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45號
102年度訴字第1527號
原 告即 國防部政治作戰局
主參加被告
法定代理人 王明我
訴訟代理人 徐克銘律師
複代理人 洪靜雯律師
被 告即 萬鵬里
主參加被告
訴訟代理人 蘇家宏律師
黃修律師
被 告 萬水月
訴訟代理人 李家蓮律師
主參加原告 萬水月
訴訟代理人 范值誠律師
複代理人 李聖鐸律師
梁升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主參加原告於本院提起主參加
訴訟,經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萬水月應自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二百七十點五五平方公尺)、同段一一三九之二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九點三二平方公尺)、同段一一四一之一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三點零九平方公尺)及同段一一四一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二十二點八七平方公尺)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巷○○○號建物遷出後,將前開建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被告萬水月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參萬陸仟零壹拾玖元。另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陸佰參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萬水月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佰參拾肆萬元為被告萬水月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倘被告萬水月以新臺幣壹仟陸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主參加原告之訴駁回。
主參加訴訟費用由主參加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就他人間之訴訟標的全部或一部,為自己有所請求者,得 於本訴訟繫屬中,以其當事人兩造為共同被告,向本訴訟繫 屬之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復 按,民事訴訟法第54條所定之訴訟,應與本訴訟合併辯論及 裁判之,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提 起本訴,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號、1139-2號、 土地(下稱1139號、1139-2號土地);同段1141號、1141-1 號土地(下稱1141號、1141-1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原 告則為管理機關。被告則為附圖所示B部分建物(門牌號碼 「新北市○○區○○路0段○○巷00號」;占用原告所管領 前開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下稱B建物)之違占建戶,爰本 於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將B建物拆除,將占用土地返還 原告。併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 之利得。主參加原告則主張其為B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被 告萬鵬里對B建物並無處分權,並據以提起確認主參加原告 對B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主參加訴訟。是主參加原告就原 告與被告間訴訟標的之一部,為自己有所請求,揆諸首揭說 明,主參加原告以本訴之原告及被告萬鵬里為共同被告,提 起主參加訴訟即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527號事件,經核合於 主參加訴訟之要件,應予准許,並由本院與101年度重訴字 第45號事件合併辯論、裁判,先此敘明。
貳、本訴部分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1139號、1139-2號、1141號、1141-1號土地為中華民國 所有,原告則為管理機關。又坐落前開土地上之新北市板橋 區「力行文和新村」係國軍老舊眷村,肇於國防部配合政府 推行國軍老舊眷村改建,遂於96年間輔導「力行文和新」之 原眷戶以及違占眷戶搬遷。另前開土地鄰近文教設施有國立 臺灣藝術大學、亞東技術學院、華僑中學、中山國小、新北 市立圖書館板橋浮洲分館等。交通設施部分則臨近臺鐵浮洲 車站、捷運亞東站等重要公共運輸設施,且有浮洲橋、環和 道路等重要道路經過,交通便捷。另位置鄰近於樹林區及板 橋區,工商活動興盛,生活機能良好,是占用前開土地之利 得,應依土地法第97條規定,按申報總額年息10%計算為妥 適,先此敘明。
㈡本件被告為附圖所示B部分建物(即B建物占用1139號土地 270.55平方公尺、1139-2號土地9.32平方公尺、1141-1號土 地3.09平方公尺及1141號土地22.87平方公尺;占用土地之 申報地價總額⑴自97年12月15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為新臺 幣(下同)297萬3,282元(9,746*270.55+(9.32+3.09+22.87)*
9,400))。⑵自99年1月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為320萬 9,424元(10,532.5*270.55+(9.32+3.09+22.87)*10,200)) 。⑶自102年1月1日起則為375萬1,729元(12,270*270.55+13 ,192*9.32+12,300*3.09+11,855*22.87))之違占建戶,經 國防部於95年12月28日辦理補件會勘作業後,認定其符合違 占建戶補件資格,將依規定測量後分發放拆遷補償款。惟被 告乃以國防部未同意其全額價購莒光一村26坪型房舍為由, 拒絕配合補償搬遷。經於97年7月7日發函通知被告應於同年 月15日起6個月內搬遷未果,爰本於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 告將B建物拆除,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併本於不當得利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97年12月15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 相當於租金之利得共31萬1,364元(2,973,282*10%/12=24, 777;24,777*(12+17/30)=311,364);自99年1月1日起至101 年12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利得共96萬2,820元(3,209,424 *10%*3=962,820);及自102年1月1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1,264元(3,751,729*10%/12=31,264 )相當於租金之利得。
㈢併為聲明:
⑴被告應自B建物遷出並將之拆除後,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 。並應給付原告127萬4,184元,及自102年1月1日起至返 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萬1,264元。 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B建物之原始起造人為訴外人王振生,王振生再於72年8月10 日將事實上處分權讓渡予被告萬水月(萬水月早於購買前之 72年3月30日即遷入B建物使用),並由被告萬水月以其名義 申請門牌、水電。被告萬鵬里則原居住於新北市○○區○○ 路0段○○巷00號,直迄79年8月31日出售該屋後,其女被告 萬水月為盡奉養之責,始同意遷入B建物共同居住生活。即 本件被告萬鵬里僅因為萬水月之父是本於萬水月之占有輔助 人身分占有使用B建物,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萬鵬里拆屋還地 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得,於法應有未合。另關於原告以按 申報地價總額年息10%計算相當於租金利得,則有過高。即 參酌系爭占用土地位於板橋邊陲地區,僅有寥寥數公車經過 交通不便,附近亦無任何商圈生活機能不便等情,本件應以 申報地價總額2%計算相當於租金之利得為合理。 ㈡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免 假執行。
參、主參加訴訟兩造之主張:
一、主參加原告主張:B建物為訴外人王振生原始起造後,於72
年8月10日出售並移轉占有予原告,故B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屬主參加原告,並非主參加被告萬鵬里。且主參加原告於購 得B建物後,即在該處開設麵店營生,後因生活事由需常年 在外,始委託主參加被告萬鵬里代為看管B建物。是於83年 間主參加被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為改建設劃為協商時,萬鵬 里因年事已高,不諳法律,誤以其退伍軍人身分與國防部政 治作戰局協商可取得較大利益,而自行以事實上處分權人與 之協商,造成誤會,爰提起本件訴訟請確認主參加原告就B 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併為聲明:確認主參加原告就B建物 有事實上處分權。
二、主參加被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抗辯:對於主參加原告為B建 物事實上處分權人;萬鵬里非B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一節, 國防部政治作戰局不爭執,且已於本訴中追加其為共同被告 ,故主參加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無確認利益,應予駁回 。併為答辯聲明:主參加原告之訴駁回。
三、主參加被告萬鵬里抗辯:對於主參加原告為B建物事實上處 分權人一節,萬鵬里不爭執,且本訴中亦為相同主張,故主 參加原告對萬鵬里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無確認利益,應予駁 回。併為答辯聲明:主參加原告之訴駁回。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1139號(100年12月1日因分割增加同段1139-1、1139-2、 1139-4地號)、1139-2號、1139-4號;1141號(100年12月 1日因分割增加同段1141-1、1141-2號土地)、1141-1號土 地均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則為管理機關,並有土地所有權 部登記謄本5份(詳原證16)在卷可佐。
㈡1139號土地(自96年1月起至98年12月止申報地價為每平方 公尺9,764元;自99年1月起至101年12月止申報地價為每平 方公尺1萬532.5元;自102年1月起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 萬2,270元。)、1139-2號土地(自96年1月起至98年12月止 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9,400元;自99年1月起至101年12月 止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萬200元;自102年1月起申報地價 為每平方公尺1萬3,192元。)、1141號土地(自96年1月起 至98年12月止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9,400元;自99年1月起 至101年12月止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萬200元;自102年1 月起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萬1,855元。)、1141-1號土地 (自96年1月起至98年12月止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9,400元 ;自99年1月起至101年12月止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萬200 元;自102年1月起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萬2,300元。)等 情,並有地價第二類謄本4份(詳原證19)附卷可憑。 ㈢被告即主參加原告萬水月為B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被告萬
鵬里(即萬水月之父)並非B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詳本院 102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
㈣經本院依原告聲請至現場履勘並囑託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 派員測量結果:B建物占用1139號土地(面積270.55平方尺 )、1139-2號土地(面積9.32平方公尺)、1141-1號土地( 面積3.09平方公尺)、1141號土地(面積22.87平方公尺) 等情並有勘驗筆錄及測量成果圖附卷可稽。
伍、關於本訴部分: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 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 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 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 法院85年台上字第1120號裁判要旨參照)。次按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 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 文;又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 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 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 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被上訴人抗辯其占有系爭土地所得之 利益,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尚屬可採(最高 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㈠關於被告萬鵬里部分:
⑴按被上訴人何秀容係被上訴人王詩譜之妻,基於共同生活 關係,隨同被上訴人王詩譜居住於系爭房屋內,應屬占有 輔助人,依民法第942條規定,僅被上訴人王詩譜為占有 人。上訴人一併請求被上訴人何秀容遷讓交還系爭房屋, 顯非正當(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3057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⑵本件兩造對於被告萬鵬里並非B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被 告萬水月始為B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一節,承前述,既無 爭執而可認真正。本件被告萬鵬里與萬水月又係父女關係 ,則被告抗辯:被告萬鵬里係本於被告萬水月占有輔助人 身分居住於B建物內等語,應認合於一般社會經驗法則, 而可採信。
⑶基此,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萬鵬里應自B建 物遷出並將之拆除,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併本於不當得 利法律關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得,均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㈡關於被告萬水月部分:
⑴兩造於被告萬水月具事實上處分權之B建物無權占有原告 所管有1139號、1139-2號、1141號、1141-1號土地如附圖 所示B部分(面積305.83平方公尺),應將之拆除返還原 告一節,既無爭執。則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規定提起本 訴,請求被告萬水月應自B建物遷出並將之拆除後,將占 用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⑵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 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定有明文,而依土地 法施行法25條規定,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土地價額係指「 法定地價」而言,又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 人依土地法所定「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另土地法第 105條規定「第97條第99條及第101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 建築房屋均準用之。」。是城市地方建築基地之租金亦應 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為限。又按,請求不當得利中相 當於租金損害之酌定,並非均以租約約定之租金數額為唯 一標準,仍應斟酌該土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 租人利用該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 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查系爭1139號土地自97年12月15日 起至98年12月31日止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9,764元;自 99年1月起至101年12月止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萬532.5 元;自102年1月起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萬2,270元。 1139-2號土地自96年1月起至98年12月止申報地價為每平 方公尺9,400元;自99年1月起至101年12月止申報地價為 每平方公尺1萬200元;自102年1月起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 尺1萬3,192元。1141號土地自96年1月起至98年12月止申 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9,400元;自99年1月起至101年12月 止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萬200元;自102年1月起申報地 價為每平方公尺1萬1,855元。1141-1號土地自96年1月起 至98年12月止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9,400元;自99年1月 起至101年12月止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萬200元;自102 年1月起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萬2,300元,已如前述; 又系爭B建物所占用系爭1139土地面積為270.55平方公尺 、占用1139-2號土地面積為9.32平方公尺、占用1141號土 地面積為22.87平方公尺、占用1141-1號土地面積為3.09 平方公尺。則:①自97年12月15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 共12.5個月,其申報總價計296萬8,412元(9,746*270.55 +(9.32+3.09+22.87)*9,400=2,968,412)。②自99年1月1 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共3年,其申報總價計320萬9,4
24元(10,532.5*270.55+(9.32+3.09+22.87)*10,200)=3,2 09,424)。③自102年1月1日起申報總額計375萬1,729元 (12,270*270.55+13,192*9.32+12,300*3.09+11,855*22. 87=3,751,729)。再經本院審酌系爭B建物所占用之系爭 土地地目為建,附近有國立藝術大學、亞東技術學院、華 僑中學、中山國小、新北市立圖書館板橋浮洲分館等文教 設施;交通設施則有臺鐵浮洲車站、捷運亞東醫院站,另 臨近浮洲橋、環河路等情(有電子地圖1份在卷可佐), 與被告萬水月利用B建物(係老舊已逾法定使用年限之待 拆建物)之經濟價值,暨原告所受損害等相關情狀,認本 件原告主張以法定地價年息10%核計,尚屬過巨;本件均 應以法定地價5%核計為合理,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 據,應予駁回。準此,
①自97年12月15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被告萬水月應給 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利得計15萬4,605元(2,968,412*5 %/12*12.5=154,605)。
②自99年1月1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被告萬水月應給付 原告相當於租金之利得計48萬1,414元(3,209,424*5 %*3=481,414)。
③自102年1月1日起至被告萬水月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 應按月給付原告1萬5,632元(3,751,729*5%/12=15,632 )。
二、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萬水月自 B建物遷出並將之拆除後,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本於不當 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萬水月給付原告63萬6,019元(154, 605+481,414=636,019),及自102年1月1起至返還占用土地 之日止,應按月給付原告1萬5,63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宣告, 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 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 回。
陸、關於主參加訴訟部分: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該 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 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本件主參加原告主張其就B建物有 事實上處分權一節,承前述,為主參加被告所未爭執;主參
加被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更已於本訴(給付之訴)中追加主 參加原告為本訴被告,則主參加原告對於B建物是否有事實 上處分權存在,其法律上地位應無不明,遑論尚存有該法律 關係存否之危險,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情。基此,主參 加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於法難認有據,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主參加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