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3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胤龍
選任辯護人 李長彥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胤龍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零叁年柒月叁日起延長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被告陳胤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前以被告經 訊問後,坦承犯行,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勾串證人之虞,又 所犯均為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認有刑事訴訟 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所定之情形,且非予羈押 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經於民國103 年4 月3 日 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茲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所犯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雖坦承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證人王傳良 之事實,惟其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就其 販賣毒品與證人王傳良之供述情節前後多有矛盾,部分內容 並核與通訊監察譯文顯示內容相異,且與證人王傳良於警詢 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迥。本案既尚未進行審理程序,就證 人王傳良進行詰問,則被告仍有與證人王傳良勾串之虞。且 被告所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嫌,所涉均為死刑、無期徒 刑或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從而,本院審酌全案 情節,為確保對被告審判之進行,認被告原羈押原因仍然存 在,且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或確保程序之進行,洵有羈押 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從而,被告應自103 年7 月3 日起 延長羈押2 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劉芳菁
法 官 謝梨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上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