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594號
103年度聲字第2790號
聲 請 人 黃振森
選任辯護人 許瑞榮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02 年度訴字
第46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振森提出新臺幣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路○段○○○○○號八樓,及限制出境、出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黃振森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有 檢察官起訴書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且其父親罹患口腔癌,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 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 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第111 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販賣第三 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1條第2 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經本院 於民國103 年5 月15日訊問後,被告否認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嫌,本院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疑重大,且其所涉 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與 證人許瀚元、嚴竹山之證述內容均有出入,因此認其有串證 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 2 款、第3 款規定,於上開訊庭後當庭諭知羈押並禁見。嗣 經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後,被告坦承犯行,並謂無傳 喚證人必要,乃經本院於辯論終結時,諭知解除禁見。現被 告具狀請求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審酌本案業已審結完畢、被 告涉案之情節及犯行之態度暨比例原則等情,認課予被告相 當之保證金,並同時予以限制住居於戶籍地及出境、出海, 應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力,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因認聲請 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准被告於提出新臺幣10萬元之保證金 後,停止羈押,且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0 號8 樓,併予限制出境、出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第111 條、第121 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珮婷
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