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5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王柏翔
受 刑 人 陳寬叡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
保證金(103 年度執聲沒字第45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柏翔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王柏翔因被告陳寬叡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1 萬元, 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 訟法第118 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刑保字 第00000000號),爰依同法第121 條第1 項規定聲請沒入具 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 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 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21 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陳寬叡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傳 喚,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復經該署檢察官依法拘提無著 ;又具保人王柏翔經通知未遵期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執行等 情,有送達證書5 紙、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1 份、 拘票暨拘提報告書4 份、內政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 料2 紙、保證金收據影本1 紙等在卷可稽;而被告迄今仍逃 匿中,尚未到案執行乙節,復經本院依職權查明屬實,有臺 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被告顯已逃 匿,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 之。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景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語嫣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