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執消債更字,102年度,137號
PCDV,102,司執消債更,137,201406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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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温敏綉
代 理 人 黃慧敏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依附件一所示方式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 、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 允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 ,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 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 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2年度消債更字第62號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有裁定一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 ),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見卷第338頁背面) ,條件為自法院核發更生方案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後之次月 10日為第1期首繳日,以每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新臺幣( 下同)12,519元,另於每年三月份以年終獎金增加還款45,0 00元,合計清償6年72期,共1,171,368元,清償成數16.916 0%(算式:12,519×72+45,000×6=1,171,368;1,171,368 ÷6,924,603=16.9160%),並於每期當月10日或之前分別 電匯給各債權人,亦或付款予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由其統一 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予各金融機構債權人,費用由債務人負 擔,非金融機構之債權人由債務人自行辦理付款。該更生方 案經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13日依照消債條例第60條第1項規 定通知債權人於文到後10日內確答是否同意,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同意,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逾期不表示意見視為同意,其餘各債權人均為不同意之表 示,決議結果未獲可決,此有債權表、本院函、本院公告、 公所公告、送達證書、民事陳報狀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174-179、339-383頁)。
三、次查,債務人現任職於德州儀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有勞保



加保資料及與該公司之薪資單在卷可參(見卷第293-294、 206-211頁),可證債務人確有薪資所得之固定收入。再經 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可認其更生條件實已盡 力清償,理由如下:
(一)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為1,171,368元 ,而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 養費用後幾乎無可處分所得(見本院卷第337頁)。再 參諸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除有每月薪資所 得收入外,名下並無其他財產,此有101年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6頁) 。另其名下之新光人壽保單並無價值準備金,有新光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3年4月24日陳報狀在卷可稽 (見卷第322頁);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解約金僅2,870 元,有卷附之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3年4 月23日103三法字字第00328號函可佐(見卷第321頁) 從而,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亦高 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可得受償之 總額。
(二)債務人目前任職德州儀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為大夜班 正式員工,公司沒有發放三節獎金、工作獎金、績效 獎金,視公司業務狀況所領加班費會有高低,每月薪 資收入約為39,000元(以102年整年度平均),此外每 年年終有兩個月底薪50,620元(102年),紅利為非固 定性收入,需公司業運達到目標才會加發,此有債務 人所提出之薪資明細表影本、本院依職權查詢勞保局 電子閘門查詢作業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德州儀器工業 股份有限公司復本院查詢債務人最近一年之薪資、最 近二年度三節獎金發放明細資料在卷可稽(見卷第206 -211、281-285、329-336頁),核其前揭所陳應屬實 在。
(三)債務人現與兩名子女租屋於新北市○○區○○000○○ ○○○○00號卷第41頁之租約及第212頁戶籍謄本), 其提列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26,481元(包含個人生 活費用及扶養費用),本院參酌內政部公布之歷年最 低生活費一覽表,103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基本生 活費用為12,439元;惟內政部所公布之最低生活費用 ,係以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100分之 60定之,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中段定有明文。而所 謂可支配所得,依家庭收支報告中可知,係指所得收 入扣除非消費性支出後之數額;依前開生活費用標準



為說明,本院審視債務人所提列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扣除非消費性支出之勞保費725元、健保費563元後, 其個人消費性支出有膳食費暨消耗性支出7,000元(包 括工會會費、福利費)、房租3,667元(與子女均攤提 列)、水電瓦斯費600元(與子女均攤提列)、交通費 1,487元、(見102年消債更字第62號卷內之電費及瓦 斯費等繳款收據證明)、未成年子女甲○○(88年7月 14日生、02年消債更字第62號卷卷第212頁戶籍謄本) 之扶養費12,439元,債務人陳稱與前配偶張進國離婚 後未曾支付過扶養費,有執行無結果之債權憑證可佐 (見卷第201、217-218頁),故上開個人消費性支出 共25,193元,相當於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基本生活費 用之標準(12,439×2=24,878),且核其所列支出名 目均為生活所必需,金額亦為節約,無奢侈、浪費之 情事。
(四)聲請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每月收入為39,000元, 扣除每月所列之必要生活支出26,481元後,所餘12,51 9元均已盡用於履行更生方案還款之用,且聲請人為增 加還款金額,並願將每年領取2個月底薪之年終獎金50 ,620元(102年度)暨紅利16,213元(102年度),於 扣除年節必要支出後,另於每年3月份額外增加還款45 ,000元。綜上,可信債務人願以簡省之方式維持生活 ,且盡力節省每月支出,並將每月收入扣除每月必要 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加計部分年終獎金,提出近九成 金額用以清償債務【算式:(39,000-26,481)×72 +50,620×6+16,213×6=1,302,366;1,171,368÷1, 302,366=0.90】,足徵,債務人為履行更方案已展現 其誠意及盡力清償之能事。
(五)至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應再提高清償金額,難認其已盡 力清償、薪資資料不實、名下保單現存價值、扶養費 用應以不逾越申報綜合所得稅受扶養人免稅寬限額85, 000元云云。惟查,財政部公告之扶養親屬免稅額,僅 係稅法上得以減稅之額度,與計算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究屬二事,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15號解釋,免稅 額屬租稅優惠之性質,有稅賦政策之考量,與實際上 因負有扶養義務而須支出扶養費不可相提並論,是扶 養費用應核實計算,無強令其陳報必要扶養費用不得 超過扶養免稅額之理。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即 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藉更生程序清理 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



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 會,並非單以清償成數之多寡,作為認定更生方案是 否盡力、公允之唯一標準。又債務人之薪資若干、名 下保單價值為何、已簡化各項開支、盡力清償,均已 如上所述,是債權人否決更生方案之理由應無足採。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可認債務 人已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 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 該更生方案。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爰裁 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7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附件一:更生債務人甲○○之更生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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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更生方案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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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清償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171,368元 │
│2.總清償比例:16.9160% │
│3.清償方法:自收到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起之次月10日起,以1個月為1期,共計6年 │
│ 72期,第1-72期除每年3月份外每期清償12,519元,104年至109年每年3月份當期清│
│ 償57,519元,債務人應於每月10日,將如下表所示之每期應償金額,以匯款方式匯│
│ 予各債權人,匯款費用由債務人負擔。債權人為金融機構之部分,將統一匯入最大│
│ 債權金融機構,由其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作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
│ 第2項規定參照)惟債務人仍需依各金融機構之作業方式配合辦理統一撥付款項作 │
│ 業。 │
├─────────────────────────────────────┤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 單位:新臺幣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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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債 權 人 │債權金額 │總分配金額│第1-72期每期│104-109年每 │
│ │ │ │ │分配金額(除│年3月當期分 │
│ │ │ │ │每年3月外) │配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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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486,345 │82,270 │879 │4,040 │
│ │有限公司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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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502,506 │85,004 │908 │4,174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3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253,879 │42,946 │459 │2,109 │
│ │有限公司 │ │ │ │ │
├──┼────────┼─────┼─────┼──────┼──────┤
│ 4 │甲○(台灣)商業│91,469 │15,473 │165 │760 │
│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5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442,263 │74,813 │800 │3,674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6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282,745 │47,829 │511 │2,349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7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110,363 │18,669 │200 │917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8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181,746 │30,746 │329 │1,507 │
│ │有限公司 │ │ │ │ │
├──┼────────┼─────┼─────┼──────┼──────┤
│ 9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567,270 │95,960 │1,026 │4,712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10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709,813 │120,072 │1,283 │5,896 │
│ │有限公司 │ │ │ │ │
├──┼────────┼─────┼─────┼──────┼──────┤
│11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729,733 │123,442 │1,319 │6,062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1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735,953 │293,654 │3,138 │14,420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13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480,557 │81,291 │869 │3,992 │
│ │有限公司 │ │ │ │ │
├──┼────────┼─────┼─────┼──────┼──────┤
│14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207,799 │35,151 │376 │1,726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15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135,036 │22,843 │244 │1,122 │
│ │公司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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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7,126 │1,205 │13 │59 │
│ │公司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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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補充說明 │
│一、總清償比例計算至百分比小數點後第五位四捨五入至第四位。 │
│二、各債權人之每期受償金額,係以債權表所示之債權比例計算後整數計之。若各期│
│ 受金額加總後產生些微誤差,請債權人各自於72期時相互協調調整。 │
│三、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並依期履行,債權│
│ 人亦有主動通知債務人繳款方式之義務。 │
│四、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履行者,債權人得以之為│
│ 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時,法院│
│ 並得依債務人聲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4條第1項本文 │
│ 、第2項規定參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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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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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
│生活限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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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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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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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除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及緊急事件者外,不得搭乘高│
│ 鐵及航空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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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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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
├────────────────────────────┤
│六、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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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德州儀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