既有支出醫療費用之債權,為符繼承人間之公平 ,此醫療費用273,754 元自應由被繼承人楊少甫遺產中扣除 ,再予以分割。
⒋綜上,被繼承人楊少甫於101 年4 月15日死亡時,名下帳戶 尚有4,292,655 元,扣除喪葬費用1,756,770 元及醫療費用 273,754 元後,餘2,262,131 元。而除被告楊靜萍外,其他 繼承人僅得主張10分之1 之特留分,故原告僅能就被繼承人 楊少甫之遺產主張繼承取得226,213 元。而原告曾在外積欠 龐大債務,已如前述,被繼承人楊少甫生前為原告清償債務 至少高達400 萬元,依上開民法第1172條規定,與原告之特 留分226,213 元扣抵後,原告實已無主張取得被繼承人楊少 甫財產之理,故原告本件起訴,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被繼承人楊少甫於101 年4 月15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 銀行及郵局存款合計4,292,655 元,其繼承人為原告楊曉萍 及被告楊然萍、楊餘萍、楊靜萍及楊書義等5 名子女,兩造 之應繼分各為1/5 ,原告之特留分比例為1/10,且被繼承人 之遺產稅迄今尚未申報。另被繼承人生前於101 年4 月13日 ,在新光醫院親自書寫如被證3 所示之文件;再被繼承人生 前就醫支出之醫療費用合計為273,754 元等事實,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被繼承人之死亡證明書1 件、戶籍謄本6 件、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102 年8 月20日北區國稅中和 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0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遺產稅信託課稅資料參考清單各1 件為證(見司板調卷第10 頁、本院卷㈠第8 、19、21至24、28至31頁),自堪信為真 正。而原告訴請分割遺產,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予 審酌者為:㈠被繼承人簽立被證3 遺囑之時,是否有遭強暴 、脅迫或非出自被繼承人自主意識之情形,而有無效之事由 存在?㈡被繼承人合理之喪葬費用為何?被告主張該喪葬費 用由被繼承人遺產中支付,是否有理由?㈢被告主張被繼承 人生前就醫之醫療費用273,754 元,係由被告4 人支出,而 非被繼承人自己支付,是否有理由?㈣被告主張原告積欠被 繼承人楊少甫至少400 萬元之債務,是否屬實?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被繼承人簽立被證3 遺囑之時,是否有遭強暴、脅迫或 非出自被繼承人自主意識之情形,而有無效之事由存在之爭 議:
⒈兩造之被繼承人楊少甫於101 年4 月13日,在新光醫院,自 書遺囑全文「本人楊少甫剩餘財產指定全部給予楊靜萍□楊 餘萍全處權理」,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復於前開 □加上「後事」2 字,然未記明修改之處及簽名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復有該紙文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38頁) ,堪信為真。原告雖主張:被繼承人書立上開文件時,精神 狀況不清楚云云,惟本院經勘驗被繼承人楊少甫書立上開文 件時之錄影光碟內容:
A、檔案一:錄影長度3 分43秒:
畫面開始為一男性老人(即本件被繼承人楊少甫)身躺病床 上,口鼻部位戴有氧氣罩,老人左側有另一男子立於床緣, 該名男子身著白色醫師袍,戴口罩,脖上掛有聽診器,手執 紙筆,操國語口音低頭詢問病床上之老人:(以下為對話內 容)
①00:00~00:13
醫師:醫院,新光醫院嘛,那你知道今天是幾月幾號嗎? 老人發聲:因口鼻部位戴有氧氣罩,聲音模糊。 醫師:啊?
老人以右手取下氧氣罩說話,但聲音含糊,無法瞭解語意。 背景有一未出現畫面之女子說:他沒有看報紙,報紙、電視 都沒看。
②00:13~00:21
醫師:喔~那你知道她是誰嗎?(醫師同時舉起右手指向醫 師左側)
畫面中出現一名身著紫色外衣的女子,該名女子問老人說: 我是誰?
老人:三女兒。
醫師:大女兒?
紫衣女子:三女兒,我爸山東口音。
③00:22~00:29
醫師:她是?(醫師同時舉起左手指向攝影鏡頭方向) 紫衣女子:這個呢?
老人:四女兒。(老人同時舉起左手比四)
醫師:我是誰?
老人左手指向攝影鏡頭方向後再指向醫生說:另外小女兒, 你是醫生。
醫師:很好,很好啊!
④00:29~00:39
老人:腦筋現在....(聲音模糊,無法瞭解語意) 紫衣女子:還有我。
醫師:那還蠻清楚的啊!
紫衣女子問老人:你的腦筋現在很清楚嗎?
醫師:對啊!
老人含糊答話,聽不清楚語意。
⑤00:40~00:55
醫師:現在記性好不好?
老人:還好。
醫師:我現在講3 個東西,你要記起來喔,你不要忘記喔, 那你跟著我唸一遍喔,紅色、快樂、腳踏車。
老人跟著醫師複誦:紅色、快樂、腳踏車。
⑥00:55~01:11
醫師:那你算術好不好?
老人:算術不太好。
紫衣女子:算術不太好。
醫師:那問你100 減7 多少?
紫衣女子:100 減7 是多少?
老人:100 減7 剩93。
醫師:很好。
紫衣女子:93,剩93。
⑦01:11~01:26
醫師:再減7 多少?
老人:啊..再減7 ..嗯..是..嗯..9 ..94。 醫師:啥?
老人:94。
醫師:94喔!
⑧01:30~02:35
紫衣女子:你可能聽錯醫生的意思,你再一遍好嗎? 醫師:100減7 剩多少?
老人:100 減7 。
醫師:對!
老人:100 減7 剩9 ..93。
醫師:那再減7 呢?
背景有另一名未出現畫面之男子說:93再減7 。 紫衣女子:93再減掉7 。
老人:嗯..嗯..86。
醫師:再減一次7 多少?
紫衣女子:再減掉7 。
背景有另一名未出現畫面之男子說:86再減7 。 醫師:其實這個有點...應該不難,跟他講一下,我們順便 考記憶力。
老人:71。
醫師:啊,7...等一下喔,這個確定嗎?86減7 是多少?86 ,86減7 。
老人:86減7 。
紫衣女子:86減7 。
老人:嗯...86...75。
紫衣女子:86減7 啦!
醫師:沒關係,沒關係,沒關係。
背景有另一名未出現畫面之女子說:86減7 啦! 老人眼望醫師,沈默未答。
醫師:那簡單的,簡單的就好。
⑨02:37~03:16
醫師:好,那我們剛才說要記的3 個東西是什麼? 老人喃喃發聲,聽不清楚語意。
醫師:第一個是顏色。
紫衣女子:他剛剛講什麼顏色?
老人:有紅色。
醫師:第二個呢?跟情緒有關係。
紫衣女子:跟你的情緒有關係。
老人:我不懂。
紫衣女子:跟你的情緒有關係,你的情緒有關係。 老人:忘了忘了。(老人搖搖頭)
醫師:那第三個呢?交通工具。
老人:腳踏車。
⑩03:18~03:26
醫師:勉強,意識勉強是OK啦!
背景有另一名未出現畫面之男子說:勉強是OK的,所以還算 清醒就是了。
醫師:還算清醒。
⑪03:26~03:43
老人:8 ..85二年幹嘛。
紫衣女子:他說他85了。
醫師:沒有,82....
紫衣女子:他說他已經85歲了,你剛問他記憶力好不好, 他說....
醫師:對啊,我也說沒有說一定要大家....之前,只是說你 現在人....很好,大家都認得很清楚啊.... 老人:我沒讀過書。(影音結束)
B、檔案二:錄影長度8 分15秒。
畫面開始為一男性老人身躺醫院病床上,口鼻部位戴有氧氣 罩,左手握著一只夾紙板,夾紙板上夾著一紙張,夾紙板左 下方另有一張紙條,老人以左手同時握住夾紙板及該紙條, 右手執筆,在夾紙板上所夾之紙張上書寫文字,並一邊看左 手所持字條,一邊對照書寫。
①00:01~00:09
背景有一未出現畫面之女子說:這字不要寫錯,不好意思。 不是,不是,不是....因為....。
背景有一未出現畫面之男子說:不要,你不要這樣子。 老人則持續書寫動作,時而停筆,時而動筆。
②01:41~01:50
畫面中出現一名身著紫色外衣的女子,走到老人病床右側, 斜望老人書寫內容,搖了一下頭後退出畫面。
老人仍持續書寫動作,因對照左手所持字條而寫寫停停。 ③06:01~06:27
老人書寫完畢,轉頭向左看。
背景有一未出現畫面之女子說:印泥,印泥。
老人將夾紙板遞往左側。
此時畫面中出現一名身著紫色外衣女子的背影,該女子接過 夾紙板後持夾紙板及字條對老人說:處理,全權處理後事沒 寫。
該女子再向旁邊的人說:這,你要不要看一下,因為他那個 後事沒寫。
女子再對老人說:等一下,等一下。
女子再對旁邊的人說:這樣可以嗎?
④06:27~07:28
女子手指著紙張上老人所書寫的文字唸道:本人楊少甫剩餘
財產
背景有一未出現畫面之男子說:沒關係,沒關係。 女子繼續唸道:指定..指定..指定全部..剩餘財產指定全部 給予楊靜萍、楊餘萍全權處理。
背景有一未出現畫面之男子說:後事,身後事,再加兩個字 後事。
老人動筆欲書寫,女子輕推老人右手,指著夾紙板說:這後 事加那裡?
背景有一未出現畫面之男子說:就寫下面沒關係。 男子同時伸手進入鏡頭指著夾紙板的位置。
女子即對老人稱:爸..你..這個..後事..這個 未出現畫面之男子:這兩個字要寫。
老人在夾紙板之紙張上男子上開所指處執筆書寫文字。 女子:事情的事,一個勾。
女子將上開老人左手握的字條拿給老人看,並以右手指著字 條中的字,老人看了一眼字條。
女子說:事件的事。
女子再將字條遞到老人面前,並指著字條中的字說:這個事 。
老人搖搖頭以左手推開女子執字條的手,繼續在夾紙板上書 寫「事」字,並畫了一勾。
⑤07:28~08:15
女子:嗯,對!那遺書不用寫喔?
未出現畫面之男子:沒關係。
女子:好,好了。那這樣可以嗎?
未出現畫面之男子:對,沒關係,就這樣子寫,給他蓋章, 蓋手印。
女子對老人說:爸,你..你這邊這樣子蓋就好了。 女子並以右手姆指於老人書寫的紙張右下方比擬蓋指印的動 作,繼而左手持紅色印台,右手抽走老人右手所握的筆,手 指老人右手對老人說:蓋這個手。
老人舉起左手,並以右手碰觸左手掌背面虎口位置。 未出現畫面之男子:蓋手印。
女子:他說左手、右手?
未出現畫面之男子:都可以,都可以。
女子:右手比較清楚。
未出現畫面之男子:右手比較清楚你就蓋右手。 老人以右手姆指按壓女子左手所持之紅色印台,並看了下沾 染紅色印油的右手姆指。
女子已完全退出畫面說:蓋下去就不要動了。
老人以右手姆指蓋印在老人所書寫的紙張簽名處,並用力按 壓。
未出現畫面之女子:他這樣動了。
未出現畫面之男子:沒關係,沒關係。
老人揮動右手示意女子還要印台,女子將紅色印台遞給老人 後,老人以右手姆指按壓紅色印台,再以右手姆指在其所書 寫紙張內文之增改處蓋上指印二處。
未出現畫面之男子:那就旁邊再蓋一個,對。
未出現畫面之女子:他還知道處理..處理地方。 未出現畫面之男子:有改地方他要蓋章,可以可以。 未出現畫面之女子:這樣可以?
未出現畫面之男子:這樣OK,好,好,那就這樣子。 未出現畫面之女子:好。
影音結束,畫面停留在老人所書寫及蓋指印之夾紙板上紙張 。
有本院103 年1 月17日勘驗筆錄佐卷可考(見本院卷㈡第48 至51頁),可知被繼承人楊少甫在書寫上開文件前,業經被 告楊餘萍請當時醫院內之醫師檢查被繼承人之精神況狀,而 觀諸被繼承人前開回答之內容,其可認得子女,並可略做簡 單之計算內容,短期記憶部分亦可記得醫師詢問之顏色、物 品,僅就快樂一詞不記得,足認被繼承人於書寫上開文件時 ,意思清楚,並無原告所指精神狀況不佳,不能明瞭所書寫 文字意義之情,是原告上開所辯,顯無可採。至證人楊陳杰 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繼承人於書寫上開文件時只是單純 照抄,意識不是很清楚云云,核與上開勘驗錄影光碟內容不 符,自無可採。
⒉原告雖主張:上開文件並未書有「遺囑」2 字,自不符合自 書遺囑之要件云云。然按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 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 、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民法第1190條定有明文。 又按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 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 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此經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8號判例 著有明文。查觀之卷附被繼承人於101 年4 月13日所書之文 件,形式上雖未記載「遺囑」2 字,此有該紙文件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㈠第38頁),然觀諸其上內容,可知該文字中雖 無標點符號,然有一處較大之空格,以該空格為區分,可分 為2 句話,第1 句之內容為「本人楊少甫剩餘財產指定全部 給予楊靜萍」,第2 句之內容為「楊餘華全權處理」,並於 此2 句中間,經被繼承人增加「後事」2 字,雖該「後事」
2 字,因不符自書遺囑增改之規定,而為無效(詳見後揭⒊ 所述),然仍不影響可用以解釋被繼承人書寫該文件之真意 ,且觀諸前揭被繼承人書寫遺囑時之錄影內容,可知被繼承 人係基於自書遺囑之真意而書寫該份文件,且其真意即係其 死後,其剩餘財產全部給予被告楊靜萍,再由被告楊餘萍全 權處理其後事無疑。是原告主張該文件未記載「遺囑」2 字 ,難以認為該份文件為遺囑云云,核無可採。
⒊原告又主張:上開文件就增加處即「後事」2 字未記明增加 之字數,亦未加以簽名,不符合自書遺囑之要件云云。惟按 自書遺囑,如有增減、塗改,依民法第1190條後段之規定, 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未依此規定方 式所為之增減、塗改,僅該增減、塗改部分不生遺囑變更之 效力,尚難謂全部遺囑為無效(最高法院80年臺上字第1329 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繼承人上開自書之遺囑,雖有於其 中「□」(即空白處)增加「後事」2 字,且就增加之「後 事」2 字,雖有按捺指紋,然未於增加處記明增加之字數, 亦未簽名之情,已如前述,但關於將「本人楊少甫剩餘財產 指定全部給予楊靜萍□楊餘萍全處權理」等文句全未刪改, 依前揭規定,自僅足認該「後事」2 字不生效力,其餘文字 部分仍屬有效之遺囑內容,是原告以系爭被繼承人囑咐事項 有增加而未依上開規定處理之情形,認其不具自書遺囑之效 力,所持法律上之見解,自有違誤。
㈡被繼承人合理之喪葬費用為何?被告主張該喪葬費用由被繼 承人遺產中支付,是否有理由?
按民法第1150條規定,關於遺產管理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 。又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 項第9 款及第10款規定 ,被繼承人死亡前未償之債務具有確實證明者、被繼承人之 喪葬費用以100 萬元計算,應由遺產總額中扣除;因喪葬費 用乃完畢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是以,喪葬費用之性質 ,解釋上應屬於遺產債務。查被告抗辯為被繼承人支出喪葬 費用1,712,770 元,應由遺產中先行扣除等語,並提出被證 4 楊少甫喪葬費用明細1 紙、估價單2 紙、傳真匯款帳戶、 收據各1 紙、匯款申請書7 紙、墓園估價單1 紙、富蓮實業 有限公司名片及金額計算表1 紙為證(見本院卷㈠第39、41 、44至50頁),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新光醫院往生室費用1, 900 元、遺體化妝師費用20,000元、喪葬雜支32,500元、阿 牛殯儀有限公司費用749,860 元、棺木費用250,000 元、墓 園費用643,000 元,合計1,697,260 元部分不爭執,是就上 開1,697,260 元之喪葬費支出即堪認定;再原告就其餘費用 則辯稱:原告並提出證據證明,故否認之等語,惟就原告否
認之承天襌寺法會費用8,000 元部分,業據被告提出感謝狀 4 紙為證(見本院卷㈠第42、43頁),衡諸一般社會常情, 於辦理喪事時,亦有辦理法會之習俗,是被告此部分8,000 元法會支出,顯屬必要,亦堪採信。再被告於被繼承人往生 後為辦理後事,有給予新光醫院護士及醫生共3 人紅包計6, 000 元、往生室人員2 人紅包計4,000 元、葬儀社接送遺體 人員4 人8,000 元、運送棺木至墓地人員紅包6,000 元等語 ,均為原告所否認,然觀諸證人楊陳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問:在醫院爺爺剛過世時,有無包紅包給護士、住院醫生 、往生室的人員?)有,是我要求,我跟小阿姨說應該要包 紅包給上開這些人,最後有包,1 個紅包1,200 元,就是包 給兩個護士及1 個接遺體的先生,總共3 包。(問:你小阿 姨楊靜萍有另外再包嗎?)沒有等語(見本院卷㈡第8 頁反 面),是依證人楊陳杰所述,可知被告於辦理被繼承人喪事 時,僅包紅包3 包予護士及接送遺體人員合計3,600 元,是 就此部分亦核與一般常情相符,堪認為必要之喪葬費用,惟 就其餘部分,被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即難被告有代 為支出此部分費用,是以,本件被告主張其已代墊被繼承人 之必要喪葬費合計為1,708,860 元(計算式:1,697,260 元 +8,000 元+3,600 元=1,708,860 ),從而,被告請求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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