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3年度,250號
PCDM,103,訴,250,2014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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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勇安
選任辯護人 江榮祥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 年度偵字第26093 號、102 年度毒偵字第6775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林勇安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叁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價值新臺幣壹仟元之網際網路線上遊戲星辰Online之遊戲點數壹仟點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不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殘渣袋壹只,均沒收之。
事 實
一、林勇安前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 99年度毒聲字第95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於民國99年11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72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3318號判處有 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1 年12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 仍不知悔改,而為下列行為:
林勇安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基於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 年10月6 日上午9 時許 ,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0 巷00號之1 住處,以將 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1 次。
林勇安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經顏偉展曾嘉銘、黃 志源、盧威呈、陳建華於附表二編號1 至21交易經過欄所示 之時間,以渠等所持用之行動電話與林勇安所持用之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而渠等與林勇安約妥甲基安非他命交 易事宜後,林勇安即將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於如附表二編號 1 至21交易時間、地點欄所示之時、地,分別交付如附表二 編號1 至21重量欄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顏偉展曾嘉銘黃志源盧威呈、陳建華,並向顏偉展曾嘉銘黃志源盧威呈、陳建華收取如附表二編號1 至21對價欄 所示之現金,而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共21次,上開21次聯 絡時間、方式、交易時間、地點、金額、重量均詳如附表二



所示)。嗣經員警對於林勇安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實施通訊監察後,於102 年10月7 日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新北市○○區○○街000 巷00 ○0 號將林勇安拘提到案,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 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另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 索上址後,扣得被告所有之行動電話1 支(不含0000000000 號SIM 卡1 張)、殘渣袋1 只,始查悉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本案證人顏偉展曾嘉銘黃志源盧威呈、陳 建華於偵查中均已具結後為證述,又被告林勇安及其辯護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證人顏偉展曾嘉銘黃志源、盧威 呈、陳建華於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 見本院卷第29頁反面),故據上揭規定,證人顏偉展、曾嘉 銘、黃志源盧威呈、陳建華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均有證據 能力。
二、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查本院以下援引之其他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 惟被告及其辯護人皆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 力。
三、至證人顏偉展曾嘉銘黃志源盧威呈、陳建華於警詢中 之陳述部分,因本院以下之論述,並未援引此部分之證據方 法作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故就此證據能力之有無,認無 加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勇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而其於102 年10月8 日凌晨2 時20分為警查獲 後,經採集之尿液囑託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鑑定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2 年10 月2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1 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5、151 頁),足以佐證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㈠本件附表二編號3 至7 、12至21所示之各次犯罪事實,業經 被告林勇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購入甲基安非他命者顏偉展曾嘉銘黃志源、陳建華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9、55、59、77、 101 、11 7頁),另就附表二編號1 、8 至11所示之犯罪事 實,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屬實(按員警於警詢程序、 檢察官於偵查程序中未就此部分訊問),核與證人顏偉展盧威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81、97、122 、134 頁);另被告雖於警詢及偵查中否認有附表二編號2 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事實,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供承屬實 (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且有證人顏偉展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證述可佐(見偵卷第81、97頁),又查: ⒈附表二編號1 至4 、8 至21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部 分,雖起訴書均僅記載重量不詳,惟被告於偵查中已就附表 二編號3 至4 、12至16、20部分,陳述所交付之甲基安非他 命重量約0.1 公克或不足0.1 公克等語(見偵卷第34至36頁 );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其上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 行中,販賣之金額為300 至500 元者,所販賣之甲基安非他 命之數量即約0.1 公克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是本 件附表二編號1 至4 、8 至21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 均應為0.1 公克。
⒉另附表二編號6 部分,雖起訴書記載交易地點為被告位於新 北市○○區○○街000 巷00號之1 住家,然證人曾嘉銘於偵 查中業已證述:我以3,000 元向被告購買1 公克的甲基安非 他命,當天被告攜帶一半至我家巷口之便利商店交易,我將 錢先給被告,被告嗣後再將另外一半補給我等語(見偵卷第 56頁,又據卷內筆錄所載,證人曾嘉銘之住址為新北市樹林 區俊英街111 巷);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陳述其該日係 到曾嘉銘位於新北市樹林區俊英街111 巷巷口附近的便利商 店外交易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核與客觀之通訊監 察譯文所示「被告:我要過去了喔。曾嘉銘:好好好,你到 全家的時候,從巷子騎進來,我在巷口等你。被告:不用啦 ,你在全家等我啦。」等情相符。是以,附表二編號6 被告 與曾嘉銘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地點應為新北市樹林區俊英街



111 巷巷口附近之便利商店外,且當日被告交付與曾嘉銘之 甲基安非他命數量為0.5公克,於嗣後某日始又另行交付0.5 公克之事實,應堪認定。
⒊附表二編號7 部分,證人黃志源雖於偵查中證述:我在102 年10月7 日撥打電話給被告,以3,000 元向被告購買1 公克 的甲基安非他命;這次買甲基安非他命的錢是我上個月就預 付給被告,所以沒有另外付錢云云(見偵卷第78頁)。然被 告於偵查中供述:其有拿1 包1 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給黃志 源,說好價格是3,000元,黃志源先給其2,000元,欠1,000 元等語(見偵卷第36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該日 原本約定3,000元,但黃志源身上只有2,000元,差了1,000 元原本是隔天要給其,但隔日黃志源就被抓了;黃志源所述 先前曾給付金錢云云,並非事實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 至第29頁)。本件證人黃志源與被告既均陳述於102 年10月 8 日凌晨1 時18分通聯後某時有交易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而 據一般交易毒品之習慣,除雙方尚有其他金錢往來,否則多 為當面交付毒品時即行交付金錢,此始為常情。從而,證人 黃志源所述其先前已預付金錢云云,實與常情相悖;且被告 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就黃志源交付金錢過程之供述前後 相符,並無不一致情形。是本件附表二編號7 部分,被告與 黃志源約定以3,000 元價格販賣1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與黃 志源,惟黃志源於該日僅交付2,000 元之事實,足堪確定。 ⒋附表二編號10部分,證人盧威呈於偵查中證述:我向被告購 買1,000 元的甲基安非他命,是用遊戲點數跟被告交易,遊 戲點數1,000 點等同1,00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35 頁)。 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陳述:盧威呈沒有給我錢,盧威 呈是用星辰遊戲點數折抵應該給付之1,000 元。是以,附表 二編號10部分,被告交付1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與盧威呈後, 盧威呈係以轉讓等值1,000 元之遊戲點數與被告方式,給付 其應交付之價金。
⒌附表二編號12部分,證人陳建華於偵查中證述:我向被告以 300 元購買約0.1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被告將甲基安非他 命送到我新北市新莊區豐年街住處來等語(見偵卷第118 頁 )。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自陳:該次交易地點為陳建 華的住處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又據卷載證人陳建華之 住處為新北市○○區○○街00巷0 號之1 (見偵卷第117 頁 )。是以,附表二編號12被告與陳建華之交易地點應為陳建 華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 號之1 住處。 ⒍附表二編號16部分,雖檢察官據證人陳建華於偵查中之證述 認於102 年7 月6 日下午3 時39分被告與陳建華通聯後並未



馬上完成交易,而係於通聯後翌日始完成交易云云(見偵卷 第118 頁),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該次交易時間 是在上開通話後沒多久,是在當天交易,不會拖很久等語( 見本院卷第29頁)。再觀諸客觀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陳建 華最後向被告稱「好,你過來啦」等語(見偵卷第106 頁) ,可見被告所述其與陳建華於通聯後不久即進行交易等情為 真。是以,附表二編號16被告與陳建華之交易時間為102 年 7 月6 日下午3 時39分通聯後某時之事實,應為屬實。 ⒎至附表二編號12至21被告與陳建華間交易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雖證人陳建華於偵查中陳述有部分交易之金錢尚未交付被 告,復又陳述已忘記有無將錢還給被告云云,然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業已供述其與陳建華間之交易,陳建華業將買受 甲基安非他命之金錢全數交付給其,並未有欠款情事等語( 見本院卷第29頁)。是附表二編號12至21部分,陳建華均已 將如附表二所示金錢交付與被告無訛。
㈡又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復有附表二編號1 至6 、8 至21之 通訊監察譯文(譯文所附卷頁詳見附表二通聯譯文所附頁數 、編號欄所載)、黃志源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 聯紀錄1 紙(見偵卷第162 頁)附卷可稽,且有扣案之行動 電話1 支(不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殘渣袋1 只可佐。
㈢再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臨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其 原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之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如 非為巨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 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 出於營利之意而為(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651號、87年 度臺上字第3164號等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明知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販賣毒品有其獨特之 販售通路及管道,並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 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 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 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 而論。又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販賣毒品 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設若無利可 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任意轉 讓他人之理,且所販售之毒品價量亦隨時隨雙方關係之深淺 、當時之資力、需要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而為機動地 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 確外,委難查得實情。職是,本件雖未確切查得被告各次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



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即認非法販賣之事證 有所不足。況被告於偵查中亦自陳其販入甲基安非他命之價 格為1 公克2,500 元(見偵卷第36頁),而被告各次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之價格乃0.1 公克300 至500 元,更可佐證被告 各次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顏偉展曾嘉銘黃志源盧威呈 、陳建華,均有營利之意圖,應可認定。從而,被告前揭自 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被告就附表二編 號1 至21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各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21罪)。 ㈢又被告施用、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 行為分別為施用、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又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於95年7 月1 日起施行, 基於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杜絕僥倖之犯罪心理,並避免易 致鼓勵犯罪之誤解,修正後刑法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行為 人反覆實行之犯罪行為茍係在刑法修正施行後者,因法律之 修正已生阻斷連續犯之法律效果,除認應合於接續犯、繼續 犯、集合犯等實質上一罪關係而以一罪論處外,基於一罪一 罰之刑罰公平性,自應併合處罰;所謂「集合犯」,係指立 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 而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故是否集合犯之判斷,客觀上自應 斟酌法律規範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 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行之常態及社會通念等,主 觀上則視其反覆實施之行為是否出於行為人之一個犯意,並 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之,而行為人多次販賣毒品之 行為,未必皆出於行為人之一個犯意決定,故販賣毒品之罪 ,難認係集合犯之罪。又依刑法第56條修正理由之說明,謂 「對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 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 」、「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 爰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等語,即係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 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因此,就 刑法修正施行後多次販賣毒品之犯行,採一罪一罰,始符合 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7052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所犯上開21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本件辯護人為被 告辯護,認被告於上開販賣毒品犯行中有數次係於同日所為 ,應論以集合犯云云,然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販賣 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文義,實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 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故縱 被告於同日間有數次之販賣毒品犯行,亦難認係集合犯,是 辯護人上開所辯,尚非可採。
㈤查被告前受有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 累犯,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均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所稱偵查 中之自白,包含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司法警察(官)自白, 以及偵查中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含延長羈押),於法官 訊問時所為之自白。經查:
⒈被告就附表二編號3 之7 、12至21之犯罪事實,於檢察官10 2 年10月8 日訊問時即已自白上開犯罪,此有訊問筆錄1 份 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4至36頁),被告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程序自白上開犯行(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至第29頁、第 53頁)。是被告就附表二編號3 至7 、12至21之犯罪事實已 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 ,並應先加後減之。
⒉再按上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減刑規定,係為 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 資源而設。一般而言,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 適用,缺一不可。但所謂「自白」,係指被告(或犯罪嫌疑 人)承認自己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之謂。其承認犯罪事實之 方式,並不以出於主動為必要,即或經由偵、審機關之推究 訊問而被動承認,亦屬自白。此與「自首」須於尚未發覺犯 人之前,主動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陳述其犯罪 事實,進而接受裁判者不同。又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 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 ;訊問被告,應與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如有辯明,應命 就其始末連續陳述;其陳述有利之事實者,應命其指出證明 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 款、第96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0 條之2 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 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從而,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於製



作警詢筆錄時,就該犯罪事實未曾詢問;檢察官於起訴前亦 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 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 偵查中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 機會,難謂非違反上開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 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於此情形,倘認被告於嗣後之審 判中自白,仍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顯非事理之平,自 與法律規範之目的齟齬,亦不符合憲法第16條保障之基本訴 訟權。故而,在承辦員警未行警詢及檢察官疏未偵訊,即行 結案、起訴之特別狀況,祇要審判中自白,應仍有上揭減刑 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369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員警於偵辦程序 中,均未對被告詢問有關附表二編號1 、8 至11犯行,檢察 官於上開訊問程序中,亦未曾就附表二編號1 、8 至11之犯 罪事實訊問被告(見偵卷第34至36頁),是本件於警詢、偵 查中,負責調查之警察及負責偵訊之檢察官均未曾對被告就 此部分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顏偉展盧威呈之犯罪事實予以 訊問甚明,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就附表二編號1 、8 至 11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為自白(見本院卷第28 頁反面、第53頁),依上揭判決意旨,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 、8 至1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亦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除法定刑為 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並應先加後減之。
⒊至附表二編號2 部分,被告於警詢中陳述其並未販賣第二級 毒品與顏偉展,是顏偉展詢問我工地之事宜云云(見偵卷第 8 頁反面);復於檢察官訊問程序中陳述:這通不是毒品交 易,顏偉展是來問工地工作的事云云(見偵卷第35頁)。是 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此部分犯行,惟於警詢及偵查 中並未自白犯行,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 不符,而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㈦再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而查: ⒈被告所為附表二編號1 、3 至21之犯行,固值非難,惟被告 自陳其販入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為1 公克2,500 元,又販出 0.1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為300 至500 元,則被告各次 販賣毒品所獲得之利益甚微,又本件並無證據可認被告各次 犯行確實獲取巨大利益。從而,被告並未因前開販賣行為而 獲有重大利益,復各次交易價格僅300 元至3,000 元之間, 且被告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非鉅,與一般通常情形 之販賣毒品係為求鉅額獲利或查獲之毒品多達數百、數千公



克之情形有別,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其因一時失慮致肇犯行 ,以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萬元以下罰金視之,上開所犯雖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 項之規定,就無期徒刑部分減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 有期徒刑,就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減輕其刑二分之一,惟與 被告犯罪情節相較,仍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顯有堪資憫恕之處,本院認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 重,爰就被告所犯附表二編號1 、3 至21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⒉被告所為附表二編號2 之犯行,雖亦值非難,然該次販賣毒 品所得僅500 元,且數量僅0.1 公克,被告並未獲得巨大利 益,其行為與大量動輒為數10公克或成交數額達數萬元以上 為毒品之出售交易,危害社會治安重大,並賺取巨額價差者 ,顯屬有別,與被告此部分所為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7 年 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顯屬法重情 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的同情,情足憫恕,本院認縱處以 法定最低刑度之7 年有期徒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並依法 先加後減之。
㈧爰審酌被告前已因觀察、勒戒結果認無繼續施用傾向而受不 起訴處分,已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人之寬典,竟 仍再次吸食,顯見並無悔意,其施用毒品不惟戕害自身健康 ,對社會風氣亦足生影響;又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軌賺 取所需,明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將對身體產生危害,竟為圖 私慾,而多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為不惟危害國民身心健 康,亦嚴重影響社會風氣,應嚴加非難,惟衡酌被告各次所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非鉅,交易所得僅300 元至3,000 元,獲利非高,並斟酌其犯後態度良好,另兼衡被告之學歷 為國中畢業(見警詢筆錄),及其之施用毒品及販賣毒品之 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之 刑,並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所定:「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 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性質上係沒收 之補充規定,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分別 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如不能沒



收之沒收標的係現行貨幣者,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 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對於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因 其實際價值不確定,則以在判決主文宣告「追徵其價額」即 足,至如何追徵或追徵有無效果,均屬執行機關執行之問題 ;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係採義務沒收主義, 故犯罪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 部諭知沒收。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同 條例第4 條至第9 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 財物,均沒收之,但並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 別規定,自應仍有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第3 項前段之 適用,即以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得沒收之。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陳述:本件扣案手機1 支為我所有, 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則為我母親名義所申辦;扣案之殘 渣袋1 只於本件施用毒品及販賣毒品均有關連等語(見本院 卷第49頁)。是以,扣案之行動電話1 支(不含0000000000 號SIM 卡1 張)、殘渣袋1 只既為被告所有,且為各次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 項規定,於被告各次販賣毒品宣告刑下宣告沒收。另該殘 渣袋1 只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亦應 於宣告施用毒品罪刑項下,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款 規定 ,宣告沒收。
㈢本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2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 所得,為被告犯各該項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中 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附表二編號1 至9 、 11至21部分,應以被告之財產抵償,另附表二編號10部分, 應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0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9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廣于霙

法 官 曹惠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玫玲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前5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 │宣告刑 │
│ │ │ │
├────────┼───────┼─────────────────────┤
│犯罪事實一、㈠ │林勇安施用第二│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殘渣袋壹個沒收之。 │
│ │級毒品,累犯,│ │
├────────┼───────┼─────────────────────┤
│犯罪事實一、㈡之│林勇安販賣第二│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不│
│附表二編號1 │級毒品,累犯,│含○○○○○○○○○○號SIM 卡壹張)、殘渣│
│ │ │袋壹只,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 │幣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其財產抵償之。 │
├────────┼───────┼─────────────────────┤
│犯罪事實一、㈡之│林勇安販賣第二│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不│
│附表二編號2 │級毒品,累犯,│含○○○○○○○○○○號SIM 卡壹張)、殘渣│
│ │ │袋壹只,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 │幣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其財產抵償之。 │
├────────┼───────┼─────────────────────┤
│犯罪事實一、㈡之│林勇安販賣第二│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不│




│附表二編號3 │級毒品,累犯,│含○○○○○○○○○○號SIM 卡壹張)、殘渣│
│ │ │袋壹只,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 │幣肆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其財產抵償之。 │
├────────┼───────┼─────────────────────┤
│犯罪事實一、㈡之│林勇安販賣第二│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不│
│附表二編號4 │級毒品,累犯,│含○○○○○○○○○○號SIM 卡壹張)、殘渣│
│ │ │袋壹只,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 │幣肆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其財產抵償之。 │
├────────┼───────┼─────────────────────┤
│犯罪事實一、㈡之│林勇安販賣第二│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不│
│附表二編號5 │級毒品,累犯,│含○○○○○○○○○○號SIM 卡壹張)、殘渣│
│ │ │袋壹只,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 │幣叁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其財產抵償之。 │
├────────┼───────┼─────────────────────┤
│犯罪事實一、㈡之│林勇安販賣第二│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不│
│附表二編號6 │級毒品,累犯,│含○○○○○○○○○○號SIM 卡壹張)、殘渣│
│ │ │袋壹只,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 │幣叁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其財產抵償之。 │
├────────┼───────┼─────────────────────┤
│犯罪事實一、㈡之│林勇安販賣第二│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不│
│附表二編號7 │級毒品,累犯,│含○○○○○○○○○○號SIM 卡壹張)、殘渣│
│ │ │袋壹只,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 │幣貳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其財產抵償之。 │
├────────┼───────┼─────────────────────┤
│犯罪事實一、㈡之│林勇安販賣第二│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不│
│附表二編號8 │級毒品,累犯,│含○○○○○○○○○○號SIM 卡壹張)、殘渣│
│ │ │袋壹只,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 │幣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其財產抵償之。 │
├────────┼───────┼─────────────────────┤
│犯罪事實一、㈡之│林勇安販賣第二│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不│
│附表二編號9 │級毒品,累犯,│含○○○○○○○○○○號SIM 卡壹張)、殘渣│
│ │ │袋壹只,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 │幣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其財產抵償之。 │




├────────┼───────┼─────────────────────┤
│犯罪事實一、㈡之│林勇安販賣第二│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不│
│附表二編號10 │級毒品,累犯,│含○○○○○○○○○○號SIM 卡壹張)、殘渣│
│ │ │袋壹只,均沒收之。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 │ │價值新臺幣壹仟元之網際網路線上遊戲星辰Onli│
│ │ │ne之遊戲點數壹仟點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犯罪事實一、㈡之│林勇安販賣第二│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不│
│附表二編號11 │級毒品,累犯,│含○○○○○○○○○○號SIM 卡壹張)、殘渣│
│ │ │袋壹只,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 │幣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其財產抵償之。 │
├────────┼───────┼─────────────────────┤
│犯罪事實一、㈡之│林勇安販賣第二│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不│
│附表二編號12 │級毒品,累犯,│含○○○○○○○○○○號SIM 卡壹張)、殘渣│
│ │ │袋壹只,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 │幣叁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其財產抵償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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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