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佳正
選任辯護人 唐迪華律師
謝岳龍律師
洪若純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 年度毒偵字第5927號、102 年度偵字第23261 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洪佳正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之搭配門號○○○○○○○○○○號行動電話之手機壹支(含SIM 卡壹枚)、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扣案之搭配門號○○○○○○○○○○號行動電話之手機壹支(含SIM 卡壹枚)、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
事 實
一、洪佳正前於:①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 年度毒聲字第115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由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481號裁定 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5年3 月20日停止戒治出所 ,所餘戒治期間併付保護管束,而於95年8 月9 日強制戒治 期滿,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 字第13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②復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32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 ,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97年6 月18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③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 度簡字第68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7年1 月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④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82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 98年5 月9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⑤另於98年間,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68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⑥復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 簡字第97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⑤⑥二案件 ,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13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 定,於99年10月9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 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施用,竟分別為以下 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 年9 月5
日下午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0 弄00 號住處,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 次。
㈡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 2 年9 月5 日下午3 、4 時許,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與楊立夫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約定 以新臺幣(下同)3,000 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予楊立夫,並約定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 樓樓梯間交易。嗣約10分鐘許,楊立夫依約前往上開處所, 洪佳正向楊立夫收取前揭價款後,將所欲出售予楊立夫之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毒品黏貼於樓梯間、箱子旁,再由楊 立夫逕行取走前揭毒品而完成交易。經員警於同日下午4 時 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執行巡邏勤務時 ,發覺楊立夫行跡可疑,上前盤查,並於楊立夫身上當場查 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8790公克,驗餘淨 重0.8788公克),經楊立夫表示於其身上扣得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係方才向洪佳正購買,員警遂至新北市○○區 ○○路0 段000 號3 樓進行盤查,經洪佳正同意,於其身上 扣得現金3,000 元及eEY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 0 000 號SIM 卡1 張),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 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 之2 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係 指該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其先前之陳述,從客觀 上之環境或條件等情況加以觀察,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 詰問之可信性保證者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979號 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證人楊立夫於警詢之證述,係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且被告及辯護人已 就上開證述之證據能力表示爭執(見本院卷第66頁),然證 人楊立夫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到庭具結作證,本院審酌上開 證人於警詢所為陳述作成之狀況,及證人楊立夫尚有其在檢 察官訊問時(詳後述)與本院審理時所為具有證據能力之證
述可供作為證據,又其在警詢時所為之證述,與偵查中及本 院審理時之證述相較,非屬除該項傳聞證述外,已無從再就 同一供述取得與其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 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之「必要性」要件,是 證人楊立夫於警詢時所為證述即無證據能力,不能作為本案 被告論罪之依據。
㈡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所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 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其立法理由係以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 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 證據,且常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 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與當事 人進行主義之精神不無扞格之處,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 礙,然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 ,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 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 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為兼顧理論與實 務,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本案證人楊立夫於檢察官 訊問時所為證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屬傳聞 證據,惟本院審酌前揭證人業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 證之處罰後具結而為陳述,並無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認得 為本案證據。
㈢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除上述供述證據外,本件被告、辯 護人、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未就其他證據之證據能力 提出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本院所調查之證 據資料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應認均已同意得作為本案之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 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不適當 情況,因認均有證據能力。故該等證據資料於踐行嚴格調查 程序之後,亦得採為本件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合先敘明。二、實體部分:
㈠事實欄一、㈠部分:
⒈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洪佳正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送臺 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初 步篩檢後,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 確認結果,係呈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 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 檢體編號為:A0000000號)、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 限公司102 年9 月2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件附卷可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毒偵字第5927號卷第96-9 7 頁)。可見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 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 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 戒治之保安處分。該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佈,自93年 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 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依 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 ,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 ,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 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 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之程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 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 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 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 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 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527 號判決意旨、97 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15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481 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於95年3 月20日因停止其處分出監, 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13 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 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325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96年度簡字第6805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97年度簡字第8245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98年度簡字第 6846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98年度簡字第9707號判處有期徒 刑6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 可稽。足見被告係於初犯後,「5 年內再犯」,且經檢察官 予以追訴、法院予以處罰,則其於上開時間復犯本件之施用 毒品罪,即非屬上揭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5 年後再犯」 之情形,自應由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追訴。從 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事實欄一、㈡部分: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與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楊立夫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見 面,並有自楊立夫處收受現金3000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 為本件犯行,辯稱:當天是楊立夫要還錢給伊,因為楊立夫 在先前跟伊借3000元,當天打電話跟伊說要還錢,問伊在哪 裡,伊當時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3 樓308 室蕭 勝文住處,楊立夫當時下班經過,就順道過來云云。惟查: ⒈上揭事實迭據證人楊立夫先於偵訊時先證稱:當天為警在身 上扣得之安非他命就是在查獲前向被告購買的,價格是3000 元,被告下樓向伊收錢,之後將毒品貼在樓梯口,伊再去拿 ;伊每次要買時都是打被告0000000000號電話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23261 號卷第120 頁、第78頁);於本院審理時 復證稱:伊在102 年9 月5 日被警方扣得的安非他命一包是 向被告購買的,當天下午約4 點的時候,伊在土城的廣福街 附近打電話給被告,說要以3000元的代價拿安非他命,被告 有留住址給伊,說是交易地點,約10分鐘後,伊騎機車到新 北市○○區○○路0 段000 號樓梯間,先交付3000元給被告 ,在樓梯間取得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是貼在樓梯間的牆壁上 、箱子的旁邊,以箱子稍微遮掩,這是被告跟伊說的等語明 確(見本院卷第11 5頁反面-119頁反面)。此外,並有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案物品照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於102 年9 月5 日之通聯記錄等在卷可稽(見同 前偵卷第20-22 頁、第34頁、第42頁、第115 頁);另證人 楊立夫為警搜索時自其身上查扣之白色透明結晶1 袋,經送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0.879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鑑定 用罄,餘0.8788公克),此有該局102 年9 月17日航藥鑑字 第0000000 號鑑定書附卷可憑(見同前偵卷第125 頁),足 認證人楊立夫上開證述內容應非子虛。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據被告於警詢時先稱:伊與楊立夫大
約兩週前在伊住處即新北市○○區○○路○段000 巷000 弄 00號見面,當時楊立夫跟伊說沒錢工作要吃飯加油,所以想 跟伊借3000元,伊就借他,然後他就離開直到這次(即102 年9 月5 日)說要還伊錢云云(見同前偵卷第7 頁反面); 後於偵訊時則改稱:楊立夫在前兩天有跟伊借錢,是在伊家 中跟伊借,伊跟楊立夫認識一年多,楊立夫之前也跟伊借過 錢,金額不一定,500 、200 、1000都借過云云(見同前偵 卷第80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再稱:楊立夫之前有跟伊借 3000元,是在案發前兩個月借的,當天是打電話跟伊說要還 錢云云(見本院卷第60頁反面-61 頁);於本院審理時復改 稱:楊立夫是在案發前兩週,在伊住處跟伊借3000元云云( 見本院卷第124 頁),由被告前開歷次供述內容觀之,其就 何時借款予證人楊立夫、先稱是2 週前,後改稱2 天、2 個 月,於最後審理時又改稱2 週,前後供述內容均矛盾不一, 甚且被告於102 年9 月6 日凌晨0 時接受警察詢問、至同日 下午12時38分接受檢察官偵訊,時間距離不過數小時,就前 開借款情節之陳述內容已大相逕庭,顯難輕信。反觀證人楊 立夫前後所證內容,就其與被告聯繫交易毒品之情節、交易 之過程等細節,均證述明確且大致相符,苟非確身歷其境而 有其事,焉能迭次證述一致綦詳如前,且證人楊立夫與被告 並無何仇怨,此亦據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12 4頁), 則證人楊立夫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衡諸情理 應無甘冒偽證罪刑責風險而故意設詞構陷被告之理,故證人 楊立夫前揭證詞,自堪以採信,被告前揭所辯,顯不足採。 ⒊另被告之辯護人稱證人楊立夫之證詞前後不符,且因精神疾 病服藥中,其證詞可信度極低云云。惟證人之陳述前後不符 ,或因記憶淡忘、或因其他事由所致,究竟何者可以採信, 法院應本其自由心證斟酌何者與事實相符,以為取捨,非謂 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證言均為不可採信。是為發 現真實起見,應就其全盤供述之意旨,佐以卷內證據為綜合 判斷,並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剖析其供述異、同之情 形,若足認其關於基本事實之陳述,果於真實性無礙時,應 得予以採信。查證人楊立夫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對 於被告確有上開販賣毒品犯行,指證歷歷在卷。且被告亦坦 承確有與證人楊立夫見面並收取3000元現金,足以與證人楊 立夫之證言互為佐證,堪認證人楊立夫關於被告販賣毒品之 陳述並非憑空虛構。證人楊立夫就指證被告販賣毒品之事實 經過,主要之基本事實陳述已屬一致,縱細節有部分不一致 ,或受記憶淡忘之影響之故,尚難因其之證詞稍有不符,即 認其之證詞不可信。況證人楊立夫雖於102 年9 月6 日偵訊
時一度改稱:拿錢、毒品的是女生云云(見同前偵卷第78頁 ),惟其於102 年10月11時偵訊時,就此部分情節,經檢察 官詢問後,證人楊立夫進一步證述:上次被查獲時,被告暗 示伊不可以咬他出來;實情是與伊進行交易毒品聯繫之人是 被告本人,下來樓梯間向伊收錢的人及貼毒品在樓梯間讓伊 去拿的人都是被告等語明確(見同前偵卷第100 頁-101頁) ,足認證人楊立夫於10 2年9 月6 日之證述內容,係迫於被 告之壓力下所為之不實證述,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從而 辯護人上開主張,尚難憑採。至辯護人再稱:證人楊立夫證 述之購買毒品過程與一般毒品買賣情形不符,因「樓梯間」 乃公共空間,隨時會有人走動出入,被告何需採取如此麻煩 且易遭他人發現之方式交易毒品,且被告若將毒品黏在樓梯 間,豈不讓毒品交易時間延長,提高犯行敗露及遭人跟蹤搜 索之風險,又倘被告果真剛結束毒品交易,旋遭員警按門鈴 要求搜索,其必會因心虛而要求同案被告蕭勝文萬勿開門, 豈有可能同意員警進入;且倘被告與楊立夫以電話聯繫購毒 事宜,則被告打電話即可,何需叫不知名女子特地下樓告訴 楊立夫被告還在樓上云云。惟查,被告係將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黏貼在樓梯間牆壁上,以掩蔽物即箱子稍微遮掩乙 節,業據證人楊立夫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如前,足認被告 確有遮掩之行為,縱然斯時有他人進出該樓梯間,亦未必會 察覺箱子旁黏貼之毒品,況證人楊立夫到達約定地點後,先 將現金3000元當面交付予被告收受,隨即去樓梯間拿取毒品 ,時間至為緊湊,自無放任該包毒品長時間黏貼在樓梯間而 提高遭人察覺之風險之情形,反之,被告避免當面交付毒品 予證人楊立夫,用以減低當面交易而遭查獲之風險,核與一 般毒品交易隱蔽之性質相符,是證人楊立夫前開證述情節, 實無悖於常情。另證人楊立夫於偵訊係證稱:「我所稱的女 子是有時我在等洪佳正時,他會走下來跟我說洪還在樓上, 隨即離開。」(見同前偵卷第100 頁),細譯證人楊立夫上 開證述內容,其提及「有時」,則是否即指102 年9 月5 日 該次與被告之交易,仍屬有疑,況證人楊立夫於本院審理時 復證稱:伊到現場樓梯間大門是關著,後來有一個女生開門 出去走掉,伊沒有跟該名女生講話等語(見本院卷第118 頁 反面),應認當日並無女性與證人楊立夫交談,是辯護人前 揭所稱有女性告知證人楊立夫被告在樓上之情節,應屬誤會 ,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又被告於交易完成後,旋遭員警 入內查緝進而移送偵辦,此為檢警之偵查手段,亦無從因被 告配合調查,而驟認其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併此敘明 。
⒋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稱之第二級毒品,而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 且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按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 、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機動調整,因之販賣之 利得,除經被告坦承或有帳冊明確記載價量外,委難知其實 情。是縱未查得販賣毒品所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 ,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 其無營利之圖,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 僥倖,而失情理之平。再以現今警方雷厲查緝毒品,已使毒 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而被告與證人黃泊泰究非親故至交 ,苟無利可圖,被告當無甘冒被判處重刑之危險,販售與證 人楊立夫之理,是被告當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 行為,應屬合理之認定。
⒌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均不足採,被告就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事證明確,已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施用、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 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 所犯前開兩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 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曾接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執 行完畢,獲有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仍不思抗拒毒品誘惑,再 次漠視法令而犯本案之罪,非但戕害自我健康,對於社會風 氣、治安亦潛有相當危害,且其均正值青壯,不思正途工作 ,竟鋌而走險從事販賣毒品之行為,以牟取私利,對社會之 危害非輕,戕害國民身心健康,犯後僅坦承施用毒品之犯行 ,就販賣毒品犯行部分一再飾詞狡辯,態度非佳,惟衡以其 販賣之對象僅有1 人,次數、數量非鉅,復暨其國小畢業之 智識程度、未婚、每月收入約4 至5 萬元等家庭經濟狀況, 分別量處如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之eEY 廠牌行動電話1 支 (含SIM 卡1 張)為被告所有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
本院卷第123 頁),而上開門號為被告用以聯繫本件販賣毒 品所用,亦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該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 1 張)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予以沒收。 ㈡扣案之現金3000元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得之財物, 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9條第1 項規定予以沒收。 ㈢另扣案之SIM卡一張,雖為被告所有,然均查無證據證明與 本件施用、販賣第二級毒品有何關連,復非屬違禁物,自無 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0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朱嘉川
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陳威帆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俞玲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