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6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石家瑜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03年度執聲字第14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石家瑜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石家瑜因犯竊盜等案件,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其應 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再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 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 宣告者,得以新臺幣 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 罰金,刑法第41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石家瑜犯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惟如聲請書附表編號1 所示「罪名」欄應更 正為「恐嚇危害安全」《原聲請書誤載為「侵占」;「犯罪 事實」欄應更正為「102年4月12日」,《原聲請書誤載為「 101.12.26」 ),且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簡易判決書暨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案件資料表各1 份在 卷可考。茲檢察官以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援引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受刑人石家瑜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資為附表。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慧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