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遺囑真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家訴字,102年度,137號
PCDV,102,家訴,137,201406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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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家訴字第137號
原   告 林姿廷
訴訟代理人 許秀敏
      黃福雄律師
      邱玉萍律師
複代理人  陳慶鴻律師
被   告 林沈愛鑾
訴訟代理人 林玫秀
      羅錦知
被   告 林黎齡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溫尹勵律師
      陳協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真偽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 年4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之被繼承人林建志(男,民國四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一0二年八月三日死亡)於民國一0二年七月二十八日所立代筆遺囑無效。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繼承人林建志於民國102年8月3日死亡,原告為被繼承人 之女兒,並為其第一順位法定繼承人。同年8月5日,被告二 人與其他親屬以召開家族會議名義,於會中要求原告允諾將 被繼承人遺產之半數分配予被告林沈愛鑾女士,惟因原告甫 得知父喪惡耗,處理治喪事宜猶未及,且尚未清查被繼承人 遺產等而未應允;豈料,數日後,原告經被繼承人生前服務 之東陽實業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陽公司)通知,得知該 公司接獲形式上為被繼承人所為,並以被告林沈愛鑾女士為 受遺贈者、被告林黎齡女士為遺囑執行人之遺囑,遺囑內容 略稱:被繼承人於見證人面前口述,將由被告林沈愛鑾女士 (即被繼承人之母)單獨繼承其名下財產,並指定被告林黎 齡女士(即被繼承人之大妹)擔任遺囑執行人,經被繼承人 按捺指印後,由見證人即被告林黎齡女士、林芳如女士(即 被繼承人之二妹)、林玫秀女士(即被繼承人之小妹)簽名 捺印,載明作成日期為102年7月28日。嗣後,原告不時聽聞 被告等及其他親戚以系爭遺囑對外主張權利,除東陽公司外



,諸如向勞工保險局請領被繼承人之勞工退休金、向被繼承 人之壽險投保單位主張保險受益人為被告林沈愛鑾女士,不 得擅自理賠予原告等。
(二)惟查,縱該遺囑確曾經被繼承人捺印,惟系爭遺囑之真實性 甚為可疑,按倘系爭遺囑為真,被告等何須多此一舉於本年 8月5日召開家族會議,要求原告允諾將被繼承人遺產之半數 分配予被告林沈愛鑾女士?退步言之,系爭遺囑亦不符代筆 遺囑之法定要件,按被繼承人生前因罹患肺癌接受插管治療 ,實無可能「口述」遺囑意旨;況系爭遺囑之三位見證人均 為受遺贈人即被告林沈愛鑾女士之女兒,渠等並無擔任遺囑 見證人之資格,益彰系爭遺囑未符法定要件而為無效。原告 於知悉上情後曾以存證信函請求被告林沈愛鑾女士提示系爭 遺囑,及和平協商被繼承人遺產事宜,然未獲任何回應,故 而提起本件確認遺囑無效訴訟,以維繼承權益。(三)原告之被繼承人未於102年7月28日作成系爭遺囑,亦無遺贈 及指定遺囑執行人之真意。爰先位聲明:請求確認原告之被 繼承人林建志102年7月28日之代筆遺囑不真正: 1、按被繼承人生前係因罹患肺癌住院治療,身體虛弱,且依10 2年7月28日之護理照護記錄單記載,被繼承人於當日持續插 管無法口述、雙手受約束,以斯時之精神及健康狀態實無作 成遺囑之可能;再者,102年7月28日之護理照護記錄單亦記 載「1030會客時間家屬1人(妹妹)前來探視」、「1900 會 客時間家屬(妹妹)來探視」,並由護理師利用會客時間向 探視者報告被繼承人目前治療情況等,由此顯見系爭遺囑上 載三位見證人並無於102年7月28日同時在場探視被繼承人, 且探視期間尚需聽取護理師報告,何來餘暇擬訂系爭遺囑? 2、綜合上情,不論由被繼承人之健康狀態,或由醫院之探視記 錄,皆得證明被繼承人無法為代筆遺囑,原告認為系爭遺囑 乃被告二人及訴外人林芳如女士、林玫秀女士私自製作後, 再使被繼承人於不知情或無意識之情況下捺印,種種反於常 情之處,在在突顯系爭遺囑並非真正。
(四)倘若認原告之被繼承人於102年7月28日作成系爭遺囑(假設 語),然因系爭遺囑不符代筆遺囑之法定要件,應屬無效。 爰備位聲明:請求確認原告之被繼承人林建志102年7月28日 之代筆遺囑無效:
1、按民法第1194條規定:「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 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 、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 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 者,應按指印代之。」、同法第1198條第4款規定:「下列



之人,不得為遺囑見證人:四、受遺贈人及其配偶或其直系 血親。」
2、再按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45號判決:「按民法第1194 條所稱『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乃『代筆遺囑』法定要式 之一,必由遺囑人親自口述,以確保遺囑內容之真確。該『 口述遺囑意旨』,遺囑人固無須將遺囑之全部逐字逐句口頭 陳述…惟所謂『口述』,乃以口頭陳述,用言詞為之,不得 以其他舉動表達,倘遺囑人完全省略『言語口述』之程序, 僅以點首、搖頭或擺手示意判斷記載或以記號文字表示遺囑 意旨者,均不能解為遺囑人之口述,以防止他人左右遺囑人 之意思或誤解遺囑人之舉動,是啞者或其他有語言障礙之人 ,以記號文字或動作所為之表示,因無口述之語言能力,均 不能為代筆遺囑。」
3、退步言之,縱認原告之被繼承人於102年7月28日作成系爭遺 囑(假設語),然被繼承人生前因罹患肺癌接受插管治療, 實無可能「口述」遺囑意旨;況系爭遺囑之三位見證人均為 受遺贈人即被告林沈愛鑾女士之女兒,渠等並無擔任遺囑見 證人之資格,益彰系爭代筆遺囑不具備「口述遺囑意旨」及 「見證人」之法定要件,應屬無效。
(五)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一)先位聲明:確認原告之被繼承人林建志102年7 月 28日之代筆遺囑不真正。(二)備位聲明:確認原告之被繼承 人林建志102年7月28日之代筆遺囑無效。二、被告方面:
(一)對先位聲明之答辯:
1、被告林沈愛鑾共生育5名子女,被繼承人林建志為林沈愛鑾 次子。林沈愛鑾之丈夫在長子10歲、么女剛出生時就拋妻棄 子,離家出走,音訊全無,全靠林沈愛鑾含莘茹苦拉拔5名 子女長大成人,林沈愛鑾學識不高,謀生不易,均從事極度 勞苦工作賺取微薄薪資扶養兒女,例如:幫傭、洗碗工、家 庭代工等,林沈愛鑾本來冀望熬到長子當兵退伍後能工作分 擔沉重家計。詎長子竟在退伍前1個月意外隕命軍中,可恨 軍方處理草率,未給予家屬任何賠償金。自從長子過世後, 被繼承人林建志乃家中唯一男丁,事母至孝林沈愛鑾因年 邁無工作能力後,林建志更是竭力照顧生活所需,林沈愛鑾 之3名女兒即林黎齡、林芳如、林玫秀對母親亦是關懷備至 ,無一不足,林沈愛鑾雖然命途坎坷,但兒女孝順貼心,甚 感欣慰。
2、林沈愛鑾累積畢生積蓄加上標取合會金購買座落新北市萬華 區水源路之國民住宅(下稱水源路房屋),84、85年間林建



志夫妻(當時未離婚)經常反應繳不出位於新北市中和區民 安街自購房屋(下稱民安街房屋)之房貸,林沈愛鑾不忍兒 媳背負房貸之苦,忍痛將水源路房屋出售,並將水源路房屋 價金全數借給林建志使用,希望林建志全家和樂無憂。好景 不常,90年3月間林建志之妻許秀敏瞞著林建志賣掉民安街 房屋,同年7月許秀敏與林建志離婚,女兒即原告林姿廷則 跟著許秀敏共同生活,林建志每月供應原告生活費。自從林 建志離婚後,既沒家庭也無房屋,林沈愛鑾每每想起當年賣 水源路房屋借給林建志的錢,經常感嘆「心血的錢,不能沒 有」、「老了生病不能沒有錢」等語,林建志聞言除了內疚 外,亦承諾會將錢還給林沈愛鑾。因此,林建志特委請三妹 林玫秀將母親林沈愛鑾帶至大妹林黎齡家中討論分期還款之 事,恰巧林黎齡家中有訪客,故林建志與林沈愛鑾2 人迴避 至林黎齡家中書房單獨討論,林黎齡則在客廳接待客人,林 玫秀當時正在樓下移車停妥。林建志當天在書房簽立借據給 林沈愛鑾,以示負責,林建志並叮嚀林沈愛鑾要將借據收妥 。林建志與林沈愛鑾自書房出來後,林建志與在場之林黎齡林玫秀稍作寒暄即先行離開,之後由三妹林玫秀陪同林沈 愛鑾離去。林黎齡林玫秀姐妹2人當時僅知林建志曾與林 沈愛鑾處理債務之事,但未曾見過該借據內容,嗣後林沈愛 鑾也因年邁記憶不佳而忘記該紙借據之存在。
3、林建志於102年7月間因病重轉進慈濟醫院,病情急轉直下, 住院期間均由林黎齡、林芳如、林玫秀姐妹3人輪流照顧。 林建志人在生病期間仍心繫年邁老母親,其曾多次表示將財 產全數留給母親林沈愛鑾養老,待昏迷清醒後,三妹林玫秀 遵照林建志之意思作成遺囑書面,並於102年7月23 日至7月 28日期間幾次讓林建志閱覽遺囑,林建志看過遺囑內容均以 點頭及豎起大拇指表示確認無誤,此見護理照護記錄單自 102年7月23日至7月28日每日皆有「家屬妹妹前來探視」記 載,甚至有「床旁探視陪伴與病患說話中」記錄可明。102 年7月28日,林建志確認系爭遺囑內容無誤後,親自在系爭 遺囑上捺指印,並由林黎齡、林芳如、林玫秀3人簽名見證 。系爭遺囑之內容確實為林建志之意願,林建志生前最放心 不下的就是老母親林沈愛鑾,原告林姿廷可以質疑系爭遺囑 的形式要件,但絕對不可懷疑系爭遺囑內容即林建志照顧林 沈愛鑾之孝心,尤其不得誣指「…私自製作後,再使被繼承 人於不知情或無意識之情況下捺印」等語,原告之主張不但 無視林建志之孝心,更是對林沈愛鑾之重大侮辱。 4、102年8月3日林建志過世,林沈愛鑾因喪子之痛而失魂落魄 ,全由林黎齡姐妹3人處理林建志之後事。同年8月5日林黎



齡等姐妹與萬安生命公司人員正洽談治喪合約事宜,根本無 暇亦無心情處理林建志之遺產,原告林姿廷及其母親許秀敏 竟態度強硬要求提供林建志之死亡證明書以便處理林建志之 遺產,三妹林玫秀為不擾亂喪家肅穆氣氛,以暫時召開親屬 會議為由請前妻許秀敏迴避,經林玫秀對原告林姿廷曉以人 情義理,林姿廷點頭表示願與祖母共同分配遺產,一人一半 ,林玫秀正準備告知林姿廷有關林建志遺囑之事,此時驚見 許秀敏衝進會議室制止林姿廷並哭鬧大喊「一毛錢都不要給 」、「直接法院見」等語,其態度凶狠且歇斯底里,林沈愛 鑾因此受到驚嚇,眾親友見狀不願失態而紛紛散去。原告在 起訴狀中輕描淡寫描述102年8月5日親屬會議之情形,卻對 原告與其母許秀敏張牙舞爪之模樣隻字未提,企圖向鈞院營 造其係遭欺壓之可憐孤女,完全忽略林建志照顧母親林沈愛 鑾之遺願。102年8月中旬,林黎齡姐妹3人才提示系爭遺囑 給林沈愛鑾知悉,林沈愛鑾因無法走出喪子之痛亦無心處理 遺產之事,故於新北市石碇區之道場閉門不出。102年8月26 日被告林黎齡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林姿廷出席8月28日親屬 會議商討治喪事宜,林姿廷非但未出席親屬會議,反而在 102年9月9日告別式尚未結束竟以存證信函要求林沈愛鑾交 付林建志之遺物,林姿廷除將存證信函寄至林沈愛鑾之通訊 地即林建志之戶籍地 (林玫秀家中),並刻意將存證信函寄 至「新北市○○區○○里00號」林沈愛鑾修行之道場,以干 擾日常生活,造成莫大精神壓力,終於導致重病三週幾乎需 住院治療。被告林黎齡於102年8月28日親屬會議中提交系爭 遺囑,經親屬會議認定無誤,102年9月13日並通知林姿廷已 於親屬會議公開林建志遺囑之事。
5、自從102年9月9日原告林姿廷將存證信函寄至林沈愛鑾修行 之道場後,因道場人員不願沾惹俗世糾紛,對林沈愛鑾多投 以異樣眼光且有微詞,導致林沈愛鑾難以承受壓力而擔心無 法久住道場,故陸續將私人物品搬至林玫秀家中。102年10 月初,林玫秀在家中整理母親林沈愛鑾之物品時,無意間在 林沈愛鑾之書札堆中發現該紙98年4月4日借據,經詢問林沈 愛鑾及林黎齡後,林沈愛鑾方才憶起此張借據之事,應是林 建志在天之靈不忍老母親遭孫女無情提告,縱使林沈愛鑾忘 了此張借據之存在,冥冥之中使林玫秀發現此張借據之存在 ,以便為母親捍衛權益。
6、細觀林建志所書立之98年4月4日借據,雖名為借據,但察其 內容:「…若未還完借款而死亡時,母親有權處分及擁有林 建志所有財產 (現金、保險理賠金、退休金、名下財產)以 清償借款,若尚有餘款都一併給母親使用。」,應係約定林



建志允諾於死亡時,將其所有之財產贈與林沈愛鑾,該張借 據除係借貸關係之證明,同時亦為死因贈與之約定,林沈愛 鑾依此死因贈與契約得主張取得林建志所有財產。 7、綜上所陳,系爭遺囑內容確實為被繼承人林建志本人之真意 ,絕非如原告主張係私製云云。雖然原告係以先位聲明主張 系爭遺囑不真正云云,本案審理範圍未包括被繼承人林建志 之生前債務及死因贈與契約,惟基於訴訟經濟考量,也避免 再度發生祖孫另案對簿公堂之難堪,敬請鈞院協調兩造共同 解決被繼承人林建志之系爭遺囑、生前債務及死因贈與契約 問題,貫徹林建志照顧母親之遺願。
(二)對備位聲明之答辯:
1、原告林姿廷長年隨同母親許秀敏生活,未曾主動探視林建志 ,父女感情疏離,此為眾親友皆知。林建志生病期間也曾多 次通知林姿廷前來探視,林姿廷仍是置之不理。被告林沈愛 鑾年老體弱,無謀生能力,反觀原告林姿廷年方26,可自力 更生,林建志病逝前仍念念不忘老母親,若非林建志與林黎 齡3姐妹法律常識不足,以林黎齡姐妹3人擔任遺囑見證人, 導致系爭遺囑效力不明,豈有原告林姿廷置喙餘地? 2、縱使系爭遺囑經鈞院認定因欠缺法定要件而無效 (假設語) ,因被繼承人林建志生前尚積欠林沈愛鑾借款未還,並簽訂 死因贈與契約,被告林沈愛鑾仍得依死因贈與契約取得林建 志所有財產。惟法律不外乎人情,林沈愛鑾身為原告之祖母 ,也無意為難原告,秉持家醜不外揚及法不入家門之理念, 被告等人均希望本案能達成和解,避免祖孫關係撕裂至無法 挽回地步。
(三)由系爭遺囑與借據,在在顯示被繼承人事母至孝,被繼承人 無意分配財產予原告:
1、被繼承人以系爭遺囑將所有財產,包括退休金、保險利益及 其他一切財產等,全部歸於母親林沈愛鑾單獨繼承,對照被 繼承人於98年4月4日書寫之借據內容:「…若未還完借款而 死亡時,母親有權處分及擁有林建志所有財產 (現金、保險 理賠金、退休金、名下財產)以清償借款,若尚有餘款都一 併給母親使用」等文字,完全符合被繼承人多年來事母至孝 之一貫堅定態度。
2、被繼承人離婚前已投入許多金錢繳納民安街房屋之貸款,連 同被告林沈愛鑾賣水源路房屋之價金亦借給被繼承人支付民 安街房屋貸款,結果民安街房屋遭原告之母私下出售,並拿 走全部價金,3個月後火速與被繼承人離婚。被繼承人離婚 後仍需繳納以原告為受益人之保險費,並每月支付原告扶養 費,原告母女尚不定期另要求被繼承人再給付生活費,被繼



承人榨盡一生辛苦所得供養原告,然而,原告卻在被繼承人 的生命中人間蒸發12年,原告冷情無義,且自被繼承人處已 取得充分資源,被繼承人無意再給與原告身後財產。原告今 年26歲,完全可以自力更生,無需人照顧,反觀被告林沈愛 鑾年老無謀生能力,勞苦一生加上標會才買得之水源路房屋 又賣掉借錢給被繼承人,被繼承人當然、絕對會以身後財產 照顧母親。
(四)被告等人無捏造系爭遺囑及借據內容之必要,倘有意圖謀被 繼承人之財產,與被繼承人相處多年間可輕易達成,無需如 此迂迴:
1、原告主張系爭遺囑及借據為虛假云云。惟查,系爭遺囑之內 容確實是被繼承人真實意願,不容質疑。至於98年4月4日借 據,被繼承人之妹妹們先前不曾見過此張借據,被告林沈愛 鑾因年邁記憶力衰退而忘記存在,被繼承人則因病痛無力記 憶,若非被繼承人三妹林玫秀在102年10月初整理母親林沈 愛鑾之物品時,無意間在林沈愛鑾之書札堆中發現該紙98年 4月4日借據,林沈愛鑾也不會想起此張借據之事,系爭遺囑 與借據併存並無矛盾,原告以「有借據則無必要寫遺囑」之 思考邏輯,誣衊被告等長輩,實屬不該。
2、況且,核對98年4月4日借據上被繼承人之印文,是被繼承人 之郵局帳戶印鑑,被繼承人在101年7月7日以前於郵局帳戶 之印鑑係使用「篆形字體」,被繼承人因遺失該印鑑章而在 101年7月7日更換郵局帳戶印鑑為「正楷字體」,98年4月4 日借據上被繼承人之印文正是遺失之該顆「篆形字體」印鑑 ,此張借據全然是一位孝順的兒子對母親的承諾。原告空言 主張98年4月4日借據是假的云云,不思查證與瞭解,完全憑 空臆測,充分曝露出原告一慣否認耍賴技倆,嗜謊成性。 3、被繼承人失婚後之生活重心為母親林沈愛鑾,與妹妹們的感 情極為親密,被告有任何不如意之事都會向被告林黎齡及三 妹林玫秀傾訴,連所得稅申報都委託被告林黎齡和三妹林玫 秀代為處理。被繼承人發現自己生病時,第一時間就告知被 告林黎齡,生病期間也是妹妹們照顧,被繼承人感謝被告林 黎齡的恩情,特定送上紅包答謝,紅包袋上註明「玫君謝謝 你們的救命之情這是生活材料費用林建志留」 (按:玫君是 被告林黎齡的小名),足見被繼承人與妹妹們感情之深厚。 被告們與被繼承人相互扶持多年,倘被告們有意圖謀被繼承 人之財產,在被繼承人生前要求過戶轉讓即可輕易取得,何 需大費周章地製作「假的」遺囑及借據?正是因為被告等人 光明磊落,被繼承人作成系爭遺囑後,被告等人以遺囑為基 礎為林沈愛鑾主張權利;被繼承人三妹林玫秀102年10月發



現98年4月4日借據後,被告等人才以該借據為基礎為林沈愛 鑾主張權利,說話信實有憑有據,絕非空言杜撰。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當庭協議整理兩造本件事實上及法律上之爭點如下:(一)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1、被繼承人林建志於102 年8 月3 日死亡。 2、原告為林建志之女,被告林沈愛鑾為林建志之母,被告林黎 齡為林建志之妹。
(二)兩造所爭執之事項:
1、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林建志未於102年7月28日做系爭遺囑,系 爭遺囑不真正,被告否認。
2、原告主張系爭遺囑不符合代筆遺囑之法定要件,應屬無效, 被告請法院審酌。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林建志於102年8月3日逝世,原告為被繼 承人之女,並為其第一順位法定繼承人,被告林沈愛鑾為被 繼承人之母,被告林黎齡為被繼承人之妹;依被繼承人住院 當時之健康狀況,無法為代筆遺囑,故被繼承人未於102 年 7月28日作成系爭遺囑,該遺囑為不真正;退言之,縱認系 爭代筆遺囑為被繼承人所作成,亦不符合代筆遺囑之法定要 件,應屬無效;被告則辯稱:被繼承人在生病期間心繫年邁 母親,曾多次表示將財產全數留給母親養老,待昏迷清醒後 ,三妹林玫秀遵照被繼承人之意思作成遺囑書面,並於102 年7月23日至7月28日期間幾次讓被繼承人閱覽遺囑,被繼承 人看過遺囑內容均以點頭及豎起大拇指表示確認無誤後,親 自在系爭遺囑上捺指印,並由林黎齡、林芳如、林玫秀3 人 簽名見證,系爭遺囑之內容確實為被繼承人之真實意願等語 。本院查:
1、證人即被告林沈愛鑾之女、林黎齡之妹林玫秀證稱:「( 法官問:製作遺囑時,被繼承人有氣切?)沒有氣切,有插 管。」「(法官問:插管時有辦法講話?)沒有辦法」「( 法官問:被繼承人如何表示遺囑內容?)被繼承人在102年 6月底7 月初時有到大姐林黎齡家休養大約一個禮拜到十天 ,那時就有跟我大姐林黎齡提過說要做遺囑這件事,被繼承 人說他有請大姐林黎齡做,但是姐姐都沒做,所以又跟我提 要做遺囑的事,他說他身體狀況不好,最擔心媽媽,我就問 他有哪些遺產,他就說現金、車子、房子、退休金、股票、 所有的保險說都要給媽媽,尤其富邦那張保險保額很高,一 定要給媽媽,後來隔一兩天,我口頭上又再跟被繼承人確認 是否這些內容,之後我才製作遺囑,製作好後在102年7月27



日我就跟大姐林黎齡到醫院跟被繼承人確認,我逐條念,被 繼承人如果認為是,就點頭,有時他也會豎起大拇指表示確 認,隔天 (102年7月28日)我再跟二姐林芳如一起到醫院再 做一次逐條確認。」「(法官問:見證人三人有無同時在場 ?)沒有。」「(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口頭上和被繼承人 確認遺囑內容後,經過多久製作遺囑?)大約102年7月27日 之前一個晚上。」
2、證人即被告林沈愛鑾之女、林黎齡之妹林芳如證稱:「(法 官問:被繼承人林建志於住院時有氣切?)沒有氣切,但有 插管。」「(法官問:住院時是否長期插管?)是。」「( 法官問:插管時能講話嗎?)不會講話,只有用表情表示意 思」「(法官問:他能用筆談?)不行,因為他手腫起來, 握不住筆。」「(法官問:你與另一證人林玫秀與被告被告 林黎齡是何關係?)我是次女,林玫秀是三女,而被告林黎 齡是長女。」「(法官問:在製作系爭遺囑時有無錄音、錄 影?)沒有。」「(法官問:製作遺囑之日期?)是民國10 2年7月28日。」「(法官問:你是在何時何地作遺囑見證? )在102年7月28日,在被繼承人住院的病房內,當時只有我 和林玫秀以及被繼承人在。」「(法官問:當時如何製作遺 囑?)遺囑林玫秀已經先打好了。」「(法官問:怎麼確認 被繼承人意思?)林玫秀逐項逐條念,若是的話被繼承人就 會點頭或豎大拇指確認。」「(法官問:被繼承人指紋是他 蓋的?)是。」「(法官問:之前是如何知道被繼承人要做 遺囑?)聽說過,因為被繼承人之前住在大姐林黎齡家休養 時,有要製作遺囑,我是聽大姐和妹妹林玫秀說的。」「( 法官問:林黎齡、林芳如、林玫秀你們做遺囑時,有無三人 同時在現場見證?)沒有,我是跟林玫秀一起,林黎齡是跟 林玫秀在前一天一起。」
3、被告林黎齡陳稱:「(法官問:被繼承人有無到你家休養? )有,在102年6月底7月初時,大約一個多禮拜。」「(法 官問:被繼承人有無拜託你製作遺囑?)有,但是我沒有做 ,因為他身體狀況、心情都不好,講這些話都是負面的,說 他放心不下媽媽,就說萬一他走了,這些財產都要給媽媽養 老,所以提到說他要我幫他打一份遺囑,內容寫房子、車子 、現金、退休金、股票、保險單都給媽媽,有一張金額比較 大的富邦保單,要去拿回來給媽媽。」「(法官問:你是在 何時何地作遺囑見證?)我是102年7月27日時在加護病房, 當時有林玫秀、被繼承人和我三人。」「(法官問:當時如 何製作遺囑?)是林玫秀已經先打好一張遺囑。」「(法官 問:怎麼確認被繼承人意思?)林玫秀逐條念給被繼承人聽



,被繼承人如果同意就點頭或是豎大拇指。」「(法官問: 被繼承人指紋是他蓋的?)我在場那天還沒蓋指紋,我也還 沒簽名,是聽妹妹說是後來她們再次去醫院確認後,才請被 繼承人蓋指印,才拿來我家給我簽名蓋指印。」「(法官問 :做遺囑時,你們有無三人同時在場?)沒有,醫院也只能 兩個人進去。」
4、綜上二位證人及被告林黎齡所言,系爭遺囑應係秉持被繼承 人之意願作成,遺囑內容亦經被繼承人確認無訛後始捺按指 印,是被告辯稱系爭遺囑之內容確實為被繼承人之真實意願 等語,應堪採信。
(二)惟按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 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 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 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 又受遺贈人及其配偶或其直系血親,不得為遺囑見證人。 民法第1194條、1198條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由遺囑 人口述遺囑意旨」乃「代筆遺囑」法定要式之一,必由遺囑 人親自口述,以確保遺囑內容之真確。該「口述遺囑意旨」 ,遺囑人固無須將遺囑之全部逐字逐句口頭陳述,惟所謂「 口述」,乃以口頭陳述,用言詞為之,不得以其他舉動表達 ,倘遺囑人完全省略「言語口述」之程序,僅以點首、搖頭 或擺手示意判斷記載或以記號文字表示遺囑意旨者,均不能 解為遺囑人之口述,以防止他人左右遺囑人之意思或誤解遺 囑人之舉動,是啞者或其他有語言障礙之人,以記號文字或 動作所為之表示,因無口述之語言能力,均不能為代筆遺囑 (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45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前揭 證人及被告林黎齡所述,被繼承人於102年7月28日作成系爭 遺囑時無法言語口述,而係以點頭或豎大拇指示意,已然違 反代筆遺囑應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之法定要件;再者 ,系爭遺囑之三位見證人均為受遺贈人即被告林沈愛鑾女士 之女,依前揭說明,渠等並無擔任遺囑見證人之資格。是原 告主張系爭代筆遺囑不具備「口述遺囑意旨」及「見證人」 之法定要件,應屬無效,足堪採信。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 益者,不得提起;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而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所立代 筆遺囑為無效,被告則主張該代筆遺囑為真正,則原告為繼



承人所得繼承遺產之法律地位即陷於不明確,此項不利益自 有以訴訟除去之必要,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利益。從而, 原告訴請確認被繼承人林建志於102年7月28日所作成之代筆 遺囑為無效,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原告訴請確認該代 筆遺囑不真正,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0 日
家事庭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項珮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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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東陽實業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