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3年度,466號
PCDM,103,訴,466,2014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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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振森
選任辯護人 許瑞榮律師
被   告 顏夆進
選任辯護人 陳奕霖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3 年度偵字第8980號、103 年度偵字第8981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黃振森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銷毀之。
顏夆進轉讓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 實
一、黃振森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 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竟意圖營利, 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由黃振森以所有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對外販毒之聯絡工具,分別於如附 表各編號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各編號所示數量、金額販 賣愷他命予許瀚元嚴竹山以牟利。
二、黃振森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詎其另基於持有第二級 毒品大麻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3 月間,在臺北市○○○路 000 號之「409 酒店」,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蜜蜂」之 成年人取得大麻2 包(驗前淨重4.17公克、驗餘淨重4.08公 克)後而持有之。
三、顏夆進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款 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轉讓,竟基於無償轉讓愷他 命之犯意,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振森持 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轉讓愷他命事宜,於103 年3 月11日1 時許,在新北市泰山區黎明路附近某工寮內轉 讓愷他命約200 公克與黃振森
四、嗣黃振森於103 年3 月17日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0 號8 樓住所為警查獲,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顏夆進 於同日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12樓居所為警查獲



,扣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五、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黃振森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販賣愷他命之事實: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黃振森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52頁、第74頁),核與證人即毒品買受人許瀚 元及嚴竹山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均大致相符(見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8981號卷【下稱偵8981卷】第 75頁至第77頁、第81頁反面至第82頁、第95頁至第97頁、第 101 頁反面至第103 頁、第178 頁至第179 頁),並有被告 黃振森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與許瀚元所使用門號00000000 00號間如附表三編號一、二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嚴竹山所使 用門號0000000000號如附表三編號三、四所示通訊監察譯文 、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本院102 年度聲監續 字第2172號、第2362號通訊監察書、國道公路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許瀚元嚴竹山 指認被告黃振森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受檢人許瀚元嚴竹山之國道公路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 姓名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各1 份在卷可佐(見偵8981卷第40頁至第41頁、第44頁、第 49頁至第50頁、第53頁、第56頁、第80頁、第153 頁至第15 4 頁、第164 頁至第165 頁),復有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 物扣案可證。是被告黃振森上開自白,堪認屬實。 ㈡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臨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其原 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之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如非 為巨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除 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出 於營利之意而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87年度 台上字第3164號等判決意旨參照)。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係違 法行為,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毒品復無公定價格, 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 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 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 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確切利得 ,一般除販賣者坦承犯行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惟販賣之 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然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 利則同一。本案被告黃振森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如附表各 編號所示販賣與許瀚元嚴竹山之獲利均為自中賺取量差等 語(見本院卷第74頁),是以被告黃振森如附表各編號所示



販賣愷他命之行為,均係自其中賺取價差,其確屬有利可圖 ,故被告係意圖營利而為販賣行為,堪以認定。 ㈢綜上,被告所為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販賣愷他命之犯行,事證 均至臻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黃振森如事實欄二所示持有大麻之事實: 被告黃振森上開持有大麻2 包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2 頁 反面、第74頁反 面),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在卷可佐(見偵8981卷第49頁至第50 頁、第53頁),復有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物扣案可證。而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物2 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 藥物實驗室鑑定,結果檢出大麻成分,驗前淨重4.17公克, 驗餘總淨重4.08公克,有該實驗室103 年4 月11日調科壹字 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8981卷第142 頁) ,足徵被告黃振森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被告 黃振森如事實欄二所示持有大麻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被告顏夆進如事實欄三所示轉讓愷非他命與黃振森之事實: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顏夆進於警詢、偵查及審理坦承不諱( 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8980號卷【下稱 偵8980卷】第5 頁、第39頁反面、第62頁反面,本院卷第52 頁反面、第75頁),核與證人即毒品受讓人黃振森於偵查之 證述大致相符(見偵8980卷第70頁、第75頁反面),並有被 告顏夆進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與黃振森使用之門號0000 000000號間如附表三編號五所示通訊監察譯文、門號000000 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本院103 年度聲監字第219 號通訊 監察書、國道公路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受檢人黃振森之國道公路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煙毒尿液採證編號替代姓名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佐(見偵8980卷第18頁至 第20頁、第29頁、第73頁、第77頁、第83頁、第84頁),足 見被告顏夆進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從而,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顏夆進有如事實欄三所示之轉讓愷他命之犯 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振森所為如事實欄一(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 罪;被告黃振森所為如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係犯同條例第11 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顏夆進所為如事實欄三 所示犯行,係犯同條例第8 條第3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



次按本案關於被告顏夆進轉讓之毒品愷他命,係屬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但是否 為藥事法第20條之「偽藥」,攸關被告是否成立轉讓偽藥之 重罪。依據刑事訴訟法關於舉證責任之規定,自應由檢察官 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說明其證據方法與 待證事實之關係(最高法院103 年度臺上字第1123號判決參 照)。查愷他命業經行政院分別於91年1 月23日、91年2 月 8 日公告為第三級毒品與第三級管制藥品,依行政院衛生署 管制藥品管理局(現已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 理署)101 年2 月6 日FDA 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示,愷 他命之使用合於醫藥及科學上使用者為管制藥品,反之則為 毒品等語。且依行政院衛生署98年11月17日衛署藥字第0000 000000號函所示,藥品之製造或輸入,依藥事法第39條之規 定,應向行政院衛生署申請查驗登記,並經核准發給藥品許 可證後,始得為之;原料藥認屬為藥品,其製作或輸入,亦 應依上開規定辦理,且藥物之製造,應依藥事法第57條之規 定辦理;另查行政院衛生署曾核准含Ketamine成分之藥品製 造許可證明者共計9 張,而目前尚無有效之含Ketamine成分 之藥品輸入許可證等語。足見,愷他命並非必定係偽藥。且 藥事法第20條第1 款所謂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係指某 種藥品經檢驗而發現有未經核准而擅自製造之情形而言。此 所稱藥品之經「檢驗」,自係指經有權檢驗之衛生主管官署 之檢驗,而非由法院自行檢驗,亦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 69年度台上字第29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行政院衛生署曾 核准含Ketamine成分藥品之製造許可證明者既有9 張,而被 告顏夆進轉讓與黃振森之愷他命既未扣案,當然未經有權檢 驗之衛生主管官署之檢驗或稽查,而發現有未經核准而擅自 製造之情形,自無從遽認為藥事法第20條第1 款之偽藥,是 本案並無相關證據足認被告所轉讓之愷他命係未經核准擅自 製造之偽藥(即無法證明製造者即其來源),基於罪證有疑 歸於被告之原則,自難以藥事法轉讓偽藥罪之重罪論擬。是 公訴意旨認被告顏夆進轉讓愷他命之犯行係違反藥事法第83 條第1 項之轉讓偽藥罪嫌,尚有誤會,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 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單純 持有純質淨重未達20公克之第三級毒品行為,未有刑罰之規 定,查本案被告黃振森所為如附表所示4 次持有而販賣之第 三級毒品,分別為約3 公克至5 公克之愷他命,自不生販賣 之高度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問題;被告顏夆進所為如事實欄 三所示轉讓第三級毒品,雖重量約為200 公克,然因該毒品 未扣案,致無法確認該毒品之純質淨重是否已達20公克以上



,依罪疑唯輕原則,應認被告顏夆進轉讓前而持有該毒品未 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揆諸前開見解,自不生轉讓之高度 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問題,附此敘明。而被告黃振森所為各 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黃振森就其所涉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犯行、被告顏夆 進就其所涉事實欄三所示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 不諱(見偵8981卷第10頁、第71頁,偵8980卷第5 頁、第39 頁、第62頁反面,本院卷第52頁、第74頁、第75頁),俱合 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之要件,自 皆應予以減輕其刑。
2.按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 ,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 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 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販賣 第三級毒品之法定最低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 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 ,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 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 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 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黃振森所為如附表各編號所示 販賣愷他命之數量為3 公克至5 公克間,依起訴事實難認被 告黃振森已從事販賣行為甚長之時間,本案僅有附表編號三 所示犯行獲有所得,且金額非鉅,與一般所見大規模販毒行 為,顯然有別,對社會之危害稍低,被告應僅係在吸毒者彼 此互通有無,並賺取其中些微差價,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無 從與前述之組織型毒販相提並論,倘一律論處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法定刑,不免過苛,故認其各次犯罪情 狀在客觀上均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均 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黃振森所犯如附表編號三、四所 示犯行減輕其刑;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犯行遞減輕其刑。 ㈢至被告黃振森如附表編號三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其向 嚴竹山收取交易金額為1500元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供述詳實(見本院卷第74頁),足認上開交易毒品金額應以 被告黃振森於本審理中所述為可信。是以,檢察官起訴認附 表編號三所示毒品之交易金額為1500元至1700元,顯有誤會 ,附此敘明。
㈣量刑審酌:
1.爰審酌被告黃振森曾因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販行,受法院科刑



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仍 為本案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助長毒品流通及吸毒風 氣,並戕害他人身心健康,所為誠屬不該;復另取得大麻而 持有,如供人施用,易滋生其他犯罪,顯漠視法令禁制,所 為亦屬可議;又被告顏夆進應知悉毒品對人身心戕害之嚴重 性,竟仍轉讓愷他命與他人,危害他人健康,其行為應屬不 當。是被告黃振森顏夆進前開所為均應予非難,惟念其等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斟酌被告黃振森所為各次販賣 毒品之金額、數量、獲利,及持有毒品之數量;被告顏夆進 轉讓毒品之數量非輕,然未扣案,無從得知純質淨重為何, 自應從有利被告顏夆進之認定,再酌以其等各自犯罪之動機 、目的,暨被告黃振森係國中肄業、被告顏夆進係高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黃振森所為販賣 第三級毒品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就被告黃 振森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型,併諭 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就被告顏夆進所為犯行量處如主文欄 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2.按數罪定其應執行刑時,除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 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 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 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 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 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 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最 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黃振 森所犯如附表所示4 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販賣對象僅有 2 人,且皆於102 年11月18日至同年12月14日間為之,時間 接近,並均出於相同之犯罪動機,侵害同一種類法益,又如 附表編號一、二、四交易均未有所得,如附表編號三所得為 新臺幣(下同)1500元,所得非鉅,足見數罪對法益侵害之 加重效應不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 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考量因 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 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 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 罪責任遞減原則)。故參酌上情而就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等 情綜合判斷,爰就被告黃振森所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販賣第 三級毒品之各罪部分,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又被告 黃振森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但其犯販 賣第三級毒品罪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



但書第1 款之規定,即不得併合處罰之,附此敘明。 ㈤沒收:
⒈被告黃振森部分:
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之行動電話1 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 SIM 卡1 張)係被告黃振森所有,分別使用與許瀚元、嚴竹 山聯絡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販賣毒品事宜,有被告黃振森之供 述(見本院卷第74頁反面)及如附表三編號一至四所示通訊 監察譯文可證,是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物,為供犯罪 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其 各次犯行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⑵未扣案之被告黃振森如附表編號三所示販賣毒品所得1500元 ,係被告黃振森之犯罪所得,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 項規定,就如附表編號三所示犯行宣告沒收,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被告黃振森之財產抵償之。 ⑶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二之大麻2 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 實驗室鑑定,結果檢出大麻成分,驗前淨重4.17公克,驗餘 總淨重4.08公克,有該實驗室103 年4 月11日調科壹字第00 000000000 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8981卷第142 頁),係 本案查獲第二級毒品,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取樣鑑驗部分, 業因檢驗用罄而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⑷被告黃振森於如附表編號一、二、四所載時、地販賣代價15 00元、1500元、1600元之愷他命與許瀚元嚴竹山部分,因 許瀚元嚴竹山已證述尚未支付此筆金額(見偵8981卷第82 頁、第102 頁),亦無證據可認被告黃振森業已收受此販毒 之對價,尚無從認為係屬被告黃振森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所得 ,故無沒收或抵償之問題。
⑸末按沒收係附隨於主刑,必該沒收物品與其所宣告主刑,具 有關連性,方能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678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物為被 告黃振森所有,未用於本案聯絡事宜;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 之物為被告黃振森所有,經檢驗出愷他命成份,惟係為警查 獲前幾天向他人購買;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之物為被告黃振 森所有,經檢驗出甲基甲基卡西酮成份,係為警查獲前幾天 向他人所給與;如附表一編號六至九所示之物均為被告黃振 森所有,均未使用於本案犯罪之用,業據被告黃振森於警詢 及本院審理供述在案(見偵8981卷第4 頁,本院卷第74頁反 面至第75頁),又上開扣案物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販賣毒品 之犯行相關,是不予沒收。
⒉被告顏夆進部分:




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之行動電話1 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 SIM 卡1 張)係被告顏夆進所有,使用與黃振森聯絡轉讓毒 品事宜,有被告顏夆進之供述(見本院卷第75頁)及如附表 三編號五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可證,是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 示之物,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 項規定,於其轉讓毒品犯行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⑵末按沒收係附隨於主刑,必該沒收物品與其所宣告主刑,具 有關連性,方能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678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物為被 告顏夆進所有,經檢驗出愷他命成份,惟係在其為與事實欄 三轉讓與黃振森之第三級毒品係不同時期分別購入,目的為 供己施用等情,業據被告顏夆進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75頁 反面),未將之轉讓與黃振森;如附表一編號三、四所示之 物係自被告顏夆進之居所搜索扣押所得,業據被告顏夆進於 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供述在案(見偵8980卷第4 頁反面、 第39頁),又上開扣案物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販賣毒品之犯 行相關,是不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第8 條第3 項、第11條第2 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59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頲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洪珮婷

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7 日
附表:
┌──┬───────┬───┬────────────┬───────┬────┐
│編號│犯罪時間及地點│購毒者│犯罪之過程 │主文 │備註 │
├──┼───────┼───┼────────────┼───────┼────┤
│ 一 │102 年11月18日│許瀚元許瀚元於102 年11月18日18│黃振森販賣第三│起訴書犯│
│ │18時19分後3 分│ │時許起,以其持用之門號09│級毒品,處有期│罪事實欄│
│ │鐘許,新北市五│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徒刑壹年伍月。│一所示附│
│ │股區成泰路段12│ │振森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扣案如附表二編│表編號1 │




│ │5 號許瀚元居所│ │號行動電話聯絡,兩人達成│號一所示之物沒│ │
│ │樓下 │ │交易愷他命之合意,由黃振│收。 │ │
│ │ │ │森於左列時間、地點,將愷│ │ │
│ │ │ │他命1 包(約3 公克至4 公│ │ │
│ │ │ │克)交付與許瀚元許瀚元│ │ │
│ │ │ │則賒帳1500元,而完成販賣│ │ │
│ │ │ │愷他命交易。 │ │ │
├──┼───────┼───┼────────────┼───────┼────┤
│ 二 │102 年11月20日│許瀚元黃振森於102 年11月20日18│黃振森販賣第三│起訴書犯│
│ │19時9 分後3 分│ │時許起,以其所有之門號09│級毒品,處有期│罪事實欄│
│ │鐘許,新北市泰│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許│徒刑壹年伍月。│一所示附│
│ │山區成泰路3 段│ │瀚元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扣案如附表二編│表編號2 │
│ │125 號許瀚元居│ │號行動電話聯絡,兩人達成│號一所示之物沒│ │
│ │所 │ │交易愷他命之合意,由黃振│收。 │ │
│ │ │ │森於左列時間、地點,將愷│ │ │
│ │ │ │他命1 包(約3 公克至4 公│ │ │
│ │ │ │克)交付與許瀚元許瀚元│ │ │
│ │ │ │則賒帳1500元,而完成販賣│ │ │
│ │ │ │愷他命交易。 │ │ │
├──┼───────┼───┼────────────┼───────┼────┤
│ 三 │102 年12月9 日│嚴竹山黃振森於102 年12月8 日23│黃振森販賣第三│起訴書犯│
│ │0 時2 分許後2 │ │時許起,以其所有之門號09│級毒品,處有期│罪事實欄│
│ │分鐘許,新北市│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嚴│徒刑貳年捌月。│一所示附│
│ │泰山區泰林路黃│ │竹山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扣案如附表二編│表編號3 │
│ │振森居所樓下全│ │號行動電話聯絡,兩人達成│號一所示之物沒│ │
│ │家便利商店前 │ │交易愷他命之合意,由黃振│收。未扣案之販│ │
│ │ │ │森於左列時間、地點,將愷│賣毒品所得新臺│ │
│ │ │ │他命1 包(約3 公克至5 公│幣壹仟伍佰元沒│ │
│ │ │ │克)交付與嚴竹山,並收取│收,如全部或一│ │
│ │ │ │1500元,而完成販賣愷他命│部不能沒收時,│ │
│ │ │ │交易。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
│ 四 │102 年12月14日│嚴竹山嚴竹山於102 年12月14日0 │黃振森販賣第三│起訴書犯│
│ │2 時42分許後3 │ │時許起,以其持用之門號09│級毒品,處有期│罪事實欄│
│ │分鐘許,新北市│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徒刑貳年捌月。│一所示附│
│ │泰山區泰林路黃│ │振森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扣案如附表二編│表編號4 │
│ │振森居所樓下全│ │號行動達成交易愷他命之合│號一所示之物沒│ │
│ │家便利商店前 │ │意,由黃振森於左列時間、│收。 │ │
│ │ │ │地點,將愷他命1 包(約3 │ │ │




│ │ │ │公克至5 公克)交付與嚴竹│ │ │
│ │ │ │山,嚴竹山則賒帳1600元,│ │ │
│ │ │ │而完成販賣愷他命交易。 │ │ │
└──┴───────┴───┴────────────┴───────┴────┘
附表一:
┌──┬───────────┬───────────┬──────────┐
│編號│品 項│數 量│備 註 │
├──┼───────────┼───────────┼──────────┤
│一 │APPLE 廠牌IPhone型號白│1 具。 │黃振森所有,供犯本案│
│ │色行動電話(IMEI:3586│ │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用之│
│ │00000000000 號,內含門│ │物。 │
│ │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 │ │
│ │張) │ │ │
├──┼───────────┼───────────┼──────────┤
│二 │大麻 │2 包(總淨重4.17公克,│黃振森所有並持有之物│
│ │ │驗餘總淨重4.08公克)。│。 │
├──┼───────────┼───────────┼──────────┤
│三 │SAMSUNG 廠牌黑色行動電│1 具。 │與本案無關。 │
│ │話(IMEI:000000000000│ │ │
│ │3 號,內含門號00000000│ │ │
│ │51號SIM 卡1 張) │ │ │
├──┼───────────┼───────────┼──────────┤
│四 │愷他命(白色結晶) │1 包(淨重1.1250公克、│與本案無關。 │
│ │ │取樣0.0005公克,驗餘淨│ │
│ │ │重1.1245公克) │ │
├──┼───────────┼───────────┼──────────┤
│五 │咖啡包(均檢出4-甲基甲│3 包(總淨重32.8150 公│與本案無關。 │
│ │基卡西酮成分【Mephedro│克,取樣1.1634公克,驗│ │
│ │ne】 │餘總淨重31.6516 公克)│ │
├──┼───────────┼───────────┼──────────┤
│六 │K 盤 │1 組。 │與本案無關。 │
├──┼───────────┼───────────┼──────────┤
│七 │電子磅秤 │3 臺。 │與本案無關。 │
├──┼───────────┼───────────┼──────────┤
│八 │分裝袋 │1 批。 │與本案無關。 │
├──┼───────────┼───────────┼──────────┤
│九 │藥杓 │2 支。 │與本案無關。 │
└──┴───────────┴───────────┴──────────┘
附表二:
┌──┬───────────┬───────────┬──────────┐




│編號│品 項│數 量│備 註 │
├──┼───────────┼───────────┼──────────┤
│一 │APPLE 廠牌IPhone型號黑│1 具。 │顏夆進所有,供犯本案│
│ │色行動電話(內含門號09│ │轉讓第三級毒品所用之│
│ │00000000號SIM 卡1 張)│ │物。 │
├──┼───────────┼───────────┼──────────┤
│二 │愷他命(白色結晶及白色│2 包(總淨重1.826 公克│與本案無關。 │
│ │粉末) │、取樣0.001 公克,驗餘│ │
│ │ │總淨重1.825公克) │ │
├──┼───────────┼───────────┼──────────┤
│三 │研磨愷他命卡片 │1 張。 │與本案無關。 │
├──┼───────────┼───────────┼──────────┤
│四 │現金 │新臺幣19萬元。 │與本案無關。 │
└──┴───────────┴───────────┴──────────┘
附表三:
┌───┬──────┬──────┬────────────────────┬────┐
│編 號│通話對象 │通話時間 │通話內容 │卷證頁數
├─┬─┼──────┼──────┼────────────────────┼────┤
│一│①│0000-000000 │102 年11月18│許瀚元:森哥,come on come on我的寶貝。 │偵8981卷│
│ │ │(黃振森) │日18時3 分26│黃振森:好。 │第44頁 │
│ │ │0000-000000 │秒 │ │ │
│ ├─┤(許瀚元) ├──────┼────────────────────┼────┤
│ │②│ │102 年11月18│許瀚元:喂。 │偵8981卷│
│ │ │【起訴書附表│日18時19分50│黃振森:喂,下來。 │第44頁 │
│ │ │一編號1】 │秒 │許瀚元:好。 │ │
├─┼─┼──────┼──────┼────────────────────┼────┤
│二│①│0000-000000 │102 年11月20│黃振森:喂,你在哪? │偵8981卷│
│ │ │(黃振森) │日18時56分52│許瀚元:我在家阿,等你阿。 │第44頁 │
│ │ │0000-000000 │秒 │黃振森:我過去,掰。 │ │
│ ├─┤(許瀚元) ├──────┼────────────────────┼────┤
│ │②│ │102 年11月20│黃振森:開門。 │偵8981卷│
│ │ │【起訴書附表│日19時9 分56│許瀚元:又沒有鎖,你白癡喔。 │第44頁 │
│ │ │一編號2】 │秒 │ │ │
├─┼─┼──────┼──────┼────────────────────┼────┤
│三│①│0000-000000 │102 年12月8 │黃振森:你在哪? │偵8981卷│
│ │ │(黃振森) │日23時26分46│嚴竹山:五股交流道。 │第40頁 │
│ │ │ │秒 │黃振森:你在全國加油站等,我過去。 │ │
│ │ │0000-000000 │ │嚴竹山:不要在全國啦,我上次就是在這裡出│ │
│ │ │(嚴竹山) │ │ 事的。 │ │
│ ├─┤ ├──────┼────────────────────┼────┤




│ │②│【起訴書附表│102 年12月9 │黃振森:喂,你在哪邊? │偵8981卷│
│ │ │一編號3】 │日0 時2 分24│嚴竹山:樓下阿。 │第40頁 │
│ │ │ │秒 │黃振森:好好好。 │ │
├─┼─┼──────┼──────┼────────────────────┼────┤
│四│①│0000-000000 │102 年12月14│嚴竹山:喂。 │偵8981卷│
│ │ │(黃振森) │日1 時41分43│黃振森:太晚了啦,人家明天還要上班。 │第40至41│
│ │ │0000-000000 │秒 │嚴竹山:啊你沒有問一下? │頁 │
│ │ │(嚴竹山) │ │黃振森:我問一下,等一下打給你。 │ │
│ │ │ │ │嚴竹山:你問一下,一樣的那個。 │ │
│ │ │【起訴書附表│ │黃振森:好,掰。 │ │
│ ├─┤一編號4】 ├──────┼────────────────────┼────┤
│ │②│ │102 年12月14│黃振森:全家等啦。 │偵8981卷│
│ │ │ │日2 時16分11│嚴竹山:等一下,快到了,我再打給你。 │第41頁 │
│ │ │ │秒 │ │ │
│ ├─┤ ├──────┼────────────────────┼────┤
│ │③│ │102 年12月14│嚴竹山:你兩分鐘後走出來啦。 │偵8981卷│
│ │ │ │日2 時42分37│黃振森:我在全家了。 │第41頁 │
│ │ │ │秒 │ │ │
├─┼─┼──────┼──────┼────────────────────┼────┤
│五│①│0000-000000 │103 年3 月11│顏夆進:喂,你在哪?你在那邊嗎?我現在過│偵8980卷│
│ │ │(顏夆進) │日0 時38分51│ 去喔? │第77頁 │
│ │ │0000-000000 │秒 │黃振森:對,順便買兩包菸上來。 │ │
│ │ │(黃振森) │ │顏夆進:好。 │ │
│ │ │ │ │ │ │
│ │ │【起訴書附表│ │ │ │
│ │ │二編號1】 │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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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