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7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元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3年執聲字第15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元凱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元凱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 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 ,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 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 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 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 年度台抗字第367 號刑事裁定參照)。另犯最重本刑為5 年 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 一日,易科罰金;上揭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 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 前段、第8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再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 至 4 所示之罪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業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 修正公布,並於102 年1 月25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 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業經修 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 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查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7 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無論依修 正前、後之條文規定,皆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對於受刑人並無何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不生新 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直接適用 修正後之規定為裁定,合先敘明。
三、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及本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分別確定在案(除 附表編號5 之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應更正為「新北地檢 102 年度偵字第13652 號」,及附表編號6 、7 之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欄均應更正為「新北地檢102 年度毒偵字第30 79號、第6582號」外,餘均如聲請人原附表所載),有各該 案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 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4 、5 至7 所示之罪所處 之刑,分別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4299號刑事裁定、103 年度訴字第141 號刑事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 月、11月確定,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惟參照前 揭說明,受刑人既有附表所示之7 罪應定執行刑,則前曾定 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該7 罪之應執行刑。再 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 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 和(有期徒刑2 年6 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 重於附表編號1 至4 、5 至7 所示各罪所定執行刑之總和( 有期徒刑2 年)。準此,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姍錞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