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婚字第177號
102年度婚字第484號
原 告 即
反請求被告 薛英如
訴訟代理人 紀冠伶律師
被 告 即
反請求原告 周政璽
訴訟代理人 陳若軍律師
李岳洋律師
郭曉丰律師
複 代理人 黃薇臻
賴佩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及反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4 月
30日所為之民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主文欄及事實欄中關於周鋇宜、周恩錡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Z000000000號」之記載,均應分別變更為「Z000000000號」、「Z000000000號」。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大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