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02年度,104號
PCDV,102,勞訴,104,201406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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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勞訴字第104號
原   告 陳重亦
訴訟代理人 丁穩勝律師
複 代 理人 程立全
被   告 譚其仁
上列當事人間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2 年度附民字第547 號),經
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玖萬玖仟玖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二,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現金新台幣柒拾萬元或法律扶助基金會出具之保證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貳佰零玖萬玖仟玖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譚其仁與共同被告黃正昀殷進灣應 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及自101 年6 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具狀擴張請 求本金為701 萬4898元(見本院卷第36頁)、復再減縮本金 請求為696 萬2898元(見本院卷第100 頁),惟就超過原起 訴金額之追加請求部分,經本院限期命原告繳納裁判費,惟 原告於期限內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後, 經共同被告黃正昀不服提起抗告後,臺灣高等法院廢棄本院 前開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定並駁回原告訴訟救助之聲請確定。 經本院再於103 年4 月23日裁定命原告繳納追加部分之裁判 費(見本院卷第156 頁),原告於同年5 月9 日收受後,未 遵期繳納,惟具狀撤回對共同被告黃正昀殷進灣2 人之起 訴,暨減縮對被告之本金請求為500 萬元(見本院卷第166 頁),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為廢棄物清運業者,訴外人粘瑞仁(業經原告於刑事案 件中撤回告訴,已由刑事庭為不受理判決)係打石清運業者



,訴外人蕭樺謙(業經原告於刑事案件中撤回告訴,已由刑 事庭為不受理判決)則係移動式起重機自營作業者,均為從 事業務之人,緣訴外人即云禾設計負責人黃正昀(業經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原告已於本件審理時撤回對黃正昀之起訴 )於民國101 年5 月30日承攬第三人即業主黃崇銘所有坐落 於新北市○○區○○街00號4 樓、5 樓房屋之裝修工程,黃 正昀將該工程中之打石清運部分交由粘瑞仁施作承攬,粘瑞 仁再將廢棄物清運部分交由被告施作承攬,被告於同年6 月 13日以電話告知要將廢棄物吊掛工作交由蕭樺謙以其個人所 有並靠行於臺灣起重工程有限公司之車牌號碼00-00 號之輪 行起重機操作施作,另將駕駛貨車清運廢棄物之部分工作交 由鴻源建材行即訴外人李宗庭(前經原告撤回刑事告訴,已 另由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負責承攬,李宗庭應允承攬後 則指派原告及訴外人簡文良駕駛貨車到場負責清運廢棄物。 嗣粘瑞仁、被告、蕭樺謙隨即於同年6 月14日下午3 時前某 時,先由在場共同作業之粘瑞仁與其所聘用員工謝詠閎在該 處頂樓處將裝有廢棄土石之太空包勾綁在起重機之吊掛具上 後,粘瑞仁再指揮蕭樺謙操作前揭起重機施吊裝有廢棄土石 之太空包至該公寓1 樓馬路上由被告、原告、訴外人簡文良 等人所駕駛前來清運之貨車車斗上,再由共同在場作業之被 告指揮調度原告解開吊繩後,再由訴外人簡文良、原告、被 告整理並負責清運廢棄土石,而原告雖非屬粘瑞仁、被告之 勞工,粘瑞仁、被告固不負勞工安全衛生法之雇主責任,然 原告係至粘瑞仁、被告所承攬之工程現場作業,粘瑞仁、被 告本應注意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之規定:「事業單位以 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承攬時,應於事前告知該承攬人 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 應採取之措施。承攬人就其承攬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再承攬 時,承攬人亦應依前項規定告知再承攬人。」及同法第18條 之規定:「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 作業時,為防止職業災害,原事業單位應採取左列必要措施 :設置協議組織,並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及協 調之工作。工作之連繫與調整。工作場所之巡視。相 關承攬事業間之安全衛生教育之指導及協助。其他為防止 職業災害之必要事項。事業單位分別交付二個以上承攬人共 同作業而未參與共同作業時,應指定承攬人之一負前項原事 業單位之責任。」,又依照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第39條第 1 項、第64條本文之規定,「雇主於移動式起重機作業時, 應採取防止人員進入吊舉物下方及吊舉物通過人員上方之設 備或措施。」「雇主對於起重機具之作業,應規定一定之運



轉指揮信號,並指派專人負責指揮。」,即粘瑞仁應依前揭 規定告知承攬人即被告,被告應依前揭規定告知承攬人蕭樺 謙、李宗庭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有關安全衛生 規定應採取之措施,亦未設置協議組織,並指定工作場所負 責人,擔任指揮及協調之工作及為工作場所之巡視;且依當 時狀況,粘瑞仁、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 意而未依前揭規定辦理,另李宗庭亦疏未注意依勞工安全衛 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2 項及前揭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之 規定,設有符合標準之安全設備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蕭 樺謙亦疏未注意於移動式起重機作業時,應採取防止人員進 入吊舉物下方及吊舉物通過人員上方之設備或措施,且無專 人負責指揮,致同日下午3 時許,粘瑞仁與其僱用之謝詠閎 在上址房屋5 樓頂將廢棄土石置於太空包並勾掛在蕭樺謙操 作之前揭起重機之吊掛具上,蕭樺謙操作起重機將裝有廢棄 土石之太空包吊掛至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小貨車上 時,太空包勾環突然斷裂,掉落之土石因而砸中正在該小貨 車車斗上準備接應之原告,致原告受有右側全上肢截斷、左 側第2 、3 指截斷、第4 指嚴重撕裂傷、左側小腿嚴重撕裂 傷併骨頭外露、左側足部開放性骨折脫臼等重傷害。被告業 務過失重傷害之刑事責任部分,業經鈞院刑事庭以102 年度 易字第515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得易科罰金確定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
㈡茲就原告所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列如下:
⒈醫療及增加生活上費用8萬9068元:
原告自事故日起至101 年8 月1 日止,支出醫療費、看護 費、救護車費、復健用品等共計8 萬9068元。 ⒉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731 萬0830元:
原告受有右側全上肢截斷、左側第2 、3 指截斷、第4 指 嚴重撕裂傷、左側小腿嚴重撕裂傷併骨頭外露、左側足部 開放性骨折脫臼等傷害,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11 -3項及11-16 項之規定,應分別核為第5 級及第9 級,再 以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6 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最終 應評核為第4 級殘廢,減少勞動能力比例為92.31%。原告 於事故發生時即101 年6 月份薪資為4 萬元。原告生於6l 年11月22日,於事發之日為39歲7 個月,算至法定退休年 齡65歲(126 年11月22日),尚有25年5 個月,依霍夫曼 係數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原告減少勞動能力之損 失為731 萬0830元。
⒊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




原告為家中經濟支柱,配偶無業,兩人育有一女年僅周歲 有餘,遭逢此一鉅變,原告頓失慣用之右手臂,除因無法 擔負家計等壓力纏身外,無法以健全之肢體來扶養照顧新 生子女,身為人父者更加惆悵與懊惱,為此,原告所受精 神痛苦非輕,甚至持續擴大而無法消退,爰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計100 萬元 。
⒋因原告之雇主未依法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因此原告未能 依法領得勞工保險失能給付。原告與訴外人即李宗庭、粘 瑞仁、蕭樺謙等3 人分別達成和解,原告之雇主李宗庭賠 償原告138 萬5000元,被告粘瑞仁蕭樺謙各賠償原告50 萬元。準此,本件求償金額扣除上開和解金後,被告尚須 給付701 萬4898元,然原告僅請求其中之500 萬元等語。 聲明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00 萬元及自101 年6 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願以法律扶 助基金會出具之保證書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原告主張粘瑞仁、被告、蕭樺謙於上開時、地,先由在場共 同作業之粘瑞仁與其所聘用員工謝詠閎在該處頂樓處將裝有 廢棄土石之太空包勾綁在起重機之吊掛具上後,粘瑞仁再指 揮蕭樺謙操作前揭起重機施吊裝有廢棄土石之太空包至該公 寓1 樓馬路上由被告、原告、訴外人簡文良等人所駕駛前來 清運之貨車車斗上,再由共同在場作業之被告指揮調度原告 解開吊繩後,再由訴外人簡文良、原告、被告整理並負責清 運廢棄土石,而原告雖非屬粘瑞仁、被告之勞工,粘瑞仁、 被告固不負勞工安全衛生法之雇主責任,然原告係至粘瑞仁 、被告所承攬之工程現場作業,粘瑞仁、被告本應注意遵守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第18條及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第 39條第1 項、第64條本文規定,即粘瑞仁應依前揭規定告知 承攬人即被告,被告應依前揭規定告知承攬人蕭樺謙、李宗 庭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 取之措施,亦未設置協議組織,並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 任指揮及協調之工作及為工作場所之巡視;且依當時狀況, 粘瑞仁、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而未依 前揭規定辦理,另李宗庭亦疏未注意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2 項及前揭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之規定,設 有符合標準之安全設備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蕭樺謙亦疏 未注意於移動式起重機作業時,應採取防止人員進入吊舉物



下方及吊舉物通過人員上方之設備或措施,且無專人負責指 揮,致粘瑞仁與其僱用之謝詠閎在上址房屋5 樓頂將廢棄土 石置於太空包並勾掛在蕭樺謙操作之起重機之吊掛具上,蕭 樺謙操作起重機將裝有廢棄土石之太空包吊掛至原告駕駛之 小貨車上時,太空包勾環突然斷裂,掉落之土石因而砸中正 在該小貨車車斗上準備接應之原告,致原告受有右側全上肢 截斷、左側第2 、3 指截斷、第4 指嚴重撕裂傷、左側小腿 嚴重撕裂傷併骨頭外露、左側足部開放性骨折脫臼等重傷害 等事實,業據證人黃正昀粘瑞仁蕭樺謙李宗庭、黃崇 銘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明確及證人謝詠閎於警詢證稱綦詳, 且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件、黃崇銘黃正昀簽立工程合約書2 件、公安意外現場照片16張附於 偵查卷內可憑,復有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檢送關於本件職 業災害之勞動檢查資料1 份附於偵查卷內足徵,且被告業務 過失重傷害之刑事責任部分,復經本院刑事庭以102 年度易 字第515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得易科罰金確定。 而被告、粘瑞仁蕭樺謙李宗庭分別違反上開保護他人之 法律,業如前述,又原告與訴外人即李宗庭粘瑞仁、蕭樺 謙等3 人分別達成和解,原告之雇主李宗庭賠償原告138 萬 5000元,被告粘瑞仁蕭樺謙各賠償原告50萬元等情,亦有 和解書在卷可稽。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 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被告因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 害於原告,堪信為真正。
五、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 條第2 項本文、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是 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洵為正當。
六、茲就原告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及增加生活上費用8萬9068元:
原告自事發日至101 年8 月1 日止,支出醫療費、看護費 、救護車費、復健用品等共計8 萬9068元,業據原告提出 醫療費、看護費等上開相關單據為證,原告此部分請求, 應予准許。
⒉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731 萬0830元:
原告受有右側全上肢截斷、左側第2 、3 指截斷、第4 指 嚴重撕裂傷、左側小腿嚴重撕裂傷併骨頭外露、左側足部 開放性骨折脫臼等傷害,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11



-3項及11-16 項之規定,應分別核為第5 級及第9 級,再 以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6 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最 終應評核為第4 級殘廢,減少勞動能力比例為92.31%。原 告於事故發生時即101 年6 月份薪資為4 萬元,有原告所 提、內載有原告月薪為4 萬元之鴻源建材行101 年6 月份 出勤表影本1 紙可證(見本院卷第54頁)。原告生於6l年 11月22日,於事發之日為39歲7 個月,算至法定退休年齡 65歲(126 年11月22日),尚有25年5 個月,依霍夫曼係 數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原告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 為731 萬0830元。而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 用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為有據 。
⒊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
原告主張其為家中經濟支柱,配偶無業,兩人育有一年幼 女兒,遭逢此一鉅變,原告頓失慣用之右手臂,除因無法 擔負家計等壓力纏身外,無法以健全之肢體來扶養妻女, 原告所受精神痛苦非輕,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洵為有據。本院審酌原告身 體所受傷勢為右側全上肢截斷、左側第2 、3 指截斷、第 4 指嚴重撕裂傷、左側小腿嚴重撕裂傷併骨頭外露、左側 足部開放性骨折脫臼等重傷害,所受精神痛苦當屬至鉅, 及原告為高職肄業,資力單薄,名下無財產,現領有低收 入證明(見本院卷第41頁原告書狀,第52、53頁之原告財 政部北區國稅局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第55頁新北市土城區公 所低收入證明書影本);被告高職畢業,從事隨車體力工 工作,經濟狀況勉強維持(參偵查卷內之被告警詢筆錄) ,名下無任何財產(參附於本院另卷依職權查詢被告之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 神慰撫金100 萬元,尚屬允適,應予准許。
⒋以上金額共計839 萬9898元(即89068 +0000000 +0000 000 =0000000)。
⒌然被告與訴外人粘瑞仁蕭樺謙李宗庭計4 人為共同侵 權行為人,已如前述,依民法第185 條規定本應負連帶賠 償責任,而被告與訴外人粘瑞仁蕭樺謙李宗庭間,渠 等因各自有違反相關之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各推定有過 失,亦如前述,且渠等間無互相求償權,依民法第280 條 本文規定,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故原告總損害額為839 萬98 98元,被告與訴外人粘瑞仁蕭樺謙李宗庭共計4 人,



平均分擔後,每人分擔額為209 萬9975元(0000000 ÷4 =0000000 ,元以下四捨五入)。惟原告各與訴外人李宗 庭、粘瑞仁蕭樺謙等3 人分別達成和解或調解,原告之 雇主李宗庭賠償原告138 萬5000元,被告粘瑞仁蕭樺謙 各賠償原告50萬元,此有原告提出之和解書及理賠明細影 本各1 份、法院調解筆錄影本2 件可憑(見本院卷第101- 105 頁),依民法第276 條規定,原告向連帶債務人中之 李宗庭粘瑞仁蕭樺謙等3 人分別達成和解或調解,免 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 分擔之部分外,被告固仍不免其責任,惟被告僅就其分擔 額209 萬9975元部分對原告負賠償責任。故原告對被告之 請求,於209 萬9975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金額之請求 ,則非有據。
七、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 第2 項定有明文。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對被告為請求 ,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情形,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於起訴前曾 對被告為催告,故依上開規定,於送達起訴狀繕本時始負遲 延責任,故原告利息請求之起算日應自送達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2 年6 月21日起(見102 年度附民字第547 號卷第 39頁及本院卷第182 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並非正當。八、綜上,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09 萬99 75元及自102 年6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非正當,應予駁回。
九、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 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另本院依職 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十、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
十一、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 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6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陳翠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玉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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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