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5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宗益
李乾坤
梁成銅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3 年度執聲
沒字第47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象棋壹副(共叁拾貳顆)、賭資新臺幣捌佰叁拾元,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70 20號被告洪宗益、李乾坤、梁成銅賭博罪一案,前經該署檢 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 期間為1 年,並已於民國103 年4 月18日期滿。爰依刑法第 40條第2 項、第266 條第2 項規定,就所扣案之物(103 年 度紅保字第1860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當場賭博之器 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 之。是上開專科沒收之物,自可依法單獨宣告沒收。三、經查,本件被告洪宗益、李乾坤、梁成銅與同案被告黃連子 (於102 年6 月8 日死亡)前因賭博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規定以102 年度偵字第702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 年, 自102 年4 月19日起至103 年4 月18日期滿,且緩起訴期滿 前均而未經撤銷等情,有前述緩起訴處分書、各被告執行緩 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紀錄表等件附 卷可稽。又上開案件所扣得之象棋1 副、賭資新臺幣830 元 ,為警方於案發現場所查扣,分別係屬被告當場賭博之器具 及在賭檯之財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見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7020號卷第10頁、第 16頁至第17頁、第19頁至第20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現場及扣案物 照片共4 張附卷可稽(見同偵卷第21頁至第24頁、第35頁) ,堪以認定。則揆諸首揭說明,上開扣案物品,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均得單獨宣告沒收,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刑法第40條第2 項、第266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米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