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584號
聲明異議人 廖國林
即 受刑人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犯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103 年度執字第8288號)聲明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廖 國林為領有殘障手冊之身障人士,並有酒精性精神病症,伊 之身體狀態實不適合入監執行;又伊之父親曾因「腦中風、 心臟衰竭、呼吸衰竭、肺炎、泌尿道感染、高血壓、腎上腺 皮質素不足、攝護腺肥大」等病情症狀,長期臥病,需人照 顧,且因伊先前於民國103 年6 月3 日入監執行時,伊之父 親旋於103 年6 月6 日送院急診等情,確有難以入監執行之 具體情形,因之,檢察官於本案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 所為之執行指揮顯有不當,爰為此聲明異議云云。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其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 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 4 條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 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 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但易 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 法第41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其立法理由,易科罰金之制度 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性質屬於易刑處分,故在裁判 宣告條件上不宜過於嚴苛,至於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 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現行條文第1 項 但書之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 ,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而為准許或 駁回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更符合易科罰金制度之意旨。 是以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 如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則 依刑事訴訟法第457 條規定,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 形得予裁量之權能,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 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 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標 準,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之處分;而所謂「難收矯正之效 」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 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
應否准予易科罰金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 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 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已就刑法第41條第1 項但書所指情形妥為 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最高法 院77年度台非字第158 號、100 年度台抗字第647 號裁定意 旨參照)。再按裁判除關於保安處分者外,於確定後執行之 ,刑事訴訟法第456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裁判一經確定,非 依法定程式,不能停止其執行之效力。準此,除法院之確定 判決或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有違法情事,經非常上訴或再 審程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原確定裁判有其執行力,檢 察官應據以執行;末按受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有左列情形之 一者,依檢察官之指揮,於其痊癒或該事故消滅前,停止執 行:一、心神喪失者。二、懷胎5 月以上者。三、生產未滿 2 月者。四、現罹疾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者。刑事 訴訟法第467 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刑人廖國林前於98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 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4519號判處拘役55日確定;次於同年 間均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8年度交簡 字第5836號判處罰金新臺幣9 萬元、98年度交簡字第6906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復於102 年間再因酒後駕車公 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交簡字第17號判處有期 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於103 年3 月4 日確定,並自103 年6 月3 日起入監執行等情, 有本院103 年度審交簡字第17號刑事簡易判決書乙份在卷 可稽,並經本院調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執 字第8288號執行卷核閱無誤。又受刑人於該案執行時雖聲 請易科罰金,然經執行檢察官審酌受刑人係5 年內第4 次 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足認受刑人本件犯行有因不執 行難收矯正之效情形,乃於103 年6 月3 日以103 年度執 字第8288號命令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聲請人因而提起本 件聲明異議各情,亦有該署檢察官上開命令一紙附於上開 執行案卷可稽。
(二)茲受刑人雖以前詞為由,請求准予易科罰金替代入監服刑 云云,然本院審酌受刑人前於98年間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 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55日確定;再於98年及102 年間,又 因3 次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科刑確定並執行完畢 等情,已如前述,是受刑人確有屢犯酒醉駕車公共危險罪 之事實,受刑人竟又於102 年11月16日再為本件酒醉駕車 公共危險犯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顯見受刑
人一再重複為具有高度危險性酒醉駕車之犯行,不知戒慎 悔改,仍再為本件犯行,視法令規範為無物,且輕忽其他 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是受刑人本件所處徒刑如不予執 行,核有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故執行檢察官審酌上開事由而未允准受刑人易科 罰金之聲請,洵屬有據,自難認其執行之指揮有何逾越法 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再者,受刑人固稱其為 身障人士,並有酒精性精神疾病,依其現時身體狀況不適 合入監執行云云,惟就其現時身體狀況,加以受刑人並未 提出相關診斷證明,尚難認有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67 條第 4 款所定「現罹疾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者」之情 形,又監所依監獄行刑法之規定,對於受刑人應定期及視 實際需要施行健康檢查,並聘有醫護人員可提供受刑人疾 病診斷及領藥之需求,故受刑人此部所辯,要不足採;另 受刑人稱前因入監執行有期徒刑,致罹病需長期臥床之父 親已急診送醫1 次,如伊繼續在監服刑,伊之父親乏其在 家照護,往後恐有再送醫院急診之情,惟執行檢察官前於 103 年6 月3 日詢明受刑人家裡是否需要社會局安置以及 有無12歲以下孩童需照顧一節,受刑人稱其兩個小孩都20 幾歲了,家裡不需要社會局幫忙等語,此有上開執行卷宗 可參,足認受刑人家中尚有2 位成年子女,應可於受刑人 入監執行期間代其照護臥病之父親,附此敘明。是本件檢 察官之執行指揮核無不當,本件受刑人執前揭事由聲明異 議,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胡堅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梁宜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