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4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良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102 年度偵字第3778號),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3 年度執聲沒字第460 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扣案之財神服壹套(含黑色頂冠、財神面具、手聯壹副)、錄音機壹台(含錄音帶壹捲)、說帖壹張,均沒收。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文良前於民國102 年間,因偽造文書 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 第377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 年,並已於10 3 年5 月20日未經撤銷而期滿。扣案之財神服1 套(含黑色 頂冠、財神面具、手聯1 副)、錄音機1 台(含錄音帶1 捲 )、說帖1 張及現金新臺幣(下同)700 元等物,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259 條之1 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 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 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 259 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黃文良前於102 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3778號為緩 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 年,並已於103 年5 月20日 未經撤銷而期滿等情,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而扣案 之財神服1 套(含黑色頂冠、財神面具、手聯1 副)、錄音 機1 台(含錄音帶1 捲)、說帖1 張,均係被告所有,分別 供其犯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罪所用或預備之物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認在卷(見偵查卷第8 頁背面 、第9頁 、第30頁、第38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 份 及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10張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7至23頁 ),揆諸前開說明,自得單獨宣告沒收。從而,聲請人此部 分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至聲請意旨雖就同案查扣之現金700 元,併為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云云。惟按沒收係從屬性之刑罰,除違禁物或其他法律 有特別規定者外,不得單獨宣告沒收。而刑事訴訟法第 259
條之1 所規定,因犯罪所得之物得單獨聲請宣告沒收者,以 屬於被告者為限,始得為之。如第三人對於該物在法律上得 主張權利請求返還者,因其所有權不屬於被告,即不在得沒 收之列(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235 號判決意旨參照)。 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意旨既認定扣案之現金700 元,係被告向 新北市○○區○○路000 號沿路之商家詐欺而取得,此有前 開緩起訴處分書1 份在卷可按,復為被告所是認,則上開現 金雖屬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然被害商家仍得依法請求 返還,其所有權並不屬於被告,亦非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 ,自不得遽予單獨宣告沒收,從而,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 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趙伯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靜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0 日