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保險字第19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原 告 誼成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良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坤成律師
被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龔天行
被 告 晶華國際酒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思亮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廖世昌律師
複代理人 郭姿君律師
被 告 悅來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官秋全
訴訟代理人 景熙焱律師
複代理人 王財原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5 月8 日言詞
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七十二,餘由原告誼成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 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一部或全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 訟法第1 條第1 項、第15條第1 項及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原係向被告住所地之一管轄法院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起訴,嗣因本件侵權行為發生地係位於本院管轄區域 內之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經該院依上開規定於民 國101 年12月26日以101 年度保險字第91號裁定移送本院確 定,是以本院對於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及第3 款亦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泰安公司)、誼成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誼成公司)
起訴時原本於侵權行為、租賃契約法律關係、保險法第49條 第2 項及同法第53條第1 項代位權規定,請求被告晶華國際 酒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晶華酒店)、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富邦公司)應分別連帶給付原告泰安公司新臺 幣(下同)11,569,837元及誼成公司8,293,234 元,被告悅 來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悅來公司)則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 保險法代位權規定亦應負連帶責任。嗣原告於102 年6 月13 日就被告富邦公司、晶華酒店部分以言詞追加使用借貸契約 法律關係為其請求權基礎,並於103 年2 月26日以書狀減縮 訴之聲明如後述。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追加,核屬基於同一基 礎事實,而其減縮訴之聲明,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均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再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 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上開所 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 訴訟法第170 條、第173 條前段、第17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富邦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石燦明,嗣於 102 年12月16日變更為龔天行,並聲明承受訴訟,此有民事 聲明承受訴訟狀暨答辯㈦狀與公司資料查詢報表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㈡第208 頁至第209 頁),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誼成公司與被告晶華酒店於96年6 月15日簽訂外燴合作 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約定由原告誼成公司提供 其所有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之「台北園外園」 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及其坐落之基地按水利溝(花壇) 為界以東之區域,面積約為7,111 平方公尺之準休閒農場, 供被告晶華酒店經營外燴宴會或會議使用,並由晶華酒店負 責現場之維護管理,合作期間則自簽約日起為期6 年,其契 約性質為租賃與使用借貸之混合契約。原告誼成公司並就系 爭建物向原告泰安公司投保商業火災保險,保險期間自98年 8 月1 日起至99年8 月1 日止,另被告晶華酒店亦向被告富 邦公司投保商業綜合責任保險(保單號碼:0500字第 98PL958 號)。嗣於99年6 月30日上午8 時許,被告晶華酒 店向被告悅來公司承購換裝鋼瓶瓦斯,惟因被告悅來公司換 裝瓦斯人員之疏失,造成瓦斯接頭閥門脫落使瓦斯外洩;而 被告晶華酒店負責現場管理,應注意維護瓦斯供應系統之安 全,然其公司人員亦未於換裝過程在場監督或換裝後予以檢
查,同有疏失。嗣於同日上午11時38分許,上開外洩瓦斯遇 火源而引燃,致系爭建物發生火災而嚴重毀損,經原告泰安 公司委請訴外人南山公證有限公司理算後,原告誼成公司就 系爭建物損失金額為16,057,736元,原告泰安公司已賠付原 告誼成公司11,596,837元,而原告誼成公司尚有4,487,899 元之損失未獲賠償,經原告二人向被告晶華酒店及其投保之 商業保險責任之保險人即被告富邦公司與被告悅來公司請求 賠償,均未獲置理。原告誼成公司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前段、第434 條、第468 條第2 項等侵權行為、租賃契約及 使用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晶華酒店賠償;原告泰安 公司依上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代位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晶華酒店賠償。又原告誼成公司依保險法第94條 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富邦公司給付保險金;原告泰安公 司則依保險法第94條第2 項及第53條第1 項代位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富邦公司給付保險金。另原告誼成公司依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所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悅來公 司賠償;原告泰安公司則依上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 1 項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悅來公司賠償。而被告三人 基於個別之原因事實對原告各負全部給付責任,屬不真正連 帶債務,如其中一被告已給付,他被告於已給付之範圍內即 免除給付義務。
㈡為此聲明:
⒈被告晶華酒店應給付原告泰安公司11,569,837元,給付原 告誼成公司4,487,899 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富邦公司應給付原告泰安公司11,569,837元,給付原 告誼成公司4,487,899 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悅來公司應給付原告泰安公司11,569,837元,給付原 告誼成公司4,487,899 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⒋前三項聲明,如其中一被告為給付,於其給付範圍內,他 被告免給付之義務。
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主張:
㈠被告晶華酒店及富邦公司部分:
⒈系爭建物發生火災之原因應為「換裝瓦斯有疏失」或「瓦 斯設備有缺失」,應歸責於被告悅來興業公司或原告誼成 公司,被告晶華酒店並無重大過失,被告富邦公司亦毋庸 負理賠責任:
⑴依系爭契約書第2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5 條第1 項、 第2 項與第3 項之約定,可知系爭建物及其坐落之休閒 農場現場之設備、設施均由原告誼成公司負責洽商施作 業務並負維護管理之責,是如火災事故之發生係因現場 固定瓦斯設備有問題而致,應由原告誼成公司負責,被 告晶華酒店毋庸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富邦公司所 承保之責任保險事故亦未發生,應無需負理賠責任。 ⑵又系爭契約為租賃與共同經營之混合契約,惟無使用借 貸之性質。就租賃部分,原告僅得依民法第434 條規定 向被告晶華酒店為主張,原告復未證明伊有任何重大過 失之責,且被告晶華酒店僅係向被告悅來公司承購瓦斯 鋼瓶,其非被告晶華酒店之履行輔助人,是以被告晶華 酒店無需就其過失負同一責任,對於原告亦毋庸負損害 賠償責任。
⑶另原證6 所示之函文乃被告晶華酒店投保之責任保險保 險人即被告富邦公司委請訴外人德利恆保險公證人公司 進行財損調查,而該公司表示被告晶華酒店就該火災事 故並無責任,惟考量被告晶華酒店與原告誼成公司仍有 共同經營合作關係,建議被告晶華酒店以協商方式處理 本案,乃發函予原告誼成公司並與之進行協商,並非向 原告承認被告晶華酒店負過失之責。
⑷被告晶華酒店對於換裝瓦斯之作業程序並無涉入,一般 常人對於換裝瓦斯之過程是否確實完全亦無從判斷,且 瓦斯鋼瓶於系爭建物中擺放之樓層與廚房並未直接相連 ,課予被告晶華酒店之廚師應負檢查管理瓦斯換裝是否 正確之責,並不合理。又本件火災事故係於共同被告悅 來興業公司人員換裝瓦斯後3 小時發生,且平日亦僅有 瓦斯換裝人員始會接觸瓦斯接頭閥門,是如本件火災事 故之發生係因瓦斯鋼瓶換裝作業有瑕疵致瓦斯外洩而引 起,則應由具瓦斯相關專業知識且實際操作瓦斯鋼瓶換 裝作業之被告悅來公司負責。
⒉縱認被告晶華酒店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原告誼成公司所受 淨損額應為13,614,663元,並且應扣除殘餘物價值。 ⒊為此聲明:
⑴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悅來公司部分:
⒈臺北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雖指本件火災事故應係 「瓦斯接頭閥門」脫落致瓦斯外洩嗣遇明火引燃所致,惟 該局所指「瓦斯接頭閥門」,實應為現場瓦斯自動切換系
統之高壓軟管接頭配件,並非閥門,其作用在於固定管頭 與軟管,於瓦斯自動切換系統製作時即已直接以高壓將此 配件壓接在高壓軟管上使不易脫落。而該高壓軟管兩端均 連接考克接頭,一其中一端以「球閥開關(考克)」連接 而同屬瓦斯自動切換系統之一部分,另一端則連接主供氣 管,並非瓦斯鋼瓶本身之設備,「球閥開關(考克)」則 再以「手輪」或「連接帽」之螺牙與瓦斯鋼瓶開關閥相連 接,如未鎖緊該高壓軟管零件亦不致脫落。該接頭配件本 身並不與開關閥相連接,且所壓接之高壓軟管被高溫融化 後,該接頭配件因無所附著而可能掉落。是其脫落應係系 爭建物固定之瓦斯設備於施作時有瑕疵所致,與被告悅來 公司僅販售瓦斯鋼瓶予被告晶華酒店及換裝行為無關。 ⒉系爭建物現場之瓦斯自動切替供應系統亦非被告悅來公司 所裝設,如係因換裝瓦斯作業有瑕疵致瓦斯外洩,必有臭 味散出或白霧噴出,抑或瓦斯漏氣警報器亦應偵測而發出 警報,然於換裝瓦斯後3 小時內,原告誼成公司與被告晶 華酒店之人員均未聞到臭味或聽到警報聲,足見本件火災 事故應非瓦斯漏氣所生。縱有瓦斯漏氣情形,然其過程均 未有警報器示警,亦可能係因現場所設為非防爆型警報器 ,因警報器作動而產生火花致引燃瓦斯。是以本件火災之 發生實係因原告誼成公司自有之瓦斯設備瑕疵所致,非被 告悅來公司換裝瓦斯時所造成。
⒊事故現場裝置之瓦斯自動切換系統共使用12個各50公斤重 之鋼瓶,分兩組接續供氣,合計達600 公斤,然卻未依公 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暨安全管理辦法第73條 之1 、及消防機關辦理消防安全檢查注意事項第2 點等規 定,據實向消防局申報並接受定期檢查,復未依屋內線路 設置規則第297 條第1 項第2 款、第301 條至第303 條之 規定將相關管線、設備作防爆處理,實非安全場所,起火 燃燒實不能轉嫁無辜之他人。
⒋原告主張之損害未核實折舊,部分雜項工科及管理費亦未 無提出明細證明,其請求之金額顯屬過高:
⒊為此聲明:
⑴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悅來公司換裝瓦斯人員之疏失,造成瓦 斯接頭閥門脫落使瓦斯外洩,而被告晶華酒店人員亦疏未於 換裝過程在場監督或換裝後予以檢查,致系爭建物失火而毀 損,而認被告悅來公司及晶華酒店均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所定之侵權行為。惟被告晶華酒店、悅來公司均為法人 ,法人雖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但因其本身不能自行活動, 必須藉由機關之設置,作為其活動之基礎,亦即法人透過其 所設置之機關,即得表達意思及實施行為。法人之機關,如 董事、清算人、重整人,乃居於法人代表人之地位,則代表 人所為之行為,不論為法律行為、事實行為或不法行為,均 屬法人之行為,其法律效果直接對法人發生,此觀諸民法第 28 條規定:「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 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責任。」之 意旨亦明。故法人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 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始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本件原 告主張並未就被告悅來公司於上揭時地執行換裝瓦斯鋼桶之 人員,及被告晶華酒店當時應在場執行監督或檢查之人員究 為何人,予以具體主張及證明,苟其所指執行職務之人並非 被告悅來公司、晶華酒店之法定代理人、董事或其他有代表 權人之人,即顯與法人本身侵權行為之要件不符,縱使被告 悅來公司、晶華酒店之其他受僱人確有原告所指之過失,其 公司自身亦不因此而負民法第184 條所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
㈡又縱或原告所指被告悅來公司於上揭時地執行換裝瓦斯鋼桶 之人員,及被告晶華酒店當時應在場執行監督或檢查之人員 ,即為該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之人 ,而於形式上可構成法人本身侵權行為。惟按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明定可循 。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 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 意旨亦闡示甚明。是以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主張他人 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而應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對於上開侵權行為成立要件之存 在,即負有舉證之責。本件原告主張原告誼成公司與被告晶 華酒店於96年6 月15日簽訂外燴合作經營契約書,約定由原 告誼成公司提供其所有系爭建物及其坐落之基地按水利溝( 花壇)為界以東區域之準休閒農場,供被告晶華酒店經營外 燴宴會或會議使用,合作期間則自簽約日起為期6 年,原告 誼成公司並就系爭建物向原告泰安公司投保商業火災保險, 保險期間自98年8 月1 日起至99年8 月1 日止,被告晶華酒
店亦另向被告富邦公司投保商業綜合責任保險;於99年6 月 30日上午8 時許,被告晶華酒店向被告悅來公司承購換裝鋼 瓶瓦斯,嗣系爭建物於同日上午11時38分許因瓦斯外洩遇明 火引燃,致發生火災而嚴重毀損,經原告泰安公司委請南山 公證有限公司理算認系爭建物損失金額為16,057,736元,原 告泰安公司已賠付原告誼成公司11,596,837元。上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外燴合作經營契約書、泰安產物商業火災保險 單、火災保險明細表、火災保險批單、臺北縣政府消防局火 災證明書、火險賠款接受書、臺北縣政府消防局提供火災調 查資料內容、外燴經營合作契約書之附圖附表、南山公證有 限公司公證結案報告(補充說明)及監視錄影翻攝相片兩幀 為證(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保險字第91號卷宗,下 稱為北院卷,第5 頁至第11頁、第42頁、第61頁;本院卷㈠ 第99頁正面及背面、第207 頁,及外放證物袋),並為被告 晶華酒店、富邦公司與悅來公司均不爭執,復有本院調取之 臺北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可稽(參本院卷㈠第 19頁至第50頁),堪信為真正。原告復主張系爭火災發生, 係因被告悅來公司換裝瓦斯人員之疏失,造成瓦斯接頭閥門 脫落使瓦斯外洩,而被告晶華酒店亦疏未於換裝過程在場監 督或換裝後予以檢查所致,被告悅來公司、晶華酒店就系爭 建物之失火毀損均有過失之不法行為等情,則均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則依上開說明,原告就被告悅來公 司人員於換裝瓦斯鋼桶時確有造成瓦斯接頭閥門脫落使瓦斯 外洩,及被告晶華酒店人員於換裝瓦斯鋼桶時疏未監督檢查 之過失,並因而造成系爭建物失火毀損之因果關係,負舉證 之責。
㈢原告不能證明被告悅來公司、晶華公司構成侵權行為: ⒈原告主張系爭火災係因被告悅來公司換裝瓦斯人員之疏失 ,造成瓦斯接頭閥門脫落使瓦斯外洩遇明火引燃所致,固 據提出臺北縣政府消防局提供火災調查資料內容為證(參 北院卷第61頁)。惟本件經臺北縣政府消防局現場勘查後 ,認依現場燒毀輕重情形及員工談話筆錄,研判起火處為 系爭建物附屬結構鐵皮屋1 樓鋼瓶存放區靠南側附近處所 ,而經初步清理現場,發現鋼存瓶存放區東側自出入口起 算第4 只鋼瓶之接頭閥門脫落,其餘鋼瓶均無異狀,於地 面實施清理後發現遭破裂矽酸鈣板覆蓋之脫落閥門,顯示 該閥門在矽酸鈣板受燒破裂前即脫落掉至地面,勘驗後並 將之完成復原,而該存放區鋼瓶均處於開啟狀態,研判於 起火前應有瓦斯外洩情形,而現場無明顯氣爆現象,另員 工陳金鳳陳稱火災前其自起火處之3 樓搭貨梯至2 樓,研
判貨梯啟動時應有機件磨擦而導致產生火花,進一步有引 燃洩漏瓦斯之可能,再經依現場所見跡證排除化工原料、 遺留火種、人為縱火、電氣因素等可能原因後,本案起火 原因以瓦斯外洩遇明火引燃之可能性較高,此有臺北縣政 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與所附現場採證相片可稽( 參本院卷㈠第21頁至第25頁、第41頁至第49頁),可見該 局係以所稱上開鋼瓶接頭閥門脫落之情形,判斷係因該鋼 瓶接頭閥門脫落而造成瓦斯外洩。按所謂閥門(Valve ) 又稱考克、凡而,係控制流體介質的流量、流向、壓力、 溫度等之機械裝置,為管道系統中基本的部件,是以如管 道系統中之閥門脫落,客觀上固確足以造成管道內流體( 如本件之瓦斯)外洩之結果。然觀諸上開採證相片,現場 鋼瓶上之扳手型之瓦斯考克(閥門)仍在鋼瓶上,原應於 鋼瓶上方及該瓦斯考克前方之手輪則均已不存在,此亦為 兩造均不爭執(參本院卷㈡第183頁背面、第184頁),則 上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指該鋼瓶之「接頭閥門脫落」, 即已與事實不符而非正確。再經本院依職權函請新北市政 府消防局檢送上開現場採證相片電子檔放大列印及以彩色 清晰列印觀察結果,該局所指掉落地面之「接頭閥門」實 僅為類似螺帽之環狀物,並無任何阻斷、控制機構,且消 防局將之復原套至鋼瓶上之閥門接頭時,閥門接頭尚可穿 過該環狀物而突出,並呈鬆脫垂掛而非緊定完全接合之情 形(參本院卷㈡第55頁至第57頁、第59頁至第61頁),足 見該環狀物並非具有控制管道瓦斯流體作用之閥門。又系 爭建物內設置之瓦斯自動切換系統,係由原告誼成公司委 由訴外人誠品生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為誠品生活公司) 所施作安裝,此據原告誼成公司陳明在卷(參本院卷㈠第 97頁背面)。經本院檢附上開採證相片函詢誠品生活公司 ,該公司覆稱上開現場脫落之環狀物係瓦斯高壓管之接頭 配件,為不鏽鋼材質,作用為將瓦斯高壓管固定在瓦斯鋼 瓶之螺牙上,為高壓管之一部分,於更換瓦斯鋼瓶時,需 將瓦斯高壓管拆卸後裝至新鋼瓶上,另依其所附高壓連接 軟管相片所示,高壓連接軟管兩端均應有閥門或具螺牙之 接頭,並以上開環狀物接頭配件連接固定,有該公司102 年12月23日誠生法字第000000000 號函可稽(參本院卷㈡ 第139 頁、第141 頁)。此核與被告悅來公司主張上開環 狀物接頭配件作用在於固定軟管與管頭之手輪或連接帽, 為瓦斯自動切換系統之一部分,於瓦斯自動切換系統製作 時即已直接以高壓將此配件壓接在高壓軟管上使不易脫落 之情形相為合致,而上開掉落現場之環狀物配件外形,亦
與被告悅來公司所提出壓接高壓軟管與管頭之配件相片相 同(參本院卷㈡第45頁至第48頁),堪認上開環狀物配件 僅為瓦斯自動切換系統中以壓接方式連接固定高壓軟管與 管頭之零件,並非具有控制瓦斯流體作用之閥門,原告就 此亦不爭執(參本院卷㈡第184 頁)。而該環狀物配件既 以壓接方式連接固定高壓軟管與管頭,則於發生火災受燒 時,原壓接在該配件內之高壓軟管亦極可能因高溫而融化 滅失,而致套接在其外側之環狀物配件因無所附著而鬆脫 掉落,亦可能因製作瑕疵而掉落,或失火後瓦斯桶內氣體 膨脹使壓力升高致軟管爆裂而掉落,其原因不一而足,此 亦為兩造均不爭執(參本院卷㈡第184 頁),復與新北市 政府消防局將該環狀物配件復原套接於仍在於瓦斯鋼瓶上 之閥門接頭時,該閥門接頭可穿過該環狀物而突出,並呈 鬆脫垂掛而非緊定完全接合之情形相為吻合。是以上開環 狀物配件客觀上既不能排除係於仍正常連接在高壓軟管時 ,因受火燒高溫造成壓接在其內側軟管融化滅失,致無所 附著而鬆脫掉落,或因製作瑕疵、軟管爆裂而掉落之可能 性,則新北市政府消防局徒以失火現場12支瓦斯鋼瓶中, 僅有連接上開鋼瓶之環狀物配件掉落地面之情形,遽認現 場瓦斯逸洩之來源即為該瓦斯鋼瓶,且係因上開環狀物配 件脫落而使該鋼瓶內瓦斯洩出云云,實疏嫌率斷,而難憑 認確屬真正。
⒉原告復主張上開環狀物之接頭配件接近瓦斯鋼瓶之連接位 置,執行更換瓦斯鋼瓶之人員於作業時,其手部必然會碰 觸到閥門或接頭配件,除此之外其他因素均不足使金屬螺 旋結構之閥門或接頭配件鬆脫,衡理應係被告悅來公司人 員於更換鋼瓶時,因其行為造成上開瓦斯鋼瓶接頭閥門或 接頭配件鬆脫而使瓦斯外洩等語。惟徒據原壓接於連接該 瓦斯鋼瓶(即鋼存瓶存放區東側自出入口起算第4只鋼瓶 )上高壓軟管之上述環狀物配件掉落情形,並不足以證明 該瓦斯鋼瓶即為現場外洩瓦斯之來源,已如前述。又該鋼 瓶存放區內之兩側12支瓦斯鋼瓶,於火災發生後清理現場 時,發現全部處於開啟狀態,有上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 與所附現場採證相片可稽存卷可稽(參本院卷㈠第22頁、 第45頁)。又現場所存瓦斯高壓管並非誠品生活公司受原 告誼成公司委託施作瓦斯自動切換系統時所使用之原件, 而應為業主嗣後另行委託他人更換,此亦據誠品生活公司 覆函說明在卷(參本院卷㈡第139 頁),顯見現場之瓦斯 自動切換系統於施作設置後,曾有另行更動組件之情形。 而該處設有商業型瓦斯漏氣警報器,在測得空氣中瓦斯達
到設定之報警濃度時20秒內,即會作動示警,此亦有誠品 生活公司覆函與所附瓦斯漏氣感知器說明報表可稽(參本 院卷㈡第139 頁、第140 頁),則在現場瓦斯鋼瓶處於開 啟狀態之情形下,苟上開鋼瓶確係因所連接瓦斯高壓軟管 之閥門掉落而致其瓶內瓦斯外洩,在已無閥門控制之情形 下自必係以最大流量逸出,而非緩慢洩露,衡理應可迅即 為現場以商業標準設置之瓦斯漏氣警報器所偵知而示警, 然本件係於瓦斯漏氣警報器尚未作動之情形下即引燃外洩 瓦斯而失火,則本件失火是否確係因上開鋼瓶連接之閥門 脫落使瓦斯外洩所致,尤非無疑,是以於客觀上亦不能排 除本件造成火災之外洩之瓦斯係源自其他11支鋼瓶或瓦斯 自動切換系統組件之可能性。而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具體 事證,以資證明現場逸洩之瓦斯確係源自該瓦斯鋼瓶,在 尚不能排除外洩之瓦斯亦可能係源自其他鋼瓶或瓦斯自動 切換系統組件之情形下,原告逕為主張被告公司人員換裝 作業過程中使連接該鋼瓶之接頭配件脫落,而致鋼瓶內瓦 斯外洩並因而失火云云,即難認屬實而不足採信。 ⒊而被告悅來公司人員於事發當日上午8時許到場執行換裝 瓦斯鋼瓶作業,同日上午11時38分許即發生本件因瓦斯外 洩遇明火引燃所致火災,兩者時間固相距僅3小時而甚為 接近。惟在別無其他積極具體事證可資佐據之情形下,客 觀上實亦不能排除此時間之接近僅係單純巧合之可能,而 遽指現場瓦斯洩露必係因被告悅來公司人員換裝作業之疏 失所致,否則即不無擬制推測之嫌。此外,原告復未能提 出其他積極事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被告悅來公司人員於 換裝瓦斯鋼瓶作業中,不慎造成瓦斯接頭閥門脫落而使瓦 斯外洩,並因而引燃失火成災,即難認為真正,不足憑採 。又被告悅來公司係應被告晶華酒店之通知而到場更換瓦 斯鋼瓶,此經被告晶華酒店自陳在卷(參北院卷第201 頁 背面),則原告主張被告晶華酒店應於換裝過程在場監督 或換裝後予以檢查等語,固非無據。然原告既不能證明被 告悅來公司人員於換裝鋼瓶時確有使接頭閥門脫落之事實 ,則被告晶華酒店人員縱使確未於換裝時在場監督及檢查 ,亦不能認對於系爭火災之發生為有過失並具因果關係, 是以原告進而主張被告晶華酒店人員未能在場監督及檢查 ,致未能發現接頭閥門因換裝作業脫落而使瓦斯外洩亦有 過失云云,即乏所據而同非可採。從而原告據此主張被告 悅來公司及晶華酒店均構成侵權行為,而應負損害賠償之 責云云,亦非有理而不足取。
㈣原告誼成公司與被告晶華酒店間不存在使用借貸關係,原告
主張被告晶華酒店應負民法第468 條第2 項所定借用人損害 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⒈按借用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借用物,借用人違 反前項義務,致借用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468 條第1 項、第2 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如當事 人間並無使用借貸關係之成立,自無上開損害賠償責任之 發生可言,是以欲主張他人應依上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者,依前揭說明自就雙方之間存在使用借貸之契約關係先 為證明。次按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自 行決定契約之種類及內容,以形成其所欲發生之權利義務 關係。倘當事人所訂定之契約,其性質究係屬成文法典所 預設之契約類型(民法各種之債或其他法律所規定之有名 契約),或為法律所未規定之契約種類(非典型契約,包 含純粹之無名契約與混合契約)有所不明,致造成法規適 用上之疑義時,法院即應為契約之定性,將契約內容或待 決之法律關係套入典型契約之法規範,以檢視其是否與法 規範構成要件之連結對象相符,進而確定其契約之屬性, 俾選擇適當之法規適用,以解決當事人間之紛爭。此項契 約之定性及法規適用之選擇,乃對於契約本身之性質在法 律上之評價,屬於法院之職責,其基礎固以當事人間合意 而成立契約時之真意為據,然並不受當事人於訴訟時所陳 述法律意見之拘束。再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 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是 以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 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 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8號判例 意旨參照)。又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 ,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 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 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 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 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 96年台上字第26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原告 誼成公司與被告晶華酒店間所簽訂外燴合作經營契約書, 係屬包含租賃契約與使用借貸契約之混合契約,並據以主 張被告晶華酒店就本件火災損害應負民法第468 條第2 項 所定借用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被告晶華酒店則主張系爭 契約書應屬兼具租賃與共同經營之混合契約,並無使用借 貸之性質,而否認應負使用借貸契約關係中之借用人損害 賠償責任等語。是以原告誼成公司與被告晶華酒店間所簽
訂外燴合作經營契約書,其契約性質究為何屬,即有依上 開說明先為定性之必要。
⒉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而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 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 ,民法第421 條第1 項、第464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租 賃與使用借貸之要件皆為一方交付標的物予他方,他方則 於契約因期滿、終止等事由而解消時負返還標的物之責, 所不同者僅在於他方是否需支付使用之對價即租金。查系 爭契約書之名稱定為「外燴合作經營契約書」,且開宗明 義即載明該契約書之簽訂係由原告誼成公司提供其所有準 休閒農場(下稱為準園)之土地、建物等場所供被告晶華 酒店經營外燴宴會及會議等多用途業務。該契約書之主要 條款中,其第1 條記載被告晶華酒店得使用場地之範圍; 第二條記載被告晶華酒店得使用之設備設施範圍,與各該 設備設施應由何方負擔提供;第3 條則約定雙方就被告晶 華酒店經營外燴宴會及會議業務,與原告誼成公司預定經 營餐廳業務之業務區分與配合原則;第4 條、第5 條則分 別約定使用租金之計算與給付方式,及相關稅捐、修繕費 用、管理費用之負擔;第6 條則就契約期間而為約定(參 北院卷第8 頁至第10頁,其契約附件則參本院卷㈠第99頁 正面及背面)。而其中第2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3 項約 定:「甲方(按指被告晶華酒店)使用範圍內之造景與建 物附屬之固定設備、設施(含廚房設備),詳如附表一。 本項由雙方商洽規劃,經甲乙雙方同意後由乙方(按指原 告誼成公司)發包施作,建物費及相關設備及設施等購置 費用由乙方負擔。」、「甲方除提供經營多用途宴會業務 所需之桌椅、烹煮鍋具(不含固定用電器具)、餐具、裝 飾物品,及展售商品等一切非附著於建物之活動物品外, 其餘設備及設施由乙方提供之。」、「上開一、二項之甲 方及乙方應負擔、提供範圍項目等事項,應再由甲、乙雙 方商治規劃確認後,附為本契約之附件」,雙方並據此約 定「五股準園宴會營業附屬之固定設備與設施」為附件。 第3 條則約定被告於上開場地經營多用途宴會業務,原告 誼成公司預定於準園內另設置餐廳經營招待入園客戶業務 ,雙方並應就上開各自經營之業務互相向消費宣傳推廣。 第4 條約定每月租金金額視被告晶華酒店當月之盈虧情形 而定,如為虧損免付租金;如盈餘未達100 萬元,則以盈 餘全額為租金;盈餘在200 萬元以內者,以100 萬元為租 金;盈餘超過200 萬元者,再就超過200 萬元之部分由雙
方各分配半數。第5 條第1 項、第2 項與第3 項則約定: 「一、甲方使用範圍內之地價稅、房屋稅、以及造景、建 物附屬固定設備、設施(含廚房設備)修繕費用(不含日 常維護修繕),由乙方負擔。二、甲方使用之時間及範圍 內之水電瓦斯垃圾清運保險保全等營業費用,以及電梯、 停車場之清潔維護費用,均為現場管理費。三、上開現場 管理費用按日計算,由乙方統籌辦理墊付,按月於次月8 日以前結算出金額(下略)」。是由上開條款內容,可知 原告誼成公司依約需提供場地、設備及設施予被告晶華酒 店使用,而被告晶華酒店則負有依約支付租金予原告誼成 公司之義務,就此部分而言應屬民法租賃契約之性質。惟 同契約復約定雙方在準園內各自經營外燴宴會及會議等多 用途業務及招待入園客戶之餐廳業務,並應互相宣傳推薦 予消費者,此部分顯非租賃契約之範疇,亦不屬現行民法 等成文法典所預設契約類型之各種有名契約,而為雙方就 合作經營上開業務所合意法律未規定契約種類之無名契約 性質。又其租金金額並非固定,而係依被告晶華公司經營 上開業務每月之盈虧情形而定,如無盈餘並可免付租金, 此固與一般租賃契約之租金約定多為一定金額,且無可免 付租金之情形有間。惟觀諸上述契約全文,並斟酌雙方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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