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天源
選任辯護人 曾彥峯律師
被 告 潘豐全
選任辯護人 方南山律師
被 告 胡超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吳天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 年度偵字第3910號、103 年度毒偵字第1493、1494、1495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天源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上揭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扣案之甲基非他命拾捌包(驗餘總淨重貳拾肆點伍叁壹捌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包裹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拾捌只、分裝勺壹支、電子磅秤貳臺、分裝袋壹佰叁拾伍個、HTC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Z000000000號門號SIM 卡壹張)、Feigw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Z000000000號門號SIM 卡壹張)、Aworld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Z000000000號門號SIM 卡壹張)、HZTech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其中Z000000000號門SIM 卡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捌仟捌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與潘豐全、胡超宇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潘豐全、胡超宇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玖仟元與潘豐全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潘豐全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潘豐全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上揭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扣案之分裝勺壹支、電子磅秤貳臺、HTC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Z000000000號門號SIM 卡壹張)、HZTech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其中Z000000000號門SIM 卡壹張)、長江牌行動電話壹支(含Z000000000號門號SIM 卡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與黃天源、胡超宇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黃天源、胡超宇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玖仟元與黃天源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黃天源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叁仟元與胡超宇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胡超宇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胡超宇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所示之刑。上揭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電子磅秤(
潘豐全所有)壹臺、HTC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Z000000000號門號SIM 卡壹張)、HZTech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其中Z000000000號門SIM 卡壹張)、長江牌行動電話壹支(含Z000000000號門號SIM 卡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與黃天源、潘豐全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黃天源、潘豐全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叁仟元與潘豐全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潘豐全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事 實
一、黃天源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 0 年度毒聲字第31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 年7 月20日釋放出所,並 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4003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潘豐全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670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1月21日釋放出所,並 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2078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復 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起訴並聲請強制戒治,為本院以 90年度毒聲字第557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 91年4 月23日執行完畢,起訴部分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17 07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胡超宇前亦曾因施用第二級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毒聲字第242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 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 年5 月 27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1269、18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二、詎渠等仍不知悔改,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 持有及施用,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黃天源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其所持用 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 號作為與購毒者之聯絡工具,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 即起訴書附表1 編號1 至3 部分)所示之時、地,販賣如附 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重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王琪玲(原名王 韻筑)、洪文彬、黃建凱,並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 之價金,而完成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藉以 賺取與進價差額之利益。另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 之犯意,於103 年1 月初,購入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後 ,即於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時、地,販賣如附表一編號4 (即起訴書附表1 編號4 部分)所示重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
黃建凱,並同意黃建凱賒欠價金,事後再向黃建凱收取如附 表一編號4 所示之金錢,而完成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交易,藉以賺取與進價差額之利益。
㈡黃天源、潘豐全、胡超宇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 品之犯意聯絡,以黃天源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 號、潘豐全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作為彼此間 及與買毒者王琪玲之聯絡工具,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5 (即 起訴書附表2 部分)所示之時、地,販賣如附表一編號5 所 示重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王琪玲,並當場收取對價,而完成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藉以賺取與進價差額 之利益。
㈢黃天源、潘豐全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聯絡,以黃天源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潘豐 全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門號作為彼此間及與買毒者之聯絡工具,分別於如附 表一編號6 至8 (即起訴書附表3 部分)所示之時、地,販 賣如附表一編號6 至8 所示重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林易辰、 胡錫賢、姚仁喆,並當場或事後收取對價,而完成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藉以賺取與進價差額之利益。 ㈣潘豐全、胡超宇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聯絡,以潘豐全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門號及胡超宇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作為 彼此間及與買毒者之聯絡工具,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9 至10 (即起訴書附表4 部分)所示之時、地,販賣如附表一編號 9 至10所示重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劉正誼、張若晨,並當場 收取對價,而完成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藉 以賺取與進價差額之利益。
㈤黃天源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 年 1 月21日上午9 時許,在其斯時位於新北市○○區○○街00 巷00號2 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吸食器內, 用火燒烤成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
㈥潘豐全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 年 1 月21日上午8 時許,在其斯時位於新北市○○區○○街00 巷00號2 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吸食器內, 用火燒烤成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
㈦胡超宇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 年 1 月21日上午7 時許,在其斯時位於新北市○○區○○街00 巷00號2 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吸食器內,
用火燒烤成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
三、嗣經警依法對黃天源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潘豐全所持用之0000000000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胡超宇所持用之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並於103 年1 月21日中午 12時30分許,持搜索票前往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2 樓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黃天源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8包(總 淨重24.907公克,因鑑驗取樣0.3752公克,驗餘總淨重24.5 318 公克)及其所有之分裝勺1 支、電子磅秤1 臺、甲基安 非他命吸食器1 組、分裝袋135 個、HTC 廠牌行動電話1 支 (含0000000000號門號SIM 卡1 張)、Feigw 廠牌行動電話 1 支(含0000000000號門號SIM 卡1 張)、Aworld廠牌行動 電話1 支(含0000000000號門號SIM 卡1 張),潘豐全所有 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玻璃球2 個、電子磅秤1 臺、 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0000000000號門號SIM 卡1 張)、HZTech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0000000000、00000000 00號雙門號SIM 卡各1 張)、DVB-T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內 無SIM 卡)、Touch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內無SIM 卡)、NO KIA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內無SIM 卡)、SAMSUNG 廠牌行動 電話1 支(內無SIM 卡),胡超宇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6 包 (總淨重2.222 公克,因鑑驗取樣0.0002公克,驗餘總淨重 2.2218公克)及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2 組、分裝勺 1 支、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0000000000號門號SI M 卡1 張)、長江牌行動電話1 支(含0000000000號門號SI M 卡1 張)。另對於黃天源、潘豐全、胡超宇採集尿液送驗 ,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查悉上 情。
四、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土城分局移送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定有明文。惟按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乃謂:「…二 、按傳聞法則的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 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 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三、由於此種同 意制度係根據當事人的意思而使本來不得作為證據之傳聞證 據成為證據之制度,乃確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有處分權之制 度。為貫徹本次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色彩之精神,固宜 採納此一同意制度,作為配套措施。然而吾國尚非採澈底之 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法院如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時( 例如證明力明顯過低或該證據係違法取得),仍可予以斟酌 而不採為證據,爰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6 條第1 項之規 定,增設本條第1 項。四、至於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調查證據時,知有本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Without Objection ), 為求與前開同意制度理論一貫,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確保 訴訟當事人到庭實行攻擊防禦,使訴訟程序進行、順暢,應 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爰參考日本實務 之見解,增訂本條第2 項。」亦即承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有 處分權,倘其自願放棄反對詰問權,而同意某傳聞證據得為 證據,除有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等適當性之瑕疵外 ,應有證據能力(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102 年法律 座談會均同此見解)。本判決後述所引之證人即買毒者王琪 玲、洪文彬、黃建凱、林易辰、胡錫賢、姚仁喆、劉正誼、 張若晨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證述,係被告黃天源、潘豐全、 胡超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當事人及辯護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 卷第91頁背面至第92頁背面、第148 至150 頁),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 據之情事,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5 第2 項規定,上揭證據資料自均有證據能力。二、按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 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 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為刑事訴訟法第16 5 條之1 第2 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序合法,並經合法 調查,自具證據能力。因此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譯 文為其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為調
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所 列之方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通訊監察錄音 之譯文相符。而依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雖通常為偵查犯罪 機關單方面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 執,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 為辯論者,程序自屬適法。即警察機關對犯罪嫌疑人依法監 聽電話所製作之通訊監察紀錄譯文,乃該監聽電話錄音之派 生證據,倘係公務員依法定程序而取得,被告或訴訟關係人 就其真實性復無爭執,法院並曾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第1 項規定,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 ,自得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基礎,而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 99年度台上字第3261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6534號、第4123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案警方對於被告黃天源所持用之 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 ,被告潘豐全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門號,以及被告胡超宇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 號實施通訊監察,事前經本院依法核發通訊監察書,此有本 院通訊監察書10份在卷可按(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 3 年度偵字第3910號卷〈下稱103 年度偵字第3910號卷〉第 3 至12頁),程式上未見違法情事,該等通訊監察所取得之 證據資料經警方製作為譯文後,復經本院踐行證據調查之法 定程序,於審理期日向被告、辯護人提示並告以要旨,其等 對於譯文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50 頁背面、第151 頁背面),依上開說明,本案卷內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均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天源、潘豐全、胡超宇於警詢、 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3 年度偵字 第3910號卷第16至20頁、第27至31頁、第39至43頁、第115 至130 頁、第216 至223 頁、第232 頁、本院卷第91頁、第 154 頁至同頁背面),核與證人王琪玲、洪文彬、黃建凱、 林易辰、胡錫賢、姚仁喆、劉正誼、張若晨於警詢及偵查中 證述情節相符(見103 年度偵字第3910號卷第58至60頁背面 、第62至64頁、第66至68頁背面、第70至72頁、第74至76頁 背面、第79至81頁、第84至86頁、第132 至162 頁、第194 至196 頁、第201 至204 頁),並有本院通訊監察書、通訊 監察譯文各10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103 年度偵字第3910 號卷第3 至12頁、第50至54頁、第61、65、69、73頁、第77
至78頁、第82至83頁、第87頁至同頁背面、第197 至199 頁 ),及扣案被告黃天源所持有之白色結晶塊18包及其所有之 分裝勺1 支、電子磅秤1 臺、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分 裝袋135 個、HTC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0000000000號門號 SIM 卡1 張)、Feigw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0000000000號 門號SIM 卡1 張)、Aworld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00000000 00號門號SIM 卡1 張),被告潘豐全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吸 食器1 組、玻璃球2 個、電子磅秤1 臺、HZTech廠牌行動電 話1 支(含0000000000號門號SIM 卡1 張),被告胡超宇持 有之白色結晶塊6 包及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2 組、 分裝勺1 支、長江牌行動電話1 支(含0000000000號門號SI M 卡1 張)等物可資佐證。且被告3 人為警查獲後,經警採 集其等尿液檢體送驗,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 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均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乙節,復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偵辦毒品案 尿液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各3 份在卷可考(見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103 年度毒偵字第1494號卷第11至12頁、同署103 年度毒偵字第1495號卷第12至13頁、同署103 年度毒偵字第 1493號卷第8 至9 頁)。而扣案被告黃天源持有之白色結晶 塊18包經送鑑定後,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總淨重24.9 07公克,因鑑驗取樣0.3752公克,驗餘總淨重24.5318 公克 ;被告胡超宇持有之白色結晶塊6 包,經送鑑定,亦含有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總淨重2.222 公克,因鑑驗取樣0.0002公 克,驗餘總淨重2.2218公克等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 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2 份在卷可查(見103 年度偵字第3910 號卷第262 、268 頁)。
㈡再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 售路線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 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 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 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 而論。而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 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設若 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 轉售他人而甘冒於再次向他人購買時,被查獲移送法辦並受 長期自由刑或生命刑剝奪危險之理。且被告黃天源於本院移 審訊問時供稱:伊1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進價有時是新臺幣( 下同)1,000 元,有時是1,200 元,伊販賣給胡錫賢毒品該 次,賺了50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背面),被告潘豐全
於本院移審訊問時亦供承:伊1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進價有時 是1,000 元,有時是1,20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背面至 第40頁)。則如事實欄二之㈠至㈣即附表一編號1 至10所示 之犯行,毒品分別由被告黃天源、潘豐全所提供,各次售價 顯高於被告黃天源、潘豐全之進價成本,足見被告3 人確有 從中賺取差價以營利之意圖及事實無訛。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 人犯行均堪認定。又被告3 人 有事實欄所示之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3 份在卷可參,被告潘豐全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後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犯行而經法院裁定強制戒治並判處 罪刑確定,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所定之「初 犯」或「5 年後再犯」情形有別(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而被告黃天源、胡超宇亦均於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其3 人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依法 追訴、處罰。
二、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沒收物之處理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黃天源事實欄二之㈠至㈢即附 表一編號1 至8 所為、被告潘豐全事實欄二之㈡至㈣即附表 一編號5 至10所為、被告胡超宇事實欄二之㈡、㈣即附表一 編號5 、9 、10所為,均係犯該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黃天源事實欄二之㈤所為、被告潘豐全事 實欄二之㈥所為、被告胡超宇事實欄二之㈦所為,均係犯該 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黃天源、潘豐 全、胡超宇就事實欄二之㈡即附表一編號5 之犯行,被告黃 天源、潘豐全就事實欄二之㈢即附表一編號6 至8 之犯行, 以及被告潘豐全、胡超宇就事實欄二之㈣即附表一編號9 、 10之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黃天源上揭事實欄二之㈠附表一編號4 販賣第二級毒品 、事實欄二之㈤施用第二級毒品以及被告胡超宇事實欄二之 ㈦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之低度行為,各為其該次販賣、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黃天源上揭事實 欄二之㈠附表一編號1 至3 販賣第二級毒品,被告黃天源、 潘豐全、胡超宇上揭事實欄二之㈡即附表一編號5 販賣第二 級毒品,被告黃天源、潘豐全上揭事實欄二之㈢即附表一編 號6 至8 販賣第二級毒品,被告潘豐全、胡超宇上揭事實欄 二之㈣即附表一編號9 、10販賣第二級毒品,以及被告潘豐 全上揭事實欄二之㈥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之低度行為,各 為其等該次販賣、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
而事實欄二之㈣附表一編號9 部分,被告潘豐全係於密接時 間與買毒者劉正誼通話,被告胡超宇又係一次收取價金後, 於相近時間,在相同地點,將毒品交予劉正誼當場施用,被 告潘豐全、胡超宇及買毒者劉正誼均認為其後所交付之0.1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係補足本次交易之不足數量,被告潘豐全 、胡超宇各行為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其等上開各行為顯係出於同一販賣毒品犯罪 決意下所實施,均應論以接續犯。被告黃天源所犯事實欄二 之㈠至㈢即附表一編號1 至8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8 罪、事實 欄二之㈤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潘豐全所犯事實欄二之 ㈡至㈣即附表一編號5 至10之販賣第二級毒品6 罪、事實欄 二之㈥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胡超宇所犯事實欄二之㈡ 、㈣即附表一編號5 、9 、10之販賣第二級毒品3 罪、事實 欄二之㈦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 予分論併罰。
㈡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 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 3 人所犯如事實欄二之㈠至㈣即附表一編號1 至10所示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其等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自白不諱,已如前述,均應依法減輕其刑。 ㈢被告潘豐全雖於偵訊時供出毒品上游即綽號「憲哥」之男子 ,惟經向承辦本案警局查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覆 以迄未查獲「憲哥」販毒事證,有該局103 年5 月12日新北 警土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42 頁),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適用,附此敘 明
㈣再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 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 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 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 社會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 刑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 ,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 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 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 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胡超宇為事實欄 二之㈡、㈣即附表一編號5 、9 、10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犯行時,年僅21歲,思慮未臻成熟,家中又有肢障之父親、 哥哥需扶養(此有被告胡超宇之父親及哥哥之身心障礙手冊
影本各1 份在卷可憑),一時誤觸法網,念及其販賣毒品期 間極短,販賣毒品對象僅限於王琪玲、劉正誼、張若晨3人 ,所販售毒品數量亦非多,且各該次販賣毒品行為,均非居 於聯繫買毒者或提供毒品之主導地位,其實際上僅受有寄居 被告黃天源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2 樓住處及被 告潘豐全提供生活所需費用之利益,未直接朋分販賣毒品所 得價金,衡酌其犯罪情狀,若逕科以本罪法定本刑之最輕刑 度,仍嫌過重,在客觀上尚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尚有堪資 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刑 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輕之。至被告黃天源、潘豐全販賣第 二級毒品次數分別高達8 次、6 次,次數非少,且其等或為 買毒者直接聯繫對象,或為各次交易之毒品提供者,已嚴重 危害他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安寧,復綜觀其2 人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及其他一切情狀,尚無任何客觀上顯然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處,是 本院認其2 人均無從依法酌減其刑,併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3 人為圖一己之私利,竟無視於國家防制毒品危 害之禁令,販賣毒品予他人以牟利,不僅戕害他人健康及身 心發展,亦將助長毒品氾濫,且其等均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 品犯罪之禁令,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以戕害其身心,滋 生其他犯罪,行為對社會治安造成嚴重影響;兼衡被告黃天 源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尚有重度殘障之父母及2 名幼子需 扶養之生活狀況,被告潘豐全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尚有語 能智能多重障礙及罹患大腸癌之母親需扶養之生活狀況,被 告胡超宇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技術員工作且尚有 肢障之父兄需扶養之生活狀況(此有被告3 人個人戶籍資料 各1 份、被告黃天源戶口名簿影本及其父母殘障手冊影本各 1 份、被告潘豐全戶籍謄本及母親身心障礙手冊1 份、被告 胡超宇之在職證明書、其父兄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各1 份在 卷可憑);暨等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份 3 在卷可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販賣毒品之數量 、所得利益,暨其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3 人所犯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上揭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刑部分,均定其應執行之刑。另被告胡超宇辯護人 稱:被告胡超宇並無前科,素行良好,目前已有正當工作, 家中尚有肢障之父兄需扶養,如因案入獄,恐造成家累,爰 請為緩刑之宣告一節,然本院衡酌管制毒品之立法目的,在 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被告胡超宇上開販賣及 施用毒品之舉,已係嚴重危害他人及自身健康,並破壞社會
秩序,本不宜輕縱,而辯護人所指被告胡超宇犯後態度、生 活狀況等情,均已為本院量刑時斟酌而從輕量處,自不能再 以此為由,認對被告胡超宇所宣告之刑,應暫不執行,是為 匡正其行為,並達刑事之一般預防效果,本院認不適宜宣告 緩刑,併此說明。
㈥沒收物之處理:
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該條例第4 條至第9 條、第12 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 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此係採義務沒收主 義,祇要是犯上開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 ,且屬犯人所有者,即應依該規定沒收,並不以專供犯罪 之用為限,亦不以沒收物業經扣案或尚未滅失者為限(最 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043號、93年度台上字第1360號、 第1365號、95年度台上字第305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又上開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必限於所沒收之物為 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始應追徵其價額,使 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 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而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 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218號判決參照)。另上開規定性質 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 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 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 之」選項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二) 參照)。復按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如能認定確係販賣毒 品所得之款項,均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 ,亦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利潤(最高法 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70號、96年度台上字第3724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扣案被告黃天源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8包(總淨重24.907 公克,因鑑驗取樣0.3752公克,驗餘總淨重24.5318 公克 ),為被告黃天源上揭事實欄二之㈠附表一編號4 販賣第 二級毒品及事實欄二之㈤施用第二級毒品所剩餘;扣案被 告胡超宇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6 包(總淨重2.222 公克, 因鑑驗取樣0.0002公克,驗餘總淨重2.2218公克),則為 被告胡超宇上揭事實欄二之㈦施用第二級毒品所剩餘,業
據被告黃天源於本院移審訊問時及被告胡超宇於準備程序 時均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0頁、第90頁背面),上開甲 基安非他命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各該相關主刑項下諭知沒收銷 燬之。又包裹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8只、6 只, 有防止毒品裸露、潮濕及便於攜帶之功能,分別係被告黃 天源、胡超宇所有供其上開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及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 定宣告沒收之。至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 沒收銷燬,附此說明。
⒊扣得之分裝勺1 支、電子磅秤1 臺,為被告黃天源所有, 供其各該次親自交易毒品之販賣毒品行為所用之物(即事 實欄二之㈠附表一編號1 至4 、㈢附表一編號8 部分); 而扣案之HTC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0000000000號門號SI M 卡1 張)係被告黃天源所有供其事實欄二之㈠附表一編 號3 、4 、㈡附表一編號5 、㈢附表一編號6 至8 販毒時 聯繫之用,扣案之Feigw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00000000 00號門號SIM 卡1 張)係被告黃天源所有供其事實欄二之 ㈠附表一編號1 、2 販毒時聯繫之用,扣案之Aworld廠牌 行動電話1 支(含0000000000號門號SIM 卡1 張)係被告 黃天源所有供其事實欄二之㈠附表一編號1 販毒時聯繫之 用,業據被告黃天源於本院移審訊問時坦認在卷(見本院 卷第40頁),且有上揭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查,均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其各該次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主刑項下宣告沒收。上揭分裝勺1 支、電子磅秤 1 臺、HTC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0000000000號門號SIM 卡1 張)等物,基於共犯連帶沒收原則,併應依前開規定 於被告潘豐全、胡超宇各該相關販賣第二級毒品主刑項下 諭知沒收。
⒋扣案之電子磅秤1 臺,為被告潘豐全所有供其各該次親自 前往現場交易毒品之販賣毒品行為所用之物(即事實欄二 之㈡附表一編號5 、㈢附表一編號6 、7 、㈣附表一編號 9、10部分);而HZTech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其中00000 00000 號門號SIM 卡1 張)則為被告潘豐全所有供其事實 欄二之㈡附表一編號5 、㈢附表一編號6 、8 、㈣附表一 編號9 、10之販毒時聯繫之用,此據被告潘豐全於本院移 審訊問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0頁),並有上開通訊監 察譯文可佐,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 ,於其各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主刑項下宣告沒收,及於 共犯即被告黃天源、胡超宇各該相關販賣第二級毒品主刑
項下諭知沒收。
⒌扣案之長江牌行動電話1 支(含0000000000號門號SIM 卡 1 張),為被告胡超宇所有供其事實欄二之㈣即附表一編 號9 、10之販毒時聯繫之用,此據被告胡超宇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90頁背面),並有卷附上揭 通訊監察譯文可佐,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其各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主刑項下宣告沒收 ,並於共犯即被告潘豐全各該相關販賣第二級毒品主刑項 下諭知沒收。
⒍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 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 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 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或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 毒品罪均宣告沒收(或銷燬)(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 第565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於相同法理,防止毒品裸露 之包裝袋,除前數次已使用之包裝袋,性質上屬供販賣毒 品所用之物品,因販毒而一併交付吸毒者,不再屬於毒販 外,剩餘之包裝袋,為預備供販賣所用,祇能於最後一次 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故扣案之被告黃天源所有、尚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