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明彥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
度撤緩偵字第26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明彥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洪明彥曾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於民國98年11月16日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士簡字第93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 月,於98年12月14日確定,於99年3 月18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仍不知警惕;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 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 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 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竟未經向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 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 與魏菘佑(業經本院另案判處有期徒刑1 年、緩刑2 年確定 )、周業建、陳萬福、黃增坤(周業建3 人業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共同基於從事處理廢棄 物之犯意聯絡,由周業建自100 年5 月1 日起,向不知情之 周進興承租位於新北市林口區瑞樹坑段瑞樹坑小段1565之4 、1565之8 、1565之9 地號土地(下併稱系爭土地),並於 100 年5 月7 日,周業建指示陳萬福、魏菘佑前往新北市○ ○區○○○路00號旁某工地,載運拆除建築物後剩餘之營建 混合物前往系爭土地傾倒後,陳萬福、魏菘佑即分別駕駛車 牌號碼00-000號營業曳引車附掛8M-81 號板車、車牌號碼00 0-00號營業曳引車附掛KX-78 號板車,前往系爭工地載運拆 除建築物後剩餘之營建混合物,分別至系爭土地傾倒2 次、 3 次。洪明彥則以日薪新臺幣(下同)6,000 元之代價,受 僱於周業建,駕駛型號(起訴書誤載為車牌號碼)PC-120號 挖土機,負責在系爭土地上,於陳萬福、魏菘佑傾倒營建混 合物後整地舖平。周業建另以無線電廣播告知不特定貨車司 機業者,以每趟收取3,000 元之代價,提供系爭土地,供他 人傾倒營建混合物,黃增坤自無線電廣播中得知此事後,即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附掛3M-56 號板車,將其自桃 園縣龍潭鄉○○路0 段000 號廣福豐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載運之營建混合物,運送至系爭土地傾倒,渠等以此方式從 事該等廢棄物之處理。嗣於100 年5 月7 日17時,為警當場 查獲洪明彥、陳萬福、魏菘佑、黃增坤在系爭土地傾倒營建
混合物及整地。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 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 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 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 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 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共同被告周業 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共同被告陳萬福、黃增坤、魏菘 佑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共同被告陳萬福、黃增坤、魏菘佑於 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之證述,雖均屬被告洪明彥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因公訴人及被告洪明彥均表示不爭執 渠等之證據能力,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 審酌後認為適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前揭犯行,辯稱:當初周業建叫伊去整地 ,伊到現場時,前開土地上已倒有營建混合物之廢棄物,伊 不知是違法云云。經查,被告受僱於共同被告周業建,於10 0 年5 月7 日上午駕駛挖土機,在系爭土地上整理舖平共同 被告陳萬福、黃增坤、魏菘佑所載運傾倒之土石廢棄物等情 ,已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認不諱〔100 年度偵字第1288 1 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0頁背頁、第11頁、第73頁、第74 頁、第177 頁〕,核與共同被告周業建、陳萬福、黃增坤、 魏菘佑於警詢時之供述(偵查卷第6 頁至第7 頁背頁、第14 頁至第16頁、第19頁至第320 頁背頁、第23頁至第24頁背頁
),及證人陳萬福、黃增坤、魏菘佑於偵查中之證述(偵查 卷第74頁至第77頁、第179 頁至第182 頁),大致相符,並 有土地租賃契約書影本1 份、查獲現場照片12張及廢棄物來 源照片6 張(偵查卷第50頁至第53頁、第54頁至第61頁)、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0 年6 月13日北環稽字第00000000 00號函、100 年7 月11日北環稽字第0000000000號函、100 年8 月15日北環稽字第0000000000號函(含會勘照片2 張)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0 年7 月5 日新北警新刑字 第0000000000號函、100 年7 月26日新北警新刑字第000000 0000號函各1 份(偵查卷第97頁、第125 頁、第163 頁、第 164 頁、第118 頁、第122 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0 年8 月5 日勘驗筆錄、新北市○○區○○○段○○○○ 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地籍圖、空拍圖各1 份、現場照片25張(偵查卷第101 頁至第103 頁、第105 頁 至第117 頁)、新北市政府農業局100 年12月16日北農山字 第0000000000號函1 份(含會勘紀錄)(偵查卷第169 頁) 等附卷可資佐證,是被告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圖卸刑責之詞 ,不足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99年3 月2 日修正「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 式」之附表編號七所定:再利用之機構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者,始得為之:「㈠經直轄市、縣(市)政府所核准設立可 兼收容處理營建混合物之土資場;㈡經直轄市、縣(市)政 府依地方自治法規許可設立之營建混合物資源分類處理場; ㈢依營建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辦法許可並核發登記 證之機構。」。本件被告駕駛挖土機整理舖平共同被告陳萬 福、魏菘佑、黃增坤所傾倒營建混合物之處所(即系爭土地 ),既非依法設立,亦未取得許可,顯非上開管理方式公告 之「再利用機構」;再者,被告未依「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 用管理辦法」取得個案再利用許可,即擅將傾倒至系爭土地 之大量營建混合物整平,其所為與前揭管理方式公告之「再 利用用途」或「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所謂「可為資源 利用者,即不屬廢棄物範圍」之定義顯有未合,是共同被告 陳萬福、魏菘佑、黃增坤在系爭土地上所傾倒之大量棄置之 營建混合物,自屬廢棄物無訛。
三、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 ,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其中所謂「貯 存」,指一般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 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則指一般廢棄物之收集、 運輸行為,至「處理」則包含⑴中間處理:指一般廢棄物在
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 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 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⑵最終處置:指將一般廢 棄物以安定掩埋、衛生掩埋或封閉掩埋之行為。⑶再利用: 一般廢棄物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 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有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發布之「一般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可 資參酌。是以「廢棄物之處理過程,含貯存(指事業廢棄物 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 )、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及處理(包括 ①中間處理:即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 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 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②最終處置: 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 行為;③再利用:指事業機構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 轉讓或委託作為原料、材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 定之用途行為)三種過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401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說明,廢棄物之傾倒、整地、 填土,係屬「處理行為」。是本件被告所為之整地行為,自 應屬廢棄物之處理行為。
四、核本件被告所為,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未領 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又被告與周業 建、陳萬福、魏菘佑、黃增坤就本件犯行,彼此間互有犯意 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末查被告有如事實 欄所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 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未具處理廢 棄物之專業能力即擅自處理廢棄物,已然對系爭土地周遭之 公共環境衛生、國民健康造成影響、危害,並兼衡被告之素 行,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環境衛生所生危害, 及被告係國中畢業、目前從事駕駛挖土機工作、未婚之智識 程度及生活、經濟狀況,暨其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玉舜
法 官 陳世旻
法 官 高明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佩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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