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4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懿恩實業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何祐光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飼料管理法案件(101 年度偵字第22118
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3 年度執聲沒字第472 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硫酸鋅壹點貳公噸沒收。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原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於民國102 年1 月1 日更名,下同)101 年度偵字第22118 號被告懿恩實業有限公司、何佑光違反飼 料管理法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 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一年 ,並已於民國103 年4 月25日期滿。扣案之硫酸鋅1.2 公噸 (現置於被告公司倉庫內)爰係刑法第40條第2 項之規定,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聲請書贅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 項前段及沒收「銷燬」)。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又違禁物得單獨宣 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0條第2 項 分別定有明文。其未經裁判沒收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 沒收之,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可 資參照。復按飼料或飼料添加物未取得製造或輸入登記證者 ,不得製造、加工、分裝、販賣、輸出入或使用,飼料管理 法第20條第1 項第2 款亦有規定。
三、經查:上開被告違反飼料管理法一案,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 年3 月26日以101 年度偵字第225118 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一年,並由臺灣高等法院檢 察署於102 年4 月26日以102 年度上職議字第4881號處分駁 回再議確定,嗣已於103 年4 月25日期滿乙節,有上開緩起 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各一份在卷可按。而扣案之硫 酸鋅1.2 公噸係上開被告未經取得輸入登記證即自大陸地區 輸入之飼料或飼料添加物,應屬違禁物無訛。從而聲請人聲 請單獨將上開物品沒收,經核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刑法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紹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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