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3年度,467號
PCDM,103,訴,467,2014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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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榮輝
選任辯護人 舒建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3 年度偵字第8979號、第12844 號、103 年度毒偵字第3102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榮輝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拾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Z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趙榮輝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11月28日釋放 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995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 年內之 92年12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惟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故 未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於93年6 月30日釋放出所,該次 施用毒品罪責部分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3806號刑事簡易判 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4年4 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 訴緝字第214 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52 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 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再上訴後經 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2808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 第1350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3 月確定;因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緝字第139 號刑 事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 易字第110 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2068號刑事簡易判決處 有期徒刑5 月確定;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152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 刑3 年4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636 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上開各罪分別經裁定減刑及合



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年2 月。又因違反藥事法案件, 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121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減 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 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虎簡字第217 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 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2 罪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月,上開各罪接續執行後,於102 年1 月30日假釋付保護管 束出監,指揮書記載執行完畢日期為104 年5 月12日,現仍 在假釋期間內。
二、趙榮輝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規範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不得非法持有、販賣、轉讓及施用,竟基於意圖營利而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分別與廖欽揚劉昌琳持用如附表編號一至五、編號八 所示之行動電話聯繫,達成各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後 ,於附表編號一至五、編號八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 編號一至五、編號八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廖欽揚、劉 昌琳,並收取廖欽揚劉昌琳交付如附表編號一至五、編號 八所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共6 次以營利。另基於轉讓海洛因及意圖營利而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劉昌琳 持用如附表編號六、七所示之行動電話聯繫,達成各次交易 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海洛因之合意後,於附表編號六、七所 示之時間、地點,同時交付如附表編號六、七所示數量之甲 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予劉昌琳,並收取劉昌琳交付如附表編 號六、七所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而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共2 次以營利,併無償轉讓海洛因2 次予劉昌琳。再基於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 年3 月15日12時許,在其 友人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巷0 號5 樓住處,以將甲 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未扣案)內以火燒烤產生煙霧後吸 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經警對趙榮輝持用之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並於103 年3 月 17日7 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 號5 樓查獲 趙榮輝,當場扣得其所有之行動電話3 支(分別含門號0000 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 卡各1 張)等 物,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按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



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 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此乃刑事訴訟法第 165條之1第2 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序合法,並經合法 調查,自具證據能力,故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 為其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為調查 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所列之 方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通訊監察錄音之譯 文相符,而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雖通常為偵查犯罪機關單 方面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經 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 者,程序自屬適法(參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665號、95 年度台上字第295 號刑事判決意旨)。本件警察機關即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於102 年10月24日至103 年1 月 19日,對被告趙榮輝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施以 通訊監察,事前均經本院依法核發通訊監察書,此有本院10 2 年度聲監字第1628號、102 年度聲監續字第2330號、第24 59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各1 份在卷可參(詳本院卷第89 至94頁,以下不再逐一引用本案通訊監察書之卷證出處), 程序未見違法情事,又警察機關依通訊監察錄音所製作之譯 文,經本院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辨認及辯論,其 等對於譯文之真實性及內容並無爭執,依上開說明,本件卷 內相關通訊監察譯文應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 159 條之1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 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 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 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 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 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 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 查本件證人廖欽揚劉昌琳於偵查中之證述,係由檢察官依 法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經上開證人具結後所為之 證詞,此有上開偵訊筆錄及證人結文等附卷可稽,被告及其 辯護人迄本件辯論終結為止,並未舉證檢察官有何不法取供 ,或上揭證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事, 且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聲請傳喚上開證 人到庭進行詰問,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 ,自應認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 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 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援引之下列事證(詳後述),或有部分證據屬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為傳聞證據,就上開事證, 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明知此情,且皆未於本院審理過 程中聲明異議,又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 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是認適當作為證據,依 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上開證據均具有證 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 承不諱,且就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交易毒品行為,有證人廖 欽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與證人廖欽揚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 102 年11月12日、同年12月14日、同年月17日、同年月27日 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及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在卷可佐(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8979號偵查卷第61 至65頁、第67至22頁、第74至82頁);就附表編號五至八所 示交易毒品行為,有證人劉昌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被 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劉昌琳持用之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2 年10月30日、同年11月10日 、同年12月1 日、同年月14日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及本院核 發之通訊監察書在卷可稽(詳同上偵查卷第83至90頁、第93 至96頁、第104 至107 頁、第99至102 頁);就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之行為,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 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 檢體監管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毒品案件 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在卷為憑(詳同署103 年度毒偵 字第3102號偵查卷第11至13頁),此外,並有本院核發之10 3 年度聲搜字第479 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附卷可考(詳同署 103 年度偵字第8979號偵查卷第10至11頁),及扣案之行動 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可資佐證,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既有上開證據為憑,堪信與事實相符,足以



採信。另關於附表編號四部分,證人廖欽揚雖於偵查中證稱 係以1,000 或1,500 元向被告購買1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等 語(詳同上偵查卷第71頁),然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該 次係以1,500 元之價格販賣1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廖欽 揚,再參諸被告就本案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模式, 其販賣1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均向購毒者收取2,000 至3,000 元價金,於別無其他證據佐證之情況下,實無理由認為被告 會以低於一般行情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廖欽揚, 故難認被告此部分供述有何不足採信之處,應認被告於附表 編號四之時間、地點,係以1,500 元之價格販賣1 公克甲基 安非他命予證人廖欽揚,起訴書附表編號四所載之交易金額 為1,000 或1,500 元部分,應予更正,特此補充。二、按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臨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其 原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之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如 非為巨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 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 出於營利之意而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87年 度台上字第316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 ,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 ,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 、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 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且販賣者 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 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無二致。又近 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 作,無不嚴加執行,而販賣毒品罪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 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任 意交付他人而冒遭查獲之風險,且甲基安非他命均可任意分 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隨雙方關係之 深淺、當時之資力、需要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而為機 動調整,從而,除行為人記有帳冊、價量而足資認定其實際 獲利外,委難查得實情,職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 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 外,應認行為人交付毒品予買家之際,實有獲取利益。故凡 為販賣之不法行為者,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 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 則而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查被告行為時為智識 正常之人,自己亦有吸食毒品之習,對於甲基安非他命交易 為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行為當知之甚稔,又參酌被告持



用之行動電話門號於遭實施通訊監察期間,與證人廖欽揚劉昌琳間之對話多係關於毒品交易之內容,此有前開通訊監 察譯文在卷可查,足見被告與證人廖欽揚劉昌琳平日之互 動多僅限於毒品交易,並無特殊私人情誼,在此情況下,倘 無從中賺取差價或藉由販賣毒品獲取金錢,以填補自身施用 毒品之開銷,被告豈有甘冒涉犯販賣毒品罪刑重典而與證人 廖欽揚劉昌琳交易毒品之理?況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亦自承其每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約可獲利200 至300 元 ,其有施用毒品,從事本件販賣毒品行為,可以填補其開銷 等語(詳同上偵查卷第201 至202 頁;本院卷第111 頁), 是以,被告就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行,主觀上均具有營利之意圖,已甚昭然。綜上,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 為,就事實欄二附表編號一至五、編號八所示犯行,均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 表編號六、七所示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 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法第8 條第1 項之轉讓第一級 毒品罪;就事實欄二後段所示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所為上開販賣、轉 讓或施用毒品犯行前,持有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均為其後販賣、轉讓或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 罪。被告就附表編號六、七所示犯行,係一次交付甲基安非 他命及海洛因予證人劉昌琳,而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法第8 條第1 項之轉 讓第一級毒品罪,同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皆屬想像競合犯 ,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論處 。又販賣毒品,其各次毒品交易悉為分別成立之買賣行為, 依一般社會通念,為可個別獨立之單一犯罪行為,尚非難以 分開,而得將之視為完成一犯罪行為所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 行,自無包括給予一行為之評價可言,是被告所犯上開8 次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1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就前開8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 之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分別減輕其刑。
二、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而就販賣毒品案件中 ,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 ,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 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 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 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 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 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 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 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固值非難,惟被告經查獲之販賣毒 品對象僅有2 人,危害尚非遍及社會各階層,又各次販賣之 毒品數量僅為0.5 或1 公克、金額為1,000 元至3,000 元不 等,販賣實際獲利更為有限,並衡酌其所造成之損害,與一 般大盤毒梟之情節迥異,如不論其情節輕重,遽處以最輕法 定本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誠屬情輕 法重,過於嚴苛,有傷人民對法律之情感,本院認被告各次 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情狀,如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 爰就被告此部分犯行,分別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復 與前述減刑事由依法遞為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不僅殘害施用者自身健康,且施用者為 購買毒品以解除毒癮,往往不惜耗費鉅資,以致散盡家財連 累家人,甚或鋌而走險犯罪,危害社會治安,卻仍為一己私 利,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禁令而恣意販賣毒品,進而擴大毒 品流通之範圍,行為應嚴予非難,兼衡被告現仍在假釋期間 內之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高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詳被告調查筆錄 受訊問人欄之記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 、所獲利益範圍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施用毒品犯行部分,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次販賣 毒品犯行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再按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 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 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 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就



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之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得,雖皆 未扣案,惟證人廖欽揚劉昌琳均證稱已將上開各次交易毒 品之價金交付予被告,復無證據證明已不存在,均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分別於附表編號一至八 所示主文欄內及合併定刑項下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時,以被告之財產抵償之。又扣案之行動電話1 支(含 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為被告所有供其為附表編 號一至八所示各次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 確,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附表編號 一至八主文欄及合併定刑項下均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品 ,雖同為被告所有之物,但乏確切證據足認與其本件販賣、 轉讓或施用毒品之犯行有關,且核非違禁物或須義務沒收之 物,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8 條第1 項、第10條第2 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9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俊 彥

法 官 劉 思 吟

法 官 劉 凱 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伶 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5 日
附表:
┌─┬────┬─────┬────┬────┬───────────┬─────┐
│編│交易對象│交易時間及│交易標的│交易金額│主文欄 │通訊監察譯│
│號│及持用電│地點 │ │ │ │文卷證出處│
│ │話 │ │ │ │ │ │
├─┼────┼─────┼────┼────┼───────────┼─────┤
│一│廖欽揚,│102 年11月│1 公克之│新臺幣(│趙榮輝販賣第二級毒品,│臺灣板橋地│
│ │持用門號│12日17時8 │甲基安非│下同) │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方法院檢察│
│ │00000000│分後某時許│他命 │2,000 元│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署103 年度│




│ │16號行動│,在新北市│ │ │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偵字第8979│
│ │電話 │OO區OO│ │ │壹張),沒收之;未扣案│號偵查卷第│
│ │ │路附近之便│ │ │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74頁 │
│ │ │利商店 │ │ │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 │ │ │償之。 │ │
├─┼────┼─────┼────┼────┼───────────┼─────┤
│二│同上 │102 年12月│0.5 公克│1,000 元│趙榮輝販賣第二級毒品,│同上偵查卷│
│ │ │14日15時30│之甲基安│ │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第76至78頁│
│ │ │分後某時許│非他命 │ │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 │
│ │ │,在本院板│ │ │號Z000000000│ │
│ │ │橋簡易庭附│ │ │號SIM 卡壹張),沒收之│ │
│ │ │近某機車行│ │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 │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 │ │其財產抵償之。 │ │
├─┼────┼─────┼────┼────┼───────────┼─────┤
│三│同上 │102 年12月│1 公克之│2,000 元│趙榮輝販賣第二級毒品,│同上偵查卷│
│ │ │17日21時1 │甲基安非│ │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第79頁 │
│ │ │分後某許,│他命 │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在新北市O│ │ │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 │
│ │ │O區OO路│ │ │壹張),沒收之;未扣案│ │
│ │ │96巷口之便│ │ │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 │
│ │ │利商店 │ │ │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 │ │ │償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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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同上 │102 年12月│1 公克之│1,500元 │趙榮輝販賣第二級毒品,│同上偵查卷│
│ │ │27日13時48│甲基安非│(起訴書│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第82頁 │
│ │ │分後某時許│他命 │略載為1,│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 │
│ │ │,在新北市│ │000或1,5│號Z000000000│ │
│ │ │OO區OO│ │00 元) │號SIM 卡壹張),沒收之│ │
│ │ │路OO巷口│ │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 │
│ │ │之便利商店│ │ │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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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劉昌琳,│102 年10月│1 公克之│3,000 元│趙榮輝販賣第二級毒品,│同上偵查卷│
│ │持用門號│30日14時40│甲基安非│ │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第99頁 │
│ │00000000│分後某時許│他命 │ │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 │




│ │23號行動│,在新北市│ │ │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 │
│ │電話 │OO區OO│ │ │),沒收之;未扣案之販│ │
│ │ │O路與OO│ │ │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 │
│ │ │O路口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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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同上 │102 年11月│1 公克之│2,000 元│趙榮輝販賣第二級毒品,│同上偵查卷│
│ │ │10日21時28│甲基安非│(為交易│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第100頁 │
│ │ │分後某時許│他命及數│甲基安非│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在新北市│量不詳之│他命之價│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 │
│ │ │OO區OO│海洛因 │金,海洛│壹張),沒收之;未扣案│ │
│ │ │O路與OO│ │因部分無│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 │
│ │ │O路口 │ │償轉讓)│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 │ │ │償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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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同上 │102 年12月│1 公克之│2,000 元│趙榮輝販賣第二級毒品,│同上偵查卷│
│ │ │1 日12時42│甲基安非│(為交易│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第100頁 │
│ │ │分後某時許│他命及數│甲基安非│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在新北市│量不詳之│他命之價│門號000000000 號SIM 卡│ │
│ │ │OO區OO│海洛因 │金,海洛│壹張),沒收之;未扣案│ │
│ │ │O路與OO│ │因部分無│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 │
│ │ │O路口 │ │償轉讓)│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 │ │ │償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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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同上 │102 年12月│1 公克之│3,000 元│趙榮輝販賣第二級毒品,│同上偵查卷│
│ │ │14日21時13│甲基安非│ │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第101頁 │
│ │ │分後某時許│他命 │ │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 │
│ │ │,在新北市│ │ │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 │
│ │ │OO區OO│ │ │),沒收之;未扣案之販│ │
│ │ │O路與OO│ │ │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 │
│ │ │O路口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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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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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