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矚訴字,98年度,1號
PCDM,98,矚訴,1,2014061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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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矚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欽宏
      簡春福
      陳文仲
      陳揮文
上四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韋霖律師
被   告 周明華
      周騰芳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周佳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
偵字第18647 號、第21351 號、第25959 號、98年度偵字第331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欽宏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禠奪公權壹年。又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禠奪公權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禠奪公權壹年。簡春福陳文仲陳揮文周明華周騰芳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均禠奪公權壹年。又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均禠奪公權壹年。均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禠奪公權壹年。 事 實
一、廖欽宏於民國95年間,擔任新北市蘆洲區公所(即改制前臺 北縣蘆洲市公所)清潔隊轉運組副組長,負責蘆洲區垃圾之 清除、集運、處理、一般廢棄物之清理事項及蘆洲區垃圾轉 運場內運作、監督及人員調度;簡春福陳文仲陳揮文周明華周騰芳於95年間均擔任蘆洲區公所清潔隊轉運組組 員,負責上開轉運場之民間清潔業者車輛進出稽查、管制工 作,6 人均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 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緣於93年6 月24日,原臺北縣蘆洲市 民代表會通過「臺北縣蘆洲市非公有市場暨攤販集中區使用 公有垃圾收集設施收費自治條例」(下稱垃圾收費自治條例 ),並於同年10月1 日實施,依該條例之規定,非公有市場 及攤販集中區所產生之一般廢棄物得由特定民間清潔業者清 除載運進入上開轉運場傾倒,再由清潔隊轉運至八里焚化廠 暨掩埋場,且每噸廢棄物僅向業者收取新臺幣(下同)600 元之必要成本,遠低於業者自行清運至合法焚化場或掩埋場



所需支付之每公噸1,800 元至2,000 元,因此民間清潔業者 無不亟思申請循上開管道將垃圾載運至上開轉運場傾倒。95 年2 月間,盧正安(另行審結)接任蘆洲區公所清潔隊隊長 職務,因見區公所轉運垃圾有利可圖,遂與獲准清除大臺北 農產品集貨場廢棄物進入上開轉運場傾倒之酉華工程企業有 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巷0 號,下稱酉華公 司)負責人陳詩彰(另行審結)謀議,同意酉華公司得以夾 帶另外向私人營利事業單位清運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而超量、 超趟進入上開轉運場傾倒,陳詩彰則支付每月超量超趟進場 所得利益之半數予盧正安,以作為盧正安同意包庇之對價。 謀議既定,盧正安遂指示負責監督上開轉運場日常運作之蘆 洲區公所清潔隊轉運組組長李文良(另行審結),要求上開 轉運場之清潔隊人員放水,毋需管制酉華公司進場車之噸數 及趟數,並容許酉華公司夾帶一般事業廢棄物進場,李文良 即轉達盧正安之指示予廖欽宏簡春福陳文仲陳揮文周明華周騰芳。上開6 人接獲指示後,對於其等主管上開 轉運場管理、檢查、紀錄等事務,明知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 定,酉華公司應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一般事業廢 棄物至焚化廠或掩埋場,並依前揭垃圾收費自治條例第8 條 第1 項之規定,使用蘆洲區公有垃圾收集設施時,不得隨車 或利用其他方式夾帶事業廢棄物,且蘆洲區公所核定酉華公 司載運進入上開轉運場傾倒之一般廢棄物數量為每日15 噸 ,竟與李文良共同基於違法圖利酉華公司之犯意聯絡,自95 年11月間某日起至97年4 月間某日止,對於酉華公司超趟、 超量並夾帶一般事業廢棄物進場之事實,不予登載於上開轉 運場垃圾車進場紀錄內,或於遇有突發狀況時,通知酉華公 司司機蔡振南(另行審結)暫緩載運廢棄物進場,而以此集 體包庇之方式,直接圖酉華公司不法利益,因而使該公司獲 得免予支付處理費用與焚化廠或掩埋場之利益。二、另於95年11月間,盧正安得知負責清運忠義市場廢棄物之清 境環保工程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0巷0 號 ,下稱清境公司)車輛有超趟、超量及夾帶一般事業廢棄物 進入上開轉運場傾倒之情形,又獲悉原蘆洲市市民代表林敏 志(另行審結)就忠義市場廢棄物清運與清境公司負責人蔡 土龍(另行審結)有合作關係,遂前往林敏志位於新北市○ ○區○○○路0 段000 號1 樓之服務處探詢,林敏志唯恐橫 生枝節,竟基於行賄之犯意,以每月3 、4 萬元之代價行賄 盧正安,作為清境公司垃圾車能順利超趟、超量及夾帶一般 廢棄物進場之對價。謀議既定,盧正安遂指示李文良要求上 開轉運場之清潔隊人員放水,毋需管制清境公司進場車輛噸



數、趟數,並容許清境公司夾帶一般事業廢棄物進場,李文 良即轉達盧正安之指示予廖欽宏簡春福陳文仲陳揮文周明華周騰芳。上開6 人接獲指示後,對於其等主管上 開轉運場管理、檢查、紀錄等事務,明知依廢棄物清理法之 規定,清境公司應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一般事業 廢棄物至焚化廠或掩埋場,並依前揭垃圾收費自治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規定,使用蘆洲區公有垃圾收集設施時,不得隨 車或利用其他方式夾帶事業廢棄物,且蘆洲區公所核定清境 公司載運進入上開轉運場傾倒之一般廢棄物數量為每日5 噸 ,竟仍與李文良共同基於違法圖利清境公司之犯意聯絡,自 95年11月間某日起至97年4 月間某日止,對於清境公司超趟 、超量並夾帶一般事業廢棄物進場之事實,不予登載於上開 轉運場垃圾車進場紀錄內,或於遇有突發狀況時,通知清境 公司司機蔡文聰(另行審結)暫緩載運廢棄物進場,而以此 集體包庇之方式,直接圖清境公司不法利益,因而使該公司 獲得免予支付處理費用與焚化廠或掩埋場之利益。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現改制為法務部調查局新 北市調查處)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102 年1 月1 日更名為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 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 據,惟檢察官、被告廖欽宏簡春福陳文仲陳揮文、周 明華、周騰芳及渠等之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均表示無意 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 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參、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廖欽宏簡春福陳文仲陳揮文、周



明華、周騰芳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同案被告 李文良、盧正安陳詩彰、陳惠美、證人林忠勇於調查站詢 問及偵查中證述明確,此外,復有林敏志與李文良於97年1 月28日12時15分10秒之通訊監察譯文、蔡土龍林敏志於97 年2 月29日16時29分47秒之通訊監察譯文、蔡文聰與李文良 於96年9 月19日11時52分21秒之通訊監察譯文、蔡文聰與蔡 土龍於97年4 月2 日11時53分13秒之通訊監察譯文、陳惠美 與李文良分別於97年2 月10日18時17分56秒、同年月23日19 時16分55秒之通訊監察譯文、李文良與廖欽宏於96年9 月28 日14時14分31秒之通訊監察譯文、臺北縣調查站97年7 月9 日板肅四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檢附97年6 月17日行動蒐證 作業報告及蒐證照片、臺北縣政府環保局外廠垃圾進場量日 報總表、臺北縣政府環保局政風室97年4 月9 日北環政室字 第0000000000號函各1 份在卷可資佐證(見96年度他字第40 18號卷第109 、111 至113 、117 至119 、226 、229 頁、 97年度偵字第18647 號卷第16、148 、434 至488 頁),足 認被告廖欽宏簡春福陳文仲陳揮文周明華周騰芳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明確 ,被告6 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按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明文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 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惟此「法律變更」與法律修正 之概念有別;所謂法律變更應係指因法律修正而「刑罰」有 實質之更異而言(如修正後新舊法法定本刑輕重變更或犯罪 構成要件寬嚴不同),始有依上開規定為準據法而比較適用 新法或舊法之問題。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仍然相同(例如僅 形式上修正法律用語或條次移列),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即無適用上開規定為比較之餘地,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 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論處(最高法院95年度第 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95年度臺上字第6159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6 人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原規定為「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四、對於主管或監督 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 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於98年4 月22日雖經修正為「 有下列行為之一,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 萬元以下罰金: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 、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 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 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



因而獲得利益者。」,然經比較該款修正前後規定,於構成 要件之適用範圍與處罰並無不同,僅將「違背法令」此要件 中「法令」部分予以具體列舉,使該款適用上更臻明確,此 觀立法理由自明,依上開說明,自非法律變更,並無刑法第 2 條第1 項之適用,應逕行適用98年4 月22日修正後之貪污 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廖欽宏簡春福陳文仲陳揮文周明華周騰芳 就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 4 款之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被告6 人自95年11月間某日起至 97年4 月間某日止,持續包庇酉華公司、清境公司之垃圾車 超趟、超量與夾帶一般事業廢棄物進入上開轉運場,於自然 意義上固屬數行為,惟此均顯係基於同一犯罪計畫,而為上 開之行為,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認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而包括於 一行為予以評價,並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6 人就事實 欄一、二所示圖利犯行,與共同被告李文良間均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6 人自95年11月間 某日起至97年4 月間某日止,對主管事務圖利他人之犯行, 圖利對象並不相同,顯係各別起意,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前段規定「犯第4 條至第6 條 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是偵查中自白與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事 實,乃法定減刑事由,事實審自應詳加審認。所謂自白,係 針對被嫌疑為犯罪之事實陳述,不包括該事實之法律評價, 與協商程序中一併為法律評價之認罪,並不相同。被告或犯 罪嫌疑人在偵查中,若可認為已對自己被疑為犯罪之事實是 認,縱對於該行為在刑法上之評價尚有主張,仍無礙於此項 法定減刑事由之成立,(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1741號 、98年度臺上字第448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6 人 就上開2 次對主管事務圖利罪,在偵查中雖均未承認犯行, 渠等均辯稱因共同被告李文良要求,只好讓業者超趟進場等 語,惟對於包庇酉華公司、清境公司車輛超趟、超量及夾帶 一般事業廢棄物進場,未將上開情形詳實記載於進場紀錄簿 內等圖利之犯罪事實,均已明白陳述,從而應認被告6 人已 在偵查中自白,且因本件被告6 人並無所得財物,自不生繳 交問題,爰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被告6 人明知酉華公司、清境公司車輛均有超趟、超 量及夾帶一般事業廢棄物進場之情形,卻長期、持續予以包 庇,所為自非可取,然渠等皆屬基層公務人員,所為亦係聽



命於上級長官,且並未從中獲得任何財物或不正利益,嗣於 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已見渠等悔悟之心,又縱依前揭規 定減輕其刑後,各次對主管事務圖利犯行,最輕刑度仍為2 年6 月以上,與其犯罪情節相較,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 尚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顯有堪資憫恕之處,本院認縱量處 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並依法遞減之。爰審酌被告6 人為國家公務人員,本應確 實執行職務以維護地區環境衛生,惟渠等均明知民間清潔業 者違法載運廢棄物進入上開轉運場傾倒,仍對主管事務蓄意 包庇而圖業者之不法利益,所為已導致環境衛生遭受破壞, 兼衡被告6 人之素行,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 程度、生活情況、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復均依貪污治 罪條例第17條及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規定,各宣告如主文所 示之褫奪公權期間,並依刑法第51條第8 款規定,僅就其中 最長之期間執行之。又被告6 人為事實欄一、二所為所示之 犯行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業於102 年1 月23日經總統以 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 000號令修正公佈,並於同年月25日 施行。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50條係規定:「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 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 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本件被告6 人所犯上開2 次對主管事務圖利罪,本院所 宣告之刑度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因新舊法併合處 罰之規定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 條所指之 法律有變更,即無該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 用裁判時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規定,併合處罰定應執行之 刑,附此敘明。
㈢末查,被告廖欽宏陳文仲陳揮文周明華周騰芳前均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簡春福前於 89年間固曾因賭博案件,經本院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於90年10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其於該刑之宣告執 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6 人因 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復能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 深具悔意,是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被告6 人經此偵、審教



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規定,諭 知宣告被告6 人均緩刑5 年,並斟酌渠等犯罪情節,爰依刑 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命被告廖欽宏應於判決確定 後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5 萬元,以啟自新,倘被告廖欽宏未 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 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 上開緩刑之宣告。又對被告6 人所科處前揭褫奪公權之從刑 ,依刑法第74條第5 項規定,為緩刑效力所不及,縱為緩刑 之諭知,仍應執行褫奪公權。再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所定應 予追繳沒收或發還被害人之財物,以實施犯罪行為者自己或 其共犯所得為限,其無所得或已發還者,自無從再為追繳或 發還之諭知,此有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820 號判例意旨、 91 年 臺上字第233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6 人係 圖利酉華公司、清境公司免予支付焚化廠或掩埋場之處理費 用,被告6 人並無犯罪所得,自無從為追繳或發還之諭知,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第8 條第2 項、第17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8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2 項第4 款、第37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聶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瑜玲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錢衍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聖儒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二、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三、竊取或侵佔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 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 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 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 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 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 利用職權機會或身份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 利益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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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